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5號
TNDV,98,建,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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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追加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973,399元及利息部分: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其中1,75 0, 543元為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另10,249,457元為所受損 害),嗣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提出準備九狀,除上開1200萬 元外,另追加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自準備書九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告 主張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該部分利息核屬訴之追加,被 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於98年1月22日提起本 訴時並未表明各項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命補正後



,原告始陸續補正,經本院整理並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 應調查之證據後,進行證據之調查,原告遲至於98年12月24 日始再具狀追加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該部分利息,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二者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不同,且顯有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追加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追加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自準備書9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駁回,本件 以下僅就原告未追加前之原訴,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萬元(其中1,750, 543元為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另10 ,249, 457元所受損害)及利息部分論述,先予敘明。貳、原告請求1,200萬元及利息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5日辦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尖山 埤江南渡假村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公開招標,於 公告中之廠商投標資格註明:「(一)依法設立登記之機械 設備製造修配業廠商。(二)最近一期未欠繳稅且最近一年 內無退票紀錄者。(三)廠商於投標截止收件期限日仍屬政 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者,不得參加投標。」。嗣於96年10月22 日,被告在上開渡假村山嵐廳會議室進行開標,原告填具工 程投標文件及印鑑紙,載明提出:「1.7-8月稅單2.公會證 3.營利事業登記證4.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5.經濟部函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格文件參與投標。開標後,經被告審 查資格文件確認原告及另二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合乎規定, 開啟價格標後以原告公司最低價,且在核定底價範圍內,以 新臺幣(下同)39,500, 000元得標,原告並繳交履約保證 金395萬元,兩造於96年10月28日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工程契約書」,並由明昱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擔任監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 十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日曆天內開工,97年12月15 日 前全部完工,故原告隨即於96年10月31日開工。茲因該工程 繁複,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金錢,施工近3個月時, 突接獲監造人明昱公司以97年1月23日明昱字第09700141 號 函表示,請原告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執行」第1款規定辦理。原告隨即函覆明昱公司請求說明, 嗣被告於97年2月4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自97年1月24 日 起暫時停工。此期間被告遲未說明停工原因及工程進行問題 ,原告迭催促被告儘速准予復工,奈被告遲遲不予回覆,延 宕至97年4月22日才以尖工字第09787301077號函,以原告未



具有工廠登記,與投標須知第50條規定不符,主張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
(二)惟被告於招標公告中,並未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需備有工廠 登記,且原告於工程投標文件及印鑑紙中,明確載明所提出 之資格文件名稱,亦經被告審查資格文件,確認均合乎規定 ,足證工廠登記證並非投標資格之必要文件,今被告逕以原 告未具工廠登記證而主張解除、終止契約,顯非合法,並因 此造成原告鉅額之損害,爰依工程契約書、民法第511條等 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本件契約投標時,未檢具工廠登記證 ,構成「投標資格與招標文件不符」之事由,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之規定,逕解除本件契約,若鈞院認不得解除契約 ,則終止本件契約云云,然:
⒈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 契約為不合理,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分機 關有無疏失,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違反民法可歸責者不得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基本原理(民法第254條至256條、第263 條參照),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機關無可歸責因素始有適 用。本件,被告關於投標廠商應具備資格─機械修配業之工 廠登記證,及審核原告投標資格等方面,有嚴重疏失,自不 得依據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而本 件被告於辦理招標工作時有如下之缺失:
⑴要求原告提出法令所無之「機械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 證。
⑵審核原告投標資格時,未發覺原告未依招標公告之規定, 提出「工廠登記證」。
⒉關於前述⑴之缺失,被告為國營事業,其董事長及多數董事 均係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27條所派任之法人代表,且經常性 之承辦政府採購案件,不可能不了解經濟部業已於95年12月 20修正關於工廠之產業類別,將機械設備修配製造業,修正 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於招標公告仍將「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之工廠登記證」列為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關於前述 ⑵之缺失,審核原告投標資格時,未察覺原告未檢具工廠登 記證,仍認為原告符合資格,並以原告係最低標而與原告訂 約,則本件招標工作之進行如有缺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被告得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前開規定,撤銷得標 資格、解除本件契約或終止本件契約,按諸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所示見解:「營繕工程以公開招 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



