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5號
TNDV,96,重訴,15,2008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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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 第1114條第1 款、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李秀蘭既因被 告丁○○之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庚○ ○復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又被告丁○○於 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祥暉公司,此為被告祥暉公司 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駕駛砂石車肇事時係執行職務, 業經其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10頁背面)。 另原告丙○○庚○○,分別為被害人李秀蘭之父親、配偶,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 (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卷第13頁、第14頁)可憑,而被告祥暉公司又未舉證證明 其選任被告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祥暉公司連帶賠 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 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精神 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2、殯葬費部分:
原告庚○○主張為被害人李秀蘭支出殯葬費 480,000元, 業據其提出之明德禮儀社之免用統一發票(台照欄載稱「 庚○○」)1紙附卷 (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卷 第15頁)可證,而被害人李秀蘭95年度,在嘉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營利、股利 憑單所得共4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 總額5,637,290元, 有被害人李秀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



可按,且訴外人即被害人李秀蘭之子女謝宜甄謝舒婷謝家瑜謝雅玲謝坵恒對被告丁○○、祥暉公司因本件 車禍被害人李秀蘭死亡所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上字第152號(原審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認訴外人謝宜甄謝舒婷、謝家 瑜即謝雅玲謝坵恒迄未提出任何其等3人支出上開喪葬 費之收據為證,認其等主張各為被害人李秀蘭支出120,00 0元之殯葬費部分,尚非可採, 而駁回其等之追加請求, 有該民事判決1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可憑,堪認 原告庚○○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秀蘭支出殯葬費 480,000元 乙節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害人李秀蘭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庚○○為被害人李秀蘭所支出之殯 葬費480,000元, 均屬必要或社會上一般發生此事必需之 支出。 則原告庚○○主張其受有殯葬費480,000元之損害 ,自屬可信, 是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0,000元 之殯葬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 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丙○○部分:
①、查原告丙○○16年5月4生,94、9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 下雖有不動產8筆(房屋1筆、田賦1筆及土地6筆),此有 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存卷 (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27頁)可憑,然其於93年4月1 5日被害人李秀蘭死亡時, 年齡已達76歲11月又12日,又 無其他收入,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 定,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一旦年滿60歲, 應認難再從事耕種田地等勞力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丙○○曾出租田地或房屋收取租金 ,而獲有收入,其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 諸前揭說明,其自有受被害人李秀蘭扶養之權利。又原告 主張丙○○為被害人李秀蘭之父, 除生有已逝之3子李福 儀(43年7月13日生、74年7月22日死亡)外,尚有成年子 女7人即次女被害人李秀蘭、長女李勤、3女李秀雲(49年 9 月7日生)、4女李秀梅(52年10月5日生)及3名男子,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26日中縣潭戶字第0970000590號函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足參。
②、而被害人李秀蘭係47年7月5日生, 於93年4月15日死亡, 與訴外人李勤、李秀雲李秀梅及其3名兄弟共7人,為原 告丙○○之共同扶養義務人, 是以原告丙○○僅喪失7分 之1之扶養權利。本件原告丙○○於93年4月15日被害人李 秀蘭死亡時,年齡為76歲11月又12日即76.95歲, 依95年 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1.09歲, 此有95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38 頁)可按,原告丙○○主張其尚有餘命5年, 自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額16,492元為基準, 每年之扶養費應為197,904 元(16,492元×12=197,90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 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資料所列消費支出,尚包括飲 料費、菸草費及雜項支出等非必要支出費用,且所謂消費 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品等費用,包括必要與非必要之 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 為每年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是應以95年度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計算扶養費,較為合理。 從而,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為計 算扶養費之標準,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再以 共7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計算, 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為50,208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77000*4.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7 (被害人李秀蘭應負 擔之比例)= 50,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庚○○部分:
查原告庚○○44年4月21日生, 為被害人李秀蘭之夫,於 被害人李秀蘭93年4月15日死亡時,年逾48歲。 93年度在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薪資、 利息、股利憑單等所得共計達1,156,161元。 94年度在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宏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有薪資、利息、營利、股利憑單等所得共計達1, 205,073元(其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達1,161 ,427 元)。另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投資5筆 共95,310元,名下並有房屋2筆、田賦10筆、土地1筆、汽 車1輛,財產總額達17,941,730元, 有原告庚○○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 第49頁)可憑,堪認原告庚○○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且平均月薪逾96,000元,已遠逾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達15倍以上,另依95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復有上述財產,足 認原告庚○○應有能力維持生活。此外,其復未舉證證明 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 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4、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庚○○主張93年4月15日發生車禍後受有 2至3度灼燙 傷,以及臉部、頸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並 因本件車禍而患有精神病,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住院及 門診就醫治療迄至96年6月11日止, 計已實際支出64,724 元等情,業據原告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 明書1紙、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2紙、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門診醫療費用13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至第2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庚○○ 因本件車禍受有2至3度灼燙傷,臉部、頸部、左手及左下 肢,總體表面積百分之6,其於93年4月15日因上情及疑似 吸入性灼傷至院急診,經清創後入燒傷中心住院觀察治療



,住院後進行清創及補皮手術,於同年5月4日出院等情,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 10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6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 第0960003834號函1份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 3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卷㈠第70頁)足 參。另原告庚○○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其於93 年10月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 經診斷係因93 年4月15日車禍及喪妻後, 有精神受損之影響而產生憂鬱 症合併創傷後壓力疾患,故不規則求診,有原告庚○○提 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96年6月 21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4100號函1份附卷 (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249頁)足按,又核屬醫療之必要費 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庚○○又主張因本件車禍成殘,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 壓力疾患,且其領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載稱:「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載稱:「093/ 11 /02至永久有效」,是原告庚○○因本件車禍而罹有精 神病,核此相關復健費用之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等), 因係永久復健,是其支出費用預估至少40,000元以上(係 以每月須回診1次,每次花費至少1,000元,至其終年,應 至少診治40次以上為計算)。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庚○○罹患上揭精神病,是否須至其終生均須接受治療, 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載稱之有效日期不 同,尚難執「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載稱之有 效日至永久有效,即遽認至其終生均須接受治療,且原告 庚○○就此部分應支出之復健費用(醫療費、交通費等) ,如何計算、何以係每月1次1,000元等情,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5、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至3度灼燙傷,以及臉部、頸 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受傷住院22日,請朋 友親戚幫忙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共計受有44, 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賠償云云。 然查原告庚○○於 93年4月15日住進燒傷加護病房,同年4月27日轉出燒傷加 護病房,93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0日),在燒傷加護病 房內完全沒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一般病房可依病患經濟能 力僱請看護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97年3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3880號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可憑。足見原告庚○○於93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在進燒傷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僱



請看護之必要。至原告庚○○於一般病房之住院期間,依 前揭函文僅認「可依病患經濟能力僱請看護」,顯非認於 此時必須僱請看護照護。此外,原告庚○○又未能舉證證 明上揭期間其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 用44,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至3度灼燙傷,須穿用緊縮衣 ,實際支出購置費用11,100元,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統一發票3紙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282頁 ),且原告庚○○因前揭灼燙傷,致其左手及左膝仍有疤 痕增生,須用壓力衣治療,其費用因廠商店家不同而有差 異,手部約3,000元至8,000元,膝部約3,000元至5,000元 ,有時須2至3付交換時使用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 960003834號函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70頁)足稽,依此 說明計算,原告前揭主張尚屬合理有據。是其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2至3度灼燙傷,須穿用緊縮衣(壓力衣)治療 而支出購置費用11,1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6、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為臺電公司員工,因受傷住院,共請假 27日,期間為93年4月15日至93年5月31日,共計少領大夜 班夜點費7日,每日400元,共2,800元,小夜班夜點費9日 ,每日250元,共2,250元,每日上班交接班之半小時之加 班費19 0元27日,共5,130元,合計共10,180元云云, 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庚○○工作之臺灣電力公 司臺中火力發電廠函詢原告庚○○之職稱、工作內容為何 ;其於9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31日因何原因請假;其於上 開期間如未請假,其輪班情形為何,是否即如原告庚○○ 所主張之大夜班7日(夜點費每日400元)、小夜班9日( 夜點費每日250元); 另每日上班交接班之半小時是否為 加班費190元等情後, 該公司函覆原告庚○○為評價12等 機械技術員,主要作業內容為在值工師、值班主任監督下 ,負責並督導屬員從事中五機鍋爐輔機、汽機輔機、出灰 系統、SCR系統、 化學飼藥系統等設備之巡視及運轉操作 事項,其9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4日為住院病假, 如未請 假得領取夜點費共2,700元及加班費共2,597元(每日185. 5元),合計共5,297元; 至93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則 請喪假13日,並非因病而請假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 火力發電廠97年3月4日D中廠字第09702000991號函及檢送 之工作說明表及庚○○如未請假得領取津貼明細表各 1份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可參,且原告庚○○ 自93年4月15日住院後至同年5月4日即已出院, 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庚○○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灼燙傷無法工作 ,致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為自9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 4日住院期間,如未請假得領取之夜點費及加班費共計5,2 97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 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 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秀蘭 突遭橫逆死亡,原告丙○○老年喪子,原告庚○○壯年喪 偶,全家頓陷哀傷之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另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2至3度灼燙傷, 以及臉部、頸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及罹患 精神病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
