於此數額範圍內對其存款戶徐瑞其、陳誼畇之給付責任已因 被告之清償而同時消滅,亦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難謂原告對被告尚有何可資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認定:原告與徐瑞其、陳誼 畇於8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徐瑞其、 陳誼畇13,000,000元,雙方同意無論被告有無不法之行為並 侵害徐瑞其、陳誼畇之權益,致徐瑞其、陳誼畇所受之損失 不論超越或低於上述原告之給付額者,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 方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應屬原告與徐 瑞其、陳誼畇間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之簽訂難認與被告盜領原告之存款戶徐瑞其、陳 誼畇之存款8,368,184元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渠與徐瑞其、陳誼畇之和解契約,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 00,000元,自難謂係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等語。
㈧原告曾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瑞其、陳誼畇,主 張88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徐瑞其、陳 誼畇隱匿事實詐欺所為,而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㈨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被告另行 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之事,被告亦已於88年3 月間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 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 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 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得為抵銷之系爭債權 ,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0年3月3日始向被告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債權雖應係發生於被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88年間即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但 原告既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抵銷,而係於系爭 前案敗訴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系爭前案之債務人)所主張消滅被告(系爭前案之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即係發生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提 起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雖曾於系爭前案中,以被 告涉有不法致渠須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為由, 答辯稱原告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但原告並未 併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難謂本件原告所主張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稱原告於 系爭前案中已為抗辯或已得主張抵銷,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云云,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而與原告客戶徐瑞其、陳 誼畇有共同投資、金錢借貸往來,或代為辦理存提款、授信 申貸、繳息等業務,或為伊等處理個人財務,或代理伊等對 原告從事各項事務,構成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應賠償原告因此須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之損害 ,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主張與原告先前依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之薪資給付義務為抵銷等情,則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或系爭僱傭契約之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13,00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有 系爭債權存在,並已以之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薪資債權為抵 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 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 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時,自仍應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而「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構成系爭僱傭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須賠償客戶徐瑞其、陳誼畇13,000 ,000元之損害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 ;是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乃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關於受僱人應 