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他們增資時候,才去投資,所以股東名冊沒有我的名字 。(問:總共投資股款多少錢?你占其中多少?)最後總 投資額300萬,我占25萬。(問:你是否知道未列名的股 東有多少人?)有好幾人,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 :隱名股東舉行股東會、分發紅利,是否通知?)會。( 問:你是否知道隱名股東所佔股份的比例有多少?)我不 清楚,時間隔太久了。(提示原證二,問:通泰公司在95 年11月2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你是否有參加?當天參加的 人?)有參加,但實際參加的人我不記得。(問:原告黃 佳雄、黃玉枝有無參加,是否有印象?)我不認識他們, 所以我不知道。(問:當天股東臨時會是要決定什麼事情 ?)因為公司要解散,土地已經出售,是要討論按股份如 何分配。我不記得土地出售金額。(問:當天臨時會有無 討論到分配金額?)當天知道實際分配金額,依股份計算 好了,我可以分配到100萬。(問:其他人可分配多少? )我不清楚。(問:有登記的股東,他們有所得稅問題, 公司如何彌補?)因為他們要繳所得稅,公司就以土地分 配的錢去補償。(問:當天到場的股東,都同意分配結果 ?)對,大家都同意。(問:分配的股款,何時才分給你 們?)當天就開支票給我們,是吃飯那時候給的。吃飯跟 開會是否同天,我不記得。(問:當天是開誰的支票?) 是陳世傑交付支票給我,是公司票或個人票也不清楚了, 要去銀行調閱才知道。(問:那時候投資有無簽訂書面契 約?)沒有。(問: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也沒有掛名?) 那是我父親投資,我父親已經過世,是我繼承的。公司每 次開會都有通知我們去。(問:你投資是掛誰的名字?) 是用我的名義投資。沒有掛在別人名下,有沒有登記並不 了解。只知道有投資。(問:你分得那100萬,是否知道 錢的來源?)按比例1:4,我投資25萬,可以拿回100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⒉證人黃芳正到庭證稱:「(問:是否為通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東?)對。(提示原證一股東名簿,問:通泰公 司的股東人數及各自的股數是否如此記載?)這些股東是 在經濟部有登記的,另有些是沒有登記的。(問:實際上 通泰公司的出資情形?)股東很多人,有些我不認識。我 的父親是投資30萬,這是有登記的,另我有投資20萬,這 是沒登記的,後來我父親過世,我第四個弟弟黃芳仁負責 過戶就把父親那份一半分給我,另一半分給黃佳雄。因我 父親娶了二位,我這邊是大房,黃佳雄是二房。(問:原 證一名簿上面登記你及黃佳雄的股數,都是由父親那邊繼
承來的?)對,那是遺產繼承過來的。我自己還有原來投 資20萬的是沒有登記在名簿上的。(問:該隱藏股有多少 ?)我不知道,工廠也停工20幾年了。(問:你隱藏股占 公司股份多少是否了解?)被告陳世傑的父親以前是董事 長,據他說公司全部的投資額好像是300萬。(提示原證 二通泰公司95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問:是否 有參加?)沒有,當時負責人有電話通知。(問:有委託 他人參加嗎?)沒有。(問: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 是否知情?)我知道,當時說要把廠房賣掉,開會那時賣 掉沒我不曉得。(問:後來廠房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我知道1萬的投資可以分4萬,這樣算應該賣了1,200 萬,像我父親投資30萬就可以分到120萬。(問:若依這 樣計算,黃佳雄應分到的金額?)也是60萬。因要扣所得 稅,而那些隱藏股的人都沒有扣到稅,所以被扣到稅的公 司再補償,比如我分到60萬,但報稅時稅單上面記載的所 得是120幾萬。(問:你父親投資30萬,但依原證一名簿 記載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股款是75,000元,為何這樣記 載?)我只知道我父親投資30萬,等於我與黃佳雄兩人各 投資15萬。(問:後來通泰公司如何把各人應得的款項交 付?)開完股東會後,被告陳世傑通知我要聚餐,同時公 開帳戶,這樣分配看大家有無意見。(問:黃佳雄是誰代 表出席該聚餐的?)就是被告黃玉枝。(問:為何沒有通 知黃佳雄本人?)因他們兄弟姐妹投資森詮公司,由黃玉 枝當董事長及金主,若沒有錢就是黃玉枝在負責籌錢,黃 佳雄的所得稅也是黃玉枝在處理,黃玉枝是大學經濟系畢 業的,比較懂,黃佳雄都委託她在辦理,所以當天就通知 黃玉枝到。(提示原證4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問:通泰 公司在95年付給黃佳雄1,189,650元、124,767元,黃佳雄 實際所得是否這麼多?)因隱藏股的人不用報稅,所以有 登記為股東的人所得裡面都隱藏一些隱藏股的股東所得, 像我的領一筆124萬,另一筆17萬多,但我實際領兩筆60 萬及17萬而已。(問:聚餐當時陳世傑就將每人應得的款 項簽支票交給你們?)對。(問:你與黃佳雄領一樣多? )對,就是一張60萬的,這就是公司出售廠房及土地所得 分配的,另一張補所得稅的數額多少我不了解。(問:陳 世傑交的支票是何人發票的?)我忘記了。(問:支票有 無指名受款人?)有。(問:分給黃佳雄的那兩張支票是 否都由黃玉枝代領?)對。(問:聚餐後是否聽到黃佳雄 與黃玉枝就款項的事有爭議?)沒有。(問:黃佳雄是否 問過你股款分配的事?)有,大概幾年後的事,約兩三年
