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77號
TNDV,92,重訴,277,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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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原告乙○○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為被害人莊棋永之子,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明,原告乙○○於被害人莊棋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死亡時年僅一點六三歲(即一歲七月又十九日),至其成年(即年滿二十 歲)為止,尚有十八點三七年(即十八年四月又十一日),惟原告乙○○ 既為原告丁○○與被害人莊棋永之子,原告乙○○成年以前應由丁○○莊棋永共同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莊棋永對原告乙○○應負二分之一之扶 養義務,原告乙○○丁○○與被害人莊棋永設籍與居所均在高雄縣鳳山 市,則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處授實四字第○九二○○ ○一○二五號覆函所示(本院第一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一年間高雄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每年則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九 十六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期前及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用額為一百 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4,396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144,396×0.37× (13.00000000-00.00000000)=1,916,376),再除以二分之一(受扶養 人數為二人),應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916,376× 1/2=958,188)。原告乙○○依高雄市每年每戶每人平均生活費支出十九 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扶養費用額,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 係設籍高雄縣,以高雄市之平均生活費計算,有失客觀,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乙○○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教育費用六十三萬 零一百六十三元部分,查行政院主計處前開覆函之消費支出已包括教育文 化支出等消費,況原告乙○○現尚未及國民義務教育之就學年齡,其將來 之就學情形,尚屬未知,逕以大學畢業前之學雜費用列計損害賠償額,尚 難謂屬所受之損害,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在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 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經查 :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原告鄭美至係被害人莊棋永之配偶,依法自得受莊棋永扶養,則被告抗辯夫 妻互不負扶養義務,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憑採。原告丁○○係五十年九月 十二日出生,與莊棋永均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依九 十一年度台灣地區男、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二頁),男 性平均年齡七三點二歲,女性七八點九三歲,被害人莊棋永死亡時年四一點 八二歲,餘命有三一點三八年,原告丁○○為四十點九歲(即四十歲十月又 二十七日),餘命有三八點零三年,其可得請受莊棋永扶養之期間應為三一 點三八年(原告乙○○成年以前為一八點三七年,乙○○成年後為一三點零 一年),惟原告丁○○與被害人莊棋永共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則原告



乙○○於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成年後,對原告丁○○即負有扶養義務,易 言之,被害人莊棋永自斯時起對原告丁○○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依 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處授實四字第○九二○○○一○二五號覆 函所示,九十一年間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 每年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至原告乙○○成年以前,原告丁○○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額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44,396× 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144,396×0.37× (13.00000000-00.00000000)=1,916,376),自原告乙○○成年後,原告 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額為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 【144,396×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 144,396×0.01× (10.00000000-00.00000000)】×1/2《受扶養人數》= 737,948 ),以上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 1,916,376+737,948=2,654,324)。被告雖以原告丁○○已成年,應自得 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教育費用,惟終生學習已為現今社會生活之通常觀念, 教育文化支出並不侷限於學校教育,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在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慰撫金)
原告丁○○乙○○分別為被害人莊棋永之配偶與子,其等因被告丙○○之過 失行為,致莊棋永死亡,承受喪夫、喪父之人生至慟,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害人莊棋永名下雖無不動產,然任職國 光客運公司,收入穩定,原告丁○○名下僅有屏東縣林邊鄉土地一筆、二○○ ○年份汽車一輛,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檢送之莊棋永與原告二 人之財產清冊、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丁 ○○另自承從事直銷業,收入非固定,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被害人莊棋永係因 被告第二次撞擊之過失行為,於駕駛座慘遭擠壓致死,造成原告丁○○喪夫, 原告乙○○年幼失怙,其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應無以言諭,併審酌被告花蓮貨 運公司財產與所得、被告丙○○名下無財產,任職花蓮貨運公司時年收入六十 萬餘元,均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與台南縣分局分別檢送之財產 清冊、所得稅結算核定資料等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夜間 補校畢業,未婚,於本件肇事後已無業、無收入等情,及其就本件過失侵害之 情節,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非財產上之賠償一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非財產上之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扶養費九十五萬八 千一百八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殯葬費三十一萬元、扶養費二百 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一十六萬四千三 百二十四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原 告自得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萬 元,給付原告丁○○四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花蓮貨運公司與丙○○均分別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一年交附字 第一五三號案卷可稽。原告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乙○○六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四十六萬四千 零八十五元,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被告,則就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未逾原告 乙○○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則原告乙○○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 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追加為六百四 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四百十 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其中四百萬元部分,未逾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則其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逾四百萬元部分即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部 分,屬追加之範圍,其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之遲 延利息部分,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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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