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 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70年7月13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職員,兩造間成立系爭 僱傭契約關係,系爭管理規則則為原告所發布以指示、規範 受僱員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遵循原告指示即 系爭管理規則服其勞務,若被告於受僱期間有違反系爭管理 規則之行為,自難謂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第查被告雖否認 曾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而與原告客戶徐瑞其、陳誼畇有金錢 借貸往來,或代理伊等對原告從事辦理存提款、授信申貸、 繳息等各項事務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 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 曾提出答辯狀陳述:「……按徐瑞其夫婦開戶當日將向三信 貸得之16,000,000元分為4份,依每人各4,000,000元之金額 分存於陳繪如(即陳誼畇)、陳春年、沈錫坤、施又菊帳戶 之原因,『係因被告自75年初與徐瑞其交往後,曾與其共同 出資經營商業,並受託代為辦理其金錢出入財務』(見附呈 聲明書影本),彼此友誼深厚,『徐瑞其同意幫助被告在合 作社衝存款業績之故,其利用人頭助被告提升服務成績』, 作法雖有可議,但並未損及合作社或存戶之權益,何有犯罪 可言?……」、「……依本件關係人徐瑞其、徐陳阿梅(即 陳誼畇)夫婦於86年4月2日致告發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聲明書記載:……。『可見被告代理各該關係人處理私人
財物辦理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申貸、繳息之手續歷時多年 ,係受充分授權而為』。……」等語,並曾於91年12月24日 偵查中自承:「……詳細資金出入保留在三信,只能憑記憶 所及列出說明『我與徐瑞其夫婦長期有資金往來』,這些是 片段記憶資料不是全部資料,『若有匯出款項那是徐瑞其的 資金需求向我調借的,』……」、「在80年11月29日之前『 我們還有資金往來,他還借我錢』。」等語;另被告於系爭 侵權事件93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證人(指陳 誼畇)有透過我向我、家人、友人借款』,但事隔已久已經 忘記了。」等語,於97年2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復書時亦提 及:「綜上理由,足徵本人基於友誼『曾替客戶徐瑞其夫婦 調度資金』縱有不當,但與應受解職處分之要件顯然不合。 」等情,分別有前開答辯狀、申復書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第228至231頁、第302至308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及系爭侵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221號卷第207頁、第356頁反面、第357頁反面、第372頁, 系爭侵權事件一審卷㈠第239頁),足證被告於本件訴訟前 已多次承認其與徐瑞其、陳誼畇間有金錢借貸或調度款項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與原告 客戶徐瑞其、陳誼畇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乙事,尚非無憑。又 參以訴外人陳火吉為徐瑞其、陳誼畇代筆書立之聲明書亦謂 :「有關聲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 間自75年初至86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 貸及繳息、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董倫貴君 代為行使,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等語,有 該聲明書影本存卷足佐(本院卷1第52頁);而被告於本件 訴訟雖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然除被告於前引答辯狀中曾自 行檢附該聲明書為證外(參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1 號 卷第212頁、第380頁),被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更曾答辯稱 :「徐瑞其夫婦於86年4月2日致原告之聲明書明載:有關聲 明人等設立於臺南三信之存款、放款各帳戶(期間自75年初 至翌年4月底止)之各項存、提款以及授信之申貸及繳息, 及私人財務處理事宜,皆委由貴社職員董倫貴君代為行使, 並經吾等充分授權而為,確實無訛云云。則被告前此所為既 係受委任人充分授權而為,焉有偽造文書或盜領行為可言? 」等語(參系爭侵權事件一審卷㈠第134頁、第138頁),亦 足徵被告確曾表明其業經徐瑞其、陳誼畇授權辦理伊等於原 告處開設帳戶之各項存提款、授信之申貸及繳息或私人財務 處理事宜,原告嗣於本件竟空言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或否認
曾獲授權處理上開事宜云云,均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55條而代理客戶對原告從事各項事務等情 ,自屬非虛。至被告雖另舉證人徐瑞其於原告在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後提起之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中 之證述,答辯稱證人徐瑞其業已證稱:「沒有授權董倫貴處 理這些事。」、「20多年來,我都在臺南三信出入,都是我 自己處理,沒有委託董倫貴。他只是單純三信的經辦。」等 語(參本院卷2第20至22頁筆錄影本),而否認曾代徐瑞其 、陳誼畇處理上開事宜云云;然參酌證人徐瑞其於上開事件 中另曾證稱:「(問:有無收到臺南三信給你的13,000,000 元?)大概是這樣,我忘記了。」、「(問:有無收到董倫 貴給你的15,000,000元?)沒有。」、「(問:王星評91年 度訴字第680號作證稱董倫貴付給他15,000,000元,而他有 將15,000,000元的支票交給你,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 件事。」