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8號
TNDV,95,重訴,98,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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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己○○林毓霖帳戶取款 四十萬元,自己○○帳戶及其他帳戶取款二百六 十萬元,由己○○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陳李 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庚○○林毓霖帳戶取款一百萬元,被告 庚○○算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陳李淑琴土地銀 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上開林毓霖及魏陳清香帳戶 款項,均是提領出來後,即匯入己○○岳母陳李 淑琴或己○○使用之帳戶,其中特別是八十八七 月三十一日自林毓霖帳戶提領之四十萬元,竟是 由被告己○○筆跡所提領,則與被告庚○○前開 供述相符。」等語(以上均參同原證三,即鈞院 上開判決書第17頁第5列中段~第18頁第3列;另 參同原證四,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書第17頁倒 數第2列中段起~第18頁倒數第4列止)。再者, 上開刑事判決亦同認定:「被告己○○自承九十 年十月間,與被告庚○○前往找魏陳清香協商解 決詐領存款問題,…魏陳清香及被告庚○○均稱 其當時一再請求魏陳清香不要提告訴,否則無法 還錢,期間被告庚○○開立一張一億五千萬元本 票及切結書,且有魏陳清香庚○○之對話錄音 帶一捲及譯文可佐(90偵卷13249號42頁)。倘被 告二人若確非自知盜領告訴人巨額存款,因而理 虧,豈會願意簽下鉅額賠償金,且於錄音帶中表 示抱歉。」等語(參同原證四,即台南高分院上 開判決書第18頁中(5)~第19頁第5列;另參同 原證三,即鈞院上開判決書第19頁中(7)亦同旨 ),是縱就取款憑條係先由庚○○填妥,己○○ 再用印,抑或係先由己○○事先蓋印,再由庚○ ○填寫,亦均不影響渠等有合謀或相互利用配合 而盜領、冒領原告該存款之事實,而被告丙○○ 既共同參與偽造原告等人之該開戶印鑑卡,足見 被告庚○○己○○丙○○確有共同不法盜領 、冒領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4.關於原告辛○○於88年2月11日各有一筆100萬元及1900 萬元及於88年4月9日有一筆240萬元被有摺提款之部分 :
(1)關於上開100萬元及1900萬元之部分:查鈞院上開 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告訴人魏世治、癸○○稱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己○○通知魏世治前往補登



辛○○帳戶存摺,魏世治前往後,被告己○○佯稱 電腦壞掉要隔日才能處理,翌日則提出一張空白之 交易確認單要求其簽名才能交還存摺,後來該交易 確認單卻填載兩筆一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之提領 紀錄等情,核與被告庚○○詐領辛○○帳戶兩千萬 元,並匯入魏陳清香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以 補魏陳清香要求賣四千一百萬元基金,其僅賣兩千 萬一百餘萬元,尚欠二千萬元之資金缺口等情相當 。」等語(參同原證三,即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 18頁中(6)第8列中段起~第19頁第2列前段), 故被告土銀於其96.8.22之呈證狀中認訴外人魏世 治於「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簽名,而 主張上開款項係由魏世治提領及轉匯云云,自非足 採;茲再查該取款憑條如上所述經鑑定係被告庚○ ○之筆跡,且係屬有摺取款;惟原告或其家人並未 曾將該存摺交由其他人保管或持往取款,且原告或 家人需用款項,每次亦均由魏世治持摺前往取款, 而魏世治既係識字且能簽名之人,就該二筆鉅款之 取款數字,實無由庚○○代筆書寫之必要,顯見原 告辛○○上開二筆款項,縱係屬有摺取款,亦係被 告己○○使用詐術,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被告 庚○○合謀而盜領、冒領原告辛○○上開二筆款項 。
(2)關於上開240萬元之部分:
查該取款憑條如上所述經鑑定既係被告庚○○之筆 跡,而原告辛○○該存摺既曾由訴外人魏世治補登 ,足徵該款項亦係被告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 與被告庚○○合謀而盜領、冒領原告辛○○上開二 筆款項。
5.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扣除被 告庚○○曾自行匯款入辛○○子○○上開帳戶後,計 該被盜領、冒領款項之損害即各為82,932,850元及60,6 94,000元:
綜上所陳,原告辛○○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即應 包括上開被無摺取款及有摺取款之部分,計為90,842,8 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而原告子○○被無摺取款盜領、冒領之存款即 為71,344,000元。茲再查被告庚○○曾自行匯入原告辛 ○○上開帳戶7,910,000元,匯入原告子○○上開帳戶 10,650,000元,故扣除被告庚○○曾前揭匯入之款項,



則原告辛○○上開被盜領、冒領款項之損失即為82,932 ,85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子○ ○上開被盜領、冒領款項之損失即為60,694,000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原告辛○○子○○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 ,被告土銀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存款部分: (1)被告土銀就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 款項部分,不生清償效力:
「按一般金融業之乙種活儲帳戶,存款人填寫之取 款條,並非流通之票據,僅屬受領存款之收據性質 ;該乙種活儲之權利人,須持有存摺及持有與銀行 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始得行使權利。是金 融業於通常情形,倘對未持有存摺之人,僅憑取款 條為付款者,不能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已為清償。 」(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14號裁判要旨), 故若第三人持存款人真正存摺並持有與銀行存留印 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而蓋用取款條提取存款,該第 三人縱得被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然參照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 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可知仍以債務人不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者為限,其 付款始生清償之效力。
(2)查依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引 據證人王玫君、證人陳坤玉(二人時為土銀安平分 行辦事員)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陳稱:依土銀規定 ,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 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等語,及證人林鳳雪(時為 土銀安平分行襄理)於本件之刑案偵查中稱:辛○ ○…無摺提領,…,依照本行規定是應該向辛○○ 核對無誤後,才會准予無摺提領等語(見鈞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第14頁中之Ⅳ~第15頁Ⅵ,台南高分院 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5頁䎏~第16頁第4列),顯見原 告辛○○子○○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若為無摺取 款,被告土銀應與原告辛○○子○○本人約定之 ,且於提領時亦應向原告本人核對無誤,始得准予 無摺取款。
(3)而如上開所述,原告辛○○子○○於本件被告土 銀之開戶係為活期存款,並已約定須憑(存)摺提 款,詎上開款項竟被無摺取款,且原告辛○○、子



○○亦否認被告土銀曾與原告本人核對,足見被告 土銀業已違反兩造上開之約定,此其一;又本件系 爭存款既係屬無摺取款,顯已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對 債權準占有人之見解,此其二;且本件系爭無摺取 款憑條均為被告庚○○之筆跡,顯見係被告庚○○ 而非原告本人前去提領,此其三;另被告土銀亦知 被告庚○○非本件系爭存款之存款人即債權人(存 款人為原告子○○辛○○),此其四;再者,訴 外人魏世治亦稱其「只是負責領取家裡要用的款項 ,並不管帳」,故其亦不知該存摺帳目有何問題云 云(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第三宗第432頁正面 第1行,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 而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無摺取款,且訴外人魏世 治亦未向被告土銀請求無摺取款,據其曾於本件之 另一民事中證稱:「(有無通知被告銀行說原告等 人的存款可以無摺取款?)沒有講這些話。我也沒 有說可以由庚○○代理辦理提款,我有一次忘記帶 存摺及印鑑書去提款,銀行也不同意我提款。」