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54號
TNDV,93,訴,1154,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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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金庫之款項出入為據,即遽謂被告涉有侵佔款項,顯屬 無理。且光是被告就原告家用代墊一項,即超過其所請求 之數額,顯見其訴並無理由:
  ⒈相關刑事判決中所附「附表一」,純以原告單方製作之表   格及不盡不實之指述而為製作,已屬誤謬,此稽之被告所   提出「辨正表」所載,已明被告各年度所存入者(皆有存   摺所載可稽),累計金額超出「應存金額」達1,747,352   元(不含在房東押租金權利250,000元),就此而論,豈   不是反而原告應將款項退還被告?是率以該「附表一」即   論謂被告確有侵占應分配原告之租金552,612元云云,顯   為無稽。
  ⒉又原告甲○○實於刑案偵查中,當庭直認乃有向「皇君美   容院」預支家用等款項,此稽之「91年度調偵字第78號」   案件偵查中,原告甲○○於91.7.15當庭供述「(請問告   訴人,他日常的支出,是否從皇君美容院所預支?)有。   」(參見該刑案偵查卷第47頁)、「我並不否認家庭的生   活(費用),從公司開支」等語(參見該刑案偵查卷第53 頁反面),甚明。另原告甲○○於該刑案所呈具「 91.7.24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載述:「至每月由『皇君 美容院』支付費用者僅林淑媛一家,每月約僅需三至四萬 元」等語(參見該刑案偵查卷第72頁正面)。而該刑案證 人郭惠玉、黃志成均於刑事第二審93.10.6審理時,證述 :「皇君美容院」僅初期有盈餘,以後即虧損,須由股東   貼補,甲○○並無業績,其家人確有每月向「皇君美容院   」預支款項,其家用生活費每月約為四萬元(此數額並不   包括被告另為處理之告訴人會款及其他雜支),衡情,其   等與被告並無親屬或僱佣關係,豈有干冒偽證罪責而迴護   被告之必要?供證自屬可採。
  ⒊基上,不僅原告甲○○已自承其每月家用40,000元係先向   「皇君美容院」預支,證人亦均證述如是。是可明自雙方   合夥起之80年至86年,乃有6年(即72個月)期間,原告   至少每月自被告處支取家用40,000元(尚不包含其他雜支   代墊),總計應有288萬元,豈不應予扣除?而此數額實   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2,256,579元),是其訴實   顯無理由。
(十)又縱如原告所指述,兩造於86年11月底未有結算了結,被 告於斯時即有侵佔伊之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則原告所主張之訴求,亦應已罹於消滅時 效,應無疑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是 本件中原告迄至92年4月間始為本件之起訴(參見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為灼然,故遑論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設其主張有據,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之請求, 應無理由。茲再分述如下: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   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   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113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雖係於92.4.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   請求,距其為相關刑事告訴提出之時(即原告於91.2.26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案之告訴),固未逾二年,然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因之,縱   謂被告有侵占之情事,然按諸下述事證,即可明:原告實   早於86年11月間,即已知悉該被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   告於86年11月間實際知悉時起算,是距其為本件起訴時,   已逾二年,至為灼然。職故,縱設原告之主張有據,惟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   給付,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448號   案件」中,於91.6.11呈具「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呈   「錄影帶一捲」,並載謂:「…請斟酌附呈告訴人與被告   於未涉訟前,雙方就本案之對話。一、錄影時間:八十六   年十一月廿四日。…二、錄影地點:台南市○○區○○街   六六一號。三、錄影長度:全程一百二十分。四、錄影帶   中重點摘要(即被告坦承犯罪事實)…. 五、由以上錄影   事實,足見被告侵占罪嫌明確」等語。按原告該項錄影時   間係在86.11.24,既係原告針對本件指述被告涉犯侵占犯



   行之「搜證」,自足明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   本件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⒋又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78   號案件」中,於91.7.1呈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載   謂:「…然依已呈案之錄影帶顯示,被告已坦承侵占之事   實,此播放錄影帶自明。…」等語(該狀第4頁),亦甚   明。
  ⒌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案   件」中,於91.7.24呈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載謂   :「…告訴人曾念及師生情誼隱忍未提告訴,直至被告藉   故對告訴人之子提起告訴後,告訴人才體認被告惡人先告   訴,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該狀第6頁),亦甚明   。