等語(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卷二第98頁 反面至第99頁正面),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曾給付徐瑞 其、陳誼畇15,000,000元乙事不符,而顯見證人徐瑞其於事 隔多年後再為證述時,多以含糊、迴避之語應答,所述自難 逕信,尚難遽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衡以徐瑞其、陳 誼畇因先前均曾指述被告有冒貸、盜領或侵占伊等款項之情 事,並曾分別自兩造處均受有賠償,足徵伊等與被告間之利 害關係極為對立,是伊等否認曾授權被告處理財務事宜云云 ,自均難逕予採信;而被告前既已多次自述其曾受徐瑞其、 陳誼畇授權處理有關原告帳戶之事務,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聲明書為證,應足認被告曾獲上開授權並代徐瑞其、陳誼 畇對原告處理帳戶之存提款、授信申貸、繳息等事務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而構成系爭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應屬有據。
㈢惟被告雖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然系爭管理規則限制 原告僱用之員工與客戶有金錢借貸往來、代客戶與原告從事 各項事務等行為,目的在於避免員工同時代原告與客戶兩方 處理事務或金錢往來,容易操作資金或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 而易生流弊,故員工違反該等禁令固屬僱傭契約義務之違反 ,但終不能排除員工違反該等禁令後,僅與客戶有單純之借 貸關係,或仍忠實依客戶所託妥善處理雙方事務之可能,非 當然會對原告或客戶權益造成何種實質之侵害,而可能僅屬 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為內部懲處之問題,尚難僅以員工有違 反該等禁令之行為,逕認員工所為將造成原告或客戶之何種 具體損害;是原告主張渠係因被告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受有須賠償客戶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之損
害乙節,既亦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先 證明渠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13,000,000元之損害之事實 。然觀諸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壹、甲、乙雙方(分別指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下同)於 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不得有妨害或損害甲方信用、名 譽等一切權益之行為,如有各類媒體訪問乙方時,乙方仍應 以『無可奉告』、『未發生損害』等內容發布消息,但不得 提供本協議書或其他資料,否則乙方應負賠償甲方之損害之 責任。」、「貳、甲方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願意尊重 乙方之主張,以墊付款方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正 作為賠償乙方之全部損害,乙方應另以收到甲方墊付款及已 獲滿足賠償為由開具收據交由甲方收執,『無論董倫貴有無 不法之行為並侵害乙方之權益,致乙方所受之損失不論超越 或低於上述甲方之給付額者,』甲乙雙方均同意放棄對他方 請求退還或補足損害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肆、乙方 同意對於本件協議及與甲方或董倫貴間之爭議,均與外界無 關,嗣後不得再邀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其事,以尊重 法制。」等語(補費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1第61至62頁) ,可徵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確認 被告是否確有不法侵害徐瑞其、陳誼畇權益之行為,亦未確 認徐瑞其、陳誼畇是否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 ,而僅約定以13,000,000元解決與徐瑞其、陳誼畇間之糾紛 ,同時並課以徐瑞其、陳誼畇不得再妨害原告信譽、名譽或 不得洩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義務;佐以原告起訴時亦陳明渠 係因當時國內金融擠兌風暴,為維護合作社之信譽,避免造 成存款客戶恐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補費卷第9頁) ,亦可證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實係評估考量客觀環境因素 而予讓步,同時求得徐瑞其、陳誼畇承諾不再對媒體或他人 提供有關伊等與兩造間紛爭之訊息,而非已確認被告造成徐 瑞其、陳誼畇何等損害並就損害金額為賠償,是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自屬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間願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而成立之契約,應屬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亦即 原告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願為讓步之結果,則原告嗣後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000,000元,亦係為履行前 述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不能遽予認定係被告違反系爭管理 規則之債務不履行所肇致之損害。
㈣原告雖又主張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係約定以28,000,000元 和解賠償,其中15,000,000元由被告自行給付,其餘13,000 ,000元則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故原告賠償徐瑞其、陳誼 畇之13,000,000元最終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被告確於
