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證人即同於臺南縣玉井地區種植金煌芒 果之王駿聲亦證述:「(問:從事何業?)王種植金煌芒果,二十多年了,都在 玉井地區,在山坡地,每年每公頃產量不同,今年每斤最便宜六元,我有遇過果 斑病,果斑病是無法預防的,例如今年若有颱風,隔年就一定有果斑病,我都以 銅劑、牽成牌嘉賜黴素預防,系爭農藥牌在天氣不好的時候我會加入銅劑,這是 我自己的經驗,通常每年都有,只是多少的問題,因為果農預防果斑病的農藥都 會互相研究,也就是只有這幾種藥,象神颱風來襲的隔年我的芒果損失約三分之 一」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再者,證人即著有芒果栽培技術一書 ,並於臺南區農改場任職之芒果栽培專家劉銘峰亦到場證稱:「(問:是否聽過 農民使用嘉賜黴素預防果斑病?)曾聽過農民使用類似嘉賜黴素的藥劑來預防果 斑病」等語(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衡之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 無任何恩怨,其等證述自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是以,足徵臺南縣玉井鄉種植 芒果之果農確有將系爭農藥自行添加銅劑後,用於芒果黑斑病預防之使用常識及 習慣。
㈤復參以本院向大勝化工公司函詢系爭農藥得否與其他藥劑混合後用於黑斑病之預 防,經該公司以九一勝化字第一依六八號函覆「芒果果斑病(或黑斑病)係Pseu -domonass SPP或Xanthomonas所引起細菌性病害,嗣後『嘉賜黴素』(即系爭農 藥)與銅劑『快得寧』之混合劑『嘉賜快得寧』,業經政府機構田間試驗通過, 登記於『芒果黑斑病』;『嘉賜黴素』與『鹼性氯氧化銅』之混合藥劑『嘉賜銅 』亦經田間試驗通過,登記於『芒果黑斑病』」等語,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0)農藥試技字第0九000二八七二號函及植物保護 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三至五六頁),另證人即臺南區農業改良場植 物病害博士鄭安秀亦到場證稱:「嘉賜黴素混合快得寧所得的嘉賜快得寧混合劑 可以用於預防果斑病」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核與證人庭呈之植物保護手 冊記載防治檬果(即芒果)黑斑病之藥劑名稱「嘉賜快得寧可濕性粉劑」,以及 臺南縣玉井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玉農推字第一一七號函覆「抑制果斑 病之藥劑為:三元硫酸銅或嘉賜快得寧」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 三四頁),益證系爭農藥混合快得寧或銅劑等藥劑確可適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 。因此,系爭農藥之說明書雖記載適用於水稻病害之防治,而臺南縣玉井地區多 數種植芒果,並無種植水稻,然因農民得於購買後自行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 混合使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防治,則被告於玉井地區販售系爭藥物,亦與常情並無 不合,尚難徒憑此而認被告乙○有故意將系爭農藥推薦予原告使用於芒果黑斑病 防治之情事。
㈥再徵之原告乃種植芒果二、三十年之專業果農,此有其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獎狀、 第十六屆十大傑出農家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其 亦自承與被告交易一、二十年,均依正規之植物保護手冊之計載噴灑農藥(本院 卷第二七0),足見原告乃種植芒果經驗豐富之果農,對於植物保護手冊之計載 用於預防芒果黑斑病之藥劑應有認識。準此,臺南縣玉井地區農民既大都知悉系 爭農藥需添加銅劑方得預防芒果果斑病,且依植物保護手冊之計載,系爭農藥添 加快得寧或銅劑後之混合劑,確有防治芒果果斑病之效果,是以,縱被告乙○明
知原告購買系爭農藥係用於預防芒果黑斑病乙節,亦無從得知原告不知系爭農藥 需加添快得寧或銅劑等藥劑混合後,方可適用;換言之,按其情節,被告乙○既 無從得知原告不知系爭農藥需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難謂其販售系爭農藥而 有未告知原告需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之情事,具有何過失可言。 ㈦綜上各節以觀,既難認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使原告購買系爭農藥使用於芒果黑 斑病之預防並生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查原告對於被告乙○推薦其購買系爭農 藥用於預防芒果黑斑病乙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就被告乙○有違反主動告知系爭農藥需添加銅劑、快得寧等藥劑之 過失,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告所指各節與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屬有間,自不足採。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邱建智與被告乙○乃共同過失侵害,致原告受有芒果落果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二人應付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係主張聽信被告乙○之推薦購買系爭農藥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云云,然原告 對於被告乙○確有推薦購買系爭農藥或未告知原告添加快得寧、銅劑等藥劑方得 預防芒果黑斑病或罹患黑斑病與使用系爭農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見前述,故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原 告對於被告邱建智有何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未見陳述或舉證,則揆諸前揭判 例要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未 合,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乃受僱於被告邱建智經營之養成農藥肥料行,故被告邱建 智依法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乙○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已見 前述,則縱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邱建智,仍無從令被告邱建智依前揭法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乃販售系爭農藥之零售商,而系爭農藥並未標示可適用於芒 果黑斑病,而被告而推薦原告使用,且一再陳稱確可適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 足見被告有違反農業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規 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之規定,被告應付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㈠按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 條、第八條第一、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 之制訂乃為對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使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危害,至商品本身之效能,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 圍。
