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施陳菜
易博祥
易瑞祥
易恆祥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易旭然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江麗花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陳菜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易旭然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原告易博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易瑞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原告易恆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施陳菜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易旭然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原告易博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原告易瑞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原告易恆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施陳菜、原告易旭然、原告易博祥、原告易瑞祥、原告易恆祥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外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49 巷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中華西路2段49 巷 口之際,適遇易博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易博祥之母施玲如即被害人)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殊未 注意其右側來車而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擦撞,造成易博祥 與施玲如因而人車倒地,易博祥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 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害人施玲如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 樞神經衰竭、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施玲如經送醫 急救,延至當日20時15分許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轉彎依上開規定,應先禮讓易 博祥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未禮讓,因而發生兩車碰 撞,造成施玲如死亡結果產生,是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職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 地面無缺陷、突出,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 行為致使施玲如死亡,係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93 條與第195條與民法第216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及慰撫金之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陳菜請求2,976,234元:
⑴撫養費476,234元: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施陳菜為被害人施玲如
之母親,育有施玲如及其他5名子女,依上揭民法規定 ,施玲如對於原告施陳菜應負有6分之1的扶養義務。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 示,10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6,440元 ,施玲如對於原告施陳菜負有6分之1的扶養義務,即每 月負擔2,773元。原告施陳菜係28年1月1日出生,於102 年8月17日施玲如發生車禍時,約為74歲,依內政部公 布101年台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施 陳菜平均餘命為14.07年。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施陳菜撫養費476,234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本件車禍令原告施陳菜一夕 間驟失愛女,天地丕變,無限哀戚,原告施陳菜確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為此請求被 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⒉原告易旭然請求2,870,000元:
⑴喪葬費用370,000元:被害人死亡後所生喪葬費用共計 370,000元,由原告易旭然支付,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易旭然因被害人死亡, 生活及精神瞬失所託,造成往後人生無限缺憾與痛苦, 承受難以言喻之劇烈轉折,原告易旭然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為此請求被告等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⒊原告易博祥請求2,095,681元:
⑴撫養費95,681元:原告易博祥為被害人之子,施玲如對 其應負有2分之1的扶養義務,10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民 間消費支出每月16,440元,施玲如對於原告易博祥負有 2分之1的扶養義務,即每月負擔8,220元。原告易博祥 係83年3月25日出生,於102年8月17日施玲如發生車禍 時,約為19歲,至成年尚有1年。本件經依霍夫曼係數 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後,原告易博祥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扶養之損害費用額共計95,681元。【計算式: 8,220 元×12月×0.97(1年之霍夫曼係數)=95,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過世,令 易博祥驟逝天倫,致其痛失慈母,心如刀割,所受子欲 養而親不待之精神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每每 思及慈母模樣,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橫禍,受創心靈誠 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
⒋原告易瑞祥請求2,269,287元:
⑴撫養費269,287元:原告易瑞祥為被害人之子,施玲如 對其應負有2分之1的扶養義務,10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6,440元,施玲如對於原告易瑞祥負 有2分之1的扶養義務,即每月負擔8,220元。原告易瑞 祥係85年2月1日出生,於102年8月17日施玲如發生車禍 時,約為17歲,至成年尚有3年。本件經依霍夫曼係數 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後,原告易瑞祥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扶養之損害費用額共計269,287元。【計算式: 8,220 元×12月×2.73(3年之霍夫曼係數)=269, 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過世,令 易瑞祥驟逝天倫,致其痛失慈母,心如刀割,所受子欲 養而親不待之精神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每每 思及慈母模樣,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橫禍,受創心靈誠 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
⒌原告易恆祥請求1,430,070元:
⑴撫養費:430,070元:原告易恆祥為被害人之子,施玲 如對其應負有2分之1的扶養義務,101年臺南市平均每 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6,440元,施玲如對於易恆祥負有 二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每月負擔8,220元。易恆祥係 87年2月5日出生,於102年8月17日施玲如發生車禍時, 約為15歲,至成年尚有5年。本件經依霍夫曼係數表扣 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扶養 之損害費用額共計430,070元【計算式:8,220元×12月 ×4.36(5年之霍夫曼係數)=430, 0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過世,令 易恆祥驟逝天倫,致其痛失慈母,心如刀割,所受子欲 養而親不待之精神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每每 思及慈母模樣,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橫禍,受創心靈誠 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施陳菜2,976,2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易旭然2,8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易博祥2,095,6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易瑞祥2,269,2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易恆祥2,430,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易博祥 於系爭肇事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交岔路口處駛來 ,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尤甚高肇事率之交岔路口 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加以後載其母施玲如更應小心翼翼 ,然原告既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未減低車速以 避免與前車碰撞,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直駛,又因欲超 越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留有 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刮地車痕5.2公尺在事故現場,即難謂 被告為造成原告上開危害獨立原因,且屬被告猝不及防之 事,亦即無期待被告對此種車前狀況有注意之可能,是被 告縱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亦係原告易博祥之 全然過失,是本件事故與被告之舉措已失其聯絡,而無因 果關係,是原告易博祥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人體視覺上未能預見之範圍,屬客 觀上無期待得預見注意而能防備之事,茲未能僅因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即令被告負 過失責任,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全 為原告易博祥之過失。
