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50,881,229元之賠償金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被告醫院求診期間,護理人員依被告 僱用醫師之指示,為原告施打藥物後,導致原告休克成為植物 人,但否認對於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可歸責事由,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⑴被告是否應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僱用之醫師王俊 傑,為原告進行醫療行為時,知悉原告已反應施用藥劑後出現 手部麻刺現象,仍指示護理人員為原告施打頭孢子菌素同類藥 品,導致原告出現急性休克,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指示藥物 是否不當,且與原告形成植物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為王俊傑醫師之僱用人,故對於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⑵被告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92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 償事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90年3月12日起算或自91年1月14日起算)?⑶被告是 否應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被告僱用醫師上述醫療行為是否屬 於瑕疵給付,對於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應負賠償責任)?⑷被 告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於9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是否亦罹於 時效而消滅(亦即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或適用15年時效)?⑸原告之請求權如未逾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⑹被告如對於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使用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亦即原 告是否應給付或返還被告醫療費用、代墊看護費用共計10, 903,310元,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可與本件應賠償金 額互相抵銷)。爰就上開爭執事項分段論述如下。關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 已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需一併知之,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起訴,其請求權之一即為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此除否認有侵權行為 外,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因我國立法例對於時 效消滅之制度係採抗辯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請 求權不歸於消滅,但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以,縱 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惟其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被告 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本院亦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短期時效, 即有先予調查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89年3月22日前往被告醫院求診,並於當日住院治 療,翌日下午4時55分許護理人員依據醫師之囑咐為原告施打 「Roles」藥劑後,原告隨即出現急性休克,經急救,已成為 植物人,並由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及選任丁○○為其監護人等 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自身所能行使之權利義務 ,自成為植物人後,即為暫停狀態,應自合法代理人產生後始 能續行。因之,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起點端視丁○○何時具有代理權即何時知悉損害發生、 損害發生之行為人與該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定。㈢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自事發(即89年3月23日)後即質 疑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先於89年6月26日以陳情文質 疑被告醫院之責任,於89年6月30日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惟雙方兩度進行調解,均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聲請調解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 通知在卷可按。原告雖不否認上情,但辯稱:原告及其家屬並 非具專業醫學知識之人,無從知悉醫生用藥是否正確、妥適, 以為係單純之藥害事件,故依被告建議,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 請藥害救濟,待91年1月14日收受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 後,始知悉非單純藥害案件,而係被告之受僱人用藥過失所致 ,本件請求權應自藥害救濟基金會91年1月14日之回函後起算 云云。然綜觀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陳情書,於案由部分載明 「‧‧家母(即原告)於3月23日下午4點50分,經由護士幫家 母施打一針,家母慘叫後,二分鐘內完全停止心跳、呼吸、血 壓,‧‧。」,陳情理由第一點則載明「一針斃命,醫院真的 一點責任都沒有嗎?身體檢查報告尚未出來,可以施打此致命 藥劑嗎?施打此藥劑在美國需做皮下試驗,確定無過敏不適之 反應方可進行施打,為何臺灣不需做皮下試驗呢?」。可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已對被告方面解釋原告係因藥物過敏而 休克,並不認同,並質疑被告為原告施打藥物之前,未進行藥 物過敏之測試,所為醫療行為有疏失。
㈣再者,被告方面當時與原告家屬溝通及參與調解之人即證人張 修維於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一開始是在89年4月 19日原告的家屬向我們提出為何原告打完針之後發生意識不清 的情形,並且提出我們照護方面的要求,我們收到家屬的質疑 之後,依據我們院內的程序,先進行內部的檢討,之後就跟家 屬安排進行協調,第一次協調的時間是89年4月25日,當時是
向家屬說明醫療的經過及處理的過程,並且表示醫療的行為並 無疏失,但是家屬方面無法接受,所以沒有達成共識,後來有 經過幾次溝通,家屬都無法接受,於是我們建議原告方面提出 藥害救濟的補償,並且配合提供資料給救濟審議機關,在等鑑 定結果出來前,我們接獲調解委員會通知在7月6日進行調解, 當天就由我陪同主治醫師鄭哲舟一同前往,原告方面除了法定 代理人之外,還有一位呂秀瓊小姐(自稱為原告的表妹)在場 ,至於調解委員何人在場則記不得了。調解當時原告方面有提 出在醫院的全程醫療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外要求原告自加護病 房轉出後,應轉入單人病房,及留院治療一年,前半年應由醫 院安排護士照護,後半年才改由聘任看護照護,另外家屬還要 求醫院要給付家屬精神慰助金等條件,‧‧‧這些條件我們無 權利表示接受,就表示要回去向醫院方面請示,於是當天就約 定改在7月13日進行第二次調解。第二次調解時,‧‧‧我當 時針對家屬在第一次調解時提出的條件,表達醫院不接受的意 思,家屬方面因為對我的回答不滿意,就表示會自行尋找鑑定 的管道。‧‧因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等語。可見,被告方 面雖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釋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但不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受,仍質疑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且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接受被告建議,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申請藥害救濟,但於藥害救濟結果尚未知悉前,亦與被告二度 進行調解,及於調解中要求被告負擔照護原告責任及給付家屬 精神慰助金等條件。更足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事發後,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及該行為人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之發生原因確有知悉。