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 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 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 束,若有違反,參加投標之廠商,在開標時即可提出程序異 議;若有違反規定讓不符資格投標廠商進而得標,其他參加 投標廠商除得爭執其間所訂契約之效力外,就所受之損害, 亦可請求公開招標人賠償,以為救濟。惟就公開招標者與得 標之該違反規定不符資格投標廠商,其間既均明知有違投標 須知不符資格,但仍繼續議價並得標,就成立契約之過程, 仍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之拘束;就所成立之契約 ,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非 無疑義。
⒊以上缺失,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返還押標金調解程 序中,業經該委員會調解結果,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建議 被告退還押標金,業經被告接受並退還押標金無訛在案。因 認,本件被告抗辯不成立,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490、第505 條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應扣除原告之成本)。 ⒋再者,「工廠登記證」僅係證明原告有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 ,是否確實不能補正,亦有疑義,況,原告嗣後已取得機械 設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欠缺履約 能力之疑慮,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在先,卻將全部招標工作缺 失之責任推諉予原告,亦已違反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稱 之誠信原則。
⒌縱依前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得就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 選擇其一為之。但被告先選擇解除契約業已違反前述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此乃因解除契約有溯及效力 ,終止契約則係自終止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如契約當事人 業已依約部分履行,雖依民法第259條得回復原狀,但畢竟 易生困難與困擾,反之,若以終止契約為之,則無此缺失, 則被告選擇解除契約,亦與前述誠信原則有違。(五)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或終止不合法,亦即,本件契約不 因而失其存在,被告應將該工程交付原告施作。惟嗣後被告 將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並交付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無施作可 能,被告上開協力義務業已陷於受領不能,且勿原告持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240條及民法第507條之規 定負責,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
(六)如被告解約為合法,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就原告提供之



給付為回復原狀,並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再 退萬步言,如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則本件契約自終止時起 始失其效力,對於原告先前之給付,仍應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之規定,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
⒈已施工完成部分1,750,543元。
⒉所受損害10,249,457元:
⑴為委託裕新行施作控制室水電工程(包含工地照明及駐紮 工地技術員負責水電工程到工程完工為止、構台安全偵測 設備),已給付之定金530,000元。
⑵為委託一二三企業社施作不銹鋼蓋及扶手爬梯及工地焊接 、鋁百葉窗、窨井上蓋、支撐橫樑及構台工程焊接及派技 術員駐工地待命至完工為止,已給付之定金500,000元。 ⑶委託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花架拆除、樹木砍除、植 物移植等工程,給付之金額775,000元;承租型號PC100挖 土機1年,已給付半年租金1,260,000元租金;為委託進行 圍堰工程、機房工程,已給付定金6,300,000元。 ⑷為進行系爭工程購買H型鋼支出合計1,722,438元,今原告 請人初估該H型鋼價值僅餘329,400元,其間差價損失為 1,393,03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價差884,457元。(八)此外,針對證人謹說明如下:
⒈關於證人一二三全業社負責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固為原告負責人之弟弟,但法律並不禁止一二 三企業社擔任原告之下包,且一二三企業社之主要營業項 目為鐵材加工、買賣,系爭工程有部分工作屬鐵材加工、 買賣,由一二三企業社承攬並無不當。至於系爭工程之前 或後,一二三企業社未承包原告其餘工程,係因實際上並 無適當工程可與一二三企業社配合之故。且原告與一二三 企業社之工程契約,關於價金之記載「一式」合於業界慣 例。
一二三企業社為小型鐵材加工、買賣業者,平日為節省經 營成本,負責人承攬業務,負責人配偶負責合約等文件製 作工作,過有較多人力需求時,再請臨時工協助,與業界 實情並無不合。
一二三企業社提供其在台灣銀行往來紀錄,證明一二三企 業社並非虛設行號。
⑷原告與一二三企業社簽訂契約之時,確實交付支票乙紙作 為定金,一二三企業社初未將系爭支票託收,屆期亦未提 示請求兌現,係因原告請求所致,因當時,被告拒絕返還 押標金,直至98年7、8月間始為之,原告始有能力賠償一