⑴、原告丙○○16年5月4生,不識字,無業, 於93年4月15日 被害人李秀蘭死亡時,已年逾76歲,94、95年度均無所得 資料,名下有不動產8筆(房屋1筆、田賦1筆及土地6筆) ,財產總額1,829,820元等情, 為原告丙○○所是認,並 有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存 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至第327頁)可憑。 ⑵、原告庚○○44年4月21日生, 桃園縣中壢市「健行工商專 科學校」(現已制為「清雲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臺 灣電力公司,為被害人李秀蘭之夫,於被害人李秀蘭93年 4月15日死亡時,年逾48歲。 93年度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薪資、利息、股利憑單等 所得共計達1,156,161元。 94年度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宏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薪資、 利息、營利、股利憑單等所得共計達1,20 5,073元。另在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投資5筆共95,310元, 名 下並有房屋2筆、田賦10筆、土地1筆、汽車1輛, 財產總 額達17,941,730元等情,為原告庚○○所是認,並有原告 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存卷(見 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49頁)可憑。
⑶、被告丁○○57年3月21日生,國中畢業, 在被告祥暉公司 擔任司機,93、94年度在被告祥暉公司各有薪資所得360, 000元、291,000元,然其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為被告 丁○○所是認,並有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可憑 。
⑷、被告祥暉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 ,93年度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有利息所得286元。9 4年度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有利息所得7 51元。另名下則有汽車15輛,此有被告祥暉公司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1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1頁、第311頁)足 稽。
⑸、本院參酌兩造上情及其等身份、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 形,及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丙○○庚○○因被 害人李秀蘭死亡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各以1,000,000元、1 ,000,000 元為適當。 另原告庚○○因其己身受有前揭傷 害,其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8、至被告祥暉公司另辯稱: 原告庚○○及訴外人李秀梅2人 在車禍發生後,拒絕被告丁○○之積極救援,導致被害人 李秀蘭逃生不及被燒死及原告庚○○李秀梅 2人被燒傷 ,符合民法第217條第l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云云。然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庚○○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附於另案刑事卷可稽,乘坐原告庚○○車輛而因 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被害人李秀蘭,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自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又被告丁○○於93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 「 (問:當你發現車輛火燒車5951-GA自小客時,你採取 何措施?)當時我欲前往該自小客車救人時發現有1男1女 ,也從該自小客車爬出後, 我聽男的說車內還有1人,我



欲再前往救人時火勢就愈來愈大, 我就沒有再靠前,約1 分鐘對面車道有一部水車在對面車道外側路肩,當時該水 車有噴火一下就沒有繼續噴了,等了一會兒消防車到現場 滅火。」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 190號相驗卷宗第12頁正面)。原告庚○○於93年4月15日 警詢時供稱:「該營大拖車翻車壓住我車後立即起火燃燒 ,我便由左側車門逃離我所駕駛5951-GA自小客外, 並爬 上車頂協助拉右前座乘客李秀梅往外逃生,而當時火勢已 經很大,我便站立上曳引車頭聯結處大呼救命,而當時營 大拖車駕駛與另1部2J-9969號駕駛均站立在外側路肩,並 未來協助。」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5頁), 足見被告祥 暉公司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應係臨訟 虛構企圖減免賠償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9、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部分1,05 0,208元(扶養費50,2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5 0,208元);原告庚○○部分1,861,121元(即殯葬費4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害人李秀蘭死亡部分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庚○○己身受傷部分〉+ 醫療費用64,7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100元+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5,297元=1,861,121元)。四、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 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 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庚○○及訴外人謝宜甄謝舒婷謝家瑜即謝 雅玲、謝坵恒4人,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00,000元, 每人各 取得35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且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民事判決1份附卷(見本院卷㈡ 第110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將原告庚○○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從而, 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1,050,208元;原 告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1,121元(1,861,121元-3 50,000元=1,511,12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2月19日合法 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39號卷第45頁、第46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50,20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11,1 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爰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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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