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2號
TNDV,108,訴,65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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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蘇姵予

被   告 唐翊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89元,及自108年6月19日陳報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核原告所為,顯係就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慎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廠門駛出,欲由西往北左轉越過道路 中間之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被告原應注意其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 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 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已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則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 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86元、就醫交通費 用48,437元【計算式:加油費41,247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 225元+奇美醫院停車費965元=48,437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1,600元、手機維修費用1,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害276,245元【計算式:訴外人亞德客國際集團(下稱亞德 客公司)部分52,780元+印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曼公司 )部分123,481元+未來6個月工作損失99,984元=276,245 元】。又原告本為亞德客公司作業員,需從事勞力勞動工作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久站、久坐,故請長假,而無法 繼續勝任工作崗位,只能在107年6月中旬被迫自願離職,後 於107年9月初錄取印曼公司行政文書人員,並工作至今,但 目前還是無法久坐辦公桌前,只能工作一段時間,撐到身體 覺得已經受不了之後,再就醫休息一段時間,事發至今,造 成原告工作收入遽減,又因車禍導致其骨盆傾斜造成的疼痛 ,需請假復健休養,目前月薪收入扣掉請假扣薪,只能勉強 維持生活,且原告車禍後,因每次就診路途上的風險,及日 後骨盆傾斜可能造成之子宮位移,無法生兒育女的風險,以 及身體疼痛需長期看診、長期復健造成的心理壓力,使其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74,27 1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2,689元,及自108年6月19日陳報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對原告 負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迭有爭執,茲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加油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7年2月14日,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及至107年11月10日前之回診,均僅有全 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於107年12月5日始經永康奇美醫 院診斷出有骨盆傾斜等傷害。依上開之說明,自車禍發生時



起至原告發現骨盆傾斜等傷害時止,已經9月餘,該骨盆傾 斜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屬有疑。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函詢永康奇 美醫院之結果,係函覆無從認定骨盆傾斜與本件車禍有關, 已足證原告所受骨盆傾斜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⒉次查,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就診之永康奇美醫院為地區醫學中 心,且原告居所之臺南地區已有多家地區醫院及合格之醫療 院所,何需自107年4月9日起多次遠至臺中東興中醫診所、 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道周醫院就診,若認定為必要性之醫 療行為,應非屬常理,故其主張上開所述3家醫療院所就診 之醫療費用、車資、加油費用顯無理由。
⒊是被告僅承認原告自107年2月14日急診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 止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5,972元,其餘車資及加油費用部分,因均係原告至中醫診 所就診或於107年12月5日以後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所生之費 用,均非必要費用,被告不願意負擔。
㈡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係於97年4月出廠, 迄至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14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其耐用年數為3年,其修復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是就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依據定 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規定,計算折舊。 ㈢手機損壞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云云,被 告否認之。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之記載,並未見原告所提手機損壞之紀錄,若原告仍執詞 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之,惟迄 今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手機損壞係因本件車禍 所致乙節,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現在及未來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按永康奇美醫院107年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宜再休養1週及門診追蹤治療, 及107年2月22日診斷書亦載明休養10天及門診追蹤,依原告 所提2018年2至3月請假紀錄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公傷病假合 計為7日,所以被告僅同意原告請求14日不能工作損害。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非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4,271元,顯屬過高, 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門駛出,欲由 西往北左轉越過道路中間之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 被告原應注意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被告竟疏 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 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 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在案,現已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2月14日、同年 月21日、107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107年10 月17日、10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五、按標線係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以管制交通者,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 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亦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 交通法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自承於臺南市○○區○○路○○○○○路00 0號廠區大門駛出時,未遵從標誌、標線之指示由北往南方



向順向行駛王行路至路口處迴轉後再往北行駛,在未注意原 告系爭機車已自其北側直駛而至之情況下,仍直接由西往北 逆向進入王行路北往南車道,欲穿越道路中央禁止跨越之雙 黃實線後進入對向車道往北行駛,以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 撞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與被告之前揭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 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 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 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 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 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就原告就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30,986元部分: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然原告主張107年12月5日當日及以後所發生之 醫療費用亦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一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2月5日 、同年月26日、108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108年2月13日 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中所載:「左側臀肌拉、鈍傷。骨盆 傾斜」之傷害,顯已與奇美醫院107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 、107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17日 、10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系爭傷害有所 不同。且本件經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檢附原告於車禍當日所拍攝X光片向奇美醫院函詢之結 果,依該X光片,原告骨盆並無骨折及變形之情形,亦無法 判斷奇美醫院107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骨盆 傾斜」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相關一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奇 美醫院108年4月30日(108)奇醫字第1626號函、108年6月5 日(108)奇醫字第2242號函分別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