  ⒍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案   件」中,於91.8.9當庭呈具「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   謂:「…二、本案未涉訟前,告訴人發現被告有侵占之情   ,為顧及彼此數十年師徒情誼(此亦為告訴人拖延甚久才   提出告訴之原因),雙方曾討論如何解決。在談話過程中   ,被告坦承各項侵占之犯罪事實,…」等語(該狀第3頁   ),亦甚明。
  ⒎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案   件」中,於91.9.2當庭呈具「刑事陳述狀」(參證九)亦   載謂:「... 四、本件告訴人所以延宕至今才提出告訴,   乃因顧及過去數十年師生情誼,才遲遲未提出告訴。…」   等語(該狀第4頁),亦甚明。
  ⒏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91號案   件」中,於91.11.21呈具「刑事聲請狀」(參證十)亦載   謂:「…二、八十六年六月間告訴人查知被告涉有侵占,   嗣後雙方雖有討論如何解決,惟均無結果。八十六年十一   月廿四日,告訴人又邀被告至家中,雙方誠懇談論解決方   法,錄影帶係雙方談論之始末情形。三、從錄音帶中被告   坦承『自己不對』,部分款項亦陳述『我用掉了』.. 等   語。足證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該狀第2-3頁),亦   甚明。
  ⒐上開原告於相關刑案中所提之書狀,雖概為其不實之指述   ,前已駁斥,茲不贅論。而就其所主張被告有侵占犯行致   生其損害之情事,原告實早於86年11月間即已知悉,至為   灼然,就此已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無疑義。
(十一)再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為真



,然則,除如前所述被告擁有一半權利之押租金(25萬 元)、「二房東」經營權讓渡利益(51萬元),誤算等 ,應予扣減外,實尚有:
   ⒈就被告墊付原告家用一事,6年之中,至少有288萬元,    已如前述。而該事實,除原告已於刑案中自承外,經鈞    院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查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合    作金庫西台南支庫、票號0000000、發票日86.2.1、面    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之兌領人(即S29059號帳戶所    有人)資料,經「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以94.5.3一金城    字第71號函覆稱:「…. 發票人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乙    ○○<帳號000349>支票號碼之提示人為本    分行存戶林美均<帳號00000000000>…」等語,此有該    函文在卷可稽。而查上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文所    載被告該紙支票之提示人「林美均」,即係原告甲○○    之同居人,原名「林淑媛」,此稽之林美均(即林淑媛    )於相關刑案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參見該刑案第二    審93.10.6審判筆錄第68頁)甚明,已足證該紙支票確    為告訴人之家人所兌領,而該紙支票,係被告於86年農    曆過年前開立交付原告甲○○家人提領(過年期間因花    費較多乃加付),乃明原告甲○○之家用係由被告墊付    ,甚為明瞭。
   ⒉又,在雙方隱名合夥期間,原告及其同居人陳淑娟之勞    健保費、原告之新光人壽保費等,亦均由被告墊付,豈    不應扣除?按本件原告甲○○及其同居人陳淑娟,在雙    方夥期間(皇君美容院之合夥起自80.4.15起至    86.10.31止),就其等以「台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    會」(設台南市○○路43巷24號)為投保單位,於80年    4月至86年10月止之健保費,係先由被告或皇君美容院    墊付,再自合夥盈餘提出歸墊,此些款項總計70,940元    (參見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4.4.18健保南承    二字第0940008924號函附甲○○及陳淑娟健保繳費明細    表,應再加計80年4月至84年2月(即46個月)之繳費數    額,即甲○○部分共為【46x444】+14,576=35,000元、    即陳淑娟部分共為【46x444】+15,516=35,940元,合計    共70,940元)自應扣減,不待贅言。   ⒊又原告甲○○亦自承被告代墊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費(保單號碼:RA353340,為20年期),    此稽甲○○於刑案第二審中所具「93.12.20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暨陳述意見狀」第4頁所載甚明,是就此年繳保



