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6年度,1號
TNDV,96,金,1,2009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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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 勘估鑑定報告」,另為掩飾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 投資大眾,要求甲○○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另偽造不實之 鑑價報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然於刑案中經傳訊己○○、華信公司負責人甲○○及職員 王麗惠以及大通公司負責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並均經多次詰問,其等均證述與被告庚○○丁○○並 不認識,且其等並未聯絡鑑價之情事,亦足證被告等並無 知悉己○○,且勾結鑑定人員為不實鑑價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被告己○○則以:
(一)被告己○○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因地主主動求售 ,非被告己○○積極求購,且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當 時之目的,係要自己開發,將其變更為工業用地,轉賣以 獲得高額之利潤,確與原告無關,良以:
⒈查,系爭土地原屬賴鬆柯晉江所有,兩人早於84年間就 開始委託仲介(即前南廓村村長李榮盛)代為居間買賣土 地事宜,當時系爭土地附近之完整農地地價,約每坪2萬 至3萬元不等,然系爭土地上因有大片水窪地,皆為臭土 ,一般人較無意願購買,故賴鬆柯晉江透過仲介李榮盛 希望以每坪1萬2千元之價格賣出,惟經過多方洽詢,皆無 所獲。最後,透過李榮盛認識被告己○○。被告己○○原 本亦因系爭土地上留有水窪地及日據時代存留之排水路徑 ,日後處理不易而無意購買,係因地主有分配遺產之考量 急於出售,不斷透過仲介向被告己○○聯繫,幾經周旋、 談價後,賴鬆柯晉江同意以每坪7千1百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買予被告己○○
⒉又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購買農 地;而己○○並無自耕農之身分,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第三人蘇黃雀,以蘇黃雀之名義於85年7月11日出面購 買,並由被告己○○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無訛,此 情亦由證人蘇進長曾證述:「己○○曾經來找我,要借用 我媽媽的名義買農地,因為我母親有自耕農之身分。」及 證人李祝賢亦於鈞院刑事程序審理期日證述:「己○○說 是他個人要買。」等詞明確。
⒊再查,被告己○○本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有執業之合格 代書,且其曾有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經驗,深知 土地變更後再予以轉賣,其中可獲得之利潤極高。考量到 系爭土地係緊鄰兩面工業用地,附近有許多工廠,倘未來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轉賣之利潤應不容小覷,故被告己○



○評估本身財力及日後需花費變更土地之費用後,始決定 購買。當時被告己○○購買之目的,僅係為了自己要投資 開發以獲得高額利潤,且所找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亦係 找ㄧ個與本身家族完全無關之蘇黃雀,是以事前確未告知 其他共同被告戊○○等人或嘉益公司中其他任何人,更無 讓其他人有分一杯羹之可能,更遑論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
(四)被告己○○低價購得系爭土地,而後再以合理市價出賣予 嘉鼎公司係經鑑價公司評估過,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良以 :
⒈被告己○○85年間是以一坪約7,100元(當時農地市價每 坪約2萬元至3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總計花費1億3千 多萬元,預計改良後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每坪至少可賣出5 萬元,總價約可達到9億4千多萬元,扣除購入之成本,被 告己○○原估計可賺得約7、8億元左右,獲利驚人。而被 告己○○在經鑑價公司估價後,考量當時工業用地市價每 坪約4萬元,而系爭土地為準工業用地之前提下,故以6折 計算用每坪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嘉鼎公司。 ⒉再查被告己○○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本係為了要投資開發, 欲將其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轉賣,以獲得高額利潤,若非因 嘉益公司忽然提出購地需求,己○○自始至終皆未想過要 提前賣出,現已犧牲大部分預期利益而出賣予嘉鼎公司, 實無法期待或苛責被告己○○應以購買原價「低價」轉賣 與嘉鼎公司。
⒊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億3千多萬元,出售予 嘉鼎公司時之價格為4億7千多萬元,相差3億4千多萬元, 之間價差之原由係地主個人因素,而被告己○○售出之價 格係參考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按:鑑價結果為一坪2 萬 8千元,己○○售出之價格為一坪2萬5千元),為當時一 般人買賣之市價,即使系爭土地由他人出售予嘉鼎公司亦 同,被告己○○並無高估亦無以高價售出,且被告己○○ 自始至終皆未表示系爭土地之價差係因土地增值之故,且 系爭土地之價差確實非因土地增值所致。
⒋依據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查之資料顯示,安泰商業銀 行鑑估人員於86年間,對於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亦認為每 坪2萬5千元確屬合理,再再顯示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以 每坪2萬5千元出賣予嘉鼎公司,並無惡意抬高價格之情事 。
(五)再依照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年報(按:於94年5 月31日編製)係嘉益公司新任董事長張嘉廣所編製,年報