病情摘要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11頁至113頁)。原告既稱其係因骨盆傾斜之疾病持續就診 及復健中,卻無法證明骨盆傾斜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被 告所辯原告自107年12月5日及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所辯: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地區已有多家地區醫院及合 格之醫療院所,原告自107年4月9日起多次遠至臺中東興中 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道周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並非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周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至該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期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周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一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 所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並不足採,是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期日 至臺中東興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東興中醫診所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7日、同年月21 日、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為證。被告雖辯稱:依據醫療收據所載症狀,原告應非為治 療系爭傷害至東興中醫診所診治,且其無至中醫診所就診又 不使用健保藥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 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涉及身體傷害,一般 民眾除選擇以西醫方式醫治外,亦有不少民眾是選擇以中醫 方式治療,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就診之臺中東興中醫診所為合 法之醫療院所,又不能證明中醫治療並無療效,則其所辯原 告至中醫診所治療應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應屬無據。又本 件依東興中醫診所於108年8月26日回函所載:「一、000000 0提及皮膚癢...相關症狀,依中醫整體醫療病情不可分割之 治療模式。處方中提及:蒼朮、倒地蜈蚣、威靈仙、羌活、 生地、牛七、風藤、山甘草...等藥物為傷科常見(或)必 須使用藥物。又皮膚癢原因有可能因為壓力或其他過敏原等 因素引起。於中醫體質辨證論治原則上可加入祛風涼血的藥 物如生地白杓、防風、龍膽草來治療。前項等等藥物可以在 傷科的症狀之餘兼顧皮膚癢等症狀,這是中醫用藥的特點。 一種藥物可以兼治多症,這是中醫的特點。該處方這以認定 傷科應給予的藥物。二、該女士無該部位之相關挫傷記錄。 三、自費藥物是由醫師審度患者病情需要,給予必要的藥物 。健保當然可以使用,但是不能完全取代自費藥物。健保藥



物以其侷限性及不完全,還有藥效等問題。其中問題理論範 圍過大不在此討論。」等語。可知原告至該診所所使用之自 費藥物,係合格醫師秉其專業就系爭傷害及其他身體病症所 開立可共同使用之藥物,亦已詳述其未使用健保藥物之理由 ,則被告辯稱原告使用前揭自費藥物非治療系爭傷害且非必 要,亦屬無據。
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期日至 臺中東興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8,636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7年2月14日受傷之日起至 107年12月5日前之醫療費用共14,608元【計算式:5,972元 (永康奇美醫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6、21至26)+ 8,636元(臺中東興中醫診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9)= 14,60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8,437元(計算式:加油費41,247元 +高速公路過路費6,225元+奇美醫院停車費965元=48,437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為至醫 院治療系爭傷害,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支出包含加油費 41,247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5元、奇美醫院停車費965元 在內之就醫交通費用共48,437元一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中龍加油站及員村和美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奇美永康停車場收銀機統一發票、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為 憑。但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107年12月5日及之後至醫療院所 就診之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期日所支出包含加油費、高速公 路過路費及奇美醫院停車費合計共48,347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276,245元【計算式:(亞德客公司 )52,780元+(印曼公司)123,481元+未來6個月工作損失 99,984元=276,24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期日需請事、病 假休養及出庭而不能工作,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7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 107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17日、 10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107年4月23日、 107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亞德客公司2018年2-3月請假記錄、2-3月、 4-6月出勤紀錄、印曼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6月出缺勤紀錄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亞德客公司調得2018年2-6 月原告請假紀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及向印曼公司調得原告107年9月至108年6月出缺勤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49頁)後查證明確。然查:
⑴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107年12月5日後仍有因系爭傷害而需就 診之必要一情,前已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7年 12月5日當日及以後原告因病請假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而不能工作, 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及東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 原告既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並非無法工作,僅係無法久站及 負重,107年6月14日因身體狀況被迫自亞德客公司自請離職 後,於同年9月至印曼公司工作,因無法久坐辦公桌前,只 能工作一陣,撐到身體受不了後,再就醫休息一段時間(見 本院卷第43頁),則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需長期休養,而 係視其發作之狀況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有無須休息而不能工 作之情形,自應視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及東興中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而定。而依據奇美醫院107年2月21日、同 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再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10天及門診追蹤」、東興中醫診所107年4月23 日、同年5月7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多休息,至少 一週,並持續復健治療」、「休息貳星期」、「勿搬重物, 及久站。休息壹個月。」等語,可知醫囑原告應休息之期間 應為107年2月14日至107年3月3日(急診後再休息1週及10日 )、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休息1週)、107年5月7日 至5月20日(休息2星期)、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 休息1個月)。則經核對原告於亞德客公司2018年2-6月請假 紀錄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以每月本 薪34,800元、日薪1,160元(計算式:34,800元÷30日=1,1 60元)為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9、10、1 2、13、14所示期日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26,100元【 計算式:(請假40小時÷8小時/日×1,160元×半薪1/2)+ (請假8小時÷8小時/日×1,160元×無薪1)+(80小時÷8 小時/日×1,160元×無薪1)+(72小時÷8小時/日×1,160 元×半薪1/2)+(72小時÷8小時/日×1,160元×半薪1/2 )=2,900元+1,160元+11,600元+5,220元+5,220元=26 ,1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部分係因原告已自 亞德客公司離職,其未取得工資非因病所致,另一部份係依 診斷證明書不能認定原告確有休養不工作之必要,應屬無據 。
⑶另原告主張其於印曼公司任職時,因本件車禍於107年9月27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8日、108年3



