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 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順鑫公司並未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有監督、管理之行 為,自難認其已就監督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 順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傅世家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甚明。
六、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423,992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㈢、原告、被告順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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