第66、67頁記載「前開土地於91年2月及3月經內政部及經  濟部准予變更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嗣於91年6月再 出售於本公司作為官田廠區之使用(列入固定資產),截 至93年底帳面價值497,237千元,經取得94年4月不動產鑑 價報告結果與帳面價值相當。」足證系爭土地經嘉益公司 新任負責人張嘉廣嗣後自行於94 年4月委託鑑定之價值為 497,237千元,相較於嘉鼎公司86 年2月間所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格474,491,000元為高,故嘉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
(六)退萬步言,本案業已超過侵權行為之時效,理由如下: 查嘉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8 日聲明「嘉益公司於91年度之報表中,購入土地一批,金 額達474,491千元,其價格超出市價約達12倍之多,明顯 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有關人員並未將此議案提交本屆董事 會討論,顯然係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欺瞞貪贓枉法」云云, 此有聲明書可證,依此聲明書足證,嘉益公司之負責人( 即監察人),於92年4月8日就案相關之侵權行為,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依前揭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已逾 二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被告甲○○丙○○則以:
(一)被告甲○○確係依專業知識作成鑑價報告,並未高估系爭 土地之價值:
⒈本件兩份鑑價報告均係由被告甲○○一人完成,被告丙○ ○除未參與本件鑑價工作外,亦根本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 ;換言之,被告丙○○除身為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大通公司在本件曾出具鑑定報告外,丙 ○○根本與本件無涉,甚至該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亦非丙 ○○所具名,而係依業界慣例由實際執行鑑價工作者具名 ,此先予敘明。
⒉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己○○有任何不法犯意聯絡, 確係基於專業知識執行鑑價工作,並據以完成系爭鑑價報 告:
⑴共同被告己○○前來委託時,係以立展機構總經理之名義 ,而非原告、嘉鼎或其他原告所屬關係企業之名義,彼時 被告甲○○亦根本不知己○○與該等公司之關係。 ⑵被告甲○○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鑑價工作,所提供之 鑑價報告內容均屬被告甲○○依據專業知識作成,其中並 無不實之可言,另件刑案一再質疑被告甲○○故意漠視系



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該土地為尚未變更成工業用 地之農地云云;惟查,鑑定人執行鑑價工作時,本來就以 標的附近之其他土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而會有意忽視 委託人所提供之前次交易價格,蓋如此反而會使鑑定價格 受到委託人主觀意思之影響;其次,鑑價實務上本來就會 將土地地目之變更可能性納入考量,例如宜蘭縣境內之土 地,事實上在北宜高速公路完工前即已上漲且幅度驚人, 是以,有可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之農地本來及相當值錢,上 開刑事判決未慮及此,尚有違誤。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並未高估,此業經被告甲 ○○於上開刑案提出多份報紙可鑑,共同被告己○○等人 亦提出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價報告等,上開刑案竟以該等公司為賺取鑑價費, 有可能會受到被告等人主觀意思之影響云云,被告甲○○丙○○甚感不服,蓋原則上所有鑑價工作均有收取鑑價 費用,豈能以此質疑?更何況,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亦曾 因放款需要執行鑑估工作,而鑑定價格亦與被告甲○○之 意見相去不遠,足證甲○○之鑑定價格並未高估。 ⑷退步言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甲○○丙○○究竟有 何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失等等 ,蓋依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具體損害,乃係因除被告甲 ○○、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己○○等人違法淘空原 告公司資產,而被告甲○○丙○○並未參與;從而,其 他共同被告或將甲○○提供之鑑價報告使用於不法用途, 而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此一損害與被告甲○○之 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已中斷,即應與被告甲○○丙○○ 無涉。
⑸甚至,系爭土地目前已變更為工業用地,價格亦早漲足, 則原告損害究竟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295~297頁、330頁)(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長; 被告戊○○則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己○○係嘉益公司董 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帝公司董事長;被告庚 ○○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己○○庚○○二 人為丁○○之子;被告丙○○係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甲○○係華信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丁○○戊○○己○○庚○○等人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 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子公司即嘉鼎公司,由己○



