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盧奕凱
上 訴 人 李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1
月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盧奕凱起訴之主張: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肇事地點路況、視線、天候均屬良好,普遍大眾一般正常 駕駛行為,均不致於會忽視停放邊線以外之車輛,是上訴人 李輝芬違背法律禁止規定,酒後騎乘車輛,以致肇事,過失 責任應由上訴人李輝芬獨自承擔,方始正當。上訴人盧奕凱 於路邊暫行停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已依規定將車輛停於邊線外側,無影響車道車輛行駛 之虞,且於上訴人盧奕凱甫下車之際,在未及豎立警示標誌 時,旋為喝得酩酊大醉之上訴人李輝芬所騎乘之機車(車號 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撞上,上訴人李輝芬應負本次 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李輝芬吹噓其深諳法律及其父 親曾是調解委員會主席之行徑,於鄉間迭有聽聞,故上訴人 李輝芬與訴外人盧天文巧計利用與上訴人盧奕凱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竟於刑事告訴期間屆滿之際,獨自對上訴人盧奕凱 提起刑事告訴,而令上訴人盧奕凱喪失告訴權,實是略有脈 絡可循。上訴人李輝芬所造成之系爭車禍,已致上訴人盧奕 凱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上訴人李輝芬更在雙方達成和解後 再趁機對上訴人盧奕凱提起刑事告訴,徒讓守法純樸之上訴 人盧奕凱之身心受到嚴重損傷,精神遭致之壓力,更是難以 言喻;反觀上訴人李輝芬於系爭車禍後,並無大礙,此由其 未久即閒晃在外,可以證明。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盧奕凱本 人簽名的,和解時上訴人盧奕凱之母親及父親均有在場;盧 天文說和解當天上訴人李輝芬之精神狀態不好,可是和解當 天是上訴人李輝芬載訴外人盧天文來上訴人盧奕凱的家談和 解的,他們說因為上訴人李輝芬有酒駕的刑責,所以要來簽 和解書;上訴人盧奕凱與訴外人盧天文沒有親戚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李輝芬應給付上訴人盧奕凱新臺幣(下同)101,144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李輝芬之答辯: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小貨車用三腳架信號燈就不會發生車禍,我承認我酒駕 有錯,但上訴人盧奕凱陳述車禍情形的版本很多,請法院幫 我主持公道。我承認有撞到上訴人盧奕凱的系爭小貨車,但 我沒有撞到上訴人盧奕凱,如果我有撞到他的人,怎麼可能 我被送到醫院,他人還好好的站在現場,我對他的傷勢有意 見,應該要有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盧奕凱說我撞到他,害我 的駕照被吊銷,不然應該只吊銷一年就可以,我希望可以測 謊,證明上訴人盧奕凱說謊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李輝芬起訴之主張:
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載明「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 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李輝芬)賠付乙方(即上訴 人盧奕凱)無條件和解。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即上 訴人盧奕凱)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上訴人李輝芬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究其文 義,應認為係上訴人盧奕凱不得向上訴人李輝芬要求賠償或 追訴,但非謂上訴人李輝芬之請求權因而消滅。惟原審判決 於本訴中,一方面以上開和解條件認定和解書已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一方面於反訴中又以證人之證詞認為雙方主觀上即 知欲拋棄訴訟法上一切權利之法律效力,矛盾顯而易見。實 則,雙方於系爭和解書中載明上訴人盧奕凱不得向上訴人李 輝芬要求賠償或追訴,但上訴人李輝芬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 告訴權並未拋棄。上訴人盧奕凱業經鈞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36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刑事訴訟法 採嚴格證據法則下,顯已就上訴人盧奕凱之侵權行為做出嚴 謹又明確之認定,並致上訴人李輝芬受傷嚴重。 ㈡另上訴人李輝芬近日再度向陪同伊前往上訴人盧奕凱家談和 解之表哥盧天文確認當日之情形,始知當日談和解時,上訴 人盧奕凱根本不在場,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盧奕凱之父親所 簽立,是系爭和解書之意義及效力尚有疑問。和解的時候上 訴人盧奕凱的不在場,不是他爸爸簽名就是他母親簽名。本 件上訴人李輝芬因系爭車禍被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急診,奇美醫院於當日發出病危 通知,同年月27日出院後因腦部受傷有長期失憶之可能。出
院後因誤信上訴人盧奕凱之父親恫嚇之詞,旋於同年2月13 日前往上訴人盧奕凱家中簽立解書,期間僅短短二週,上訴 人李輝芬之腦部受傷嚴重,思慮不清。從原審事故照片所示 ,上訴人盧奕凱毫髮無傷站立於旁(照片中藍衣者),相較 於上訴人李輝芬之病危通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李輝 芬並無主動前往和解之理。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3634號鑑定結果有意見 ,鑑定會都是對造的人,都官商勾結。至於證人盧天文之證 詞,證人盧天文講話比較保守,因為他在做生意,不想得罪 警察,證人盧天文與上訴人盧奕凱有親戚關係,因為都姓盧 。他們都官商勾結,連上訴人李輝芬的律師都被收買,都不 能相信。至於第一次筆錄警察在寫的時候,我離警察的位置 很遠,而且我頭腦因為受傷不清楚,但對第二次的筆錄就沒 有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盧奕凱應給付上訴人李輝芬50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盧奕凱之答辯:
㈠上訴人李輝芬於酒後騎車撞到上訴人盧奕凱,且上訴人李輝 芬因嚴重酗酒自行摔倒路上,事後觀其傷情尚屬輕微,此自 其無法提出所支付之收據以實其說,誠可印證。退步言之, 上訴人李輝芬既已要求上訴人盧奕凱與其達成和解,並簽立 系爭和解書為憑,且雙方不再向對造行使民、刑事上之權利 ,已為證人盧天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故上訴人李輝芬所為對 上訴人盧奕凱之一切請求,均無理由。證人盧天文當時不在 車禍現場,證人盧天文只是與上訴人李輝芬一起到上訴人盧 奕凱家中作和解筆錄,證人盧天文與上訴人盧奕凱沒有親戚 關係。證人盧天文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他只是陪上訴人李輝芬 過來簽系爭和解書,他什麼都不知道,但簽和解書當天他都 有在場,他們有人說因為上訴人李輝芬有酒駕的刑責,所以 要來簽和解書,證人盧天文說上訴人李輝芬精神狀態不好, 可是當天是上訴人李輝芬載證人盧天文來上訴人盧奕凱家中 。本件就是因為上訴人李輝芬酒駕,如果沒有酒駕就不會發 生這麼嚴重的事情,雙方有簽系爭和解書,沒有想到上訴人 李輝芬嗣後提出刑事告訴,對上訴人盧奕凱的傷害很大,當 時簽系爭和解書的時候,因為都同庄,而且他還帶人來談, 上訴人盧奕凱不想把事情搞大,才會和解,現在不得已才會 在法院。系爭和解書是上訴人盧奕凱本人簽的,上訴人盧奕
凱之父親及母親也都在場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上訴人李輝芬對上訴人盧奕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盧奕 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可佐。 ㈡兩造於104年2月13日就系爭車禍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 方(即反訴上訴人李輝芬)賠付乙方(即上訴人盧奕凱)無 條件和解。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 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盧奕凱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上訴人李輝 芬賠償101,144元(醫療費用1,1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上訴人李輝芬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盧奕凱給付500,000元(醫療費用10,490元、工作收入損失 57,819元、看護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427,691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盧奕凱主張於104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在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165線道進行試駕,將系爭小貨車稍 事停頓於165線15.4公里邊線,甫下車之際,旋遭反訴上訴 人李輝芬酒後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盧奕凱因此受有 左側胸壁、左臀部、左小腿等多處挫傷及左上臀、左側胸壁 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李輝芬對上訴人盧奕凱提起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 人盧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上訴人盧奕凱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1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105年1月18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50032959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 人員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上開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 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49、155-157頁),堪認 屬實。至上訴人李輝芬雖辯稱其沒有撞到上訴人盧奕凱,只 有撞到系爭小貨車,對上訴人盧奕凱之傷勢認為應該要有診 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盧奕凱對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前開傷勢,已提出上開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且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急診日期為104年1月23日 17時42分許,確實符合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點,堪認上訴人盧 奕凱於該日急診之傷勢應係系爭車禍所致無訛,故上訴人李 輝芬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13日就系爭車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茲監於事出意外雙 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反訴上訴人李輝芬)賠付乙方( 即上訴人盧奕凱)無條件和解。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訴人盧奕凱提出 之系爭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足認系爭 和解書內容為真實。參以證人即和解當日陪同上訴人李輝芬 至上訴人盧奕凱家中簽立和解書之盧天文於原審證稱:當時 兩造有談成和解,雙方面當時均表示不向對方作任何請求賠 償,願意無條件和解,所以才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足徵兩 造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賠償責任,已有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 無條件和解之協議,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顯已創設新法律關係,而拋棄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上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盧奕凱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李輝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李輝芬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5公分、下肢擦傷等身體傷害(原