    費18,396元(參見卷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3新壽法務字第0104號函附甲○○保險費繳納明細    ),自80年至86年之繳納總額110,376元(計算式:    【17660+736】x6=110,376元),乃亦應予以扣減。    基上,應扣減之數額,已遠逾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數額,是原告之訴,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結算及費用收據資料、辨正表 、支票正反面、原告91年6月11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 告91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原告91年7月24日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原告91年8月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 告91年9月2日刑事陳述狀、原告91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各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益並向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調 閱支票交換明細表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原告及訴外人陳淑娟繳納保險費資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自80年間起,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郭冬屏等承租台南市○○路294號房屋,再分租予他人 ,賺取租金之差額,約定利益均分。因原告事忙,乃將房屋 之承租、轉租及相關帳務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詎被告意圖為 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侵占原告所有:㈠短 少租金-自81年5月起至87年4月止被告短少之租金共552,61 2。㈡押金定存利息-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148萬元,自 80年4月起至86年11月止,每月百分之七定存利息,合計404 ,040 元侵吞入己。㈢盜用部份-被告自原告合作金庫第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1,299,927元。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鈞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在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6,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兩造間就上開「二房東」經營之型態,係屬 隱名合夥,且就「二房東」經營事務,曾於86年11月底會同 作最後結算,雙方在結算後無其他保留聲明下,結束隱名合 夥關係。㈡原告於兩造合夥期間,乃時向被告支領款項,以 支應其家庭雜費及所營公司之貨款等費用,是原告單以其合 作金庫之款項出入為據,即遽謂被告涉有侵佔款項,顯屬無



理。㈢關於原告指述被告涉有業務侵佔情事,雖對被告率為 認定犯罪成立,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程序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本件相關 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粗疏違誤。尤其,甲○○之家用費用 於「皇君美容院」合夥期間,乃每月預支,僅略就甲○○所 自承「每月四萬元家用」而以6年(72個月)計,即至少已 預支288萬元,豈能完全視而不見?足見該刑事判決之謬誤 ,不待贅言。㈣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果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有 未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即時交予原告,惟則,若如原告所主 張者,雙方之合夥並未於86年11月底之時為清算終結,則雙 方之合夥關係,應難認已消滅,則原告究可分配多少賸餘財 產,乃須待雙方合夥解散後為清算分配始明,是該合夥於依 法經清算終結後,若有原告應取得而被告拒不交付者,始可 謂原告受有損害。㈤又縱如原告所指述,兩造於86年11月底 未有結算了結,被告於斯時即有侵佔伊之款項,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則原告所主張之訴求,亦應 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無疑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 ,是本件中原告迄至92年4月間始為本件之起訴(參見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為灼然,故遑論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設其主張有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再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為真 ,然則,除如前所述被告擁有一半權利之押租金(25萬元 )、「二房東」經營權讓渡利益(51萬元),誤算等,應予 扣減外,實尚有被告為原告墊付家用6年至少288萬元、被告 為原告及其同居人陳淑娟墊付之勞健保費、新光人壽保費等 總計70,940元及被告為原告代墊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費(保單號碼:RA353340,為20年期)18,396 元,自80年至86年之繳納總額110,376元,亦應予以扣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自80年起,有共同出資承租台南市○○路294號房屋 ,再分租予他人之事實。
(二)前揭分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均由被告經手。(三)被告因原告為本件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 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 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侵占原告2,256,579元?此又包含以下爭點,即 :
  ⒈兩造是否為隱名合夥?
  ⒉兩造有無於86年11月間完成結算?
  ⒊被告有無提領款項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代墊款項?  ⒋皇君美容院是否處於虧損狀態?