○擔任董事長,嗣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 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台南縣官田鄉○○段 205-1、206、214、220、221、222及225-1 等七筆土地, 並過戶登記於被告庚○○之妻王瓊釧
(三)系爭七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柯晉江(已死亡)及賴鬆二人 ,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 黃雀柯晉江、賴鬆二人,以每坪約七千一百元,總價一 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並於同年九月十 三日辦理過戶登記。
(四)嗣被告己○○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鑑價,華信公 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出具鑑價報告。
(五)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己○○王瓊釧名義繳納土地交 易之印花稅,同年二月二十日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成立子 公司嘉鼎公司,且於該日由嘉鼎公司與蘇黃雀訂立買賣契 約書(即私契),同年月二十五日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購 買系爭土地,同年三月三日經濟部核准嘉鼎公司成立。(六)被告己○○曾委託華信公司之甲○○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 「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嗣後並要求甲○○再另找一 家鑑價公司另為一份鑑定報告,甲○○即找大通公司之負 責人丙○○,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鑑價報告, 丙○○即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而與甲○○分別以大 通公司及華信公司之名義各出具一份金額分別為「五億三 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 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 而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只是華 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七)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 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 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 瓊釧(庚○○之妻)名下,上開土地價金與己○○原先以 蘇黃雀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一億三千四百一十 二萬元之差價計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其後 則由己○○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 嘉帝公司(陳進志庚○○、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 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 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王世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
(八)1被告戊○○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



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2被告丁○○因 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確定在案。3被告庚○○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 4被告己○○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 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5被告甲○○因 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6被告甲○○因涉 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九)以上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嘉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本院卷一,222~225頁) 、蘇黃雀與嘉鼎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第238~246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 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八、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84~85頁):
(一)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二)1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 原工業區毗鄰土地,與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 七筆土地是否有關?
2被告等人抗辯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 鼎公司,得否主張「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



