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0號
TNDV,103,重訴,110,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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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 案投資,D專案投資之內容與原告等人投資之ES專案內 容類似,均係以被告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縣太麻里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之抵 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向不特定人吸金,並約定暨給予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賴玉霞並自認其係上開D專案 投資之被害人,可見被告賴玉霞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 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係從事非 法吸金。被告賴玉霞既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 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係從事非法吸金, 其復持有上開信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範本等資料,堪認 被告賴玉霞縱事先不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 信固金公司推出「ES方案」非法吸金,至遲於其購買D 專案投資時,亦已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 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係從事非法吸金,及被 告賴嚮景有可能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非法 吸金,詎被告賴玉霞仍未進一步查明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何種業務,放任被告賴嚮景利 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非法吸金,致被告賴嚮景除 利用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 從事非法吸金外,另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推出 「ES方案」非法吸金,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難認其 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賴玉霞身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事先明知被告賴嚮景係 因信用有瑕疵,才要求其擔任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竟未查明被告賴嚮景為何信用有瑕疵?被 告賴嚮景欲如何經營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從事何 種業務?是否有違法情事?即將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 司交由被告賴嚮景經營。之後,被告賴玉霞因持有上開信 固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範本等資料及購買被告賴嚮景利用 被告信固公司與訴外人英得利公司提供之D專案投資,已 知悉或得以知悉被告賴嚮景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 司推出「ES方案」非法吸金,卻未進一步查明並加以阻 止,自難認其有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其有過失。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賴玉霞應與被告賴嚮景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 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 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賴嚮景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玉霞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被告賴嚮景竟以前述方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之 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賴玉霞身為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未忠實執行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 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賴嚮景得 以利用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非法吸金,造成原告等 人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賴嚮景、賴玉 霞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嚮景、賴 玉霞、信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53人各如附表「剩 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 嚮景、賴玉霞、信固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麗琪等53人各 如附表「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開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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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