三企業社因本件工程契約解約所受損害,並同意由一二 三企業社兌現支票。
⑸至於一二三企業社停業部分,係因先前涉及工安事件,為 免損害擴大才如此辦理,但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效力與履行 ,亦即,充其量僅係一二三企業社因而受罰而已。 ⒉關於證人裕新行丙○○部分:
證人裕新行丙○○係因原告就近在系爭工程所在覓得之承包 廠商,主要負責水電工程方面之施作,訂有契約,並收受原 告所交付之訂金支票53萬元。支票未提示及兌現,實際確實 係因原告請求暫時不要提示,因原告暫無力兌現之故。原告 於取得前述押標金後支付裕新行10萬元,尚有支票款53萬元 ,尚應支付。
⒊關於證人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胡良部分: ⑴本件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監造,原告懷疑係 胡良借牌承包,胡良應提出勞健保資料,以查證是否如此 。但迄至辯論終結為止,未見胡良提出。
⑵原告懷疑因原先預定之其他廠商未得標本件工程,胡良因 而在原告請求估驗之過程中百般刁難,因而,原告提出之 估驗資料,實係胡良退件多次之後,始蓋章同意之文件, 嗣因被告先諭令停工、進而通知解約,致未給付估驗款。 ⑶至於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受被告之託製作之 估驗資料,並未告知原告表示意見,自不得拘束原告或作 為鈞院判決之依據。
⑷關於H型鋼部分,胡良此部分之證述顯然不實或出於非專 業之意見(胡良未必係水下工程之專業)。原告無從經由 承租取得H 型鋼之使用權,只能價購,於H部分鑽孔亦係 工程所必要,既已鑽孔,更無可能退貨,原告所受損失, 應由原告賠償,而應所以如此,係因明昱公司設計錯誤所 致,H型鋼下方未設計基礎,施工構台有沈陷可能,致現 場無法施工,有黃嘉瑞結構技師事務所96年12月19日96嘉 字第001號函可證,據悉迄今為止,系爭工程停止中。(九)關於證人一二三企業社裕新行向原告承包之價格遠高於原 告向被告承包之價格,足見,原告與被告一二三企業社、裕 新行間之轉包契約為不實云云。實則,本件合約正本有甲乙 兩個版本,其一是原告按照真實的價格製作的,其二則是依 據被告提出的版本製作的。兩個版本最大的差別在於原告提 出之版本,圍堰等相關工程的單價較高,被告提出之版本則 圍堰價格較低,原因不詳,原告猜測與公告招標時,限制投 標廠商(限機械製造修配業投標,土木營造廠商則不得投標 )有關。如以原告提出之版本,圍堰等相關工程困難度高,



單價當然高,被告以其版本質疑證人一二三企業社裕新行 承包之事實,顯屬無據。
(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而解除 、終止本件合約,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就「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 需公開招標之工程,經原告得標,雙方於96年10月28日完成 簽約,惟因有人檢舉得標廠商即原告未具有招標文件所定之 「工廠登記證」,故被告須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通知原告 自97年1月24日零時起立即停工,茲有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月23日明昱字第09700141號函及台灣糖業公司 「尖山埤水庫排矽閘門更新工程」得標廠商資格事宜協調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未具有 招標文件所定之「工廠登記證」,違反投標須知與政府採購 法,被告為維護招標決標之公平性與合法性,從而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自無權據民法第49 0條、505條之規定,以請求承攬報酬。
⒉退步言,倘被告僅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則向後失 效,惟按契約書第25條第2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者…… 。」是依約,被告解除、終止本件合約既可規責於原告,原 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之承攬報酬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當可由雙方就特殊情形訂立契約以約束雙方,是原告與 被告皆受上開契約款項約束,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且被告 亦依約不補償其損失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第26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並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之規定非為強制規定,即得由雙方 當事人另訂立契約就特殊情形排除適用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 之效果,此觀「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契約」之規定已明,從而,契約解除時原 則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契約另有約定時,則雙方 必須遵循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未 具有招標文件所定之「工廠登記證」,違反投標須知與政府 採購法,被告為維護招標決標之公平性與合法性,從而依法