  ⒌如被告有侵占,侵占金額若干?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有無侵占原告2,256,579元部分:  ⒈關於兩造間是否隱名合夥:
 ⑴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據此,如其契約 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非隱名合夥。 ⑵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向郭冬萍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合夥 經營「皇君美容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對於與原告共同以「二房東」 身分將系爭房屋一樓東、西部分別出租予「貝奇」服飾 店及「兩隻老虎」鞋店收取租金以賺取差價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正路294號租金如何約定 ?)我們是二房東,有分租給別人,有多餘的租金我們 會平分。每年度都有調整」、「當初是我們一起去承租 的」(見調偵字第78號卷第91、94頁背面)等語,並分 別於偵查中91年4月26日、7月24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提出92年8月13日之答辯狀中供認與原告為「二房東」 合夥經營關係等情不諱(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查字第488卷第31頁、調偵字第78號卷第68頁、原審卷 第112頁),據此,被告已供認係與原告共同承租並以 「二房東」身分出租上開房屋,被告於本院改辯稱其與 原告就經營「二房東」部分並非一般合夥,而係由被告 出面與房東承租,原告僅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與其於 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所述不符,已不足採。
⑶且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郭信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時證稱:「(中正路房屋是甲○○乙○○ 跟你接洽租房子?)先前是母親出租的,我母親往生後 由我接手,我接手後有時是甲○○有時是乙○○跟我接 洽」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10月6日審判 筆錄),證人即「兩隻老虎」鞋店經理陳中銘(承租系



爭房屋一樓西半部)於該院審理時證稱:「(你知不知 道乙○○甲○○他們之間是合夥關係?)後來知道他 們是夥伴關係」、「(是什麼時候知道?)是沒有印證 過,他們什麼關係我們也不好意思去印證,但是心裡知 道他們是夥伴關係。在租約時是不知道,當時是黃先生 全權處理租賃事宜,他店也是在樓上作美容美髮,那時 候陳先生也是會出現,我們也不好意思去知道誰是老闆 或什麼關係,只是知道他們彼此有認識」、「(本來你 向乙○○訂立契約,後來變成甲○○跟你有租賃關係, 這個原因你知不知道?)那時陳先生有表達說他們有夥 伴關係,等於這個年度開始這個店是他負責經營,如果 我要繼續承租的話我要找他洽約」、「(你向乙○○承 租這個中間,你是否知道他和甲○○是夥伴關係?)他 們沒特別向我表明,印象中他們員工有入股,大概知道 他們是夥伴關係」(見該院9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等 語;證人即「貝奇」服飾店負責人朱祐國(承租系爭房 屋一樓東半部)於本院證稱:「(你沒有和乙○○承租 後,乙○○是不是有跟你說以後跟甲○○租?)我印象 所及是甲○○從大陸回來,他們之間好像有合夥的關係 ,好像他們在洽談合夥關係之後,由乙○○告知說以後 我們要承租要向甲○○承租,我印象中是這樣」、「( 你有沒有注意所蓋的章是總經理乙○○?)印章我是沒 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們跟乙○○訂契約時,我們不曉得 也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補充告訴我們說他們在大陸還有 一個合夥人,這是我們後面才知道的」、「(什麼時候 才知道?)甲○○回來的時候」、「(甲○○什麼時候 回來?是不是在跟乙○○租賃期間你就知乙○○和甲○ ○是夥伴關係?)何時回來我不知道,在跟乙○○訂立 契約最後一年那段期間,有一個晚上我在店內接到一通 電話,是甲○○打電話來說叫我們跟乙○○拿訂金,說 他是二房東,之前我們印象所及乙○○是二房東,現在 又冒出一位二房東出來,甲○○出來我們才知道他們有 合夥關係,是後來才知道,之前我們不知道。」(見該 院9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據此,上開證人均陳 明與其洽租者,非獨被告而已,原告亦有出面與證人即 承租人等接洽,原告顯非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而係與被告互約出 資以共同經營「二房東」事業。
⑷被告雖係出面與證人陳中銘朱祐國訂立租賃契約之人 ,惟觀以證人朱祐國陳中銘出具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以「總經理乙○○」名義與其訂約,苟被告並未與原告 合夥經營「二房東」事宜,為免與「皇君美容院」合夥 經營之業務混淆,衡情應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證人陳中銘朱祐國訂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仍以「 總經理乙○○」蓋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與原告 一同出資向郭冬萍等人承租系爭房屋等語,顯見被告與 原告各自出資合租系爭房屋乙情屬實,況被告亦不否認 與原告就「二房東」權利係合夥經營等情,核與前揭隱 名合夥以契約當事人一方就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要 件不符。綜上,被告辯稱與原告就「二房東」經營部分 屬隱名合夥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兩造有無於86年11月間完成結算:
查兩造曾於86年11月間進行帳務結算等情,業經證人即兩 造之好友蘇坤茂於偵查中證稱:「(會算結果如何?)我   是去作見證。會算後被告要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二十 五萬元,當場有開票,至於他們二人之清算期間我並不清   楚,其他有無債務我就不清楚」、「據我所知,他們之前   就有各自交涉雙方的債務,我並不清楚他們雙方有什麼債   務,但是他們請我的目的,應該是將雙方債務在當日作一 個了斷總清算。」(見調偵字第78號卷第16、17頁),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是何人邀你去作調 解?)是乙○○邀請我去的,在場告訴人甲○○及被告乙 ○○及一位姓陳的及李貴味等人,我與雙方都是朋友,協 調的時間有一、二個小時,調解的事項是關於利息、房租 及店裡面賺的錢,後來結果是黃先生要還給陳先生20多萬 元,當場有開五張票,後來票有無兌現我不知道,當時沒 有講到甲○○有什麼款項沒有結清楚的」(見原審卷第 103頁),於本院證稱:「(他們所談項目就你所知有那 些項目?)項目很多沒有辦法記的很清楚,但是說到最後 有一個結算就是說乙○○要給甲○○25萬元,當場乙○○ 開了五張支票我有看到給甲○○,還包括簽房租租賃權移 轉過去給甲○○,結果我記得有這二件事」、「(在你見 證之前是否知乙○○甲○○合夥關係)我知道」、「(為 何乙○○要25萬元的支票給甲○○?)雙方面結算完好像 乙○○還要給甲○○25萬元,當時雙方同意一個月五萬元 開五張票給甲○○,這也是在很好的氣氛下所做的決議」 、「(86年11月的結算是全部結算嗎?)當天有很多項目 拿出來結算,是不是全部結算我不清楚」、「(那天有無 拿帳冊結算?)那天我所記得的,在我去的前幾天他們雙 方就有結算過了,那天是沒有看到帳冊,只是說如何付錢



這些」(見本院9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陳 葵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談到債務問題,有付五張票, 帳目內容我並不了解」、「以前他們帳目不清楚,五張支 票25萬元,用來付房租的」(見調偵字第78號卷第16、 17頁)等語甚詳,而證人蘇坤茂陳葵琳亦證述對於當日 結算之項目及細節並不清楚,僅知結算結果被告交付五紙 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至於被告與原告是否就全部債務結 算完畢,渠等均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蘇坤茂陳葵琳之 證詞,雖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於86年11月曾就雙方帳務進行 結算,惟無法明證該次結算之範圍包括被告與原告間所有 合夥關係及債務,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帳務是否已 完全完結。
⒊關於被告有無提領款項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代墊款項 :
   ⑴被告辯稱其有提領款項支付原告家庭生或費用及代墊款    項云云,固據提出費用單據及結算單為證,惟該等單據    及結算單乃被告個人片面製作,並未經原告於上會簽,    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    或清償代墊款項之用。
   ⑵關於原告預支家庭生活費用一情,固據原告於刑事庭審    理時所不否認,惟稱:其有預支家庭生活費之部分,均    有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皇君美容院會計張秋萍於偵查    中證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太太的生活費都有簽名    等語(見調偵字第78號卷第52頁背面),及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證述:「有簽名的證據應該都不見了,簽 名證據根本不是我在管的」、「(是不是向你拿的,是 不是你經手的?)起先有」、「(向你拿也會在你那簽 名對不對?)因為他太太去拿有簽名」等語(見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據 此原告如有預支生活費用,均有簽名,則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如係為支付原告或其家人之生活費用或彌補其為原 告代墊之款項,何以均提不出任何已經原告簽名之單據 以供核對,所述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⑶至於被告所陳報由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合作金庫西台南 支庫、票號0000000、發票日86.2.1、面額新台幣壹拾 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原告之同居人林美均,固據第一 銀行金城分行以94年5月3日以一金城字第71號函覆在卷 ,並經被告提出審判筆錄一份為證,惟票據之簽發原因 容有多端,尚無法單依該支票即認定係墊付原告之家庭 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⒋關於皇君美容院是否處於虧損狀態:
本件被告辯稱:其自原告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款項係 用以填補皇君美容院之虧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供稱:「(皇君美容院在你們合夥期間盈虧情形?)剛開 始都有賺,到84年以後大部分是虧損」(見偵續字第91頁 )等語,參以證人即皇君美容院股東郭惠玉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有盈餘時會分紅?)會,二個月分紅一次,帳 目也清楚,都是陳月琴拿帳目給我們看,但他已過世」( 見調偵字第78號卷第49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你 除了領設計師業績外,你有分到盈餘嗎?)有分到,但算 一算就是我當初入股拿出去的錢」、「(你退出以後,有 沒有拿到你退股的錢?)就是我賣掉的股份算一算也只是 把我本錢拿回來而已」、「(你們當初股東結算,是怎麼 結算,結算時是不是需要看什麼帳簿?)我們有大約看一 下就是支出多少錢盈餘多少錢這樣虧損多少錢,可是那麼 久了我忘記了,我們是股東有問題我們會講」(見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志成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證稱:「(在八十六年十月底在皇 君美容院結束之前營運如何?)