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4號
TNDV,103,簡上,124,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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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翻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上訴人康揚公司為系爭輪椅之商品製造人,於上 訴人因使用系爭輪椅受有損害時,自須舉證證明渠就系爭輪 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疵,始能免於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律行企業則非自國外輸入系爭輪椅,未合於民法第191 條之1第4項所定之要件,無由命被上訴人律行企業負該條項 所定之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責任,被上訴人律行企業應僅 於合於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要件時,方須負賠償之責。
⒊依據前述,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及製造既均無瑕疵,被上 訴人律行企業出售系爭輪椅予上訴人,即難謂有何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上訴人雖 又主張被上訴人律行企業知悉上訴人之個人狀況,未建議上 訴人就系爭輪椅加裝反撐桿,未盡保護客戶使用輪椅時絕對 安全之義務,未給予上訴人安全使用輪椅之相關資料,事後 亦未以誠信主動發掘及導正問題,均屬附隨義務之違反云云 。然被上訴人律行企業係出售量產之一般輪椅,並非出售專 為上訴人訂製之輪椅,已如前述,原難認被上訴人律行企業 僅因曾為上訴人訂製腳架,即應負有其他告知義務;況系爭 輪椅縱未加裝反撐桿,亦無設計、生產或製造上之瑕疵,業 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使用系爭輪椅後翻造成系爭傷勢,與系 爭輪椅是否另加裝反撐桿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系爭傷勢前,係在室內平坦地面移動約兩步距離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輪椅,衡情一般輪椅使用者在平坦、安全之環境 中,使用輪椅移動極短之距離,應無影響輪椅正常使用之特 殊情事,原無須格外予以注意之狀況,即無特別加以說明注 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告律行企業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律行企業購買由被 上訴人康揚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輪椅有瑕疵,致其 使用系爭輪椅時因後翻摔倒受有系爭傷勢,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律行 企業、康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康揚 公司已證明系爭輪椅之設計、生產、製造並無瑕疵,且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律行企業另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其請求被上訴人律行企業、康揚公司連帶給付320,00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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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