解除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即應受契約書第25條第2項約束,原告不得再主張民 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再者,倘被告係終止系 爭契約,承上說明,原告即應受上開契約款項約束,因可歸 責於原告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263條準用 第259條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1,200萬元元支出顯非真實,理由臚述如 后:
⒈原告所提出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1,750,543元,金額明顯 過高,且所提之證據均非足以採信,是所提金額應有虛偽之 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所陳稱之上開工程款:
⑴原告起訴陳稱「原告於被告終止工程契約後,曾向被告請 求已發生之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200萬元整 」云云,然依兩造契約書,有「工程預算書」,且有各項 細目,原告起訴時,卻未說明其支出細目及金額,僅空言 支出金額。且迨至原告準備一狀(98年2月27日)仍未提出 項目、明細、支出憑證,迄至準備二狀(98年3月9日)始提 出估驗明細表,距兩造爭執發生業已歷經一年許,故該估 驗明細表顯有臨訟杜撰之嫌。
⑵再者,原告所提之經監造單位明昱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簽認 之第1期估驗明細表之所載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且 如前述,原告起訴未據任何憑證,迄至準備二狀始提出上 開估驗明細表,並將以完成工程款改為l,750,543元,與 起訴時所請求不符,且距兩造爭執發生已有一年多,故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明細表之真正。況依被告就原告施 工完成部分曾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為:…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147,83 4元,是原 告所主張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合計工程款為1,750,543元 明顯高於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1,147,834 元,原告所提金額應有虛偽之情形。
⒉原告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98年5月26日),提出支 付「裕新行」、「一二三企業社」及「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施作工程款項之收據與支票,以及證人丁○○與連盛 儒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所提呈之工程契約書,被告均否 認該金額之真實性,理由臚述如后;
⑴原告主張確有委託一二三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之不銹鋼蓋 等工程,並已支付定金,並非真實:
①證人丁○○對於法官詢問訂立契約、何時購買材料、數 量、價格、有無給付廠商以及廠商何時送貨給一二三企 業社等重要事項,皆回答「忘記了」,然一二三企業社



自80年即已設立營業,且丁○○為該企業社之真正負責 人,所接應之業務應為數甚多,按經營常規,丁○○就 企業社與原告之接洽過程應最知悉且亦應謹慎為之,詎 丁○○卻稱本件重要事項皆已忘記,實不符經驗法則。 ②再者,本件系爭契約自訂立、歷經解約迄今訴訟中,已 距二年多,丁○○所訂購材料之其他廠商居然均未向丁 ○○要求賠償或支付貨款,顯不合理。又原告所呈簽發 予一二三企業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丁 ○○陳稱於98年9月間已兌現支票,惟按票據法第22條 及第136條之規定,該支票權利已罹消滅時效,付款銀 行原則不為付款。
⑵原告公司與一二三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其中不鏽鋼蓋及 扶手爬梯及工地焊接、鋁百葉窗、窨井上蓋等項目金額合 計為1,390,000元(含稅),應屬不實: ①依兩造工程契約工程內容有關不銹鋼蓋及扶手爬梯及工 地焊接為壹二~19、20、21合計228,650元,鋁百葉窗為 壹二、22計32,616元,陰井上蓋為壹二之18不銹鋼吊裝 孔蓋計95,138元,合計共261,266元,如為含稅價不過 為274,330元,然原告公司竟以高達工程金額5倍分包予 一二三企業社,顯悖於常理,果如是,原告承作本工程 將陷入鉅額虧損,足見其虛偽。
②原告公司與一二三企業社工程合約書有關「支撐橫樑及 構台工程焊接及派技術員駐工地待命至完工為止」一式 計價1,20 0,000元(含稅),亦屬不實:按兩造契約項 目壹一之09地下室安全措施水平支撐金額為667,128元 (含稅700,485元),分包金額亦顯過高,而構台工程 焊接部分,查兩造契約並無該工程項目。
③更甚者,經查詢一二三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 記資料,顯示該企業社之現況為「核准停業」,且最近 異動日期為「95年10月2日」,可認一二三企業社於95 年10月2日應業已停業,惟系爭工程係96年10月22開標 且被告於96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又原告與 一二三企業社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日期為「96年11月4 日」以及所提呈給付一二三企業社之工程款之支票發票 日為「97年4月30日」,該企業社業已停業,如何完成 系爭工程?
⑶原告主張確有委託裕新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控制室水電工程 ,並業已支付定金,並非真實,經查:
①依證人丙○○之證述,兩造簽約收據既非當場繕打,則 為何收據所記載之日期為96年11月6日,是否為事後作