我在那邊當店長,我們在 分盈餘時,起先前幾個月大致都有賺錢,後面大家就沒有 賺錢,就是沒有盈餘」(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10 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皇君美容院並非始終處於虧 損之狀態,於84年之前仍有盈餘入帳,惟經核對被告及原 告於合作金庫之上開帳戶,被告於81 年2月29日自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 133,455元,於當日存入被告於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2年4月10日自原告上開帳戶 提領203,422元,於同日存入其妻黃李貴味於合作金庫南 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分行取款憑條 及存摺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辯稱自原告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係用以填補美容院之虧損,理應交付皇君美容院使 用,何須轉存入其自己私人帳戶?顯與常情不合。  ⒌關於如被告有侵占,侵占金額若干:
⑴短少租金-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5月起至87年4月止短 少給付之租金共552,612一節,業據於偵查中提出被告  在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原告在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為證,並有與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93年3月4日合金南  興營字第0930001991號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足憑 。經核對二帳戶關於被告收取本件租金與收取後匯入原



告帳戶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依原告指訴之情形計算, 被告尚有552,612之租金差額未匯交原告。若依被告所 供情形計算,亦有達660,772元之租金差額未匯交原告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確有侵占552,612 元部份租金而未全數匯交原告。
 ⑵被告侵占押租金利息-
  ①被告對於有收取承租人陳中銘等人之押租金148萬元     等情,已於偵查中具狀供明確有收取押租金140萬元     ,三樓舞蹈社亦有交付8萬元押金,應認被告確有收     取承租人之押金148萬元。惟核被告與原告二人所提     前揭存取租金收入之存摺收支明細,均查無被告有將     押金利息匯交原告帳戶之記錄。亦查無被告有何支付     本筆收入給原告之相關憑證。是以,被告確有侵占押     金利息之情事亦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一樓西半部出租之押金雖為125萬元, 惟經雙方同意,以100萬元為定存,其餘25萬元充入 「皇君美容院」之營運基金,另一樓東半部出租之押 金為15萬元,亦早歸入「皇君美容院」之營運基金中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③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額為148萬元,自80年4月起     至86年11月止,每月千分之七定存利息,合計被告     侵占之押金利息總額應為404,040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存款1,299,927元,有原告提出被 告自原告委託管理之帳戶內提款13次之取款憑條影本13 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⒍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 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 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亦著有



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距 其為相關刑事告訴提出之時(原告於91年2月26日對被 告提出刑事侵占等案之告訴),固未逾二年,然原告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具狀附呈「錄影帶 一捲」,並載謂:「…請斟酌附呈告訴人與被告於未涉 訟前,雙方就本案之對話。一、錄影時間:八十六年十    一月廿四日。…二、錄影地點:台南市○○區○○街六    六一號。三、錄影長度:全程一百二十分。四、錄影帶 中重點摘要(即被告坦承犯罪事實)…. 五、由以上錄 影事實,足見被告侵占罪嫌明確」等語(參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3頁至第6頁)。 按原告該項錄影時間係在86年11月24日,既係原告針對 本件指述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搜證」,自足證明原告 於該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   ⑶另原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91號 偵查中,復於91年11月21日具狀稱:「…二、八十六年    六月間告訴人查知被告涉有侵占,嗣後雙方雖有討論如    何解決,惟均無結果。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告訴人    又邀被告至家中,雙方誠懇談論解決方法,錄影帶係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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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