前。(問:在通泰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問:隱藏 股東是誰?)我、還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問:是否有隱 名合夥的契約?)沒有,因大家都是自己人,沒想那麼多 。我們是公司創始的幾個人,另有些隱名的是陳世傑那邊 的親戚,陳世傑的父親是我的姐夫。當初我父親每人給我 們十萬元,我拿這十萬還有我太太的嫁妝共20萬去投資通 泰公司,董事長是陳世傑的父親,公司有獲利,我們都可 以分配到,因我們都是兄弟姐妹或親戚,所以隱藏股沒有 打書面的契約,也沒有寫收據。(問:盈餘怎麼分配?) 停工前分配只有一點點,怎麼分我不知道,那時是分給我 父親,我父親再拿給我。(問:怎麼得知賣廠房可以投資 1萬分4萬?)當時陳世傑有先通知我們廠房出售的價格, 我們算完投資1萬可以分4萬。(問:1萬分4萬有無包括隱 名股東的股數?)都有包括。(問: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 ,為何報的稅不一樣?)我不知道。我也忘了點時到底領 120幾或110幾萬,只記得多給的稅金支票是17萬多。(問 :證人既然是隱名股東,為何只領到60萬?)隱名部分還 有領到80萬,開在同一張支票中。我領到的支票是140萬 及另補貼所得稅的支票,140萬包括我自己投資的20萬分 配到80萬,從父親繼承的股份應分配60萬。(問:為何前 後說詞不一?)20萬是我自己投資的隱藏股,跟其他人沒 有關係,從父親那邊繼承的分得的金額是60萬元。(問: 隱名投資的稅金怎麼給?)就是算到有名的人身上,所以 名簿上的人會再補一張支票,像我就是領到17萬多,隱藏 股的人就不用繳所得稅。(問:當年度報稅你報的金額? )因我們是隱藏股,這部分都沒有報所得稅。(問:如何 知道出售廠房所得,投資1萬可以分得4萬?)陳世傑有請 會計師算過,加上當天聚餐的費用,再加上公司這幾年的 稅金,這些都計算完後,投資1萬的人可以分得4萬。(問 :你在台北有工作,公司怎麼知道你的所得去計算補貼你 的所得稅?)公司不知道每人的收入,但都一律平等,為 了不讓股東吃虧,就從優計算,補貼的都夠,收入較低的 人就會有賺到,收入較高的獲得的補償也一定夠繳。(問 :黃佳雄是否就租金有告你及黃玉枝?)有。(問:黃佳 雄是告你之前還後問你股利分配的事?)是告我之前。( 問:是黃佳雄本人或其兒子問你的?)不是正式的問,是 我與黃佳雄談話間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
⒊依上開吳芳仁、黃芳正之證言可知,通泰公司確有未列名 的股東存在,而出售土地之款項係依股份計算,其比例為
1:4,又因未列名股東沒有課到稅金,遂決議補貼股東稅 金。原告雖主張黃芳正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悖,不 可採信云云,惟查,黃芳正之證言雖未具結,然與吳芳仁 之證言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主張黃芳正之證言與事實相 悖,並無可採。再參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 示,原告95年度分配股利所得雖為1,314,417元,惟依原 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1,31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0,928元(1,314,417元 ×稅率21%-累進差額105,100元=170,928元),並有面 額770,4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被告陳世傑辯稱 係為彌補原告稅金負擔170,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被告 陳世傑所辯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陳世傑辯稱:原告綜合 所得稅核定清單上股利所得記載1,314,417 元,係包含隱 名投資者之獲利;實際上是60萬元,另為彌補原告之稅金 負擔,額外支付原告稅金170,400元等語,應可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而受 有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傑賠償544,017元云云,即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 領股利分配770,400元支票,並交由被告王郁雯兌現,致 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原告 770,400元。被告則以時效業已消滅、債務業已清償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判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 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委任其子黃耀賢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 告訴,主張被告陳世傑將通泰公司名下土地變賣後,竟將 其應分得之1,314,417元支票交予被告黃玉枝,並存入被 告王郁雯之帳戶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侵占等罪嫌,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受理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102年度偵字第 1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2月 12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間有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 等有向被告黃玉枝確認過等語、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 稱: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5年對方仍未支 付等語,以及於102年5月22日書狀內敘明:被告黃玉枝於 96年間有說60萬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等情,堪認告訴 