88年3月間另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但因被告始終否認曾有不法侵害徐瑞其、陳 誼畇權益之行為,其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5,000,000元,應 亦屬其與徐瑞其、陳誼畇間互約讓步以終止紛爭之和解契約 ,同樣無由遽認係徐瑞其、陳誼畇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又無論係原告與徐瑞其、陳誼畇間約定賠償13,000,000元之 和解契約,或被告與徐瑞其、陳誼畇間約定賠償15,000,000 元之和解契約,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均未曾藉此確認被告 受僱原告期間究竟曾否造成徐瑞其、陳誼畇受有損害或究竟 受有若干金額之損害,原難憑此逕認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 之舉究竟使原告或渠客戶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更不能僅以兩 造與徐瑞其、陳誼畇各自評估考量後成立和解之賠償結果, 推認原告所願接受之和解賠償金額即係渠因被告違反系爭管 理規則所受之損害。復查證人徐瑞其於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 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雖曾證稱:「(問:和解 過程如何?)和解時是三信與我們和解的,還有鄭慶海、張 仁懷律師在場,還有南門路的王先生,就是在王先生家處理 的,而且當天董倫貴沒有在場,但是先前幾次磋商董倫貴都 有在場,他都清楚,名義上是由三信賠付我們28,000,000元 。」等語;證人陳誼畇則同時證稱:「(問:為何你們在協 議書上寫賠13,000,000元?)我們實際上拿28,000,000元沒 錯。」、「(問:該筆賠償金額董倫貴負擔多少?)不清楚 ,但我們知道他有負擔賠付金額,因為他侵占的款項太大, 無法處理,所以才由三信先代為墊付。」等語(臺南地檢署 89年度偵字第221號卷第233頁反面),然因系爭協議書係由 原告自行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被告並未簽名表示願受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證人徐瑞其、陳誼畇上開證述內容亦 均僅係關於兩造與伊等和解過程之陳述,並未提及被告實際 上是否曾同意全數負擔28,000,000元之賠償金額,自無由遽 認原告給付之13,00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既已委任律師處理與徐瑞其、陳誼畇之糾紛事宜 ,並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明確渠等間和解賠償之權利義務關 係,若兩造間確有以28,000,000元賠償徐瑞其、陳誼畇,並 由原告墊付其中13,000,000元,嗣後須由被告負擔之合意, 理應由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共同簽立書面以確認此等權義 關係,始屬合理,但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卻從未簽立此等 書面協議,反係由原告自行與徐瑞其、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 書,更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前述合意。再原告 另行提出之共識書雖記載:「茲於88年2月21日假臺南市○ ○路0號由見證人張水森先生及徐瑞其代表人陳耀振先生雙
方達成共識,相關徐瑞其等與臺南三信襄理董倫貴之金錢債 務問題,經雙方協調達成以新臺幣柒仟萬元達成共識,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本院卷2第146頁),但其上見證 人、當事人、當事人代表欄位之簽名均屬空白,原不能認係 被告所為之任何承諾;而原告另提出之願書亦僅記載:「本 人(指被告)願意經由對帳方式清理與徐瑞其先生間之金錢 往來之疑點,如無法提出交代本人願意全數認賠,並願於88 年3月1日下午2點於臺南市○○路000號王董事長府上提出澄 清。」等語(本院卷2第147頁),同樣亦未提及被告願全額 負擔28,000,000元之和解金額,嗣後原告更係自行與徐瑞其 、陳誼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未會同被告為之,原告主張渠賠 付徐瑞其、陳誼畇之13,000,000元最終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更屬無據。
㈤另查證人王星評固於系爭侵權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董倫貴有侵占徐瑞其夫婦數千萬元,我記得當時董倫貴應該 有承認他有侵占,最後以28,000,000元和解,董倫貴說依當 時他的能力只能支付15,000,000元,餘額13,00,000元找三 信商量,由三信先墊款給徐瑞其夫婦。」等語(系爭侵權事 件一審卷㈠第79頁),但自上開證述觀之,證人王星評實未 能全然確定所證述被告承認侵占乙節之記憶正確性,亦無從 直接判斷兩造間就原告賠償徐瑞其、陳誼畇之13,000,000元 有何分擔之約定,原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曾承諾負擔返還原告 給付徐瑞其、陳誼畇之13,000,000元,更無以逕行推認原告 給付徐瑞其、陳誼畇之上開款項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參以 證人王星評另曾證稱:「(問:當時是何人請你出來調解的 ?)當時是徐瑞其找朋友請我出來調解的。」等語(系爭侵 權事件一審卷㈠第80頁),顯見證人王星評係受徐瑞其所託 而居中協調和解事宜,伊之立場是否能客觀持平,原非無疑 ;又除被告於系爭侵權事件中即一再陳稱兩造係分別遭徐瑞 其、陳誼畇及王星評訛詐而為賠償等語,有該事件卷宗可供 參照外,原告亦曾於92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瑞其、 陳誼畇,主張88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徐瑞其、陳誼畇隱匿事實詐欺所為,而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 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資參佐(本院卷1第64至73頁), 再參諸被告所給付徐瑞其、陳誼畇之15,000,000元均係先匯 入證人王星評帳戶再由伊轉交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轉匯或 付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79至288頁),益徵兩造與 徐瑞其、陳誼畇、王星評間之猜忌已深,且證人王星評與兩 造所為之前開和解賠償之利害關係亦均匪淺,證人王星評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更值懷疑,自無從僅憑證人王星評之上開證