㈤至原告陳稱:本院另案受理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即92年度保險字第39號),於判決理 由亦認,原告及家屬均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非因疏忽不知原 告發生過敏性休克乃意外事故,採信應自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1 年1月14日回函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惟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及審閱判決全文,該該事件係原告成為植物人後,向保險公 司請求意外殘廢之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方面認為原告成為植物 人,並非意外事故,係自身疾病所致,故而拒絕給付。足見, 該事件係就原告何時知悉所遭遇者為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 故」之時點予以論斷,與本件何時知悉有侵權行為時點尚屬有 間,難為本件所援用。
㈥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成為植物人後,即知 悉與被告僱用醫療人員為原告施打之藥物有關,並對被告解釋 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乙節,不予接受。但其當時尚 無權代理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迨本院於90年3月12日裁定
選任其為原告監護人後,已能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然其遲至92年12月1日始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 訴訟,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能行使之2年短期時效 。因此,縱使本件被告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並導 致原告成為植物人,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被告提出之時效 抗辯,致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請求,故對於被告實施之醫療行 為有無疏失,即無再調查審認必要,併此說明。關於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 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 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 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因民法對 此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而依上開判例意旨,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無適用,自無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 期時效之餘地,應回歸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即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 時效係自法定代理人選任(即90年3月12日)後起算,故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12月1日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雖以:依民法第227條之1修正意旨觀之,因債務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短期2年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 227 條之1固規定債權人請求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時,適用民法 第197 條(即2年短期時效),但由立法體例觀之,係規範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其中關於人格權之損害請求權,適用 短期時效,刻意排除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短期時效。且 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 ,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分別適用不 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不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 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 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亦僅在於保障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對於人格權遭受之損害,亦得一併 請求賠償,不需另依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而 已,不能因此推論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所 有之損害賠償時,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227條原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 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88年間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對照前後條文內容,均係針對不完 全給付而受之損害之賠償請求予以規定,且修正理由亦載明「 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 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 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 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 ,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之 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 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 條增訂第二項。」。更可得知,該條文修正前後意旨並無不同 ,僅文字更加周延,故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提起本件 請求,不因條文業已修正而受影響,合先說明。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 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 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依此契約關係,被告 負有為原告實施醫療行為,治療原告疾病之義務,原告則對被 告醫院提供之醫療行為,負有給付對價(即支付醫療費用)之
義務。但由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醫療經過,原告之疾病經 醫師診斷為腎臟方面疾病,卻因被告醫院實施之醫療行為,成 為植物人狀態,且此病症屬於不可逆之結果,已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則被告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自屬加害給付,應可認定 。故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無據。惟被告業已否認上開加害給付之結果係因其提 供醫療行為疏失所致,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成為植物人之事實,係屬不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查被告辯稱:依據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 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醫療機構有 過失為限,並應由原告證明之云云。但查:由醫療法第82條之 條文內容、立法體例與目的,明顯可知,該條規定為侵權行為 法則之特別規定,明訂侵權行為成立以醫療機構或其從業人員 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與債之關係並無關連。