㈡經查,被告邱建智所經營之養成農藥肥料行,乃販售系爭農藥之零售商,此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三五九頁),則其雖非商品製造者,然係提供商品,以 流通銷售於消費者為營業者,與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企業經營 者之定義相符,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消保法 字第0九二0000六一八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三五0頁),因此,被告邱建 智即養成農藥行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固屬無疑。 ㈢次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制訂之法律,換言之,其所保護者乃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行為,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為之「消費」,係 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此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00一號判決要旨:「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明,換言之,苟消費之目的在於生產 商品販售所需者,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消費。查,原告購買系爭農藥 乃為種植生產芒果以達日後販售所需者,此觀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經營之二‧ 五公頃之芒果園,可生產十二萬顆金煌芒果,平均每顆重量約一台斤半以上,每 台斤最低售價約十元等語至明,並有提出估價單十二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 十五至十六頁),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並非最終消費行為,自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已有未合,即無足採。
㈣又查,系爭農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一八二號核准販售 在案(本院卷第十三頁標示說明書),足見系爭農藥係屬合格販售之商品,且查 前揭說明書就其溶液成分、適用病害及使用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農藥廢容 器清洗及回收方法、製造日期等均一一標示,記載明確,應認該商品在使用上已 盡告知確保安全之義務,是以,苟若以正確方法使用於農作物(非用於人畜), 系爭農藥商品本身難認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至其是否得使用於芒果黑斑病 之防治?防治效果如何?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原告援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八條予以主張,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㈤再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農藥,企業經營者業於包裝說明書上清楚標示農藥許可 證字號、主成分及容量、物理化學性狀、主要適用作物名稱為水稻、適用病害為 葉稻熱病、穗稻熱病、細菌性殼枯病、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農藥廢容器清洗及 回收方法、製造日期、批號、製造廠商、公司地址、進口廠商、工廠地址等事項
,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農藥說明包裝至明(本院卷第十三頁),均合於農業管 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系爭農藥既已標示表明係適用於「 水稻」,消費者購買系爭農藥,依通常合理之使用乃係適用於水稻,而原告卻將 之適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已逾越系爭農藥通常合理期待之使用範圍,則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標示消費資訊間,顯無因果關係,而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消保法第0九二0000六一八號函亦同此 認定(本院卷第三五0至三五一頁)。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就系爭農藥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具有何安全及衛生之危險,以及其所受之損害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要件有間, 尚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農藥與其他藥劑混合後,得適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 防,並未於系爭農藥之說明書上標示云云,惟查,被告乙○並未主動推薦原告購 買系爭農藥用於芒果黑斑病之預防,已見前述,因此,被告乙○販售系爭農藥之 行為亦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 賣之農藥,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宣傳或廣告」之規 定。
㈦綜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藥之行為,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最終消費 行為,且系爭農藥商品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 對於系爭農藥於合理通常使用範圍內,有何安全及衛生之危險,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未能證明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其行為(販售、使用系爭農藥)與損害(芒果罹患黑 斑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自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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