( 原證五,即該民事卷五之第212頁),故連魏世治本 人欲無摺提款,被告土地銀行均不同意,魏世治自 不可能向土地銀行請求無摺取款或告訴由第三人無 摺取款沒問題云云,故縱訴外人魏世治曾持原告辛 ○○或子○○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而因 此補登存摺,亦不能謂未前往領款之魏世治即為債 權準占有人,此其五;又被告土銀雖曾提出「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然原告辛○○子○○、癸 ○○及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均已否認有親自下 單或委託買賣如被告土銀於本件之歷次書狀中所主 張或所提出之上開股票交易,並否認其曾收到該對 帳單,且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亦僅係 交易明細之紀錄,仍無法得知原告確有為上開委託 下單之行為,此其六;故就原告上開遭被告庚○○己○○丙○○等人合謀而盜領、冒領之款項, 被告土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十)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金 額計70,747,000元,顯有違誤,自不足採憑: ⒈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盜領、冒領之金額非上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0,747,000元:    (1)原告辛○○子○○及訴外人魏陳清香並無同意被 告庚○○以原告二人該存款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



或他人調度資金,且被告庚○○亦未知會原告二人 及訴外人魏陳清香
  按上開刑事判決書僅依被告庚○○之供稱原告子○○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有知會訴外人魏陳清 香,流向為替魏陳清香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他人調 度資金等語,從而認定被告庚○○等人總共冒領之金額 70,747,000元云云(參同原證三之該判決書第19頁中 ( 三)(1) ~第20頁 (3);參同原證四之該判決書第19頁中 (三)(1) ~ (3)),並亦引據訴外人魏陳清香亦不否認 :有一、二次在家中請庚○○幫我填寫「取款條」,經 我核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子○○辛○○印章 等語,而認定魏陳清香亦非未曾授權與被告庚○○代取 款云云(見原證三之該判決書第33頁中 (二)~第34頁第 1列、原證四之該判決書第38頁中二、第2列~第5列前段 );惟:
①上開被告庚○○之供稱已為原告及訴外人魏陳清 香所否認,且查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庚○○該供 稱亦未詳查有無該事實即遽而認定,其判決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被告庚○○就此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其該供稱顯非 足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此 事實亦自應由被告庚○○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土 銀於其97.3.20答辯(六)狀中一、(三)所主張 之事實,即不足採憑。
②又查訴外人魏陳清香該次係陳稱:「…有一、二 次在家中請庚○○幫我填寫『取款條』,經我核 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蓋好子○○辛○○印 章,叫庚○○拿到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與我先生魏 世治(持銀行存摺)會合,才向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櫃台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語(原證 六),則魏陳清香既僅有一、二次請被告庚○○ 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請庚○○持往土銀安平分 行與持有存摺之魏世治會合而提款或轉帳,顯見 該一、二次之提款,均屬有摺提款而非無摺取款 ,詎上開刑事判決竟引據此有摺取款之部分,作 為被告庚○○等人無摺取款或係渠等盜領、冒領 之款項,無原告等人主張之金額云云,然該有摺 取款既非被告庚○○等人上開無摺取款或係渠等 盜領、冒領之款項,則上開刑事判決如上認定,



顯有牛頭不對馬尾之矛盾,其認定自有違誤。
③況如訴外人魏陳清香上開所述,顯然庚○○亦僅 係該一、二次有摺提款之使者,而非代理人,故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魏陳清香亦非未曾授權與被告 庚○○代取款,而似認被告庚○○為被授權取款 之代理人,亦顯有違誤,是其就此之認定即非足 採,益見上開刑事判決就此所認定原告辛○○子○○該帳戶被盜領、冒領之款項即非正確。
