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6號
TNDV,103,重訴,11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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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 致被害人施玲如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施陳菜施玲如 之母,原告易旭然施玲如之夫,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施玲如之子女,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施玲如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施陳菜為國小畢業, ,易旭然為碩士畢業,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依序 為大學、高中、高職學生,原告易旭然任職高苑科技大 學聘雇人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告施陳菜在101年度所得為162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173,080元;原 告易旭然在101年度所得為806,152元,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1筆,財產總額1,747,600元;原告易博祥在101年 度所得為17,82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易瑞祥易恆祥 均無收入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被告在101年度所得 為345,1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1,082,0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9頁);③本件因 被告駕駛過失,造成原告施陳菜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 易旭然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與被害人施玲如間, 夫妻與、母子天人永隔,悲痛逾恆,兼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施陳菜在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原告易 旭然在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原告易博祥、易瑞 祥、易恆祥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施陳菜得請求之金額為1,124,697元(計算式 :324698+800000=0000000);原告易旭然得請求之金 額為1,570,000元(計算式:37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易博祥得請求之金額為1,095,681元(計算式: 95681+0000000=0000000);原告易瑞祥得請求之金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237419+0000000=0000000); 原告易恆祥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409129 +0000000=0000000)。
㈢訴外人施玲如是否應承擔駕駛人易博祥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意旨、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8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施玲如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係搭乘易博祥騎乘之機車,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害 人施玲如易博祥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易博祥為 被害人施玲如之使用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害人施玲如對 於易博祥駕駛之過失,視為被害人施玲如與有過失。 ⒉承前㈠⒈⒉⒊之說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 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 主因;易博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 車禍發生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雙方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易博祥則應負 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為 相當,依此計算,被告人應賠償原告施陳菜易旭然、易 博祥、易瑞祥易恆祥依序為787,288元、1,099,000元、 766,977元、866,193元、986,390元(計算式:施陳菜部 分:0000000×70%=787288;易旭然部分:0000000×70% =0000000、易博祥部分0000000×70%=766977、易瑞祥 部分0000000×70%=866193、易恆祥0000000×70%=9863 9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車禍業 已給付原告5人共2,000,000元之保險金,並由原告5人各分 得400,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抗辯該等金額應從原告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 即屬有據。是依上計算,經扣除400,000元後,原告施陳菜



易旭然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7,288元、699,000元、366,977元、466,193元、58 6,39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告 係於103年3月19日收受起訴狀,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簽收簽名在卷足憑(見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頁 ),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施陳菜387,288元、易旭然699,000元、、易博祥366, 977元、、易瑞祥466,193元、易恆祥586,390元,及各自10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張江麗花│ 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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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陳菜 │ 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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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旭然 │ 百分之十七 │
├────┼──────┤
易博祥 │ 百分之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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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瑞祥 │ 百分之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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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恆祥 │ 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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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