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5號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於民國(下同)87 年4月3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39號之1土 地部分面積811平方公尺供作被告久源公司設立台南縣關廟 加油站之用,並經台南縣政府准予設立經營在案,租賃期間 自87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共計10年,並約定租約期 滿,久源公司應無條件將所有建物及加油站設備歸原告所有 ,並應負責變更該土地上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名義給原告。嗣 被告久源公司於93年4月間申請准許設立台南縣關廟加油站 後,經營至87年11月1日將該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建築物 、機械設備全部出租與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優力公司),並將被告久源公司台南縣關廟加油 站之經營許可執照名義變更為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 關廟加油站」。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將加油站出租與訴 外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縱貫公司),而原告於租約屆 滿後即應依石油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之變更三日起60日內填具加油站 經營許可執照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但被 告等於租約屆滿隨將加油站交付原告,但被告等並未依租賃 契約第12條之約定負責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名義變更為原 告或其承租人縱貫公司,雖經原告及縱貫公司一再催促並經 原告於97年3月20日以關廟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久 源公司交付加油站經營權變更登記資料,並負責變更經營許 可執照名義,但被告等迄仍遲不協同辦理經營許可執照變更 換發登記,嗣經原告及縱貫公司繼續催促,始於97年7月10 日協同原告等辦妥變更名義登記。
㈡、被告等雖於租約屆滿已將加油站交付原告,並於97年7月10 日協同辦妥經營許可執照名義變更換發登記,但其交付後經 發現加油站之設備有⑴油氣回收設備工程⑵油槽設備及清洗 ⑶防爆系統及水電各迴路電源線配電設備⑷加油機設備⑸洗 車機設備等損害。須經原告委託相關技術人員檢修完妥後, 始能繼續營業,是以被告等因於租約屆滿後,遲不協同辦理 營業執照變更換發登記及交付不完整設備,致原告無法經營 ,以致原告自租約屆滿之翌日(97年4月3日)起,致加油站 設備檢修完妥,得予營業之97年8月31日止,前後4個月不能 營業而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⑴加油站設備檢修工程支出費用:①油氣回收設備工 程新台幣(下同)102,298元。②油槽設備及清洗260,388元 。③防爆系統及水電各迴路電源線配電整修工程404,093元 。④加油機設備192,500元。⑤洗車機設備l,028,801元。以 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988,080元。⑵營業損害:以被告公 司營業時每日發油量約8.7公秉,合26萬元,毛利為2.5萬元 ,扣除正常支出稅損後每日淨利可達1萬元,且台塑石油品 上漲後中油加盟站,每日發油量可增加2成之營業收入,共 計每日淨利有1.2萬,以四個月未能營業計算,共計營業損 失1,464,000元(12000×122日計算)。⑶庫存損失:①97 年5月28日柴油4.40元×30,000=132,000元。汽油3.90元× 90,000=351,000元。②97年7月2日柴油1.60元×30,000=48, 000元。汽油1.50元×90,000=135,000元。計666,000元。⑷ 租金損失:每月70,000元,以四個月無法營業計算,計租金 損失280,000元。⑸員工支出費用:被告迄未將經營許可名 義變更為原告致無法正常營業,但自96年4月3日起至97年8 月3日止,每天仍須僱用6人看守加油站維護安全,每小時2 人,鐘點費120元,餐費100元,共計每天支出7,360元,以 四個月計算,共計員工支出費用897,920元。⑹代墊水電費
用:水費1,668元、電費19,946元,計21,634元。以上損害 共計5,317,634元,以上⑴至⑸項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31條、第232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及⑹項依民法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等 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6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久源公司則以:
⒈被告於87年4月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39 號之l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間自87年4月3日起至97 年4月2日止,為期十年,並於租賃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 約定:「租賃期滿乙方(被告)無條件將所有建物及加油站 設備歸屬甲方(原告)。」「租賃期滿乙方(被告)應負責 變更該地上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給甲方(原告)。」嗣於租賃 期間被告在原告之同意下,加油站之經營權轉租予豪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隨後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加油站 之經營權轉租予台灣優力公司經營。
⒉前開租賃契約所示之租賃期滿被告無條件將所有建物及加油 站設備歸屬原告部分,按諸一般社會常情,租賃期滿被告所 應交付予原告之建物及加油站設備,除非有違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責任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交接之標的,應以使用至 點交時之現況為準,是被告在與原告所訂之租賃契約期滿之 日(97年4月2日)前,被告即於97年3月31日依現況將租賃 標的物上之建物及加油設備逐一點交予原告接收,雙方交接 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或有所保留,顯見被告並無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至於原告為將加油站另行出租他人,在出租前將租賃標的物 加以整理添新之行為,本為出租人之義務,與被告並無干係 。
⒊如原告所述,依石油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登記事項,應於事項變更三日起60日內填具加油站經 營許可執照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被告與原 告間之租賃契約於97年4月2日期滿,依前開規定經營許可執 照之變更登記申請,應在97年6月4日前提出,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即將土地上之建物及加油站設備點交予原告,已如前 述,至於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登記