不能因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有關,即認其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同以債務人提供之給付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以債務人提供之給付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原告對此亦無舉證證明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非是論,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依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相關文獻,以前 沒有發生過敏者,發生過敏機率不高,用藥原則上也是採用以 前沒有發生之過敏用藥,文獻上亦無該藥物過敏徵狀為「麻感 」之案例,在無科學實證下,被告選擇了使用能對原告病情治 療有效之同類藥品,不能謂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 付云云。惟依卷附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發文日期91年1 月 14日、發文字號藥害(霖)字第910011號函,雖記載「‧‧個 案(即原告)用Cefazolin已產生過敏不適現象,但仍使用頭 苞子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而引起過敏性休克,故 不符合要害救濟之要件」等字句,已足知悉,原告產生過敏性 休克,並非單純藥物過敏,而係第一次施用藥物有過敏現象, 被告方面再為原告施用同類藥物所致。再參考本件醫療行為有 無疏失乙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 ,該署檢送本院之鑑定書記載「人的體質本來就會隨著時間而 改變,以前沒有發生過敏並不表示多年後一定不會發生過敏, 但機率不高‧‧」、「就本案而言,‧‧一般醫師在施打頭孢 子菌素類時並不需施行過敏測試。但如施打一種頭孢子俊素有 類似藥物過敏現象時,最好不要再施打另一種頭孢子菌素之抗 生素。主治醫師在用藥選擇上,有待商榷」等內容,亦不認同
被告醫院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無可歸責事由存在。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醫療行為,竟導致原告成為植物 人,所為給付自屬加害給付,又因被告對此醫療給付行為,不 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加害給付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乙節,分述如下 :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及第216條即明。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醫院求診時,當時之行動能力正 常,意識狀態清楚,具有獨立自我照顧能力,此有護理病歷表 在卷可查(參見本件卷宗㈠第93及94頁護理病歷表),嗣後因 被告提供之醫療行為,成為植物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近7年之久,期間均未回復正常,顯然回復原狀已有困難 ,原告對此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 。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均未有支出,不能列計為損害云云。惟原告成為植物 人後,除有醫療、復健必要,亦有聘用看護或於專業機構安養 必要,且因其已不能照護個人日常需要,亦有添購日常生活必 要物品之必要,自需支付所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 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費用,不能因原告尚未支出,即認原告並 無此部分費用之損失。
㈢查原告係於89年3月23日施打藥物而急性休克,送往加護病房 救治,於89年7月19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迄今仍於被告醫院 住院等情,此有被告醫院(95)奇社字第5017號函附卷可參。 而依據該函文所載,原告於89年5月15日即可確定為植物人狀 態,於89年6月10日病況更趨穩定,應可轉至慢性照護中心, 但因家屬要求,故迄今仍留置於被告醫院。顯見,原告自89年 6月10日後已能轉往安養中心照護,毋須留置醫院接受醫療行 為及由看護照護之必要。但因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轉出加護病房
之日即89年7月19日為原告病況穩定之日。故計算原告合理之 賠償費用,本院區分為醫療必要期間(即89年3月23日起至89 年7 月19日)及非醫療必要期間(即原告病況穩定後至一般女 性平均餘命),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論述 如下。
㈣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29,239,110元部分,包含① 89 年3月23日起至92年7月4日之醫療費用6,461,315元②92年7 月5日起算至原告平均餘命(按原告為32年3月2日生、依據內 政部公佈之女性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21.87年之餘命)止 之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22,777,795元。但查:⒈依上開陳述,原告自89年7月19日起已無需留置醫院治療,可 轉往一般安養機構安養,故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應為89年3月23日起至89年7月19日止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 始屬合理。茲依據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此段期間醫療 費用共計為321,8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必要,不能准許。⒉原告於89年7月19日已可轉往安養機構安養(原告為32年3月2 日生,自89年7月19日起算,尚有平均餘命24.46年),且原告 狀況係仰賴鼻胃管進食,非屬最重症,故依據卷附之行政院衛 生署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一覽表、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 院函及晉生慢性病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等函文所載,原告每 月安養所需基本費用自18,000元(最低費用)至26,000元(最 高費用)不等,以平均費用22, 000元為基準,按霍夫曼式計 算,原告所能請求合理安養費用為4,291,127元(22,00 0×12 ×24.46×16.00000000=4,291,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03,080元, 包含①89年3月23日起至92年7月4日,按每年150,000元,計算 之487,500元及②92年7月5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共計2,115,580 元。但查:原告雖主張每年所需增加收活上需要費用為150,00 0元(換算每月為12,500元),並於94年6月1日及95年7月27日 具狀陳報每月支出明細及費用。但其陳報之明細,其中針灸及 中醫會診費用,係因家屬要求,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自非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亦僅 部分支出,與其主張金額不符。惟原告既已成為為植物人,不 能處理日常生活飲食或衛生事項,確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之 必要,故本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一 覽表、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函及晉生慢性病醫院附設晉生護
理之家等函文所載,植物人每月除基本照護費用外,其他伙食 費、洗衣費與醫療器材耗品等費用,故以上開費用為原告增加 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茲依上開函文所載,植物人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自6,800元至9,000元不等,以平均費用 7,900元為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所能請求之合理之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1,540,905元(7,900×12×24.4 6×16. 00000000=1,540,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㈥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15,232,591元部分,包含① 89年3月23日起至92年7月4日,按每日2,400元計算之2,877,60 0元及②92年7月5日起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共計12,354,991元。 但查:原告自89年3月23日起至89年7月19日,均於加護病房治 療,不論家屬或看護均不能入內看護原告,僅能於特定開放時 間探視原告,此段期間並無委由他人或家屬看護必要,故原告 請求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並非必要。