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號
TNDV,98,建,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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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所述業已發包簽約完畢,則為何無實際支出單據、契約? 此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原告手寫報告明細中,所載「鋼 鈑樁租金」為65,860元,非如其所謂,係以購買方式,且如 前所述,故原告所言不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10月12日辦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尖山埤江 南渡假村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公開招標,於96年 10月22日開標,原告填具工程投標文件及印鑑紙,載明提出 :「1.7-8月稅單2.公會證3.營利事業登記證4.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5.經濟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格文件參 與投標。開標後,經被告審查資格文件確認原告及另二家參 與投標之廠商均合乎規定,開啟價格標後以原告公司最低價 ,且在核定底價範圍內,以39,500,000元得標,原告並繳交 履約保證金395萬元,兩造於96年10月28日簽訂「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並由明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擔 任監造。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及契約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
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日曆 天內開工,97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原告於96年10月31日 開工。
⒊訴外人明昱公司以97年1月23日明昱字第09700141號函表示 ,請原告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第1款規定辦理,自97年1月24日零時起停工,原告於97年1 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97年1月31日以總興字第97013 1號函就上開「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乙事向訴外人明 昱公司提出異議,副本並送達被告,被告於97年2月4日收到 上開原告異議之函文,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2月4日 同意註銷上開異議函文。嗣被告於97年2月4日召開協調會, 原告同意自97年1月24日起暫時停工。
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於97年4月 22 日以尖工字第09787301077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承攬「 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因投標資格與招標文件規 定不符為由,解除「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契約, 並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記載:「貴公司參與本案投標,因未 具有工廠登記,與本案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不符,本公司主



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 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按: 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以該函文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 97 年4月25日收到上開函文。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或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
⒉(如果被告前項關於終止契約有理由或解除及終止契約抗辯 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90、第505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如果被告前項關於解除契約抗辯有理由的話)民法第259條 第3款契約解除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已施工完成之 工程款1,750,543元,是否有理由?
⒊(如果被告第⑴項關於解除契約之抗辯有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為委託「裕新行」施作控制室水電工程(包含工地照 明及駐紮工地技術員負責水電工程到工程完工為止、構台 安全偵測設備),已給付之定金530,000元。 ⑵原告為委託「一二三企業社」施作不銹鋼蓋及扶手爬梯及 工地焊接、鋁百葉窗、窨井上蓋、支撐橫樑及構台工程焊 接及派技術員駐工地待命至完工為止,已給付之定金 500,000元。
⑶原告委託「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花架拆除、樹木 砍除、植物移植等工程,給付之金額775,000元;承租型 號PC100挖土機1年,已給付半年租金l, 260,000元;為委 託進行圍堰工程、機房工程,已給付之定金6,30 0,000元 。
⑷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購買H型鋼支出合計l,722,438元,今 原告請人初估該H型鋼價值僅餘329,400元,其間差價損失 為1,393,03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價差884,457元。 (上開⑴至⑷項合計金額為10,249,457元)四、有關被告辯稱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 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公告中,並未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 需備有工廠登記證,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具投標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證,卻參與投 標,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解除或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具投標 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證,卻參與投標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條款如下:「五、契約文件及效



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如招 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及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等)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下略)」等語(見契約書 第1頁);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包括: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至少包括需包 括:「閥類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業」等。㈡工廠登記 證:產業類別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㈢最近1期 納稅證明文件。…(以上先投標須知第4頁),此有原告提出 、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證物9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尖山埤江 南渡假村新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投標須知影本在卷可稽,上開 投標須知既已載明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應包括工廠登記證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條款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如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及投標前 澄清、釋疑文件等),又原告亦自承其投標系爭工程時,並 無具備任何工廠登記證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是被告辯稱投標廠商應具備工廠登記證(產業類 別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而原告投標時並未 具備工廠登記證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
(二)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 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其產業類別為法律所 無,原告亦無法提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經濟 部函查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有無「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及有無登記該產業類別之工廠,據經濟部於98年6月6日以經 授中字第09800077450號函略稱:「二、查90年3月14日公布 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經濟部以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 095046 07600號公告修正略以:『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 造業為認定原則…四、『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如附 表。」本部依該原則訂定「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作 為辦理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認定依據,查該表 (如附件)列有『29機械設備製造業』。三、至本(98)年 4月底為止,工廠登記之產業別為「29機械設備製造業」共 計15,712家。」;經濟部於98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00091 690號函略稱:「二、查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只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 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 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經濟部配合行政院主計處95年5月第8次修訂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以95年12月20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公 告修正略以:『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 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 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四、『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如附表。』三、次查 ,修正後產業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 對應修正前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等語,此有各該函文 附卷可稽,依經濟部上開函文可知,在95年12月20日公告修 正前,產業類別確有「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於95年12月 20日修正後之產業類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 造業」係對應修正前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且截至98 年4月底為止,工廠登記之產業別為「29機械設備製造業」 共計有15,712家,是原告主張並無「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之工廠登記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三)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為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 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 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及契約 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 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 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 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 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撤 銷決標與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均為使契約關係消滅之獨立 原因,一旦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中任一行為, 契約關係即消滅無再為其他二行為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發 現原告未具備投標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後,台灣糖業公司休 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於97年4月22日以尖工字第