,兩造原約定於97年5月21日即上開石油管理規則所約定之 期限內,在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先生處辦理變更登記相關契約 之公證以憑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詎原告竟無故爽約 ,經被告以台南新南郵政第25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應自 97年5月22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後,原告始以永康大橋郵 局第201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等事宜,自此雙方始再行約定於97年6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事務所辦理營業許可執照讓渡書之公證,另於97年6 月25日在張仁懷律師處被告將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文 件交由原告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營業許可執照部分 ,營業主體依台南縣政府97年7月10日府經公字第097014813 4號函准予變更為原告所指定之縱貫企業有限公司,至於建 物所有權部分,據原告所委任之代書告知,亦於97年7月3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如前段所述,依石油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在租賃期滿三 日起60日內即97年6月4日之前,提出經營許可執照變更登記 之申請即可,被告與原告於原約定在期限內之97年5月21日 偕同自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讓渡書之公證,原告無故爽約,則 自翌(22)日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除被告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行為始應負責,今原告並未舉證指出被告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處,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又原 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部分,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 述,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數據以證明其營業上有如 何之損失,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有關庫存損失部分,兩造於97年3月31日點交時,雙方業已 確認油庫內之存量並現場辦理交接完畢,今原告請求賠償其 庫存損失,實於法無據。
⑶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與被告間 之租賃契約於97年4月2日期滿後,原告隨將租賃標的物租予 縱貫公司,如此原告就租賃標的物之出租收益實無任何損害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亦無所憑。
⑷原告主張員工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於兩造租賃期滿後,隨將 租賃標的物出租縱貫公司,並無須聘任任何員工看管租賃標 的物,其所謂支出員工之費用,根本無此必要且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用部分,兩造於97年3月31日點交時, 被告已將在此日之前之水電費用繳清,原告始得憑以辦理用 戶名義之變更,今再主張代墊水電費,誠不知其憑為何。 ⑹被告久源公司與共同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兩者之間並無明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原
告如此請求,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則以:
⒈系爭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39-1地號之關廟加油站,係 被告久源公司所出租,租期至97年3月31日止,被告台灣優 力公司已於同年3月31日當日指派蕭銘權副總經理與被告久 源公司代理人陳坤宗先生就系爭加油站進行交接,依約點交 並製作清冊將系爭加油站交還予久源公司無誤,且交接當日 原告亦親自到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竟起訴請求相關 設備包含且不限於油氣回收設備、油槽設備、水電各迴路電 源線配電整修、加油機設備及洗車機設備等,然相關設施並 無損壞,且點交予久源公司後縱使有修繕必要,亦應向久源 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請求。
⒉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原所經營之關廟加油站於97年3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將該加油站點交返還予久源公司。被告台灣優力 公司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將辦理經營主體 變更所需之相關文件,包含經營許可執照正本、股東會會議 紀錄、股東名冊及經營權讓渡書等備妥,隨時配合久源公司 辦理經營權讓渡書之公/認證,待公/認證完成後連同待地主 即原告用印之文件即可向臺南縣政府送件,申請變更經營主 體為久源公司。然久源公司負責人乙○○因家中變故,故要 求待其治喪告一段落後再通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辦理相關變 更事宜。嗣於97年4月28日因久源公司乙○○來電要求被告 台灣優力公司將相關文件,包含經營許可執照正本、本公司 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等文件郵寄至嘉義市予乙○○指定 之地點。
⒊詎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竟於97年5月15日收到本院之開庭通知 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訴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應將經營許可 登記變更予伊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係於收 到起訴狀當日始知訴外人縱貫公司係該站新承租人,原告從 未通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更何況就該 加油站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台 灣優力公司依約應係配合久源公司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換言 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自始既不知縱貫公司之存在,且原告 無法以個人名義為加油站經營主體,試問被告台灣優力公司 應如何辦理變更事宜?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實無法單方完成變 更。自97年3月31日點交加油站予久源公司後,久源公司告 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因其負責人乙○○家中發生變故,有關
經營主體變更事宜待家中喪葬事宜告一段落後再通知被告台 灣優力公司辦理,並於4月28日將相關文件郵寄至久源公司 ,然自97年5月15日得知原告訴求變更名義予伊時起,被告 台灣優力公司積極連繫久源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縱貫公司協 商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原預定於同年5月21日直接與原告於 吳明烈公證人處完成經營權讓渡書之認證,但因原告不配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用印,同時縱貫公司也未於5月21 日配合辦理認證並提供其公司資料,導致原本5月21日即可 送件至臺南縣政府之變更案件,遭臺南縣政府因欠缺地主用 印文件而退件,遲至6月18日始變更該加油站之經營許可為 久源公司。
⒋本案實因原告與久源公司間之爭議,不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並用印,且縱貫公司也未要求原告積極辦理變更事宜 ,經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自97年5月15日起積極聯絡並溝通協 調,始於97年6月18日變更為久源公司名義,且原告如因未 能營業而有損失應屬原告與被告久源公司之責,與被告台灣 優力公司無涉。原告與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原告本案起訴請求對象有誤,原告 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訴,並無理由。
