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聯結車滿載五十二根之水泥管,其中最後一排水泥管已深入系爭大客車車體等 情,則依前揭三輛車量之受損情形以觀,系爭聯結車(即原告)之車尾與系爭大 客車(即被告)之車頭所造成之撞擊點,其毀損情形相當嚴重,即系爭聯結車滿 載之水泥管其中最後一排已深入系爭大客車車體,並造成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嚴重 扭曲變形,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烈,而反觀系爭大客車之車尾,遭系爭大貨車所撞 之撞擊點,僅造成系爭大客車車體內凹,系爭大貨車之車頭亦僅扁凹,其受損情 形相較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受損情形已甚不嚴重,亦可知第二次撞擊力道,難認 較大於第一次撞擊力道,否則其二次之撞擊點所致之損害情形不會如前揭輕重不 同。且依力學平衡原理,即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等,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系爭大客 車前後所受撞擊力應屬相當,則觀諸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系爭大客車之受力難認大 於第一次撞擊,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大客車車頭所施之力即與其車尾之受力相 當,益證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大客車造成第二次撞擊之力道,尚不至於造成系爭 大客車之車頭及系爭聯結車之車尾如此嚴重之毀損,綜參上情,系爭聯結車之損 害究係何次撞擊所造成者,顯有疑問。被告抗辯第一次撞擊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聯結車之外觀毀損云云,尚難憑採。
㈤雖本案刑事庭審理時,以訴外人刑事被告黃盟兼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追撞系 爭大客車之車尾,致系爭大客車車頭第二次撞擊向前推擠,再度撞擊前面之系爭 聯結車尾部,而系爭聯結車車尾並因之向內擠壓至系爭大客車第一排座位處,造 成系爭大客車司機莊祺永及其後方第二排靠走道之乘客黃訓紀受傷死亡,而認定 黃盟兼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惟此,僅能證明第二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 之尾部再度受到前推擠之力,而向系爭大客車之內部擠壓到司機及第一排座位處 ,致司機及乘客死亡,此乃因系爭聯結車裝載重達三十二公噸之五十二支水泥管 ,內擠至系爭大客車之車內之故,充其量亦僅憑此證明系爭大客車車頭之損害有 部分係第二次撞擊所致,致系爭聯結車尾部所受之撞擊損害,係第一次或第二次 撞擊所致,並無從得知。況查第一次及第二次撞擊時間緊接,其所造成之損害亦 密切無從區分,而系爭大客車之司機莊祺永就第一次撞擊有過失行為,系爭大貨 車司機黃盟兼就第二次撞擊亦有過失,其等二人之行為,乃致原告所有系爭聯結 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謂其二者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與 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明。再考諸數人共同為不 法行為,常有未能具體辨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對於損害之範圍無從區分 ,或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共同之加害行為者,但無從確知係何人之加害行為,導 致損害之發生,然數人均有不法加害行為而構成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者,如課 予被害人應就其等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範圍各別主張,或究係何人之加害行為 ,所致何部分之損害,予以舉證,無異致被害人求助無門而雪上加霜,實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有違,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上開情 形,使之應負共同危險行為責任,即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 行為人能證明其未參與加害行為或其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始可免除其賠償 責任,依此可見,被告就其抗辯僅就原告之外觀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乙節,自應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抗辯第一次撞擊僅造成系爭聯結車外觀之損害,只就 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因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顯不足採。至被告所辯:因系爭大貨車之第二次 撞擊擴大原告之損害部分,此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或被 告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大貨車應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之問題,自非本院可援以酌減被告過失比例者,是被告執此而抗辯其過失比 例僅二至三成云云,亦非可取。
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受僱人黃盟兼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並亦無從具體辨別孰為加害行為 ,故應認為同一損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肯認。 ㈦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在瞬間先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時間 緊接,又無法具體辨別孰為加害行為以及各自侵害所生之損害範圍,應認其等二 人之過失行為,乃造成原告系爭聯結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所有之系爭大貨 車乃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 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乃因過失,共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致生損害 ,已見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為加害行為人莊祺永之僱用人,就莊祺 永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車損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原估價需支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其中輪 軸校正、輪軸吊裝部分並無更換零件,共計八千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三千二百元
,零件材料費用為六萬五千四百元,然嗣因修理廠折扣之緣故共支出修復費用八 萬元,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一紙為證(南調卷第十一頁),復經名豐修理場負 責人吳宏鎰函覆屬實,此有該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雖被告辯稱:其僅應賠償外觀損害部分云云。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乃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共同侵害所生,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且被告亦無法就原告何部損害係屬其第一次 撞擊所生者,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 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聯結車乃八十六年六月出廠 ,此有前揭行照在卷可稽(南調卷第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聯結車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使用五年二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 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已超過耐用年 限,但系爭聯結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聯結 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 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 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聯結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 材料之支出計有輪軸吊架總成、鋼板腳座、剎車風龜、鋼板、騎馬螺絲、剎車風 管、板台車心、後面腳踏造新、電機、後牌照噴字鐵板、護欄造新等項目,原告 本應支出前揭各項之零件材料費用為六萬五千四百元,經修復廠商折扣後其實際 支出金額為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式:65400×(80000/116600)=44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七千四百七十 九元【計算式:44871/(5+1)=7478.5≒7479】(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估價單所列之輪軸校正(四千元)及輪軸吊裝(四千元)非屬零件之支出, 打輪工資(三千二百元)及工資(四萬元)亦非屬零件材料部分,合計五萬一千
