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51號
TNDV,96,訴,851,200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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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亦未能警覺,再讓病人返家,顯然,當時的診斷還 是單純肛門膿瘍,除了再次診斷不足,也錯失醫療的黃 金機會。當94年5月7日零時18分病人到急診室時,已經 是極端重症期,其後的醫療處置雖然堪稱敏捷,但是一 切都已經太遲了。而根據醫療文獻記載:福耳尼埃壞疽 的死亡率在8%至67%之間。 其死亡率高的原因在於感染 之進程非常迅速且病患往往合併其他問題。病患之存活 與否,與積極之擴創有絕對的相關。糖尿病患、年齡過 大或治療的時機延遲,其死亡率往往較高。 Dr.Kaiser 及 Cerra曾報導,如果只作多處之切開引流及使用抗生 素,其死亡率高達100%;若祇是有限度的切除壞死組織 ,則其死亡率亦高達 75%;若作積極之擴創,其死亡率 則在 10%左右。這也就是說,唯有積極之治療,方能將 可能產生的高死亡率降至最低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附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內可 稽(該偵查卷第27頁)。則依上所言,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94年5月4日被告辛○○對於被害人李政翰之診治及 94年5月5日被告壬○○對於被害人李政翰診治究有無涉 及過失為斷。至於被告辛○○於94年5月7日零時18分被 害人李政翰至急診室後所為之診治,已非本件所應審核 被告辛○○是否有醫療過失之行為至明。原告就被告辛 ○○追究94年5月7日以後之過失責任,已核非有據灼然 。而依上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鑑定結果,被告辛○○於 94年5月4日對被害人李政翰病情之診斷既有所不足,由 此益足可證,被告辛○○就被害人李政翰病情之診治有 所過失已明。換言之,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術前或 術後若有對被害人李政翰血液功能先予以評估或執行抽 血檢驗予以分析,應不可能錯失醫療的黃金機會甚明。 雖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96年 4月19日曾陳述同意被告 辛○○所辯,認初診時無法判斷福耳尼埃壞疽(即會陰 部壞死性筋膜炎),所以5月4日的門診被告辛○○不應 該受苛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4404號卷第44頁)。惟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執行肛 門部位切開引流手術時,若有對被害人李政翰血液功能 先予以評估或執行抽血檢驗予以分析,自能有時機為適 當之處置以防杜福耳尼埃壞疽之發生。而福耳尼埃壞疽 是肛門膿瘍更嚴重、惡化的後續發展,故被告辛○○於 94年5月4日初診之日,當然尚未能判斷被害人李政翰究 竟有無福耳尼埃壞疽病症至明。被告辛○○以此作為辯 解,尚屬無據甚明。




4.至於肛門膿瘍變成福耳尼埃壞疽(Fourner’sgangrene ,以下簡稱FG)的機率並無法正確給予。通常在肛門手 術、肛門感染或是免疫力不好的病人較易發生,而且在 以前死亡率很高。正因為如此,大家都會注意其變化, 是否有⑴高燒⑵紅腫範圍擴散迅速⑶白血球及分化增加 ⑷血壓不穩定⑸電腦斷層可以提供很好的診斷。FG常有 厭氧性的細菌,因此消除厭氧性細菌的抗生素是必要的 等情,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4日成 附醫外字第0970003538號函釋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624號卷內可稽(該偵查卷第17頁 至第18頁)。則依成功大學上開函釋,被告辛○○既對 被害人李政翰施於肛門手術即肛門部位切開引流術,自 較易發生福耳尼埃壞疽即「FG」,故被告辛○○既為執 行上開手術之醫師,竟未對術後之被害人李政翰施實血 液檢驗,藉以判斷被害人李政翰是否有白血球及分化增 加之情形,以防止致死率極高之福耳尼埃壞疽病症發生 。此外,依94年5月4日被害人李政翰門診病歷所示,被 告辛○○所開具之抗生素為「KEFLEX」、「FLAGYL」, 此觀該病歷資料甚明。顯然被告辛○○對於可能發生福 耳尼埃壞疽之被害人李政翰亦未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 2月12日高總管字第 0970001377號函示,積極「同時」投予抗嗜氧菌與厭氧 菌的抗生素給被害人李政翰無訛。則被告辛○○術前、 術後未為被害人李政翰為血液檢驗,以資發現被害人李 政翰是否可能致生福耳尼埃壞疽,亦未積極性同時投以 抗嗜氧菌與厭氧性細菌之抗生素,以資防杜福耳尼埃壞 疽之發生,是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就被害人李政翰 之醫療過程,顯有過失已明。