人至遲於96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黃玉枝所涉侵占、背信罪 嫌,其竟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被告黃玉枝提出 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另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 依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103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 有聽其他股東說通泰公司有分配,另於98年森詮公司開股 東會時,有詢問被告,被告稱有拿到60萬元,但森詮公司 需要錢,先挪用了等語,是以,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即 已知悉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罪嫌,然仍於101年11月14日 始向本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揆 諸首揭法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背面)。互核黃耀賢與被告黃玉枝於101年9月4日 下午5時5分在森詮公司對話:「……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 工廠60萬元,租金及我的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 你講的是二叔那60萬元、租金30幾萬元,我的會錢14萬元 」等語,有黃耀賢於102年1月10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據上 ,足見原告於96年年中,即已知悉通泰公司發給原告之60 萬元已交予被告黃玉枝,且已向被告黃玉枝催討上開款項 ;至遲亦應於101年9月4日與被告黃玉枝在森詮公司對話 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自斯時起即 可對被告黃玉枝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 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 補字第571號卷第5頁),不論係96年年中抑或至遲101年9 月4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 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調查後,始確知被告陳世傑短開清償 544,017元分配款支票,被告黃玉枝盜蓋印章冒名領取 770,400元股利分配款交被告王郁雯兌現,被告三人以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為通泰公司股東應受有1,314,417元股利 分配款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上 開判例揭示甚明。原告既知悉有損害,也知悉被告黃玉枝 未交付60萬元之侵權情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1年9月4 日即應開始進行,非以原告知悉應受有1,314,417元股利 分配款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 黃玉枝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支票固然係在被告王郁雯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惟上開帳戶係王郁雯提供予被 告黃玉枝使用,被告黃玉枝受領股利分配款770,400元之 系爭支票後,僅是藉由不知情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兌現,此 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被告王郁雯基於至親情誼及信賴關 係,提供帳戶予被告黃玉枝,尚難認為被告王郁雯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玉枝、王郁雯應連帶賠償770,400元云云,洵屬無 據。
⒋末查,被告黃玉枝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 ,及被告王郁雯抗辯其提供上開帳戶供黃玉枝使用,並無 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拒絕給付,既屬有據,被告黃玉枝、王 郁雯辯稱債務業已清償乙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 544,017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 依公司法清算規定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 賠償544,017元;又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 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770,400元支票,並交由被告王郁雯兌 現,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原 告770,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 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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