09787301077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承攬「尖山埤水庫排砂 閘門更新工程」,因投標資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解 除「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契約,合於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2項之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於原告97年4月25 日收到上開函文時,即為被告合法解除,是被告辯稱其已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 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法嗣後再予以終止,是被告辯稱 其於98年4月28日再以書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自不可 採。
五、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施工 完成之工程款1,750,543元,是否有理由:(一)原告主張苟被告前項關於解除契約抗辯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被告償還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等語,被 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25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乙方(按:本件原告)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甲方(按:本件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 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有採購法第50條 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等語,有該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其性質屬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 就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係主張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其性質係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與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25條第2項所稱被告「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云云,應 不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價額為1,750,543元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曾申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金額為 1,147,834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價額為1,750,543元,雖提出第1期 工程估驗單為證,惟查:證人胡良到庭證稱:「(證人現任何 職?)現為明昱公司專案經理。(本件系爭工程是否你負責之 專案?)是的。自公司得標之後迄今我都有參與這個專案。 」、「(提示原告原告98年6月25日準備三狀所附證物一之第 1期估驗明細表、第1期估驗單價分析表有何意見?)這些資 我有看過,是原告提出請款文件之一,時間在其上所寫估驗 日期之前,也就是在96年12月31日之前。我們收到這份文件 之後會跟原告約時間到現場估驗,但這件沒有去作現場估驗 ,因為這份文件是錯誤的,因為這份文件第一頁在本期應付



金額欄記載3,258,125元,但在本次估驗金額欄卻寫1,750, 543元,這兩者不相符,是有錯誤的,所以是退回去給原告 請他們更正後載送過來,但後來原告也沒有送過來。(這份 文件上監造欄有蓋明昱公司及己○○印章是否為真正?)是 真的。我們一邊看一邊蓋章,但看完後發現有上述顯然之錯 誤,就退回去給原告,而沒有送給業主(被告),也沒有到現 場去估驗,本來這些印文是應該刪除的,但我們漏未刪除。 另外這個表格並不是台糖公司制式的請款表格,這也是退回 原因之一。(正常估驗流程是如何?)當初契約就有規定,廠 商有定期請款之規定,原告如果要請款需要檢附請款估驗單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契約規定的各式自主檢查表、及 請款公文。本件原告先提出只有請款估驗單,其他上未提出 ,但我們看過有問題就退回去,後來原告沒有再補提。」等 語(以上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6頁), 可見原告雖提出第1期工程估驗單為證,惟依證人胡良所述 ,該次估驗尚未完成正常之估驗流程,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 工程估驗單,而證人胡良為系爭工程監造明昱公司之參與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所證應堪 採信,是原告主張已施工之工程價額為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 1,750,543元云云,自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曾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147,834元 等語,業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21日97省土技 字第4329號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各施工項 目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147,834元(各工程項目已完之數量認 與金額計算詳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9頁)。查該次鑑定雖 係由被告於97年5 月19日申請鑑定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之工 程及數量而為之,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已會 同兩造及監造人於97年6月6日、97年6月16日會勘現場,並 於97年6月6日第一會勘時即請營造廠商提供工程進行中相關 文件、資料供鑑定研判(詳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21 日97省土技字第4329號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會勘通知函及會勘 紀錄表),而本件原告、被告及監造明昱公司於會勘時亦均 派員到場,且該次鑑定係對工區內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逐 項進行勘查、丈量並拍照紀錄,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 載之工程圖說、預算書與單價分析表進行各施工項目已完成 之數量與金額之認定,應無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之虞,自堪 採信。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價額應為為1,147,834 元,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
六、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10,249,457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縱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仍得依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項規定:「乙方(按:本 件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本件被告)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等語(見本件卷一 所附工程契約書第32頁),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具投標文 件要求之工廠登記證,卻參 與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說明於前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補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失,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不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0,249,457元,均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縱經 解除,其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施工 完成之工程款1,147,834元,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均 堪採信。
參、總結:
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7, 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之 請求(包括追加部分)逾此範圍者,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152,624元及證人日、旅費5,158元,合計共為157,782元,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命被告負擔其中11,045 元,餘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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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