成不無疑義。再者,裕新行已設立營業一段時日,按一 般交易規則,應由裕新行開立收據。為何由原告繕打? 是證人丙○○之證詞之可靠性,非無疑問,是原告主張 其將監測系統、水電工程以一式170萬元發包予裕新行 部分,顯屬虛偽。
②本件工程項目壹三~04監測系統金額391,295元及項目壹 四水電工程金額671,963元,合計1,063,258元(含稅 1,116,421元),故原告公司卻以1,700,000元(含稅) 高於承攬金額52.27%發包,且分包工程項目皆以一式簽 約,應屬不實。
③且經查詢裕新行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係為水 電(器)承裝、買賣,並非大地工程之專業廠商,然原 告公司卻將監測系統委託裕新行承作,亦有違常理。 ④又證人丙○○所提出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其中內容之 記載皆以電腦打字方式,惟獨其中右上角日期係以手寫 ,對照證人丁○○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其中日期係以電 腦打字方式,二者契約日期僅隔二天,惟記載方式並不 相同,是否事後填寫,不無疑問,是被告否認該契約之 真實性。
⑤末者,原告給付裕新行定金53萬元、一二三企業社50萬 元,然查市場一般行情分包廠商除物品買賣契約才以45 至60天期支票給付30%定金(若是第一次合作廠商原則 上以現金給付定金30%),其他分包是不給付任何定金 ,甚至分包廠商反而分須提出本票保證金,因此,原告 給付訂金違反市場慣例,且裕新行承攬金額比一二三企 業社少890,000元,定金卻30,000元,亦違反市場行情 。
⑷原告所提出支付「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施作工程款 項之收據與支票,應屬不實,蓋:
①依證人甲○○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其 為弘吉公司負責人且弘吉公司亦已經營10餘年,卻無固 定配合之工人與工頭,又業已進場施作本件工程,亦不 得知工人與工頭之聯絡方式與姓名,該如何施作工程? ②次者,弘吉公司自96後,多僅為一般民宅零星簡單工程 ,況且甲○○亦承認「弘吉公司之前沒有做過這樣工程 」,如何有能力完成需高度技術工法之水中工程打基樁 之工程?亦即弘吉公司之規模並無法承包工程總金額為 2,100萬元之本件工程。
③再者,甲○○陳稱,本件工程估價系由楊裕豐計算,惟 查楊裕豐不具專業執照且為甲○○之表哥,之前亦無其



他工程與楊裕豐合作,顯示揚裕豐之估價並不實在。 ④況自甲○○所陳稱簽約日起至98年8月11日獲得原告所 給付之330萬,業已歷經約2年,期間弘吉公司卻從未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表示從未有弘吉公司所分包之廠 商以及工人向其請求付款,此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甲○ ○陳稱,總興公司與弘吉公司各自有各自的股東,且不 知道兩公司股東是否有重複,然經查詢弘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登載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顯示總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戊○○為弘吉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股份,甲○ ○身為弘吉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戊○○之配偶,怎至不知 道戊○○亦為弘吉公司之董事?上情均足證甲○○所為 之證詞並不具真實性,不足採信,且原告所陳述業已分 包工程並支付工程款予弘吉公司應屬不實。
⑸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98年6月25日)主張購買H型鋼已 支付1,722,438元,亦屬不實:
①原告稱將系爭工程中之水庫圍堰工程及機房土建工程發 包予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給付定金,然原告於民 事準備8狀陳稱「二、當時,原告得標本件工程,擬將 土木工程部分分包予弘吉公司,惟因弘吉公司亦缺乏水 面下之工程經驗,因而諮詢於證人楊裕豐先生」,是原 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無能力履約之弘吉公司,且未經被 告審查,顯違反上開工程契約,被告當可不受該分包工 程拘束,亦即無須賠償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予弘吉公司之 定金。暫不論伊主張是否不實,原告既未送達被告或監 造人審查,依約亦不得計價,是在被告解約或終止後, 亦不可能主張契約無效時不得計價之損失。
②再者,經被告公司查核工程契約使用H型鋼之相關項目 為「壹三01、施工構台搭建」、「壹三02、構台中間柱 打設」、「壹三03、構台安全措施水平支撐」等,其單 價分析表內鋼材均列「租金」,故並無買H型鋼之單價 項目,即總興公司為執行本契約毋須購買H型鋼。 ③復按工程預算書記載,上開使用H型鋼之工程預算為每 月租金6162元,惟原告卻稱購買H型鋼支出合計1,722,4 38元,顯高於工程預算,故原告與H型鋼廠商所為之交 易行為要與被告無涉,且H型鋼之購買亦屬虛偽。退步 言,縱原告有依約施作,亦僅得請求上開H型鋼之租金 ,則不論本件契約糾紛可歸責何人,原告不能向被告主 張超過依約應支付之金額甚明。
(四)又原告出席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 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工務會議,屢次遲未提出機電工程發包工