5.本件雖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李政翰係一位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的罹患者,此種病 人免疫機能低下,在文獻上亦偶有合併肛門膿瘍的報告 ,其發生敗血症而致死的比例相當高。當病人門診時呈 現肛門紅腫熱痛,醫師以肛門指診即可確定為肛門膿瘍 ,則給予切開引流以免病情惡化,此為一般門診常見的 手術。一般而言,若病人在門診時若無皮下瘀青、牙齦 出血等異常現象,不需像常規住院手術一般給予術前評 估血液及肝腎功能。故不論病人有無合併白血病即時切 開引流是適當處置,符合目前醫療常規等語,此有該鑑 定書附於上開他字偵查卷內可稽(該偵查卷第11頁以下 )。惟該鑑定書既認被害人李政翰罹有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依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4日成 附醫外字第0970003538號函釋說明,顯然施予肛門部位 切開引流手術,即較易發生福耳尼埃壞疽,且在以往死 亡率很高,是檢驗被害人李政翰血液以明被害人李政翰 是否確已罹有急性骨髓性白血,即屬重要事項,並可作 為施予肛門部位切開引流手術後,被害人李政翰罹患福 耳尼埃壞疽機率高低之判斷,並依病程採取後續手術處 置與積極性同時投以抗嗜氧菌與厭氧性細菌之抗生素無 訛。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所為肛門 部位切開引流手術固符合醫療常規,固可資採信。惟該 鑑定意見,略過上開所述被告辛○○應為而不為之過失 ,即嫌速斷至明。被告辛○○以該鑑定報告,為有利於 已之抗辯,尚嫌無據。
6.合上所述,被告辛○○身為醫師對於被害人李政翰施予 肛門手術較易發生福耳尼埃壞疽,且死亡率很高,而福 耳尼埃壞疽經由白血球及分化增加即可知悉。乃被告辛 ○○於術前未對被害人李政翰為血液評估,以確認是否 被害人李政翰已罹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或急性前骨髓性白 血病,於術後復未為被害人李政翰為血液檢驗,以資發 現被害人李政翰是否可能致生福耳尼埃壞疽,或積極性 同時投以抗嗜氧菌與厭氧性細菌之抗生素,以資防杜福 耳尼埃壞疽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李政翰因急性骨髓性 白血病、福耳尼埃壞疽而死亡,是被告辛○○自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而就被害人李政翰94年5月4日第一次由被 告辛○○初診迄至同年月 9日死亡,時間短促,顯然渠 等間有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辛○○就被害人李政翰 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無疑義。原告部分主張 ,洵屬可採,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李政翰於94年5月5日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換 藥,當日門診醫師為被告壬○○李政翰亦未住院繼續治 療等情,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原告庚○○即 被害人李政翰之妻,於被害人李政翰死亡翌日即94年 5月 1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108號召開臨時偵查庭時,即已指訴:「約5日複診換 藥,途中不斷出血,換藥時就有流血,換藥回來的路上, 整個屁股臀部椅套都是血,但醫生只換藥就回來了。」等 語(相驗卷第13頁),揆之原告庚○○之配偶即被害人李 政翰係於94年5月9日死亡,則其遽逢夫喪悲痛之際,設無 其事,豈容有設詞攀誣之理,況被害人李政翰確於同年月 4 日施實肛門部位切開引流手術,是其所指,亦不違常情



,堪認原告庚○○上開主張,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則被 害人李政翰於94年5月4日始由被告辛○○施予肛門部位切 開引流手術,而該手術較易發生福耳尼埃壞疽,且死亡率 很高,而福耳尼埃壞疽除經由白血球及分化增加即可知悉 外,尚可經由⑴高燒⑵紅腫範圍擴散迅速⑶血壓不穩定可 資判斷。乃被告壬○○於94年5月5日為被害人李政翰換藥 時,竟無視被告辛○○於94年5月4日之肛門部位切開引流 已有術前未對被害人李政翰為血液評估,以確認是否被害 人李政翰已罹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或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 於術後復未為被害人李政翰為血液檢驗,以資發現被害人 李政翰是否可能致生福耳尼埃壞疽,或積極性同時投以抗 嗜氧菌與厭氧性細菌之抗生素,以資防杜福耳尼埃壞疽之 發生等缺漏存在。而被害人李政翰於 5日複診換藥時,途 中既已不斷出血,換藥時有流血,換藥回來的路上,整個 屁股臀部椅套都是血之情形存在,顯見被害人李政翰紅腫 範圍應已擴散迅速無訛。乃被告壬○○竟未為被害人李政 翰為血液檢驗,復未就已有紅腫範圍擴散迅速之被害人李 政翰,已可能惡化為福耳尼埃壞疽,為積極處置諸如通知 主治醫師被告辛○○前來應診,或為會診手術或同時投以 抗嗜氧菌與厭氧性細菌之抗生素,而仍僅以換藥處置即由 被害人李政翰返家,是被告壬○○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無訛。鑑定人石志平法醫師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壬○○有診斷不足情形,此有其所具前揭鑑定意見 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30頁)。由此益足佐認 ,被告壬○○確有醫療過失,己無疑義。再者,鑑定人石 台平復陳述:「第二點是換藥時,如果是一般肛門膿瘍病 患,做了切開引流,第二天回診應該是會感謝醫生,因為 病情已經好了一半,但根據歷死者第二天回診時,是比第 一天來還要痛苦,第二天醫師看到該病人時,他一定會發 現該病人不對勁,發現不是一般的肛門膿瘍病患,…而當 時的醫生也只注意換藥,而忽略了病人整體病情,換藥後 也只讓病人回去,可見第二天換藥後,…並沒有注意到該 病人是白血病合併肛門膿瘍患者,病情已經是到了臨界點 。」