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請假至本院、白河調解委 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新市簡易庭開庭,所受 不能工作損害共8,911元(計算式:7日×1,273元=8,911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印曼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6月之出缺 勤紀錄表為證,並經印曼公司函覆本院前揭出勤紀錄表在卷 。但原告請假開庭所受薪資之損失,係因原告主張其權利所 致,與系爭車禍間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前揭因開庭所受薪資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74,271元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前已明敘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 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 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使其無法久站、久坐而被迫更換工 作,又為求身體痊癒,經常請假奔波醫院就診復健,自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企劃人員之 工作,每月薪資38,200元,未婚,現因工作自住彰化,家中 有父母兄姐,無須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6年 、107年之所得各為403,997元、244,800元,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而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幼子 ,原從事科技業工作,於107年12月間被裁員,家境小康(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頁、警卷第7頁),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 107年之所得為642,440元、529,041元,名下有價值2,087,8 00元之不動產2筆。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被告以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手機維修費1,150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11,6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機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又原告已自 車主即訴外人蘇冠銘處受讓蘇冠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67頁),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系爭機車 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1,600元,其中除工資費用5,6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6,000元部分,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 ),至107年2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年10月,雖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 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原告之機器腳踏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 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6,000元÷(3+1)=1,500 元】,連同工資費用5,600元,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以7,1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00元+工資費用 5,600元=7,1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手機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5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 為證。但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其手機受損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受損係本件車禍所致,



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醫療費用14,608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6,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7,100元,合計共147,808元(計算式:14,608元 +26,100元+10萬元+7,100元=147,808元),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 147,808元,及108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醫療費用:30,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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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看診日期 │醫療院所 │花費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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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2 月14日 │奇美醫院 │960元 │附民卷P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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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21日 │奇美醫院 │678元 │附民卷P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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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2月22日 │奇美醫院 │290元 │附民卷P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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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658元 │附民卷P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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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3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320元 │附民卷P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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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13日 │奇美醫院 │582元 │附民卷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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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4月23日 │東興中醫診所 │880元 │附民卷P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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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2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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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5月7日 │東興中醫診所 │650元 │附民卷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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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5月7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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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5月21日 │東興中醫診所 │300元 │附民卷P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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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5月21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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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6月13日 │東興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P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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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6月13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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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6月21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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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6 月27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調字卷P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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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7月12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6元 │附民卷P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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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7月25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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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7月31日 │東興中醫診所 │1,020元 │附民卷P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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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8月29日 │道周醫院 │180元 │附民卷P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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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9月5日 │奇美醫院 │722元 │附民卷P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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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9月15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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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9月28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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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240元 │附民卷P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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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1月10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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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 年11月21日 │奇美醫院 │520元 │附民卷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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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2月5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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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12月26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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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1月16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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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1月30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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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2月13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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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2月20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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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年3月4日 │東興中醫診所 │260元 │調字卷P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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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年3月6日 │奇美醫院 │680元 │調字卷P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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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年3月20日 │奇美醫院 │680元 │調字卷P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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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