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57號
TNDV,93,訴,557,200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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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為於坐落台南市○○區○○段2-2、3、5等地號土地 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安平變電所(即系爭工程) ,於89年11月15日經台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即於90 年7月2日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於90年7月26日以總價108 ,700,000 元(不含營業稅則為103,523,809元)得標。兩 造並於9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 30條約定所示,兩造承攬契約包含:1、契約書條文。2、 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3、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 及規範。4、投標須知連附註頁。5、比(議)價報價須知 。6、招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7、開標(比 、議價)記錄。8、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9、圖樣 。10、辦理決標所依據之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 2、原告於簽約後,隨即於90年8月10日申報開工,然原告甫 施作基樁試樁工程,屢遭當地里民集體抗爭而難以施工, 遂於90年8月23日申報停工,要求待抗爭事件處理完善後 再行復工,並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於開工後,已依投標 須知第23條約定,交付由訴外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於90年 8月20日開具、面額均為7,500,000元之履約保證書二紙予 被告,被告則於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繳 納手續辦理完成後,於90年10月5日依承攬契約第5條、投 標須知第6條約定,電匯25,000,000元之預付款予原告。 3、停工期間,原告於91年12月3日以建照竣工期限將至,函 詢被告是否需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竣工展期,經被告於92年 1月7日表示因台南市政府要求被告易地興建之議案尚未定 案,仍請原告續辦建照展延事宜,原告即依其指示辦理展 延工期至97年1月27日。惟展期未久,被告又於92年5月23 日函覆原告謂:安平變電所用地台南市政府另有他用,系 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要求依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辦理終 止契約,並同意原告依上開約定繳回預付款及利息等語, 但原告只於92年5月30日返還預付款本金25,000,000元予 被告。被告為此於92年6月30日退還由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出具之前開履約保證書一紙予原告,並表示另 一紙履約保證書待原告繳清預付款利息,且工程結算無須 扣款時始予發還等語。
4、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於92年6月8日就原告實做 數量於施工現場會點,其中第8項「PB基樁施工費」之PB 基樁(φ=150cm, H=35.9M)4支;第11項「PT基樁施工 費」之PT基樁(φ=150cm, H=35.9M)1支(試樁用), 進場加工完成之鋼筋籠計15籠(10籠八號主筋26支,5籠



八號主筋26 支);第61項「施工用臨時圍籬設備費」之 四側施工圍籬共270公尺;第62項「簡易臨時門裝設及拆 除」則有西、北各一處臨時門;第71項「臨時倉庫工房及 器材管理費」部分,被告檢驗站房除缺雜役服務生一員外 ,其餘各項設備數量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特別說明B、12 條之規定等情,經被告製作之終止契約會點數量查驗記錄 單一紙。嗣後兩造再度於92 年7月18日、92年8月5日先後 進行初驗與複驗,並確認上開會點數量查驗記錄。 5、又兩造於系爭工程終止後,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會 算原告實作工程款,然因兩造就工程結算明細表第8、11 、61 、62、71及78項「稅雜費」等項開支之結算互有差 異,且原告拒絕支付其領用工程預付款期間之利息,故被 告迄今未依上開約定收購剩餘材料及補償原告之支出。原 告遂於92年7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起爭議調解,惟經該會多次協調,因兩造主張之 補償費用差異過大,於93年3月間認兩造無法合意,故調 解不成立。
6、至被告所保留之第二份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所開立之履約保 證書,已於本件訴訟期間即94年6月14日返還予原告。 7、以上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原告工程停工申請單1份、被告函文4份、系爭工程建 造執照1份、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本工程 特別說明AB各1份、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1份、高雄銀行電 匯單2份、存款對帳單1份、工程查驗報告1份、工程初驗 紀錄1份、工程終止契約驗收紀錄1份、中華商銀永康分行 開立之履約保證書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終止後,原告依合約書第23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
2、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得否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印花稅103,524元及90年8月20日起至 94 年6月14日止之保證書手續費856,628元? 3、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繳納預付款期間利息之義務?而該項 款項,被告得否與前項給付義務相互抵銷?以下分述之。五、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以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又定作人於 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若承攬人承攬定作人