程說明、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勞安計畫書等文件,亦足證 原告所主張上開已發包工程及已支出之工程款,顯非真實: ⒈96年11月22日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 村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工務會議(一)之工務會議紀錄上載「會 議內容:5.營造廠與機電工程儘速發包」。
⒉96年11月27日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 村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第二次)之追蹤紀錄表 上載「前週96/11/22會議紀錄事項:2.電機廠商發包─承包 商辨理情形:明日(11月28日)聯絡胡經理發包情形─監造 意見:承包商未辦理、9.施工計畫書將品質計畫與安衛計畫 ─承包商辨理情形:進行中、20.施工計畫第二版,限下周 一前函送監造」。
⒊97年1月8日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 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工務會議紀錄之本週97年1月8日會議紀錄 事項表上載「5.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安衛計畫書請儘速修 正後補件」。
⒋97年1月15日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 村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工務會議紀錄之本週97年1月15日會議 紀錄事項表上載「5.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勞安計畫書請儘 速修正後補件」。
⒌97年1月22日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 村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工務會議紀錄之前期會議追蹤紀錄表上 載「97/1/8會議紀錄事項:5.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勞安計 畫書請儘速修正後補件─承包商處理情形:已補件」。 ⒍綜上,與原告所提呈支付「裕新行」、「一二三企業社」及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施作工程款項之收據與支票及 工程合約書之所載日期,交叉比較:裕新行之工程合約書上 載「日期:96年11月6日」,則為何原告出席96年11 月22日 之台灣糖業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排砂閘門 更新工程工務會議,卻仍未提出營造廠與機電工程發包之承 包商,亦未將廠商資料送業主審查過,按經驗法則言,原告 應恐違約而遭致解約,應當儘速履約,惟原告反任被告催促 ,此足證當時原告尚未發包機電工程至裕新行,又一二三企 業社之工程合約書上載「日期:96年11 月4日」以及原告所 陳報之交付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關於圍堰工程及機房土 建工程之定金之收據上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則為何原告出席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4日、97 年1月8日及97年1月15日工程工務會議時,均未提出上開事 項,更未將廠商資料送審,致施工計劃、品管計劃、勞安計 劃遲未提出,足見原告主張及證據與事實不符。



(五)又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函知原告自97年1月24日零時起應 立即停工,原告亦同意97年1月24日停工,茲有台灣糖業公 司「尖山埤水庫排矽閘門更新工程」得標廠商資格事宜協調 會議紀錄(97年2月4日)可稽。惟原告曾稱實際支出工程費 金額為16,986,704元,且是計算至97年8月止之支出費用, 此有「尖山埤水庫排矽閘門更新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第二 次調解會議紀錄(97年8月20日)可稽,但此一金額已與起 訴主張不符,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查核原告提呈支付「 裕新行」、「一二三企業社」及「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施作工程款項之收據與支票,經查所呈之支票之發票日及 收據所載之支票支付日,分別為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 、97年3月31日以及97年5月31日。然原告既已同意於97年1 月24日停工,則原告於本訴中所提出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 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之計算卻計算至97年1月24日停工後, 故有虛報之嫌。
(六)末查,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97-0724」鑑定 報告書」,97年6月16日會勘紀錄載有「四;請承包商廠於 97. 6.30前將欠缺之支出憑證提供鑑定單位。」,又原告所 提出之支出報告雖載「構台材料全部簽約完成,機房土建工 程契約完成」,然原告仍只提供由手寫之支出明細,倘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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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