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2月12日現場勘驗時被告聚亨公司現場提出之眼鏡比 對結果,所得出之結論為:「⒈待鑑定物品於弧形鏡片上 緣未具有一近似遮板之框緣,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不包 含有本專利於鼻樑承置部朝兩側形成一近似遮板之框緣之 新穎性特徵。⒉待鑑定物品於兩側鏡片之末端下緣具向後 凸出之曲線形狀,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包含有本專利於 兩側鏡片之末端下緣向後凸出曲線形狀之新穎性特徵。⒊ 待鑑定物品於套設軟質抵靠墊之鏡腳末段造型呈現斜梯形 形狀,此與本專利兩側鏡腳末段近似長橢圓形之造形不同 ,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未包含本專利新穎性特徵。」亦 即僅有「兩側鏡片之末端下緣具向後凸出之曲線形狀」部 分符合,其餘部分,若非屬先前技藝之範圍,即與原告之 新式樣特徵不符。
(四)依上揭兩造合意之鑑定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先後所作出之鑑 定報告及補充報告結果,均認定被告生產之系爭眼鏡並未 落入原告所有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該鑑定所憑之資 料,除有原告上揭所有新式樣第D114394號眼鏡㈡、眼鏡 ㈡聯合㈠及被告所製造之眼鏡外,另包含並分析在原告之 前已存在之三項專利①新式樣專利D102423號「眼鏡鏡片 ㈥」所呈現之物品、②新式樣專利515675號「眼鏡框㈢」 所呈現之物品、③新形專利第M242708號「眼鏡片與眼鏡 腳之定位」,且其鑑定內容為逐一比較其間之異、同,並 就其異同而為說明,此鑑定內容應比上揭原告所自行委託 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所作之侵害專利 鑑定報告內容更為周延,其結論自更具有可信度,益足認 原告依憑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所作之侵 害專利鑑定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眼鏡已有侵 害原告上揭第D114394號眼鏡㈡、眼鏡㈡聯合㈠之新式樣 專利。
(五)本件經上揭鑑定後,已難單憑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台灣玩 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所作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作為證 明被告所製造之眼鏡已有侵害原告上揭第D114394號眼鏡 ㈡、眼鏡㈡聯合㈠之新式樣專利之證據,除此之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眼 鏡確已侵害其所有之第D114394號眼鏡㈡、眼鏡㈡聯合㈠ 之新式樣專利,是以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無 憑,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6,800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27,334元、先後兩次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服務費分別為 6萬元(卷㈡第19頁)及1萬2千元(卷㈢第62頁),是本件 訴訟費用合計為99,33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併為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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