等語(上開他字卷第42頁),由此可見,被告壬○○ 若於94年5月5日被害人李政翰病情處於臨界點之際及時處 置,應可相當防止病情惡化灼然。乃被告壬○○竟過失而 不為,旋被害人李政翰即於同年月 9日死亡,是被告壬○ ○之前揭過失亦與被害人李政翰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故被告壬○○自應就被害人李政翰死亡,負侵 權行為責任。本件雖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由於醫師在5月4日門診時已經給予正確處置和引 流肛門膿瘍。且5月5日依病歷記載被告壬○○醫師有處置 傷口和出血,而下午病人有發燒、畏寒及肛門劇痛現象, 當時已有敗血症,病人本身免疫力降低,種種因素病人術 後肛門感染難以獲得妥善控制,疾病進展十分快速所致, 但病人延至5月6日深夜才去急診就醫,並非醫師未及時清 瘡等語,此固有前揭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惟上開 鑑定漏未論及被告壬○○前揭過失部分,是被告壬○○援 此作為其有利之辯解,亦難以足採。依上所述,被告壬○ ○辯稱其無過失,亦就被害人李政翰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均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壬○○對於被害人李政翰之 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有如前述。而原告丁○○為 支付殯葬費之人,原告甲○○丙○○○為被害人李政翰 之父母;原告庚○○為被害人李政翰之配偶,原告戊○○乙○○則為被害人李政翰之子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審卷第165至167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辛○○壬○○賠償 損害,核屬有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 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壬 ○○係受僱被告奇美醫院,並執行醫師診療職務而不法侵 害被害人李政翰,均有如前述,是被告奇美醫院依前揭法 文規定自應與被告辛○○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辛○○壬○○既對於被害人李政翰均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責,是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說明,渠等亦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灼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 別論述,並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第3、4點分述本院得心證 理由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丁○○為支出被害人李政翰殯葬費之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等殯葬費用,業經兩造協議 以48萬元為必要費用,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至明。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奇美醫院則為國內大型醫學中心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辛○○壬○○二人 均為醫師,原告甲○○為高中畢業,係晉豐社印刷廠有 限公司負責人;原告丙○○○為高中畢業,係琇敏電腦 打字的負責人;原告庚○○為術學院畢業,係德美廣告 設計文化實業獨自商號負責人;原告戊○○為國小學童 ;原告李庚華為幼稚園學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均陳明互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 210頁),均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甲○○丙○○○為被害人李政翰之父母 ;原告庚○○為被害人李政翰之配偶,原告戊○○、乙 ○○則為被害人李政翰之子女,亦有如前述。本院審酌 前揭原告與被害人李政翰之關係,渠等喪失至親之痛楚 ,並斟酌原告甲○○有資產總額共14,703,110元、丙○ ○○有資產總額共21,217,653元、原告庚○○有資產總 額共為1,278,278元、原告戊○○有資產總額為2,072,9 49元、原告乙○○有資產總額2,072,949 元;被告辛○ ○有資產總額4,091,393 元、被告壬○○則無不動產及 投資項目,惟其97年度收入總額仍有3,154,868 元等情 ,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審卷第178至206頁),暨渠等身份、經濟、地位、能 力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實際情形,認原告甲○○、丙○ ○○、庚○○戊○○乙○○各請求50萬元,核屬適 當,應屬公允。