2.訴外人林毓霖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非原告或訴外人魏 世治、魏陳清香或其家人使用,故該帳戶之款項進出, 自非原告或其家人使用:
查被告庚○○業於91年9月17日就本件所涉刑案於台南 市調查站時供稱:「另林毓霖在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以 及在甲○○○證券安平公司的證券交割戶,均是己○○ 在使用,我只是他的專屬營業員。而且林毓霖土銀安平 分行帳戶,並非我去開戶,而是己○○開戶、核章。… 。」(參原告96年10月8日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 一);另被告庚○○其於檢察官在96年1 月9日偵訊時 亦供稱:「己○○向我要求開林毓霖的帳戶」、「(林 毓霖在京華證券開帳戶誰使用?)他太太的股票帳戶使 用一段時間,沒使用,原本利用彰銀北台南分行林毓霖 做交割戶,後來己○○為了方便使用,在土銀安平分行 開一交割戶,整個程序是他操作,己○○是副理在印鑑 卡蓋章就可使用。」、「(林毓霖帳戶誰使用?)己○ ○。」、「(林毓霖股票帳戶誰使用?)都是己○○使 用。」等語(以上均見原告96年10月8日爭點整理(三 )狀中之原證二),足徵該帳戶應有供被告己○○使用 ;縱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帳戶 係供被告庚○○自己為股票交易使用之帳戶云云(見原 證第23頁第21 列起~第23頁),益見林毓霖於土銀安平 分行該帳戶並非非原告或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或其 家人在使用,是該帳戶之款項進出,自亦非原告或其家 人使用,故被告土銀於其96年8月20日答辯(三)狀及 答辯(四)狀中主張林毓霖該帳戶係魏陳清香炒作股票 之人頭帳戶或有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3.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被 告庚○○己○○等人所虛設,此由下列所述亦可足證 :
(1)魏世治、魏陳清香均已否認曾在土銀安平分行開戶 :按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已否認渠等曾在土銀



安平分行開戶(參台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 卷第二宗第318頁反面第1行~第3行)。
(2)魏世治、魏陳清香該開戶印鑑卡均非其二人之簽名 筆跡:
又依兩造於鈞院不爭執事項中之(六),可知訴外 人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 印鑑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開戶印鑑 卡上之簽名均非渠等本人之字跡,而係與被告丙○ ○之筆跡相同,且查該開戶印鑑卡之右下角「核對 證照」欄下,亦有被告己○○之核章(見原告96年 10 月8日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四第1頁),足 徵被告己○○確亦明知魏世治、魏陳清香並未前往 開戶及簽名、蓋章,竟仍為不實之核對證照並予以 核章,顯見其亦有參與該二帳戶之虛設。
(3)土銀安平分行之行員即證人陳坤玉證稱開戶都是要 由本人親自簽名:
另土銀安平分行之行員即證人陳坤玉於本案之另一 民事賠償事件中,曾在鈞院該民事庭證稱:「開戶 都是要由本人親自簽名。」、「從來沒有發生替別 人簽名的情事。我們銀行的實務就是這樣做的。」 (原證七,即鈞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93.10.19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至第8行),則訴外人魏世治 、魏陳清香上開之開戶印鑑卡既非渠等二人之筆跡 ,顯見該開戶印鑑卡係被偽造,足徵魏世治、魏陳 清香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無誤。
(4)被告庚○○業已曾稱魏世治、魏陳清香該土銀之帳 戶係虛設:
查被告庚○○亦曾於刑事偵查中供稱被告己○○「 陸續偽變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 魏蒼輝…等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章」 ,「己○○在偽變造魏世治、魏陳清香子○○癸○○、魏蒼輝等人之開戶資料時,都將渠等之通 訊地址更改為『台南市○○路252號B1』,該地址是 京華證券的地址」云云(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 第一宗第179頁反面第7行中段~第8行、同頁倒數第3 行起~倒數第1行上段),並供稱:「魏世治、魏陳 清香是虛設」云云(參同原告96.3.23準備書狀中之 原證一,第2頁倒數第1行起~第4頁第2行止),益 徵魏世治、魏陳清香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確係被 告己○○庚○○丙○○等所虛設,否則如上開



證人陳坤玉證稱,則該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不可能 非魏世治、魏陳清香之筆跡。
