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4年度,1號
TNDV,94,重訴更,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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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件醫療器材係聖家教養院於91年7月11日向豪介有限公司 購買所得,此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乙份可證,故此項物品並非 原告所有。⒊就換藥車部分,依89年度點交清冊第二頁所載 ,未盤點數是4,但原告卻指在稱聖家教養院內發現7台換藥 車,全數均為其所遺失者,所憑為何?㈥針對95年6月22日 勘驗筆錄所載:二樓有八個床旁櫃(藍色),其中3個貼有 「台南市市政府非消耗品」的標籤,有一個更貼有「內政部 獎助」之標籤等字樣,其實是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間到無障礙 之家,在使用物品上自行貼上,甚至包括被告個人物品都貼 上,且上開物品,應屬大愛兒童健康發展中心所有,被告並 未在該中心擔任任何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人,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8年4月1日與沈方氏基金會(簡稱)就『台南市 無障礙福利之家』及其所屬業務訂立經營管理契約。 ⒉委託期間,被告任沈方氏基金會之執行長,期間至少到91 年12月24日。
⒊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後於92年1月27日進行點交,就財產設 備等列出清冊,進行清點並予以記載缺漏數目,分88年度 、89年度二冊。
⒋點交清冊為沈方氏基金會所造冊,點交完畢後,原告與基 金會均蓋立關防。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是否為實際操控基金會之核心人物? ⒉被告乙○○是否有為指示他人搬走系爭財物的行為? ⒊原告在88年度設備返還點交清冊,關於托育中心的設備原 先是否在原告保管中?
⒋關於『無障礙之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電費、消防設備 改善、瓦斯費等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⒌關於『無障礙之家』因例行性之消防設備檢查,或因消防 設備、影印機、電線電路等設備之耗損,而所為之檢查及 修繕等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⒍物品是否要經折舊後計算價格?
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經歸納整理後,認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⒉如可,原告得以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
⒊承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錢損害,是否應計算折舊?五、茲就兩造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民 法第184條、28條規定為依據,惟觀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規範者 ,乃法人之責任,至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予以審究, 先此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侵害客體為權利,權 利之範圍為何,我民法184條採概括主義,而未採列舉主 義,多數學者認為應包括財產權、人身權,財產權又包括 物權:如民法物權篇之所有權是(耿雲卿著「侵權行為之 研究」第4、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無非   以被告係實際操控基金會之核心人物,及被告有指示他人   搬走原告委託沈方氏基金會財物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被   告有故意指使他人搬走原告財物或因重大過失使原告財物   滅失或遭受損壞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被告對於原告財物之滅失或損壞有無重大過失責任 部分:
按過失者,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也(耿雲卿著「侵權行為之 研究」第1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沈方氏基 金會之執行長,並實質管理財務、參與決策等語,業據    舉證人干郁沛、楊照陽戴永富、蘇美華、邱博英等人    到場作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擔任    沈方氏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沈方氏基金會之人事、財務    、業務等行政事務皆係由被告執行管理,雖沈方氏基金    會與原告間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負責保管「無障



    礙之家」之內部設施設備,然沈方氏基金會並非僅僱傭    或委任被告一人管理或執行業務,何以係由被告對於沈 方氏基金會保管之財物之存在負注意義務?並未見原告 說明或舉證;且原告交付系爭財物與沈方氏基金會至92    年1月27日點交時止,已經過2、3年,物品於經年使用 之情況下,也或有自然耗損之可能,被告對此是否是否 能夠注意,亦未見原告舉證,所指被告有重大過失,已 屬無據。更何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 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使依原告所言,被告因受僱或受 沈方氏基金會委任而擔任沈方氏基金會之執行長,對於 系爭物品有保管之責,亦係基於與沈方氏基金會之間之 契約關係,除非被告有惡意侵奪情事,否則其單純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僅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因此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不合, 應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故意指使他人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物品搬離「無 障礙之家」,而有不法侵奪原告所有財產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沈方氏基金會在92年1月27日 進行點交時發現有多項物品滅失,滅失之數量,經原 告記載於移交清冊之未盤點數上,其中89年度之2/11 第11行「迴診換藥車」未盤點數4,即4台滅失;2/11 第13行之「急救治療推車」未盤點數3,即3台滅失; 6/11第1行「氧氣製造機」未盤點數2,即2台滅失     ;3/11第9行之「高壓消毒滅菌鍋」未盤點數2,即2     台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已經原告     與訴外人沈方氏基金會於92年1月27日完成點交之「     點交清冊」一份 (即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二)附卷可     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於94年12日28勘驗私立聖家教養院,發現現場有     如附表 (A)所示名稱、數量之物品,本院另於95年6     月22日勘驗台南市○○街78號處所,發現現場有放置     如附表 (B)所示名稱、數量之物品,業經本院製有勘     驗筆錄二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95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上開私立聖家教養院之創辦     人即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94年12月28日本院勘驗私     立聖家教養院編號1照片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置放於該教養院二樓之如附表 (C)編號三之氧     氣機上端原貼標籤雖經撕下,但從其殘餘紙張仍可隱     約辨識上面原有「內政部」之綠色字跡,原告主張該     氧氣機屬其所有,已堪採信。並參證人甲○○到場證     稱:「(你在94年12月26日證述在聖家有看到市政府     的放藥車,與消毒鍋,數量有多少?如何確認?)我     在聖家的時候只有使用一個樓層,只有使用二樓,當     時放了壹台換藥車、放藥車各壹台,還有消毒鍋一個     ,當時上面都有貼內政部補貼的標籤,還有床頭櫃數     量有幾個我不能說出,但是不是每一個床頭櫃都有貼     標籤。我還有看到急救車壹台、氧氣機壹台也都貼內     政部補助標籤,對於點滴架則沒有印象。」等語(本     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足認置放於 被告所管理之私立聖家教養院如附表 (C)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換藥車、急救車、氧氣機及消毒鍋等     均屬原告所有;至於附表(C)編號五之急救車,雖置 放於訴外人「大愛復建科診所兒童健康發展中心」內     ,惟被告並不諱言:「.... 現場設施設備都是洪(     章仁)教授所購置,現場物品部分貼有內政部補助,     其實是我個人物品,當初放在無障礙之家使用,即使     是現在留置在無障礙的物品,很多也都是我個人購置     」等語(參本院95年6月22日勘驗筆錄),足認附表      (C)編號五之急救車亦為原放置於無障礙之家屬於原     告所有之物品。而參以被告抗辯:上開物品均為其個     人所有,上面標籤都是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間到無障礙     之家,在使用物品上自行貼上等語,足認被告持有支     配該等物品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之,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故意侵奪其如附表 (C)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財物得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憑採。 ②至於附表 (A)編號1、2、3、7、8及附表 (B)編號1至 20及編號22、23、24項物品,均無貼上內政部獎助之 標籤,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資辨識為原告所有之證明 ,則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已難採信。復審 酌:
其中附表 (A)編號1治療床部分,依89年度台南市 無障礙福利之家設備返還點交清冊第二頁所示,總 數為8,盤點數是0,未盤點數是0,惟本院於94年 12月28日勘驗聖家教養院時,現場卻發現有15張治 療床,則原告如何辨識該等治療床其中8張係屬原