⒌因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多年,有辦理加油站經 營主體變更之經驗,就相關變更要件及程序,說明如下: ⑴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如下: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經核准 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故原告為自然人依法 不能成為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依原告與被告久源公司間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即久源公司 )應負責變更該地上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給甲方(即原告)。 由此可知,上開條款係一不完整之約定,原告未設立可經營 加油站業務之法人組織前,任何人皆無法依上開合約約定, 單方變更營業主體給原告。
⑵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 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執照。所謂「有關證件」依經濟部能源局之申請流 程表,應準備之文件包含:申請書,變更後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股東名冊,原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記 錄,經地方法院公證或認證之經營權讓渡書,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依上說明,本件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變更,需要原告出具之文件至少有: 變更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東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此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等三項,然於本案中,原告 遲至97年6月11日才提供相關文件進而向臺南縣政府補正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故本案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並即時 提供文件,自應由原告自負遲延責任。只要原告文件備齊之 後,臺南縣政府作業時間二到三週,即會將新的許可證核發 下來。且辦理許可證的變更,無法由單方備齊資料去變更, 其中要經過公證人認證經營權讓渡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土地所有權同意使用書,故需要雙方始能完成變更。在過程 中被告曾經請原告一同辦理這件事情,但是原告都拒絕出席 ,因原告未到場而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87年4月3日向反訴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關 廟鄉○○段139之1地號之土地,興建加油站營業,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87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為期十年,每月 租金6萬元,押租金則為36萬元,雙方復約定租賃屆滿後, 反訴原告應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應 無息一次返還全部押租金,詎租賃期間屆滿,反訴原告依約 將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交付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竟藉詞尚未 辦妥所有權及營業事業名義之變更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 為此雙方於97年6月25日協議,在協議當天反訴被告先行返 還押租金二分之一即18萬元,餘18萬元則俟完成相關名義之 變更時給付,今加油站許可證已於97年7月10日完成名義變 更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名義亦於97年7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 ,據此反訴原告乃催告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剩餘之押租金18萬 元,詎反訴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反訴原告依兩造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久源公司於87年4月3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 ○○段139-1地號、面積81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加油站營業
之用,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賃押金:新台幣36萬元正。於租期屆滿後,甲方(即 原告)應無息乙次退還乙方(即被告久源公司)」,第11條 約定:「租約期滿乙方無條件將所有建物及加油站設備歸屬 甲方。」,第12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應負責變更該地上 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給甲方。」
二、被告久源公司於87年11月1日申請核准設立台南縣關廟加油 站,經營至93年4月將該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建築物及機 械設備出租予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並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名義變更為被告台灣優力公司。
三、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即將該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建 築物及機械設備出租予第三人縱貫公司,約定租賃期限自97 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並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四、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97年3月31日將該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 、建築物及機械設備移交予被告久源公司,並由被告久源公 司於同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移交予原告。五、被告久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始將加油站建築物所有權狀正 本、使用執照正本及被告久源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交付原 告,又上開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至同年7月10日始變更為 第三人縱貫公司。
六、原告於97年3月20日以關廟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 源公司略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 、12條約定履行,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久源公司收受無誤 。
七、被告久源公司於97年5月22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25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略以:兩造約定於97年5月21日在民間公證人吳 明烈先生處就系爭加油站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及營業主體變更 事宜辦理公證,但原告未依約定到場致無法完成登記,故通 知原告自97年5月21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上開存證信函業 經原告收受無誤。