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後,嗣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由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 ,應由定作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 意。是以承攬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縱對定作 人無利益,定作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歸責事由之承攬 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由是觀之,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終止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 其約定,惟如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由定作 人任意終止者,定作人應就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或已進場之 材料等,無論該工程或材料對定作人有無利益,均予核實給 價,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兩造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本文 第23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 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 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 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 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 各項保證金等‧‧‧」等語,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承攬契約書 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兩造對該約定內容之實質公平性均無 質疑(原告認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部分,係指承 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所指不得為其他額外要求及應給付 預付款利息之約定,與前段無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系爭工程如具備上開承攬契約第23條所定情 形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時,兩造自應於契約終止後,依上開約 定核實計算原告已支出之工程費用,且上開約定已就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契約終止,給予原告合理之賠償。查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係因居民抗爭,迫使台南市政府介入與被告就系爭工 程所在地進行易地交換之協商,被告因而於92年5月23日通 知原告系爭工程用地將有他用為由,故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 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然原告就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總計支出工程款達2,024,897元,其金額如附件一原告 主張之結算結果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2年5月23日函 文影本1份、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1份、如附件二所示之詳細 表及其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份等文件為證,至被告對 於系爭工程終止事由,以及對附件一所表列第11、34、60、 61 、62、71、64、65、69、70、72、74、75等13項工程款 之支出共733,667元部分均無爭執,惟否認原告就第8、78項 有如其所述之工程費用支出,辯稱:就第8項PB基樁施工費



部分,依現場查驗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籠共有4座,每座使 用鋼筋量為6,750公斤,以每公斤9.49元計,該項費用應為 256,230元;至第78項稅雜費部分,依承攬契約第23條約定 原告應得之稅雜費比例應為58,228元,但如依原告就附件二 所提發票中,於90年8月25日停工前之合格收據而言,其稅 雜費合計為157,879元,被告願就上開合格收據所示金額給 付原告,除此之外,原告所列其他損害均與系爭工程無涉, 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查:
1、關於第8項PB基樁施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該項工程計 支出基樁鋼筋費187,098元(附件二編號1所列鋼筋費256, 156元,有包含第11項之鋼筋籠1座64,058元,該部分費用 需予扣除)、2000PSL水泥費18,667元、基樁工程200,000 元、PVC管費25,700元,合計為431,465元,並稱伊就鋼筋 費用乃是核其實際費用計價,致鋼筋每公斤單價略低於被 告之計價,另2000PSL混凝土乃為灌注基樁所用、PVC管則 為原告於基樁施工時埋設該管以進行超音波檢測用、又吳 朝詩即新興工程行並為辦理鋼筋加工及將器械與鋼筋材料 運輸工地而產生上開基樁工程費,故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就 PB 基樁施工所生切實之損害等語。然查,兩造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乙方(即原 告)已做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 ‧」等語,而依上開承攬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之項目 (單價)分析表7(PB基樁工程部分)臚列之工程項目有 :「1 、預拌混凝土(210k g/c㎡)每立方公尺單價 1,277. 62 元;2、鋼筋及加工(含鋼筋點焊吊放,每籠 鋼筋數量為6,750公斤)每公斤9.49元;‧‧8、保護套管 費,一式1,825.17元;‧‧10、超音波測試費,一孔 2,190.21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 系爭承攬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9 0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工程終止後,經兩造於92年6月8日、同年7月18 日、8月5日等先後就原告實做數量於施工現場會點時,對 於第8項「PB 基樁施工費」均僅確認有PB基樁(φ= 150cm, H=35. 9M )4支,此外即無任何施工項目等情, 亦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第4項所載,則依原告於契約終 止後就系爭工程如附件一第8項「PB基樁施工費」實做數 量(鋼筋籠4座)觀察,再輔以契約預定之項目分析表7所 定項目及單價,原告依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可得請求該 項之施工費即應為256,230元(計算式為:(6750*9.49)*4 =256230),此與被告抗辯其就第8項「PB 基樁工程施工