⒉被告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交通號誌既為綠燈,且業減 緩車速至時速10至20公里以確定交岔路口處是否有來車, 原告易博祥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急駛自巷道竄出而欲超越 ,然被告係與原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後始發見伊,
則被告客觀注意義務已盡,又過失行為需具有行為不法方 得成立,所謂行為不法,係指行為具備期待可能性(應注 意)、作為可能性(能注意)及實施可能性(不注意),即行 為人若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符合法令之期待,應不構成 不法行為;即無對原告斯時駕駛時速40至50公里之普通重 型機車為迴避之期待可能性。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既確 定無來車之情狀下為右轉,原告應無不能預見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之情事,況被告於交岔路口處確實減速慢行, 則對於原告未保持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40至50公 里急駛當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期待可能性,縱原告易 博祥行駛方向為直行車,而其超越行為被告亦無法讓其有 先行之義務,則被告即非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撫養費部分:
⑴原告施陳菜、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請求扶養利益損 失部分,既屬於將來之給付,復原告請求為一次性給付 ,自不得就利息部分併為請求。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 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 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83號民事判決足參)。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 均年屆成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尚與父親同為居住 ,其生活開銷即與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數額 不可等同而視之,是就上開3人之扶養費自應具體核算 後,始為合理之請求,而非概以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民 間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憑據。
⑵原告施陳菜為被害人施玲如之母親,按民法第1114條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施陳菜並非 僅生施玲如一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因原告施玲如家管無業,此 對負扶養義務者施玲如可謂有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況查又有同輩之兄弟已非止5人,似此家管無業情節重 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而情節重大,係原告施陳菜住彰化鹿港,而施玲 如居住台南市亦非由其扶養。本件被害人施玲如死者, 對於其使用人易博祥與有過失,按此,事實上施玲如生 前並未對施陳菜負扶養義務,更無死後生有之道理。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 向管轄之警察局自首並陳述肇事經過,甚歷次聯絡保險 公司人員就系爭事故斡旋理賠事宜,足證被告賠償意願 之積極且毫無規避之嫌。
⑵母不在,父尚存,易瑞祥、易恆祥均未受傷,則其精神 慰撫金各100,000元,即足資慰藉,又原告易博祥其未 注意行車狀況之過失顯然,而造成其所附載之施玲如因 系爭事故死亡,更不得向被告為逾100,000元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
⑶原告施陳菜(施玲如之母)、原告易旭然(施玲如之配偶) 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對以擔任清潔工謀生被告之 微薄收入而言,亦堪以慰藉,原告等人共請求11,000, 000元損害賠償,實非被告能力上所能負擔。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損害 賠償義務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又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易博祥駕駛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施玲如車速40至50公里 沿肇事路口行駛,已係粗心就有過失,又因疏未注意前車狀 況且未減速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碼7J-3599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意外事故,衡諸上開事實,本件車禍原告易博 祥尚難謂無過失,衡諸任何一理性駕駛人置於同一客觀條件 事實下,皆難以迴避自後方超速欲超越前車而肇生追撞之事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主因,被告為次因, 則依瑕疵鑑定過失比例應為7:3。
㈣被告家境困苦、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僅2萬1仟元, 以撐持家計,茲因與配偶分居,又要照顧二名子女過活,不 無可憫,為被告之經濟考量,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有強行性,即支配
債權人須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行使債權,本件請求給付,未 依此為相當之注意,已係濫用權利,悉未斟酌加害人之經濟 能力,似悖法律依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49巷設有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中華西路2段49巷口,當時天候晴 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障礙物 ,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來車先行即右轉,適有原告易博祥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訴外人施玲如沿機慢 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自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 ,原告易博祥與訴外人施玲如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易博祥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訴外 人施玲如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左鎖骨骨 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0時15分許 因神經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因過失致訴外人施玲如死亡、原告易博祥受傷,核其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判決: 「張江麗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該判決 經被告及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中。
㈢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為被害人施玲如之子、原告施 旭然為被害人施玲如之配偶。
㈣原告施陳菜為被害人施玲如之母,除施玲如外,另有5名子 女。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施玲如死 亡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由原告施陳菜、易旭然、易博祥、易 瑞祥、易恆祥各領取400,000元。另就原告易博祥受傷部分 另領取醫療費用3,25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49巷設 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至中華西路2段49巷口, 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障礙物,未讓同向右側直行來車先行即右轉,適有原告 易博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訴外人施 玲如沿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行自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 車發生擦撞,原告易博祥與訴外人施玲如因而人車倒地,使 原告易博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併撕裂傷4公分等 傷害;訴外人施玲如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 、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 20時1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 字第134號被告涉犯行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屬實,原告等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對於訴外人施玲如 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易 博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㈡原告等人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訴外人施玲如是否應承擔駕駛人 