抗辯而免責?
(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土地,相較於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每坪二 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嘉鼎公司購買之價格是否 不合理(過高)?系爭7筆土地於86年間,嘉鼎公司買受 時之合理市價為何?
(四)被告己○○是否勾結被告甲○○丙○○提供系爭土地之 不實鑑價報告?
(五)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是否受有損失?若有,其損失 之金額為何?其損失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 害賠償額為何?
(六)本件原告是否為實際受損害之人?
九、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一)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 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 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1428號判例 及85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嘉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 振復,於92年4月8日聲明「嘉益公司於91年度之報表中, 購入土地一批,金額達474,491千元(指系爭土地),其 價格超出市價約達12倍之多,明顯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有 關人員並未將此議案提交本屆董事會討論,顯然係公司經 營管理階層欺瞞貪贓枉法」云云,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 (本院卷二,第132頁),則嘉益公司之負責人(即監察 人)於92年4月8日就案相關之侵權行為,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請求,依前揭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已逾二年而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爰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 。查:上開嘉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 復出具之說明書固有:「嘉益公司於91年度之報表中,購 入土地一批,金額達474,491千元,其價格超出市價約達 12倍之多,明顯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有關人員並未將此議 案提交本屆董事會討論」等語,原告對該明書之內容有所 知悉,然嘉益公司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函查之回函為「...本公司之子公司均非 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實務上一切經營管理皆依法辦 理,...在4月8日董事會中,董事長對監察人吳振復所 提書面聲明書,回應將於下次董事會補充報告,於是在4 月28日董事會中,就監察人所質疑的部分補充報告,會中 以投影方式詳細說明『土地取得』...等執行情形. ..本公司董事會,均邀請兩位監察人列席參加,會中如 有何異議監察人當場即知情。...」等語,有嘉益公司 92年5月30日嘉益股字第9200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0 1~102頁),則原告縱令因監察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而知 悉公司遭掏空而受有損害,然其既對證期會之回函敘明「 ...子公司,...實務上一切經營管理皆依法辦理, 」、「就監察人所質疑的部分補充報告」,參以證人即劉 緒綸律師證稱:「我有參加92年4月8日之董事會,我屬於 列席,當天開董事會之前,公司就說收到監察人吳振復的 聲明書,第一項說公司有購入土地一批,價格遠超過市價 十二倍之多,有掏空公司之嫌,...」、「我不記得是 哪一位說明,他說這是最近從子公司移轉過來的土地,要 請承辦人出來說明。後來有拿出資料來報告說這個土地是 從子公司移轉過來的,大家就問為何市價超過十二倍?價 格是怎麼算的?土地是怎麼來的?是做什麼用的?是在何 處?」、「...,當時提到土地由子公司移轉到母公司 的單價一坪2萬5千元,當時認為一坪25000元跟市價比起 來沒有問題,當場沒有人認為有問題,還以為是不是監察 人沒有搞清楚土地的面積,所以誤會說是高價購進土地, 當時準備的資料,並不完整,而且從子公司移轉過來的土 地,子公司當初購進土地的詳細情形,也一時講不清楚, 資料也不夠...」(本院卷二,第189正、背面)等語 ,則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92年4月8日開會當日並不清楚, 原告自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不法及是否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證人劉緒綸之證言以觀,甚至對於以 一坪二萬五千元購入系爭土地是否不合理,出席開會者與



監察人意見尚有歧異,亟待澄清。否則,何需言明「一切 經營皆依法辦理」及提出「補充報告」?是以原告主張其 於92年4月8日僅係單純懷疑而非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已實際知悉等語,尚非無據,可堪採憑。 ⒊次查,本件被告等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6383號、93 年度偵字第6718號、93年度偵字第7092號及93年度偵字第 946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93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第52~62頁背面),原告遂於94年4月20日以94嘉管字第 0410號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索取本件 起訴書,原告於上開函略以:「主旨:敬請惠予提供戊○ ○、丁○○庚○○己○○丙○○甲○○、王麗惠 等人涉嫌掏空本公司資產之起訴書一份。說明:一、據94 年4月14日報載丁○○等人,高價購買土地掏空本公司資 產,經 貴署依背信等罪提起公訴。...」,有上開函 可參(上開偵查卷,第67頁),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旋於同年月27日以南檢朝行93年偵6383號函檢送本起訴 書一份予原告,亦有該函附卷可憑,則原告應係94年4月 14日即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主張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始向原告送達起訴書,原告始知 悉行為人,消滅時效自此開始進行」(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7~10行),非屬正當,無可採信。惟原告於94年6 月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 16號卷,第1頁),相較其94年4月14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被告抗 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二)⒈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 原工業區毗鄰土地,與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 七筆土地是否有關?
⑴查被告己○○向原地主柯晉江、賴鬆購地之初,已向訴外 人蘇進長表明「嘉益公司因擴廠需要購買土地」且「以蘇 進長之母充當購買土地之人頭時間不會太久」,業據證人 蘇進長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嘉益公司早於八十五 年間即己○○著手洽購系爭土地之初,即有購買系爭土地 之意,甚且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之流程亦已事先規劃,否 則己○○要無可能向蘇進長表示「時間不會太久」。 ⑵次查,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九 月是土地登記謄本的日期,系爭土地是我在八十五年五月 間就有人來找我,問我對這塊土地有無意願,起初我聽聽