(5)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帳戶之所有存、取款憑條均 無二人之筆跡,且魏陳清香該開戶印鑑卡上之戶籍 地址亦非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益徵該二帳戶係被虛 設:
又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渠等二人均從未持有土 銀安平分行之存摺,亦不曾持該存摺前往取款,且 所有之存、取款憑條亦均無二人之筆跡,是果該帳 戶係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所開設,則於渠等二 人對金額數目尚會填寫及原告辛○○子○○尚曾 有由魏世治填寫取款憑條之情況下,衡之一般客觀 經驗法則,自不可能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其本 身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均無渠等二人之筆跡,顯 見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並使用,此再稽之訴外 人魏陳清香該開戶印鑑卡於88年2月24日開戶並記載 魏陳清香之戶籍地址係「台南市○○區○○里○鄰○ ○路240號」,而非魏陳清香當時之戶籍「台南縣新 化鎮大坑尾255號」亦明(上開戶籍地址,請參原告 9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四、原證五)。 (6)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二人出國期間,該二帳戶仍有 多筆轉帳或股票交易記錄,且該轉帳之存、取款憑 條均非渠等二人之筆跡,益徵該二帳戶確係遭他人 虛設使用:
遞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關於魏 世治、魏陳清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原告9 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六),可知魏世 治、魏陳清香渠等二人在下列期間,人均在國外: ①88.10.14~88.10.22;②88.12.25~88.12.27③ 89.9.13~89.9.24惟查於魏世治、魏陳清香在上開出 國期間,渠等二人於土銀安平分行之該帳戶竟仍有 多筆如原告96.10.8爭點整理(三)狀中原證八黃色 螢光筆之轉帳或股票交易記錄(參原告96.10.8爭點 整理(三)狀中之原證八),且該轉帳之存、取款 憑條均非魏世治、魏陳清香等二人之筆跡,益徵該 二帳戶確係遭他人虛設並加以使用,故鈞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魏世治、魏陳 清香等二人該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非虛設云云,實 非的當。
(7)另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魏世



治、魏陳清香等二人該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非虛設 云云,亦顯有違誤:
①按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收受之郵件,平常均未查看 其內容乃交由子女去處理,而因子女亦未向魏世 治及魏陳清香詢問及有無於土地銀行開戶乙事, 且既係法院或公家銀行所寄送,致認該文件當無 錯寄,故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所發出之扣押命令及銀行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 ,乃未察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是否有於土銀開戶 ,致未發現該二帳戶遭虛設,故鈞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就魏世治及魏陳清香 收受之郵件後如何處理之情形,既未詳加調查, 且就上開(1)~(6)等有利魏世治及魏陳清香 收未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 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
②又上開刑事判決引據魏世治曾陳述:「(存摺有 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也是我在補登」等 語(見原證三該判決書之第31頁之(3),原證四 該判決書第36頁),從而認定魏世治及魏陳清香 在補登時難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進而認 無虛設;惟上開問答,並未說係何存摺之補登, 且查魏世治及魏陳清香當時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 行、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四信合作社(現已改 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摺(原證 八),亦係由魏世治持往補登,詎上開刑事判決 竟率而認定,其判決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情事;況若非虛設,則在魏世治能識字且 會書寫之情況下,何以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於土銀 安平分行該二帳戶之所有存、取款憑條全無渠等 二人之筆跡?顯見渠等二人該二帳戶實係遭被告 庚○○等人虛設,並用以供自己買賣股票之進出 且以利資金之調度,及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以利盜領金錢之運轉」(見原證三該判決書第 33頁第15列中段~第16列前段,另見原證四該判決 書中(四)之第2列中段起~第3列前段)。
