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54號
TNDV,93,訴,1154,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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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談論之始末情形。三、從錄音帶中被告坦承『自己不    對』,部分款項亦陳述『我用掉了』.. 等語。足證被    告確有侵占犯行。…」(該狀第2-3頁),益足認原告   於8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則原告遲至 91年2月26日才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2年4月10日審理時, 經法官問被是否願意賠償?被告答:「依犯罪審理結果 ,決定是否給付。」,應為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承認」,屬於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姑不論原告所 謂被告答稱「依犯罪審理結果,決定給付」等語,並未 記載於訊問筆錄,且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    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即使有於刑事庭審理時為    上開陳述,依其內容,亦未對原告請求為「是認」之意   思表示,與民法上開「承認」之定義並不相合。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間起侵占租金利益552,612 元、押金定存利息404,040元及原告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 00帳戶提領之1,299,927元等情,固堪採信,惟原告於86年 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系爭侵權情事,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其請求權已經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因此拒絕給付,於 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256,579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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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