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4號
TNDV,111,金,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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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因銀行法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 主張被告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陳超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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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