費」所應給付之費用相符,自堪採信。雖原告主張其另有 支出2000PSL水泥費18,667元、基樁工程200,000元、PVC 管費25,700元等費用云云,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影本三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朝詩,惟查,兩造於 系爭工程終止後所為之現場會點,未見留存混凝土或PVC 管之設施,原本即可推認原告迄未施作該項工程,且縱認 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之際,固曾訂購上開工程用料,然該 等材料得代用於其他工地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則原告於 系爭工程停工後移作他用,亦不無可能,即難認上開工程 用料乃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支出之混凝土及PVC管費等情,即屬無據;至證人吳朝 詩即新興工程行負責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為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基樁,施作內容包含基樁、卡車運送、 吊放、吊車運送、工人工資、租用發電機及鋼筋加工費等 項,且伊並支付訴外人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鋼 筋之加工費用5萬餘元,且原告嗣後有就PB基樁工程支付 伊工程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查,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所列工程數量表之 項目分析表7,已明示所謂鋼筋之計價,業將鋼筋,乃至 鋼筋之加工費一併計入,簡言之,該鋼筋單價以每公斤 9.49 元計算,不僅僅計算鋼筋本身,還包含鋼筋之加工 、鋼筋點焊吊放等運送及工人施工之費用等,則證人吳朝 詩所述之施作項目,其實已包含在兩造承攬契約所預定之 價格內,毋須另行計價,亦非被告依約所需賠付予原告之 費用。綜此,原告就第8項「PB基樁工程施工費」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230元,原告請求超出上開額度 範圍之費用,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第78項稅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稅雜費至被告通知 契約應予終止時,計已支出859,765元,其支出明細詳如 附件二第18至109項及第113至115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發票及收據數份為證。惟查,兩造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本文第23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 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 乙方(即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第78項「稅雜費 」記載,係以「一式」6,658,806元計算(見本院第1卷第 186頁)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並無爭執之契約書(含 工程數量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契約不含營 業稅時之工程總價為103,523,809元(兩造承攬契約第4條



約定),扣除第78項原訂稅雜費後,則系爭工程實際總價 為96,865,003元,再輔之前揭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 程款合計為989,897元(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項733,667 元加上第8項工程款256,230元),依此計算出原告按契約 工程數量表第78項所訂之稅雜費比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 用應為68,049元(計算方式:989897÷00000000×000000 0=68049)。惟被告已明白表示伊願就原告已實際支付並 提出如附件二編號第18、19、21、29、30、31(需扣除原 告自行製作之便當收據2,100元)、32、36、43、44、45 、46、48、49、50、51、56、58、60、61、62、63、65、 69、70、71、72、73、74、76、77、78、79、81、82、85 、86、88、100、103等項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共計 158,539元(被告計算上開總額為157,879元,乃誤將原告 就附件二編號第31項所示自製收據金額2,100元,記載為 2,760元所致),作為原告系爭工程之稅雜費支出等語( 見被告94年7月29日準備書狀之記載),則上開金額亦已 高於被告依約應賠償予原告關係第78項稅雜費應得之款項 ,乃原告就第78項稅雜費之請求逾158,539元,亦屬無據 。
綜前觀之,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終止後,原告依兩造承攬 契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148, 436元(即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733,667元,加上第8項工程 款256,230元、第78項工程款158,539元之總和),原告請求 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而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 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 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 第1項係約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 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 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 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 。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 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 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該項約定係屬兩造 就民法第511條所定情狀另以契約約定,並應優先適用一節 ,復如前述,依此,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印花稅 103,524元及90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之保證書手續 費856,628元等,依兩造前揭約定,自屬「額外要求」,而 不得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為此,原告即據以主張兩造上開約 定後段所指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之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條 款,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約定,並顯失公平,故其仍 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開標前,被告業將所有 契約內容,包含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終止要件 ,均公示予各投標廠商,且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甚多,對該 承攬契約條款之全部內容不僅業已閱覽,且知之甚詳,則原 告於綜合判斷且知悉權利義務後始行投標,自無所謂附合契 約條款之疑義,更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問題等語。本院查: 1、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於90年7月2日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於 90年7月26日以總價108,70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0年8 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30條約定所 示,兩造承攬契約包含:1、契約書條文。2 、訂價單( 及單價分析表)。3、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及規範。 4、投標須知連附註頁。5、比(議)價報價須知。6、招 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7、開標(比、議價 )記錄。8、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9、圖樣。10、 辦理決標所依據之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等情,已 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而依契約第30條所定之約定 內容可知,除契約書條文外,其餘均屬兩造締約前業已存 在之書面文件,且均由被告片面製作,原告當無置喙之可 能,至於契約書條文,依被告所述(即於開標前業已製作 並公告者),並參諸契約書條文均無任何以手寫文字刪改