3.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李政翰罹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病情 ,已有如前述。而被告辯稱罹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之存活期約12至18個月等情,亦有相關文獻附卷可 稽(本審卷第151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被 害人李政翰僅有18個月存活期間,核非無據,堪可採 信。原告以平均餘命採計主張渠等得請求扶養費之年 限,自無可採。依此爰計算原告請求扶養費如下。 ⑵原告甲○○,係27年10月23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本審卷第207頁), 兩造並已合意以95年財政部 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70歲以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115, 500元為扶養費標準計算(本審卷第103頁背面),故 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73,250 元(計算 式:115,500元×1.5年即18個月=173,250 元),惟 因原告甲○○有 3名子女共同撫養,此據其陳明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甲○○可得實際請求之扶 養費為57,750元(173,250元3),是其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請求,依上開說明,則屬無據。 ⑵原告丙○○○,40年12月17日生,亦有其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本審卷第208頁), 是其主張以95年財政部 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為標 準計算,依其前揭被害人李政翰存活期間18個月即1. 5年計算其扶養費,合計為115,500元(計算式:77,0 00元×1.5年即18個月=115,500元),惟因原告丙○ ○○有 3名子女共同撫養,此據其陳明在卷,復為被 告所不爭,故原告丙○○○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為 38,500元(115,500元3),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逾此請求,依上開說明,則屬無據。
⑶原告戊○○,90年 7月19日生,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本審卷第165頁), 是其主張以95年財政部所 頒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 計算,依其前揭被害人李政翰存活期間18個月即 1.5 年計算其扶養費,合計為115,500元(計算式:77,00 0元×1.5年即18個月=115,500 元),惟因原告戊○ ○尚有母親共同撫養,故其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7,750元(115,500元2),是其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依上開說 明,則屬無據。
⑷原告乙○○,93年12月24日生,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本審卷第166頁), 是其主張以95年財政部所 頒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親屬之免稅額77,000元為標準 計算,依其前揭被害人李政翰存活期間18個月即 1.5 年計算其扶養費,合計亦為115,500元(計算式:77, 000元×1.5年即18個月=115,500 元),惟因原告乙 ○○尚有母親共同撫養,故其可得實際請求之扶養費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750元(115,500元2),是其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依上開 說明,則屬無據。
⑸合上所述,原告丁○○可請求賠償者為48萬元;原告



甲○○得請求賠償557,750元、丙○○○得請求賠償5 38,500元;原告庚○○得請求賠償50萬元;原告戊○ ○、乙○○各得請求賠償557,750元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於原告丁○○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8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57,750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8,500 元;原告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原告戊○○乙○○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57,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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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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