述認定被告曾造成徐瑞其、陳誼畇受有若干金額之侵害,更 無由據以推認原告僅因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即將受 有何種損害。
㈥復參之原告曾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證人即 原告方面授權參與兩造和徐瑞其、陳誼畇間協調事宜之張水 森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最後協調的結果是以多少錢來協調與徐瑞其 解決這件事情?)與徐瑞其解決是28,000,000元,總共就是 28,000,000元。」、「(問:28,000,000元是如何出來?) 15,000,000元是董倫貴拿出來的,13,000,000元是合作社( 指原告)先墊支。」、「(問: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這 個我知道,因為這個協調會我有參加。那時候在南門路協調 的時候我有參加,協調之後事情就結束了,那個金額尚未支 付給徐瑞其的時候,王振鏗(即王星評)有叫人打電話叫董 倫貴過來看協調的內容,董倫貴那時候有過來看。」、「( 問:他是否同意?)這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臺南高分 院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卷第65頁),則以證人張水森當時獲 原告授權參與協調,涉入兩造與徐瑞其、陳誼畇間和解事宜 之深,均未能證述被告曾同意或承諾負擔原告給付徐瑞其、 陳誼畇之13,000,000元,更無以認原告所為被告曾同意負擔 原告給付之13,000,000元之主張為真。 ㈦末查兩造自徐瑞其、陳誼畇於86年間指稱被告有冒貸、盜領 、侵占伊等款項等情事而生爭議後,嗣由兩造分別對徐瑞其 、陳誼畇為前述13,000,000元、18,000,000元之和解給付, 其間或其後雖歷經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8393號及89年度 偵字第2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程序及系爭侵權事件、 系爭前案等之審理程序,並均以被告有無前開不法情事及徐 瑞其、陳誼畇是否受有損害為爭執重點,但原告迄今卻始終 未能具體主張徐瑞其、陳誼畇所指稱遭被告冒貸、盜領或侵 占款項之行為時、地、金額為何,反表明不再主張被告有上 開不法行為(參本院卷2第124頁正面),僅空泛主張因被告 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即造成原告受有須賠償徐瑞其、陳 誼畇13,000,000元之損害,或主張被告同意此賠償金額,故 此一金額最終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單純 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與原告賠償徐瑞其、陳誼畇13,000 ,000元間之關聯性,原無從認原告已就渠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受有損害乙事為充分之證明。又原告係於未確認徐瑞其、 陳誼畇是否受有何等損害之際即同意給付徐瑞其、陳誼畇13 ,000,000元,有如前述,是前開付款之決定既基於原告自身 之評估及考量,縱被告曾違背系爭管理規則並構成系爭僱傭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亦不能逕認前開賠償係被告所造成之損 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而與徐瑞其、陳誼 畇有金錢借貸往來或代伊等向原告處理各項事務,迫使原告 不得不給付徐瑞其、陳誼畇前開13,000,000元,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此等損害云云,係將原告本身所為之決定,任意歸 咎於被告單純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乃因果關係之不當 連結,實無可採。再原告既未能證明渠所給付徐瑞其、陳誼 畇之13,000,000元係因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所致之損害, 原告另主張上開賠償金額最終應由被告負責,否則有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正義原則云云,更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構成系爭僱傭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導致原告受有須賠償徐瑞其、陳誼畇 13,000,000元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債權,得主張以之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對 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而因抵銷後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無餘 額,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渠與徐瑞其、陳誼畇成立和解所給付之13,000,000元即 係渠因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所受之損害 ,不能逕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上開請求自均 屬無由,應予駁回。
八、另系爭侵權事件中,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之 基礎,該判決則係就被告有無盜領、侵占徐瑞其、陳誼畇款 項之不法行為,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等重 要爭點為判斷,與本件原告主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抵銷,並僅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等情不同,尚難認系爭侵權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自無就此再予論述之必要。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1,589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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