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被告55萬元外,並依調解增補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為給付云云,並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 書、會計師計算查核簽證執行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1、299、23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①關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1,530元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負擔,惟抗辯 稱應納稅額為207,904元,而非231,530元云云。經查,兩 造分別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及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資料,被告因已終止會計師事務所委任關係,而委由該 會計師事務所屬員工彙整處理,原告則再委任上開同一會 計師事務所申報更正,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5 頁)。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 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就「帳載結算金額」各項 目記載之金額,與原告110年6月21日更正申報之109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內容均屬一致,此有兩造提出109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637頁) ,足證兩造申報享安心公司營業收入、成本、損失及費用 等所依據之憑證文件應屬相同。
⑵次查,原告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自行依法調整後 金額」關於交際費用、其他費用加以調整刪減,因而造成 兩造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產生差異,而關於交際費用 、其他費用列報要件及所需憑證,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將被告已申報享安心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再行委任會計師查核彙算應納稅額,衡情上開交際費用 、其他費用若無調整刪減之必要,原告當無更正申報,致 生應納稅額增加情形。是認被告應負擔之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231,530元,被告抗辯僅應給付207,904元云云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②關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2,475元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年度應 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所 得稅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23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享安心公司係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依所 得稅法第23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享安心公司 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1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方需申 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可知,關於110年度1月1 日至5月15日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尚未屆繳納期限,且原告實際上亦尚未繳納代墊上 開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 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償期既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調解增補約定㈣及不當得利主張與其應給付被告55 萬元互為抵銷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
6.從而,依調解增補約定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553,275元( 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之應付款)、231,530元(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則應返還被告2,289,634元(110 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之應收款),據此計算,原告尚應 返還被告1,504,8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 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 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 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查,承前所述,兩造依系爭調解、調解增補約定內容結算 後,原告對被告並無可為求償或抵銷之債權存在,換言之, 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該條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系爭調解、調解增補約定內容結算後,原 告對被告並無可為求償或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增補約定、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1.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261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8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項目 金額 110年3月31日以前應付帳款 2月份勞工退休金 47,964元 3月份勞保 71,545元 3月份健保 44,601元 3月份勞保滯納金 429元 3月份健保滯納金 178元 水費 105元 3月份勞工退休金 42,050元 3月份【被告個人】之勞退提繳 2,748元 員工李冬蘭補助失智症課程費用 2,000元 110年1月至5月15日發票蓋錯章,預估罰款 3,500元 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應付帳款 電費 288元 公務手機費用 667元 市話 1,290元 印表機費用 3,015元 柯月娥分期退股金 44,000元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已繳納 231,530元 110年1月至5月1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 304,602元 110年2至5月31日員工考核激勵獎金 425,032元 5月份居服員薪資 407,358元 5月份督導及行政薪資 43,321元 5月份勞保【已按比例】 36,465元 5月份勞退 26,293元 5月份【被告個人全月】之勞退提繳 2,748元 5月份健保 30,380元 傳真機費用 970元 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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