或增添之筆跡,且兩造均自承原告所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 亦均訂定相同之制式契約等情,上開兩造之承攬契約書條 文,亦屬被告於事前片面擬定,原告就該條文內容並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更清楚地說,原告固得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內容得事先閱覽而知悉雙方之權利義務,然其與被告 於締結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際,其締約之選擇僅侷限於 締約與否之權利,對於締約內容則無要求修改或變更之餘 地,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上開承攬契約自 屬附合契約之類型。
2、惟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無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而應受無效之認定,仍須視契約內容、兩 造主要權利義務、雙方交易經過及法律規定等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繳付之印花稅 103,524元部分,經按承攬契據應繳付印花稅,每件按承 攬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為印花稅 法第5、7條所明定,此即承攬契約一旦成立,即負有繳付 印花稅之義務,且綜觀印花稅法全部規定,該承攬契約縱 有事後解消之事由者,亦無退還印花稅之情形;且查,兩 造承攬契約第29條第11項亦規定:契約正本並由雙方各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等語,則原告所繳付之印花稅,乃雙方就 系爭工程簽訂本件書面承攬契約時,依約並依印花稅法自 行繳納予國庫者。又被告係於92年5月23日以書函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因無法繼續施工,故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 條規定,需辦理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由是觀之,兩 造之承攬契約係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非以解除契約之 方式使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均失其效力,則在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而原告於訂約之際繳付予 國庫之印花稅,乃其依約依法所繳交,自不因契約事後終 止而使其前已生效之契約行為溯及失其效力,縱依民法第 511條定作人所應負之賠償範圍觀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付其已繳納之印花稅,確屬額外要求。從而,兩造承攬契 約第23條第1項後段所指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被告賠償其已 繳付之印花稅部分,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 情事,乃原告略過兩造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逕依民法第 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已繳付之印花稅103,524 元,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已支出90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之保證書 手續費856,628元部分,則可區分為契約終止前與契約終 止後之二階段,至於區○○○○○段之時點,則應以兩造



承攬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所約定:履約保證 金之發還,須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等語為據,但因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僅 13日即行停工,被告隨後又於92年5月23日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則本件即無工程竣工驗收之必要,若雙方並無待解 決之事項,被告理當於92年6月23日發還原告所繳付之履 約保證金(關於本件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係以中華商銀 永康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之,原告則於中華商銀保 證期間,按月繳付中華商銀其所開立履約保證書之手續費 )。依此:
A、所謂契約終止前之階段,即指原告於92年6月23日以前 已支付予中華商銀之履約保證書手續費,而今原告所以 交付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書合計1500萬 元予被告,係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20條規 定提出上開給付,則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原告所支付 予中華商銀之手續費,本為原告依約應自行承擔者,且 兩造承攬契約既係往後終止其效力,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已支出之手續費,被告依約當無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義 務(理由同前揭關於原告請求印花稅賠償之說明)。 B、至契約終止後階段,被告僅於92年6月30日退還原告其 中一紙面額750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並表示另一紙履約 保證書待原告繳清預付款利息,且工程結算無須扣款時 始予發還等情,復如前述(惟被告已於94年6月14日不 附條件退還其所扣留之履約保證書),依此,被告未於 契約終止後即行依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退 還各項保證金」,其依據即為該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 20 條第4項所示有「待解決之事項」之故,並依承攬契 約第25條第7款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 一部分者),不發還原告其所繳付之履約保證書。簡言 之,被告據以延遲並扣留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書,其 直接根據即在於原告遲至92年5月30日始返還其所受領 之預付款2500萬元(因此被告係於原告返還預付款後30 日內,始交還其中一紙履約保證書),但仍未依承攬契 約第23條第1項後段給付被告其受領預付款期間之利息 。為此原告乃據以主張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 所指原告應返還被告其自受領預付款期間之利息之約定 ,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而原告既無義 務返還其受領預付款期間之利息,則被告自應就其怠於 退還全部履約保證書所生之手續費,負其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預付款之條件,需其