就算了,他一直找我,我只好去看現場,他又拿了壹張大 地圖給我看位置,然後以我專業代書的經驗,我認為這塊 土地的地點位置非常好,所以我覺得值得可以繼續再談下 去,基於投資我認為要壓低價格,才有獲利的空間,我個 人之投資行為,之後價錢就由每坪壹萬多元殺價到每坪七 千多元,...」、「(若被告戊○
○所述「你向他借錢」乙節是真的,你已負債六千多萬, 你哪裡來的錢可以開工廠?)那時我有一家公司,兩家汽 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很好賺。(可見得你那時資金不錯 ,為何還要借錢六千萬元?)當時是為了投資用。」(本 院刑事卷第六宗,第40~46頁)等語,則若己○○購買系 爭土地僅係為了自身投資,與嘉益或嘉鼎公司其後之購地 無關,何需向嘉益公司總經理戊○○,借款六千多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且自買入到出售予嘉鼎公司,分毫未加工開 發系爭土地?地目亦未如其所述,變更為工業用地,以享 增值之利。
⑶①被告己○○於刑事庭審理時復陳稱「...這七筆土地 距離馬路還有十五公尺,但是我買的系爭土地還有權利購 買福元公司所有的路旁邊的毗鄰地,買了以後就可以跟道 路相接。(後來你有無跟福元公司買路旁邊毗鄰地?)後 來公司沒有買,還是用嘉益公司的大門。(若嘉益公司沒 有買,那你說你自己要蓋鋼鐵廠,那你要如何出入?)我 還要另外再買毗鄰地云云(刑事卷第六宗,第48頁至第49 頁)。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七筆土 地與東側之台一線公路間尚間隔有十五米寬之他人土地, 西側及南側為嘉義公司之工業區土地,東北側為福元公司 所有土地,北側均為田地,僅西北側角落可銜接田間農路 (詳參刑事卷附地籍圖謄本),乃典型之「袋地」,除非 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 ,對於其他人而言,均不利開發使用。②另就系爭土地之 面積而言,亦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所需之面 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業據己○○陳明「我本來就要利用 促進產業級條例的規定,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只要地 主出申興辦工業區即可」、「(本件土地有十公頃嗎?) 還不到」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六宗,46~47頁)在卷,因 此無法單獨申請興辦工業區。己○○得否另行購得三‧七 公頃之土地,以符合促進產業級條例的規定,依據地籍圖 所示,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意願,非己○○一人可得決 定;系爭土地東側與台一線間之毗鄰地,己○○究竟是否 有權向福元公司購買,尚屬未定,且申請編定為工業區,



尚需經重重行政程序審核,此等變數既多,能否順利變更 為工業區土地,顯非己○○所能確實掌握。若己○○係為 自身利益投資,而非為將來輾轉賣回嘉益公司作準備,以 其身為土地代書之專業,何敢冒如此大之風險? ⑷反觀系爭土地既位於嘉益公司官田廠及福元公司廠房間, 故實際上系爭土地與嘉益公司或福元公司當時廠房合併使 用所發揮之經濟效益最大,變更為工業區之可能性較高。 故倘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地前未經嘉益公司經營 階層之被告丁○○戊○○庚○○等人之同意,而有十 足之把握,要無可能逕行高額貸款購入未有通路(系爭土 地與台一線省公路間尚隔有福元公司之土地),且尚屬農 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己○○之上開購買土地,尚難認 係其一己之單獨行為而與嘉益公司之經營階層即被告丁○ ○、戊○○庚○○等人無關、被告己○○丁○○、戊 ○○、庚○○等人辯稱: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 爭七筆土地與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 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鄰土地無關云云,並無足取。 ⑸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 容四特別指明: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自然人(蘇黃雀 )。與公司關係:非實質關係人。五、選定關係人交易對 象原因、前次移轉之所有人、與公司關係、前次移轉日期 、金額等均不適用等語(偵字第6718號卷,第183頁), 足見身為董事長之丁○○、總經理之戊○○等亦明知若交 易相對人與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人(如本件然),將因利益 輸送之關係而違反相關規定,足以嚴重侵害投資大眾之權 益。是被告陳先機等人推由己○○以蘇黃雀為人頭購買系 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必須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人之限制外, 堪信其同時亦寓有避免轉售與嘉益公司時,涉及關係人交 易之目的在內。是以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 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鄰土地,即難與被告己○○ 先前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區隔為兩件截然不同 之事件,而謂毫不相關。
⒉被告等人抗辯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 公司,得否主張「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 辯而免責?
⑴被告等人辯稱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並非為了購買 系爭土地,始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一節,並無可採: ①嘉益公司成立嘉鼎公司後,並未有何多角化經營之投資 行為,此觀被告戊○○陳稱:「(這七筆土地後來有無