③遞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引據魏世治曾在甲○○○ 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曾有四筆款項匯至魏世



治上開土銀之帳戶,而魏陳清香曾有回贖一筆基 金,所得款項亦非入魏陳清香上開土銀之帳戶, 從而認定魏世治及魏陳清香有於案發前使用該二 帳戶而非虛設云云(見原證三判決書第31頁中(2 ),及原證四判決書第35頁中(二));惟: 魏世治並未在上開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依 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吉股)之一民事事 件中,函覆並檢附魏世治之期貨交易委託等相關 資料中,查上開委託及轉帳等文件資料上之簽名 、蓋章均非魏世治之簽章(原證九),顯見該帳 戶亦係遭被告等人虛設,詎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調 閱或提示上開資料即遽而認定,其判決不僅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該法同條 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魏陳清 香回贖之上開基金,當時係由被告庚○○處理回 贖,而魏陳清香因尚未發覺已被虛設帳戶,故亦 不知其中該筆回贖之基金已被匯入虛設之土銀帳 戶內,此再參照被告庚○○上開陳稱魏世治、魏 陳清香於土銀之該二帳戶係被告己○○所偽造云 云,益明,足見該筆基金雖被匯入魏陳清香於土 銀之該虛設帳戶,但因此係由被告庚○○等人提 供該虛設之帳戶所致,自難謂魏陳清香有於案發 前使用該帳戶,詎上開刑事判決竟未詳加剖析調 查,則其判決同亦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事,自不足採。
④另上開刑事判決雖曾引據京華證券公司函稱均會 每月寄對帳單至客戶的戶籍地,並引據該公司前 經理王建富於鈞院上開刑事庭之證稱每月均會寄 發對帳單及其曾拜訪魏世治詢問其有無收到對帳 單並請其簽名,從而認定魏世治、魏陳清香顯知 其於土銀帳戶有為股票交易云云;惟查上開刑事 判決亦認為:「由本案被告(按即庚○○)所提 出之之告訴人癸○○、魏蒼輝等人之證券買賣對 帳單,關於告訴人癸○○之部分,對帳單之地址 記載為『台南市○○路二五二號地下一樓』(即 甲○○○公司地址),且左上角均記載『抽取』 字樣,是該等對帳單是否業由告訴人癸○○、魏 蒼輝等人收取,已甚可疑。況告訴人癸○○、魏



蒼輝及陳森海三人雖不否認在甲○○○證券開設 證券帳戶,並有進行股票交易,惟其交易營業員 皆為被告庚○○,是由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手法觀 之,被告庚○○等人是否也在股票投資部分動手 腳(亦即癸○○、魏蒼輝等人證券帳戶交易可能 有真有假),即在未得許可情形下,擅自以癸○ ○等人名義投資股票及交割,造成大量資金出入 帳戶假象,致股票交易情形與對帳單等資料出現 落差,而告訴人亦因未收取『全部』對帳單,致 無法察覺原因。」等語(見原證三該判決書第24 頁中 (2) 至第25頁第11列前段,原證四該判決書 第28頁中 (九) 第三列末起至第29頁第4列前段) ,則上開癸○○、魏蒼輝之對帳單地址既記載為 「台南市○○路二五二號地下一樓」(即被告庚 ○○當時任職之甲○○○公司地址),而為癸○ ○、魏蒼輝該土銀帳戶開戶印鑑卡上所記載之「 通訊處」(見原告96.8.27爭點整理 (二) 暨調查 證據聲請等狀中之原證一第2頁),顯見上開京華 證券公司函稱均會每月寄對帳單至客戶的戶籍地 云云,已非足採;且該對帳單左上角亦有記載『 抽取』字樣,顯見被告庚○○等人應有截取對帳 單。同理,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上開土銀帳 戶之開戶印鑑卡上「通訊處」亦均同記載「台南 市○○路二五二號地下一樓」(見原告96.8.27 爭點整理 (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等狀中之原證一第 3頁),縱甲○○○公司有寄送魏世治、魏陳清香 之對帳單,亦應已遭被告庚○○等人截取,詎上 開刑事判決竟僅據甲○○○公司前經理王建富於 鈞院上開刑事庭之證稱其曾拜訪魏世治詢問其有 無收到對帳單並請其簽名,進而認定訴外人魏世 治及王建富未曾拜訪詢問到之魏陳清香亦均顯知 其於土銀帳戶有為股票交易云云,其判決顯有刑 事訴訟法379條第14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事;況王建富於 鈞院該刑事庭既證稱 魏世治:「(當時簽收之對帳單是否還留存?) 還在西門分公司那裡。」等語(見鈞院92年度訴 字第448號刑事卷之94.12.8審判筆錄第11頁倒數 第2列至第12頁第2列),則魏世治是否曾簽收對 帳單?簽收何對帳單?非不可函查,詎均未調查 ,其判決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故被告 土銀其於97.3.20答辯 (六)狀中一、(一)(四 )等主張,要亦非足採。