告所有?並未見原告舉證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附 表 (B)編號1之8張治療床係原告所有,即難憑採。 至於附表 (B)編號1至20及編號24項物品,經核對 原告提出之「88年度設備返還點交清冊」,均係無 障礙福利之家B棟二樓托育中心設備(附表 (B)編 號4之「高爾槌球組」所在頁次應為14/46,原告誤 載為12/46),而該清冊上已註明「B棟2F托育中心 設備係由市政府保管,故皆列為未盤點數」,原告 主張該等置放於第三人即大愛復健診所之物品為其 所有,與上開記載不符,即難採信。
原告雖又舉證人邱博英證稱:「.... 工作期間有      看到卡車來搬東西,來搬病床出去,當初是我打開      門給卡車進入,是21噸,印象中還有盆栽,櫃子是 從行政區A區搬到C區,搬過來無障礙之家,病床說 是要搬到開元寺對面那裡」等語,主張被告有僱工 搬走屬於「無障礙之家」之其他財物,惟證人邱博 英嗣又稱:「病床的規格,可以確定是無障礙之家 搬出去的。我知道96床,後來增加到100多床,但 是並沒有全部搬完」等語 (均見95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證人所見者,究為「點交清冊」中 1/11 最末行之「重殘照護升降床」?或2/11第4行 之治療床?則無法得知,證人邱博英亦稱:「因為 病床是市政府補助購買的,增加的病床是否是私人 購買的,我不清楚」等語,據此,亦無法推論除上 開①部分所述財物外,原告其他滅失或損壞之財物 均為被告雇工搬離。
(二)關於原告得以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有三,茲就其聲明即請求賠 償之範圍一一審酌如后:
⑴關於附表 (C)即附表 (A)編號4、5、6、9及附表 (B)編 號21等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物,而為被告以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不法侵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並恐日後之履行狀 況難以預料,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主張金錢 賠償之補充請求,求命被告於不能履行第一位請求時, 即應履行補充之請求,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選擇之合併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09至210頁參照), 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即屬正當。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A)編號1、2、3、7、8及附 表 (B)編號1至20及編號22、23、24項所示物品,惟原告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除附表 (A)、(B)等財物外,其尚有價值達 10,421,570元之物品滅失,應為被告所侵奪云云,惟此 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
⑷另原告又主張:原告因沈方氏基金會移交之財物有缺失 ,致支出消防設備檢查費9,600元、消防設備改善費57,   300元、影印機修復費用4,300元、線路修復費用9,000元 ,並代墊基金會積欠之水電費32,979元等,亦應由被告 負責賠償云云,惟依原告與訴外人沈方氏基金會簽訂之 「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第8條約 定「委託期間,乙方 (即沈方氏基金會)以本委託案之機 構名義募得之款項、設施設備 (函政府補助購置)於契約 期滿而不續約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隨同甲方 (即原 告)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於三時日內清點交還 予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 復原狀之責,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 」,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乃訴外人沈方氏基金會 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因此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 受有修復、改善費用之損害的問題,除非原告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惡意毀損該等物品,否則依前開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訴 外人沈方氏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更何況被告並非系爭 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不合,而原告迄未就被告係 故意毀損此部分設備設施之主張提出證據,其此部分請 求,即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錢損害,是否應計算折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 (C)所示財物,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並得聲明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等物品 價值之金錢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惟如附表 (C)所示財 物均係89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侵奪之時 (即



92年1月27日)止,已使用二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該等物品價值之價額,自應以被告為侵權行為時之價值為 準,故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即堪憑採。再依財政部 國稅局89年7月13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如附表 (C)所示財物均為金 屬製品,其耐用年數均為8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八分之 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 表 (C)所示財物於92年1月27日時之價額應為【其計算方 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扣除該折舊額後, 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價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附表(C)所示名稱及數量之物品。及被告如無法返還前項  物品,則應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被告聲明,准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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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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