就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手續辦理完成後, 始得按契約總價百分之30範圍內請求被告核付預付款, 為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6條第2項所明定,而 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提出上開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所開立 之二紙履約保證書外,並無另外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予 被告一節,復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實係依該投標須知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履約保證書之繳付作為其預付 款之還款保證,因而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除擔保 契約之履行外,並意在擔保其預付款之還款。至於預付 款之扣回,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3項規定,係按各期估 驗完成金額之比例逐期扣回,而同條第4項復規定:承 包廠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 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 否,被告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 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隨時要求返還 等語,則由前揭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觀之,系爭工程之 預付款實則兼有工程款之先行給付,及給予承包廠商於 工程尚未完工前之融資等二種性質。然觀諸原告係於系 爭工程因居民抗爭即將停工之際,始行提出中華商銀永 康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二紙,並於無限期停工後之90 年10月初,始依約向被告申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23% 即2500萬元作為本件預付款,則原告請領預付款時既無 施工情形,其所請領之預付款,性質上即接近被告給予 原告之融資。又參諸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其受 領預付款期間均不曾復工,且原告返還予被告之預付款 仍為最初所受領之2500萬元,亦未經扣抵任何系爭工程 款,再輔之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於工地二度勘驗結果,原 告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工作物,均係90年8月23日停工以 前所為,縱其主張其有支出工地人員之薪資(詳如附件 二編號第115號),原告亦稱該費用僅係開工後雇用約 三個月之費用等語(見原告95年2月21日準備書狀第3項 之記載),顯見原告於受領被告所給付之預付款後,實 已無本件工程款之支出及需求,則其所受領之上開預付 款,當純係融資之用,因而被告對其融資款項請求利息 ,自難謂有何失當,而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與民法第203條所規範之法定利率相當,並普遍 低於當今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綜此,兩造承攬契 約第23條第1項後段要求原告應給付其受領預付款期間 利息之約定,並無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乃原告逕主張該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從而,被告延遲及 扣留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書,核與前揭兩造契約規範 意旨相符,尚屬有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契 約終止後仍持續發生之履約保證書手續費。
七、再按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係約定:「如甲方(即 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 應即照辦。‧‧‧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 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且上開約定就兩造整體契約約定內容、雙方就系爭工程 交易經過及相關法律規定等情狀觀之,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規定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約原告本 應於契約終止時,返回均未經扣抵工程款之預付款2,500萬 元,及自支領預付款之日(9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日(92 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2,068,208元 。然原告僅於92年5月30日返還其所受領之預付款2,500萬元 ,迄今仍延不給付其受領預付款期間之利息2,068,208元, 復為兩造所自承,則被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本得請 求原告提出上開給付,且被告於92年6月30日函催原告給付 時,自是時起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今 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工程款1,148,436元,於被告通知契約終止並經驗收結算後 ,至遲於92年8月5日亦告屆期,則原告上開請求權與被告之 預付款利息請求權間,係屬雙方互負之債務,且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得適於抵銷,因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抵銷之抗辯,自 屬可採,而上開債務本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尚 不足償付被告之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依此,原告上開工程款 債權即已因抵銷而不復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已支出之工程款1,148,436元,為有理由,至其請 求被告並應給付超出前開額度範圍之工程款876,461元,及 賠償其印花稅103,524元及90年8月20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 之保證書手續費856,628元等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惟 因被告就其對原告之預付款利息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經抵 銷結果,原告前揭工程款請求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1,148,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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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