審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李輝芬於肇事時經檢測 酒精濃度值為193mg/d1,已逾法定酒測標準;上訴人李輝芬 對上訴人盧奕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盧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訴人李輝 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05年1月18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50032959號函所附資料 及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盧奕凱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 書內容已詳如前述,且證人盧天文於原審復明確證述兩造簽 立和解書當時,雙方確實有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合 致一情確實無訛,互核系爭和解書文義及證人盧天文證述, 足徵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確係創設一個雙方互不 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取代原來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雖上訴人李輝芬主張系爭和解書第一項係記載「茲監於事 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反訴上訴人李輝芬)賠 付乙方(即上訴人盧奕凱)無條件和解」,故僅係指上訴人 盧奕凱不向上訴人李輝芬要求賠償,不代表上訴人李輝芬拋 棄向上訴人盧奕凱請求賠償之權利云云,然觀以系爭和解書 第一項記載之「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 付乙方」字樣,乃係一般和解書已事先制式印刷之字樣,並 非兩造自行記載之約定,且契約之解釋,應斟酌當時約定之 真意及一般事理常情之整體因素,而衡以前述之事證,已堪 認和解當時雙方真意係互不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執此和解書 事先制式印刷之字樣否認雙方有無條件和解之意云云,難以 憑採。
㈢上訴人李輝芬雖又主張其係受員警要求簽立系爭和解書,且 當時因腦部受傷嚴重,思慮不清,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拋棄 訴訟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無效,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警察、證人盧天文、上訴人原審之律師均相互 官商勾結而害及上訴人李輝芬,且證人盧天文與上訴人盧奕 凱有親戚關係,因為都姓盧等節,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 李輝芬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李輝芬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查,證人盧天文乃係上訴人李輝
芬之親表兄弟,其於和解當日陪同上訴人李輝芬一同至上訴 人盧奕凱家中和解之人一情,業據證人盧天文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42頁),可知證人盧天文與上訴人李輝芬實 有親戚關係,且證人係為上訴人李輝芬之立場而陪同上訴人 李輝芬去談和解,故上訴人李輝芬主張證人盧天文與上訴人 盧奕凱有親戚關係云云,顯係空言之詞,亦非可採。再者, 上訴人李輝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病人腦部受傷 後有可能會長期失憶」,惟此記載乃係一不確定之敘述,無 法據此證明上訴人李輝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之精神狀況 不佳,況且依上訴人李輝芬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開庭中,均能 清楚陳述其主張及抗辯,難認其精神狀態有何問題,故上訴 人李輝芬此等主張,亦難採信。又上訴人雖請求測謊欲證明 系爭車禍之發生情形云云,然兩造既有針對系爭車禍簽立系 爭和解書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則本件主要爭執點即在於系 爭和解書之解釋及效力,又系爭和解書之解釋及效力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本件並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基上,堪認上訴人李輝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主觀上即知 兩造均欲拋棄民事及刑事訴訟法上一切權利之法律效力。是 反訴上訴人李輝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盧奕 凱賠償500,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上訴人盧奕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李輝芬賠償101,144元及其利息,暨反訴上訴人李輝 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盧奕凱賠償500,000 元及其利息,俱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盧奕凱 、李輝芬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盧奕凱、李輝芬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 各自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盧奕凱、李輝芬各自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