(8)訴外人魏世治並無如被告所主張已知悉並同意原告 之存摺有無摺取款等事實:
     按魏世治縱曾持原告辛○○子○○上開帳戶之存 摺前去取款,致銀行之電腦因而自動將之前無摺取 款之紀錄登錄於存摺;惟魏世治既稱其「只是負責 領取家裡要用的款項,並不管帳」,故其並不知該 存摺帳目有何問題云云(參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 第三宗第432頁正面第1行,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 調查站偵查卷宗),且其亦曾證稱:「我有一次忘 記帶存摺及印鑑去提款,銀行也不同意我提款。」 云云,而查原告該存摺亦未有無摺取款等字樣登錄 之顯示,則魏世治既非原告辛○○子○○本人, 原告亦與被告土地銀行如上開所述約定須憑存摺提 款而非係無摺取款,且魏世治就此部分亦未有何被 授權,顯見魏世治不可能有何同意得無摺取款之權 限或曾無摺取款,故自不能謂魏世治已知悉並同意 原告之存摺有無摺取款等事實,詎上開刑事判決就 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竟未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其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規 定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從而被告土銀於其97.3.20 答辯 (六) 狀中一、(二)及其97.4.22答辯(七) 狀中四、等主張,自亦不足採。
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辛○○子○○上開帳戶被盜領、冒 領之金額為70,747,000元,確有違誤: 如上所述,上開刑事判決既亦認定被告庚○○己○○ 二人運用魏陳清香、魏世治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該二 帳戶,以利盜領金錢之運轉云云,則縱如該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庚○○供稱其有替魏陳清香交割款項等(此部分 已為原告所否認),或原審自行依存摺資料而認定子○ ○、辛○○該二帳戶資金之流動有部分涉及家族間購買 股票使用云云,則該款項亦應僅係上開從子○○、辛○ ○該二帳戶匯入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帳戶投 資股票之金額,而依上開刑事案件中一審檢察官提出原 告子○○辛○○於土銀安平分行之存、取款憑條、傳 票及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並依此資料彙 整原告辛○○子○○「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遭盜



領、盜存資金流向明細表」,則由原告子○○辛○○ 該二帳戶,故被告二人盜領、冒領原告辛○○子○○ 該二帳戶存款之款項,縱認不包括而扣除匯入癸○○, 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帳戶上開計15,097,950元,則原 告二人該被盜領、冒領款項,至少亦應為起訴書所認定 之143,626,850元扣除該15,097,950元,即為128,528, 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況原告亦 否認同意將該款項匯入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 之該帳戶,且癸○○、魏蒼輝及陳森海亦否認欲以該款 項買賣如被告土銀所提出之該股票或為其他之使用,故 被告土銀就癸○○、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三人有欲買賣該 股票或為其他使用之上開行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詎上開刑事判決就此亦未詳查,而認被告冒領款項總共 為70,747,000元,其判決不僅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0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情事。
(十一)本件原告辛○○子○○上開被盜領、冒領之款項損失 各為82,932,850元及60,694,000元,其受損害者是否為 原告二人:
按原告辛○○子○○上開帳戶內存款被盜領、冒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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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