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與周馳羱在葉弘彬之工廠喝酒後,有一同去汽車旅 館開房間、共宿一室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憑採。
③附表編號⒎、⒐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17日後有與周馳羱在外同居之情事云云,並以其與 周馳羱間之107年7月19日訊息對話及被上訴人持有周 馳羱租屋處鑰匙、會幫忙整理租屋處、買晚餐前去共 進及於周馳羱得流感時照顧其生活等情為憑,然前開 事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周馳羱間之互動往來過於 親密,惟並無法認定該兩人有同居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⑵惟被上訴人與周馳羱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往來(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7年3月 5日即已知悉周馳羱為有配偶之人,自應注意其與周馳 羱間之往來,不能如以前男女朋友般互動,而應注意往 來之分際有無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互動,惟綜合觀察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不僅與周馳羱頻繁出遊、飲酒,互慶 生日,亦將個人帳戶及名字借予周馳羱使用,更幫周馳 羱租屋、持有周馳羱租屋處鑰匙、幫忙周馳羱整理租屋 處、買晚餐前去共進、照顧周馳羱生活(於周馳羱得A 型流感時),顯已逾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份際,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尚堪憑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 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 俗所常見,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與周馳羱之交往,致 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上訴 人與周馳羱於93年8月4日結婚,婚後兩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期間周馳羱曾離家6年在外居住,嗣於3年前返家與上訴 人及子女居住,惟上訴人與周馳羱目前處於分居之狀態,顯 見被上訴人與周馳羱之交往,已惡化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破 壞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上訴 人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 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 擔任記帳公會之辦事,月薪15,000元,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52,108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參酌上訴人 之婚姻狀況、被上訴人與周馳羱往來期間長短及行為態樣所 造成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2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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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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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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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7年2月3日至4日 │被上訴人與周馳羱、友人謝章千及│
│ │ │其女友一同前往南投遊玩2天1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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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7年3月4日 │被上訴人與周馳羱以情侶之姿出席│
│ │ │公司之春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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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7年3月5日 │被上訴人與周馳羱一起去看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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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7年4月1日 │周馳羱於107年3月31日外出後徹夜│
│ │ │未歸,翌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
│ │ │所,發現周馳羱所騎乘之車輛,其│
│ │ │後見周馳羱自被上訴人之房間走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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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7年5月間 │周馳羱向銀行貸款20幾萬元,撥款│
│ │ │後全數領出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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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7年5月12日 │周馳羱攜同被上訴人去友人葉弘彬│
│ │ │之工廠喝酒至晚上11點多離開,之│
│ │ │後周馳羱與被上訴人一同去汽車旅│
│ │ │館開房間,共宿一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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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7年5月17日 │周馳羱帶3 套衣物上班後便沒有再│
│ │ │回家,被上訴人幫周馳羱租屋,租│
│ │ │屋地點還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之│
│ │ │後被上訴人與周馳羱就一直在外面│
│ │ │同居。被上訴人持有周馳羱租屋處│
│ │ │鑰匙、會幫忙整理租屋處、買晚餐│
│ │ │前往共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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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7年4、5月間 │周馳羱與被上訴人常一同進出豐川│
│ │ │二輪會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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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107年6月間 │周馳羱A型流感時,被上訴人有前 │
│ │ │往照顧其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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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7年6月24日至25日│被上訴人與周馳羱一起北上找友人│
│ │ │,在友人所開設之「七寶媽快妙」│
│ │ │聚會,期間周馳羱向桃園龍達車行│
│ │ │業務徐暐接洽買車事宜,被上訴人│
│ │ │均以女友身分在周馳羱身邊,且周│
│ │ │馳羱所購買之車輛一開始也登記在│
│ │ │被上訴人名下,嗣因怕遭強制執行│
│ │ │,才於107年7月30日過戶至好友謝│
│ │ │章千名下。且北上投宿同間汽車旅│
│ │ │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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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107年7月8日 │周馳羱在賓士KTV辦生日會,被上 │
│ │ │訴人均以女友身分陪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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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107年7月2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生日同一天,│
│ │ │周馳羱卻邀請好友謝章千、楊筑君│
│ │ │、葉弘彬至北海KTV幫被上訴人慶 │
│ │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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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107年12月8日至9日 │被上訴人與周馳羱及友人到小琉球│
│ │ │度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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