易博祥之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對於訴外人施玲如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被告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兩車碰撞前,被告自小客車與原告易博祥搭載被害人施玲 如之機車,原均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行 駛,被告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前,易博祥機車則 於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於後,而二車撞擊位置主要為被告自 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與原告易博祥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103年 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9-23頁)可參,足見兩 車撞擊時均在移動中,且易博祥騎乘之機車已自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行至與之併行處,被告於右轉擬入中華西路二 段49巷時,自應禮讓易博祥之直行機車先行,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來易博祥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玲如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擬右轉入中華西 路二段49巷前之臺南市○○○路○段00號「旭海水族館」 處,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斯時易博祥騎乘之機車,仍位於 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二車間前後尚有相當之距離,易博 祥當注意前車擬右轉行駛之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易博祥由後方快速接近致發生擦撞,此有「旭海水族館 」對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 事案件偵卷第84-89頁)可參。可知易博祥顯然未注意到 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或雖 有發現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 ,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易博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又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易博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9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偵卷第71-73頁) 可稽,亦認被告與易博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 據。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與過失云云,自無可 採。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施陳菜、易旭然、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分別為被害人施 玲如之母、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2-14頁)。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施玲如致死,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因被告致被害人施玲如於死,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 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 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 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並參酌受扶養人及負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與實際需等事項酌定,認原告施陳菜 、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為基礎,此作為原告等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 當。被告抗辯,原告之扶養費應具體核算,始為合理云 云,洵無可採。又原告施陳菜係住居於彰化縣鹿港鎮, 自應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101年度彰化縣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14,946元核計,另原告易博祥、易瑞祥、 易恆祥則均住居於臺南市南區,則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40元計算,尚稱妥適, 並非過高。
⑵原告施陳菜係被害人施玲如之母,係28年1月1日出生, 於被害人施玲如車禍死亡時,已滿74歲,其名雖財產總 額1,173,080元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然扣除自住之不動 產後,並無可供變現之財產,依其所有財產尚不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施陳菜應有請求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施玲如扶養之權利。從而,原 告施陳菜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依內政部公布101年台灣地區彰 化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施陳菜於被害人施玲如 車禍死亡後,其平均餘命為14.07年,而扶養義務人有6 人(含被害人施玲如),此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 103年7月31日檢附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2-115頁 )在卷可按。是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4,946元 計算,原告施陳菜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324, 69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式為:[179352*10.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79352*0.07*(11.000000 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32469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為被害人施玲如之子,依 序於83年3月25日、85年2月1日、87年2月5日出生,車 禍時分別大學、高中、高職之學生,其等名下均無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自 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成年為止,尚各需受扶養約0.6年、 2.5年、4.5年,有權請求其父母即原告易旭然及被害人 施玲如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 祥均居住臺南市,依其等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 查報告之10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40元 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7,28 0元(16440×12=197280)。又原告易博祥、易瑞祥、 易恆祥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55,006元、237,419元、 409,129元【原告易博祥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280* 1(此為應受扶養0年之霍夫曼係數)+197280*0.6*(1. 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55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易瑞祥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 28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9 7280*0.5*(2.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 人數)=23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易恆祥 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19728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197280*0.5*(4.00000000-0.00 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0912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易博祥、易瑞祥、易恆祥請 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95,681元(原告易博祥請求之金額 未逾上開計算式得請求之範圍)、237,419元、409,129 元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易旭然主張其因被害人施玲 如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逾上 開費用之國福禮儀公司冰櫃運費收據、榮生禮儀社喪葬費 收據暨喪葬費用明細表、黃百和香鋪普渡用金紙費用收據 、骨灰罈位支出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1-75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被害人 施玲如為55年10月27日出生,死亡時為46歲,有戶籍謄本 l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13頁);斟 酌本地習俗、被害人施玲如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易旭然因被害人施玲如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 370,0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相當,原告易旭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殯葬費3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