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45號
TNDV,106,小上,45,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鴻騰
      李佳
被 上訴人 蔡佩玲
      廖崇佑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 年度新小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 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 條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 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 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



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文公司)放任被上訴人蔡佩玲肆意破壞上訴人之會員證; 被上訴人廖崇佑允諾處理,卻擱置不理,且貶抑上訴人之會 員證係無利用價值之廢物,均屬惡劣之侵權行為,且顯係出 於故意而非過失,惟被上訴人柏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竟辯稱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可提供證據證明受破壞會員證之有形金 錢價值,原審未查明即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 元,即可回復會員證之原狀,顯有未洽;且判決 上訴人僅須給付製作塑膠卡片之工本費,無疑助長不負責任 之惡質經營者肆無忌憚損壞他人財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開會員證上之釘書針孔及移除釘書針 後之孔洞、貼膜之刮痕等,如欲回復原狀,需耗費之工序繁 複,所需費用顯然過鉅,是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參以被上訴人柏文公司陳稱有關會員卡之製作工本費 為每張200 元等語,再衡酌一般塑膠卡片之製作,技術並非 困難,均係製作塑膠卡片後再貼膜、轉印花樣、貼上條碼, 被上訴人柏文公司上述所陳製作塑膠卡片之工本費應與一般 重製塑膠卡片之費用大致相同,是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所受 損害高於此金額之情況下,認回復上述會員證原狀之必要費 用即為每張200 元。是上訴人以上開會員證受損為據,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各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至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會員證係屬其等夫妻之結婚10 週年紀念證物云云,然上訴人二人結婚逾10年等情並不能推 論該會員證即屬紀念物,故此部分屬不能證明,且紀念物客 觀上並無法提升該物品之財產價值,是上訴人以此情節主張 其等因會員證上有釘書針孔等外觀上瑕疵所受財產上損害高 達各5 萬元,亦難採憑。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0 元,及自106 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