八、原告及第三人縱貫公司於97年6月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略以:應於文 到5日內攜帶「關廟加油站」之相關文件,前來協同向台南 縣政府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並賠償遲延變更登記之損害; 久源公司雖於97年5月16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 邀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吳明烈公證人處辦理經營權讓渡公 證事宜,但因被告久源公司未提出加油站經營權相關文件, 以供憑辦,故原告欠難前往辦理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業由被 告久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收受無誤。
九、被告久源公司於97年5月21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將台灣優力 關廟加油站變更為久源公司之營業主體、站名、負責人,經 臺南縣政府於97年6月2日、同年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嗣經原 告於97年6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並 經被告久源公司於97年6月11日函送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政 府乃於97年6月18日函覆同意變更為久源關廟加油站之營業 主體、站名、負責人。
十、訴外人縱貫公司於97年6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將久源關廟加 油站變更為縱貫公司之營業主體、站名、負責人,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臺南縣政府遂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10 日 函覆同意變更為縱貫關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站名、負責人 ,並於97年7月10日代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原告於97年6月25日返還部分押租金18萬元予被告久源公司 ,尚餘18萬元押租金未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被告久 源公司)應負責變更該地上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給甲方(原告 。」,被告應負責變更該地上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惟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 ,遲至97年7月10日始變更為訴外人縱貫公司(原告於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後將該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 備出租予縱貫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約期滿乙方(被告久源公司) 應負責變更該地上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給甲方(原告)。」, 足認被告久源公司應自租約期滿即97年4月2日起始負有變更 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之義務。而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須檢附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變更後之公 司執照影本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股東名冊、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原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經地方法院公證或認證 之權利讓渡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後營業主體使用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正本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此有台南縣政 府98年4月8日府經公字第0980078799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 卷足憑,顯見申請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 ,須由原告與被告久源公司皆盡其協力義務,始能合作完成 變更加油站營業主體之行政程序。
⒉被告久源公司辯稱: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經營許可執照
之變更登記,兩造原約定於97年5月21日在民間公證人吳明 烈先生處辦理變更登記相關契約之公證,以持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惟原告並未依約到場等語,已據證人丙○○具 結證稱:「久源公司跟縱貫公司為了轉讓經營權的事情我有 去過吳明烈公證人處三次,是在97年5月開始,陸陸續續去 的,第一次我帶(久源)公司證件、大小章、登記事項抄錄 本過去,我去的時候除了我之外,還有優力公司陳先生、我 們的會計師、我們的姜董,縱貫公司沒有人在場,…,我們 離開的時候庚○○都沒有到,我們是約早上十點,我離開是 十一點多快十二點,將近二個小時都沒有看到庚○○,也沒 有看到縱貫公司」等語屬實,經與證人即縱貫公司負責人己 ○○證述:「(97年5月21日庚○○有無到吳明烈公證人處 ?)有,但是當日我們有遲到,但是我們有到」等語互核並 無不合(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則被 告久源公司因原告未於97年5月21日依約到場,於當日即向 台南縣政府申請將台灣優力關廟加油站變更為久源公司之營 業主體、站名、負責人,惟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6月2日、同 年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而上開文件均屬原告應盡協力義務提 出之證明文件,原告嗣於97年6月10日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身分證影本,並經被告久源公司於97年6月11日函送 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乃於97年6月18日函覆同意變更為 久源關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站名、負責人,有台南縣政府 98年4月8日府經公字第0980078799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抗辯:被告久源公司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 事由等語,要屬可信。
⒊次觀被告久源公司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6月18日函覆同意變 更為久源關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站名、負責人後,嗣即與 訴外人縱貫公司(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將該加油站及 加油站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備出租予縱貫公司)於97年6 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就其間之經營權讓渡書為 認證,再由訴外人縱貫公司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台南縣政府申 請將久源關廟加油站變更為縱貫公司之營業主體、站名、負 責人,臺南縣政府並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10日函覆同意 變更為縱貫關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站名、負責人等事項, 及於97年7月10日代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台南縣政府98年4月8日府經公字第0980078799號函 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參,則依被告間、被告久源公司與訴 外人縱貫公司間依序辦理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站名、負 責人變更之時程緊接,難謂被告久源公司有未盡協力義務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之事由。