二百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準此計算,前揭費用經廠商折扣後實 際支出工資及非零件部分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51200×(8 0000/116600)=35128.6≒35129】,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於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7479+35129=4260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㈡賠償大弘公司水泥管之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乃 承載訴外人大弘公司所有之水泥管五十二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承載之水泥 管十五之毀損,因而賠償大弘公司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債權讓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南調字卷第十二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弘公司函查,經該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弘)第九二 0三二四號函覆屬實,有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⒉雖被告辯稱:第一次撞擊應毀損與系爭大客車車頭接觸之四支水泥管,系爭聯結 車承載五十二支水泥管,重量達三十二公噸,應不至於毀損十五根之多,且原告 不能證明損害係因車禍或拖吊所造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共同 危險行為所致,且被告對於其僅毀損四支水泥管乙節,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又查,前揭水泥管係作為地下排水使用,只要外緣鋼圈有彎曲, 或內緣塑膠墊片有毀損就無法使用,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前揭水泥管雖據證人許嘉發於警訊時證述每支重量達三百八十五公斤,然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極大,已如前述,造成前揭損害亦非不可能,況前揭水 泥管雖重量達三百八十五公斤,然因其作為地下排水之用,僅要有些微之毀損, 即無法承受排水水量,而不能作為地下排水之使用,且訴外人大弘公司業已陳明 係因車禍之故致水泥管毀損者,因此,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 足採。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水泥 管之損害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訴外人大弘公司就其損害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大弘公司系爭損害, 並受讓大弘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本院卷 第八九頁),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尚承載訴外人大弘公 司所有水泥管五十二支,故委託貨運公司拖吊系爭聯結車及上開水泥管,共支出 十二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五張為證(南調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 經本院向達誠貨運有限公司及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函詢屬實,有前揭公司先後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日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五、二三 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拖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為有理由。 ㈣營業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平日係利用於運送訴外人大弘公司之水泥 製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修復期間達三十二日,致原告於前揭時期均無法 運載貨物,而受有營業損害三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為證(南調字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九 七頁),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月三輛聯結車承載大弘公司之貨物,每月營業額為八 十五萬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惟抗辯系爭聯結車之修復期間並未 達三十二日,且應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原告之營利利潤云云。經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期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系爭聯結車,將系爭聯結車拖調至新營休息站,並於同年八月十三 日進行勘驗,原告嗣於同年八月八日聲請發還系爭聯結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受理聲請,故遲至同年九月八日方經名豐修理場修復 完畢交車,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號及第 一00二號相驗卷附之勘驗筆錄、立法委員魏明谷服務處服務處行文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前揭第一00一號相驗卷第十七頁、第一00二號相驗卷第二十頁), 並經名豐汽車修理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覆屬實(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足 證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期間達三十二日,是以,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⒉又查,兩造對於應以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一年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 貨運項目所列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九0、二 一五、二四七頁)。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係用於載運訴外人大弘公司之水 泥製品,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營業額為八十二萬元,八月份之營業額為七十七萬零 二百四十五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五百零四元,以百分之八計算, 每日營業利潤為二千一百二十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弘公司函查結果,該 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弘)第九二0三二四號函覆: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份,承攬本公司貨物拖運之業務,共有三部車輛負責承 運本公司成品貨物,每月運費大約八十五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是原告逕以負責承運大弘公司或載之三輛聯結車營業總額,核算系爭聯結車之營 業損失,容有誤會,則準此計算,原告所主張系爭聯結車之每日營業損失應計為 七百零七元【計算式:2120÷3=707元】,方屬正確,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願以大弘公司出具每月營業額八十五萬元計 算其三台聯結車之營業額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則依被告所自認之前揭營 業額計算,系爭聯結車每日之營業損失應為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850000÷3 車÷30日=755(元以下捨去)】,較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所得之金額七百零 七元為高,且亦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原告誤算而主張每日二千一百二十元), 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標準,依此計算,系爭聯結車 每日之營業利潤則為七百五十五元,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期間達 三十二日,故上開期間之營業利潤損失為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755 ×
32=241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聯結車之營業損失於二萬四千一 百六十元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車損修復費用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賠 償訴外人大弘公司貨損之費用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拖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 營業利潤之損失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 者【計算式:42608+55125+126000 +24160=247893】,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系爭聯結車之左右後警示燈均已破損且線路外露,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亦因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顯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本院 卷第七六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五幀為證(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惟查,觀 之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系爭聯結車之左後警示燈已內凹,燈罩亦已破裂,右後 警示燈雖未內凹,但燈罩亦已破裂,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 系爭大客車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尾部,造成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及系爭 聯結車車尾嚴重毀損,則前揭燈號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抑或於本件 交通事故前已造成而無法正常運作,已有疑問。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前揭警示燈是否未正常運作乙節復未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空言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之毀損,致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二千六百零八元、賠償大弘公司貨損之費用五萬五千一 百二十五元、拖吊費用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等損失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共 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南調字卷第十七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李銘洲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 院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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