至於89年7月19日 以後之看護費用,因原告此時已能移往安養中心安養,且安養 中心均有聘用之看護人員負責照護,亦無另行聘用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89年7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806,448元部分:查原告於事 發前固為家庭主婦,平日依據利息等孳息收入維生,未有工作 收入。但其當時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能獨力照顧生活起居, 並無不能勞動之情。且家務之管理,雖屬無償性質,仍需付出 勞力,再者,將家務雇請他人料理時,亦需支付報酬予僱用之 人,故家務管理應視同勞務。本件原告成為植物人後,已無處 理家務之可能,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因原告未有實際工作,且家務種類眾多,量化為 金錢誠屬不易,再參考國內聘僱外籍庸工處理家務之費用,均 以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標準,援引此 標準為原告之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按其 投保農保之薪資即每月10,200元計算,自無不可。至原告請求 勞動年數應算至65歲,惟本院審酌家務管理屬於勞力工作,且 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可分擔家務,配偶又已去世,計算勞動年 數至60歲即可。因原告為32年3月2日生,成為植物人時已57歲 ,尚有3年勞動年數,此期間勞動收入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50,244元(即10,200×12×2.00000 000=350,244.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 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350,2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部分:按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固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二部 分,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
民法第18條、19條、第192至195條等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既 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額自應依 一般原則即民法第213條定之,茲因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限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不及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自不得對於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乙節:
㈠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除上開抗辯外,另主張原告負有給 付被告自89年3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共計5,471, 590 元之醫療費用,該醫療費用得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自89年3月22日前往被告醫院求診後,除於89年3月 22 日當天支付掛號費外,迄至95年10月17日止,並未支付任 何醫療費用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又上開期間醫療費用 為5,471,590元之事實,亦經兩造會算無誤。是以,原告於兩 造醫療契約期間,既享有被告提供之醫療給付,自負有給付醫 療費用之義務,從而,被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醫療費用5,471,59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應給付醫療費用 之清償期限,同前所述,應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選任後即90年 3 月12日起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醫療 費用5,471,590元為有理由,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自得與本 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相抵銷。
㈢被告另主張其自89年7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為原告墊支 看護費用5,431,720元,得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本件賠償金額相抵銷部分:查原告 自89年7月19日離開加護病房後,已能前往安養中心照護,已 如前述。但因原告家屬拒絕為原告辦理出院,亦無暇終日在旁 照護已成為植物人之原告,被告於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按兩 造間之醫療契約僅於醫療行為及設備提供,應不包含看護之照 顧)情況下,為原告聘用看護人員照護原告,自有利原告,亦 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得依 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茲因,被告主張之看 護費用,其中94年1月2日起至95年11月1日部分,並未提出相 關領據,不予列計。其餘看護費用,同經兩造會算造無誤,及 經本院調閱本院93重訴字第269號卷證查明屬實,故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89年7月19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4,879,820 元(參見該卷41、42頁之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7紙),亦有理
由。又同上說明,被告上開支付之看護費用已屆清償期,亦得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相抵銷。
㈣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金額,但否認看護費用為被 告支付,陳稱:據其打探看護費用為第三人或醫院內部互助基 金所支付云云。但其對此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若 未支付上開費用,亦無執有相關看護費用領據之可能。又縱使 上開費用係由第三人代被告給付予看護人員,亦為第三人與被 告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視為被告之支出,故原告就此所辯,尚 難採信。
㈤原告另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填補原告損害之賠償 ,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按依民法債篇第6節第4款抵銷之規定, 不得抵銷之債,僅限於禁止扣押之債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受扣押之債及向第三人給付之債權。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係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非故意 不法行為所致。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 亦非上開規範禁止抵銷之債,故原告單以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或看護費用均係填補原告損害之賠償為由,認為不得於本件損 害賠償主張抵銷,於法不符,不能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能請求被 告賠償之費用包含醫療費用321,831元、安養費用4,291,127元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540,90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350,244元,共計6,504,107元。但因原告另對被告負有給付醫 療費用5,471,590元及看護費用4,879,820之義務,再因兩造互 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告無庸再賠償原告任何 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81, 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答辯或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除支出裁判費659,856元,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為659,856元,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併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