⒋又原告與被告久源公司於87年4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 久源公司於87年11月1日申請核准設立台南縣關廟加油站, 經營至93年4月將該加油站及加油站土地、建築物及機械設 備出租予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並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名義 變更為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徵原告與被 告台灣優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台灣優 力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不完全 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優力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乏所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久源公司交付之加油站設備,有損害不完整 之情形云云,然為被告久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已將建 物及加油站設備交付原告完畢等語;茲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租約期滿乙方(被告久源公司)無條件 將所有建物及加油站設備歸屬甲方(原告)。」之約定,被 告久源公司應負擔之義務,應係指所有建物及加油站設備於 正常使用自然折舊之情況下,按租約期滿之建物及加油站設 備之現況交付原告,而非指被告久源公司應將所有建物及加 油站設備回復自然折舊至訂約時之原有狀態,再將之交付原 告。
⒉訊之證人己○○證述:「當時97年3月我們有跟優力公司說 油槽內的油我們要向他們買,後來實際上在交給我們公司的 時候,發現油槽裡面已經沒有油,因為沒有油所以沒有辦法 作檢測,所以只有作移交,後來我們公司委託證人甲○○公 司來做測試,當時有部分的設備有損壞,我們有作修復,當 時發現那些設備有故意的損壞,不是自然耗損的損壞,我們 要點交的時候要點交很清楚,但是他們不要,當天我沒有到 場,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簽名點交」等語(見9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與被告久源公司移交建物及加油站 設備當天,證人己○○並未在現場,自難依其證言遽信原告 主張被告久源公司交付之加油站設備,有損害不完整乙節為 真實。又依證人戊○○證陳:「當時我跟己○○一起去臺南 市老地方餐廳跟優力公司的蕭總或是蕭副總有討論過優力公 司有說油槽會留稍微的油量給縱貫公司,他沒有承諾說要賣 油,但是有承諾會留微量的油讓己○○他們作測試」,「當 天久源公司要移交給縱貫公司我有去,久源公司有派代表去 ,地主庚○○有去,己○○的兒子有去,我也有去,移交的 過程久源公司的代表就帶庚○○去看看,當天我們要跟著去 看,但是久源公司的代表跟我們說移交跟我們沒有關係,所
以他只帶著庚○○去看,但是我們有跟在後面看,當天沒有 油所以沒有辦法測試,只有走馬看花,機器也沒有測試,因 為己○○的兒子跟我不太懂,而且大電機箱也沒有打開,只 有說油槽幾個,事後我們打開電機箱才發現電線也被剪掉, 大概是移交後不到一個星期打開才發現的」等語(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被告久源公司於97年3月31 日將建物及加油站設備交付原告時,應僅係將建物及加油站 設備之占有移轉於原告,而未作加油站設備之功能檢測。然 依證人戊○○所陳:加油站設備移交後不到一個星期打開電 機箱,發現電線被剪掉等語,足見其並非於移交當時即發現 該情,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毀損加油站設備之情事。另 訊之證人甲○○證稱:「我檢測的時候有一些問題要改善, 現場檢測有工務在處理,這部分工務比較清楚,我比較不清 楚」等語(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以證明 加油站設備應改善之問題,係來自於人為破壞,而非正常使 用自然折舊之耗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久源公司交付之加油 站設備,有損害不完整之情形云云,尚難遽信。 ⒊又觀訴外人縱貫公司為加油站營運之需,乃調整地下油槽儲 油種類,另泵島內加油槍售油種類亦同時調整,經與原告提 出買受人為訴外人縱貫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油氣回 收設備測試工程」、「油氣回收皮管油位計列表紙」、「柴 油一次回收管修繕工程」、「油槽開槽清洗工程」、「油槽 試壓工程」、「水電工程」「油槍、油氣線浦、油氣回收皮 管、加油機另料」、「加油機電子板」、「水刀洗車機」、 「洗車機設備及材料」、「鍍鋅格柵板」等項目互核,或係 檢測工程之費用,或係清洗、增加設備之費用,而縱貫公司 既為經營加油站之主體,且因營運而變更加儲油設施,此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7年7月10日 府經公字第0970148134號函在卷可按,則上開費用是否為加 油站設備因遭人為破壞而須支出之修繕費用,而非經營者為 準備經營加油站本應支出之營運費用,尚非無疑。又縱有修 繕工程之費用,惟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修繕費用係 基於被告之毀損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久源公司交付之加油 站設備有損害不完整之情形,且係來自於人為破壞,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名義於97年7月 10日始變更為訴外人縱貫企業,及被告久源公司交付原告之 加油站設備,有損害不完整之情形,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云云,為不足採。又原告並非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 體,則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害1,464,000元、庫存損失666,000
元、無法營業之租金損失280,000元及員工支出費用897,920 元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 電費用21,634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加油站設備檢修工程支 出費用1,988,080元、營業損害1,464,000元、庫存損失666, 000元、租金損失280,000元及員工支出費用897,920元;又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水電費用21,634元;要 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317,6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久 源公司自97年11月22日起、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自97年11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承租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13 9之1地號土地,雙方原約定租期屆滿(至97年4月2日期滿) 後,反訴原告應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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