做什麼設施?)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 ,因為八十六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 新的原料,當時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 來時仍然延續這個目的,仍然沒有建廠。」、「(你說 公司要多角化經營,但看你們的資料,似乎沒有什麼多 角化的經營?)因為環境之不允許,所以我們就沒有作 其他多角化的經營」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六宗,第33頁 、第34頁)自明。
②次查,嘉益公司成立嘉鼎公司總資本係四億九千九百八 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四億 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身 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戊○○丁○○、庚○ ○、己○○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對如此重大之決議, 自難諉為不知!如被告戊○○丁○○庚○○、己○ ○已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而 嘉益公司成立嘉鼎公司後,並未有何多角化經營之投資 行為,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等所謂「公司多角化經營」 云云,無非僅係為掩人耳目之手法而已。而嘉益公司投 資嘉鼎公司之資金絕大部分既經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嘉 鼎公司顯然已無足夠之資金可供將來多角化營運使用, 故嘉鼎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縱曾存續多年甚至進行 少許之營業行為,要難因而謂係對於母公司即嘉益公司 之所謂多角化經營。被告戊○○丁○○庚○○、己 ○○等人抗辯嘉益公司設立嘉鼎公司係為多角化經營云 云,並無可採。
③再查,依據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所載(偵字第6718號卷,第52頁),該次董事會 決議轉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 嘉鼎公司,參與之董事有本件共同被告丁○○戊○○己○○庚○○等人。且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 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182頁):八 十六年二月間嘉益公司投資近五億元成立轉投資嘉鼎公 司時,依該公司最近期(85Q3)財務報告顯示當時公司 營運資金為負二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顯示公司 係在虧損狀態,卻仍向交通銀行借款轉投資等情,而其 目的僅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卻在負債情形下借款購地 並閒置資產達三年至五年(上開「問題與說明」之說明 :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 間),被告戊○○、丁○○、庚○○、己○○身為嘉益 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執行職務之人,理應事前即已知悉



上開情形,卻仍在公司負債的情形下借款購買三年至五 年仍無法使用的閒置土地(實際上更久),其理由僅係 「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⑵被告戊○○、丁○○、庚○○、己○○並無「經營判斷法 則」之適用:被告等人固抗辯其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 用,故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經營判 斷原則」是一種推定,即推定公司董事所作的經營上決定 ,是在資訊掌握的基礎上,以善意且誠實的確信其所為的 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無裁量權濫用的 情況下, 法院將尊重董事的經營判斷。原告應負擔舉證責 任而以相關事實來推翻這一推定。「經營判斷法則」有五 個標準,包括:經營決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 、盡注意義務、善意、未濫用裁量權,這五個標準可以將 我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一步具體化。」,查被告等 人抗辯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一 節,既無可採,且被告等人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等 所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件相符,渠等於 本件土地輾轉買賣過程中,掏空嘉益公司三億餘元,其欠 缺善意,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爰引「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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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