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巷十五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七號
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為成年人,於醫療期間,施打 藥物產生急性休克,成為植物人,已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 家屬乃向本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 第9號裁定宣告在案,及選任原告長子丁○○擔任監護人。 故丁○○為原告之利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如下: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因發燒、身體不適至被告醫院急診 ,經急診醫師診詢後,依其指示改掛泌尿科鄭哲舟醫師之門診 後住院,並於當日下午約4點至5點左右住院作身體檢查。翌日 即89年3月23日上午約9時,值班護士依被告之受僱醫師指示為 原告施打Cefazolin針劑後,原告即產生噁心想吐、身體無力 、手部麻木等過敏等不適情形,護士又於當日下午約4點55 分 ,再依醫師王俊傑指示,另為原告施打「頭孢子菌素同類藥品 Cephalexin sodium」(即Roles),原告隨即產生抽搐、眼睛 上吊、口吐白沫、小便失禁及失去生命跡象等過敏性休克情狀 ,雖經急救,恢復生命跡象,但已成為植物人,此有診斷證明 書為證。
㈡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原告於施用Cefazolin藥物後就已產生過 敏不適現象,但醫師王俊傑卻仍未加注意,繼續使用頭孢子菌 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即Roles),主治醫師鄭哲舟 亦疏未注意,致原告因過敏性休克成植物人。被告所僱之醫療 人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加注意,顯見被告醫院之 醫療人員確有用藥之過失,有違注意義務,致原告成植物人之
傷害,此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函文、藥害救濟審議小 組審議案件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稽。原 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僱用之醫師王俊傑,為原告進行醫療行為 時,於知悉原告反應施用藥劑後出現手部麻刺現象,仍指示護 理人員為原告施打頭孢子菌同類藥品,導致原告出現急性休克 ,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指示藥物是否不當,且與原告形成植 物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 王俊傑醫師之僱用人,對於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僱用之醫療人員指示用藥不當之過失,致 生原告成為植物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陳述及事證如下。
⒈證據: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藥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 案件表及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0年10月12日審議本件原告是否符 合藥害救濟要件,其複審案件表上載明本件之肇因醫師用藥不 適當致生原告過敏性休克;又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之鑑定書 ,內載:「十、鑑定意見(三)…但如施打一種頭孢子菌素有 類似藥物過敏現象時,最好不要再施打另一種頭孢子菌素之抗 生素。主治醫師在用藥選擇上,有待商榷。」顯見被告之受僱 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⒊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原告於施用Cefazolin藥物後就已生噁心 想吐、身體無力、手部麻木等過敏不適之情形,護士於當日下 午約4點55分時,再依醫師王俊傑之指示為原告施打「頭孢子 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Roles)」,主治醫師鄭哲 舟亦疏未注意,致原告過敏性休克成植物人。被告所僱之醫療 人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加注意,顯見被告醫院之 醫療人員確有用藥之過失,有違注意義務,致原告成植物人之 傷害。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1年1月14日函文之說明 二謂「台端於89年6月26日申請藥害救濟乙案,經衛生署藥害 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因依病例記載個案原用Cefazolin 已產生過敏不適現象,仍使用頭苞子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而引起過敏性休克,故不符合要害救濟之要件」,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醫師之用藥有待商榷,顯 見被告醫院醫療人員之醫療過失與原告成為植物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所明定。是被告所僱用之醫師過失致生原告損害,被 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㈣本件爭點二:被告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92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 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90年3月12日起算或自91年1月14日起算? 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本件時效應自藥害救濟基金會91年1月14日之回函後時效 始起算,陳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 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 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 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及其家屬並非具專業醫學知識之人,無從知悉醫生用藥 是否正確、妥適。且本件肇生後,尚以為係單純之藥害事件, 依被告之建議,乃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如知非藥 害而係侵權行為即不會申請藥害救濟),因要件不合,於91年 1月14日申請被駁回,原告於收受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函 後,才知此非屬單純之藥害案件,而係被告之受僱人用藥過失 所致,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 間參照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應於明知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 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即自藥害救濟基金會91年1月14日之回函 後時效方始起算。
3.又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經本院92年度保險字第39號受理,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該判決理由亦載:「原告係於89年3月間因持續性發燒及畏 寒等病症而至醫院求診,但住院診治不久,隨即發生昏迷狀態 且從未醒過,雖事發後,原告家屬與醫院間曾發生爭執,但醫
師研判因其根據原告病情判斷必須使用抗生素治療,然原告經 施打抗生素,可能因藥物過敏而產生休克…,由是可證,兩造 於當時均認醫師所採取之抗生素治療係屬對原告疾病之必要治 療手段,而原告嗣後因該抗生素治療而產生之過敏性休克,亦 屬不可逆之結果,自難排除非因原告身體疾病之素。…迄至原 告之利害關係人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後,經由該會 於91年1月14日駁回函文中明確表示原告之過敏性休克並非原 告所罹腎盂腎炎之疾病所導致,亦非不可免,且此係醫師對原 告病情改採另一種頭孢子菌素,但仍屬同類藥Cephalexin sodium所致,已有較充足之醫療資訊得以研判原告之過敏性休 克應非其本身疾病所導致。…是此,原告主張其因不具備醫療 專業知識,故其非因疏忽而不知原告於89年3月24日發生過敏 性休克乃係意外事故,迄至藥害救濟基金會於91年1月14日回 函後始足以確認情,即堪予採信。」等內容。
㈤本件爭點三:被告是否應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兩造間於醫療契約關係,被告僱用醫師 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履行債務有不為完全之給付(瑕疵給付) ,故對於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負有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陳述如下:
1.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 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 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參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又民法第227條於88年修正 時其理由謂「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 ,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 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 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 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 人應就加害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 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 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查88年修正前原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聲請損害賠償。」修正後(89年5月5 日施行)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關於「不完全給付」雖文字不同,然由其
修正理由可見出規定之內容並無二異。是本件雖發生於89年3 月23日,適用之法理仍為「不完全給付」。
2.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67號民事判決可參。
3.查原告至被告醫院掛號就醫後,兩造已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本 應提供完善治療病患之醫療服務,此乃被告應為履行契約之債 務,惟因其加害給付,致原告成為植物人,而受有支出龐大醫 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㈥本件爭點四:被告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92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亦即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或適用15年時效? 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陳述如下:
按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 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 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因之,縱使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則依照該判例之意旨,原告仍得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 成前,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訴請賠償。㈦本件爭點五:原告之請求權如未逾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損害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請求之依據陳述 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89年3月22日住院以來,因被告之受僱 醫師用藥不當成為植物人後,不但須擔負龐大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以及嗣後於安養機構,亦需增加生活上所需如安養費
用、看護費用、醫療輔助器具費用等支出;另原告為從事家庭 管理之主婦,雖無現實金錢所得,但如將家庭管理工作雇用女 傭或管理人時需支付報酬,故主婦喪失勞動能力,不能謂無損 害之發生。而原告名下有農地,並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故以農 民健康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0,20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此皆為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 求之。而上述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關於期間之計算,被告 雖抗辯植物人平均壽命較常人短,主張原告依臺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計算餘命顯有過高之嫌。然查植物人壽命是否較常人還短 ,被告並無實質根據,且創世基金會清寒植物人新竹分會亦指 出植物人可以存活多久,應該是無法預測的。多數醫師均表示 只要照顧得好,植物人的壽命可以維持相當久(見95年11月1 日自由電子報,見附件)。是原告損害之計算期間實無不合理 之處。又系爭事故迄今,原告雖尚未支出醫療費用,然此被告 已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亦為原告因此事件而增之所負之債務 ,故此債務自應列為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於起訴前未曾通知被 告法定代理人需遷至安養機構,而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傷,被告自身有醫療照護設備及專業,亦有養護之 家之設立,本即應負擔一切之醫療照護之義務。故被告以何內 容照護原告,被告係得於原告不致受損更遽之原則下選擇為之 ,是不應於被告未通知原告須遷致安養機構之情形下,而認為 非必要之支出,得另向原告求償。更且,若倘原告安置於安養 機構後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被告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財產上損害,該安置於安養機構後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被告仍均需負賠償之責。
2.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成為植物人,至今仍需 長期住院治療,非但無法恢復原來之健康,尚須家人照料生活 起居,原告及家人之身心亦長期飽受煎熬、折磨。故原告及家 人因此心理及身體所受之壓力,實非言語所能形容。且被告自 事發至今未仍不願承認有醫療過失,拒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經此事件原告身心受創甚深,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㈧本件爭點六:被告如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使用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是否應給付或返還被告醫療費用、 代墊看護費用共計10,903,310元,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 告可與本件應賠償金額互相抵銷?
原告主張:被告如有醫療費用、代墊看護費用之支付,亦係屬 填補原告損害之賠償,故其使用抵銷之抗辯無理由,陳述如下 :
1.被告於另訴主張丙○○、丁○○、庚○○(即黃琬樺)、戊○ ○、己○○均為原告乙○○○之子女,應負扶養之義務,竟由
被告擔負所有醫療費用而免於照顧支出,構成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乙○○○之所以擔負此醫療費用 ,係被告之受僱醫師不當用藥所致,被告本應擔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支出費用之損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子女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子女縱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之給付亦為醫療照護因其之受僱醫師所致病患之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2.被告另主張其代墊看護費用,係屬無因管理。然按無因管理者 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始足當之。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致原告乙○○○受有損害,本即有法律上之義務擔負此照 護之看護費用,故被告並非無義務之給付,此非無因管理甚明 。另看護費用部分之支出,未見確係被告支出之證明,難認為 其所支出。
3.又被告縱有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原告否認係被告支出)均 係填補被告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而非代墊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 ,故不得請求返還之。當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洵無理由。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881,2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爭點一:被告僱佣之醫師王俊傑是否有侵權行為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部分:
⒈本件醫療事實經過為:原告於89年03月19日即因「左側腎盂腎 炎」至被告醫院急診,嗣於同年月22日仍有發燒、解尿燒灼感 等不適,再至被告醫院求診,由門診醫師診斷為「急性腎絲球 腎炎」轉住院。為治療該疾病,被告醫院之醫師乃為原告施打 Cefazolin抗生素,上開過程均有附卷病歷可稽。被告醫院之 護士於89年3月23日上午9點再度施打Cefazolin抗生素後,依 附卷病歷「護理記錄單」第660頁有病患原告「身體不適、手 麻刺」之記載,當時護理人員之處置為:「故予告知Dr」,醫 師接獲護理人員通知後,親自診視病患原告,原告除主觀陳述 「左手掌」麻外,身體無任何變化,皮膚無紅疹、水腫,心跳 、血壓均正常,之後病患情況穩定,未再為任何抱怨,同時醫 師審閱病患病史記錄,病患否認有過敏病史,且原告於82 年2 月間即因「右腎盂腎炎、右腎結石」曾於被告醫院連續施用 Cefazolin之藥物,故認定前開情狀與過敏無關,而改投對病 情有效之「頭孢子菌素同類藥品Cephalexin sodium」。然不 幸3月23日下午4時55分施打該藥物後,病患卻產生全身性過敏
反應,「胸悶、噁心、眼睛上吊、抽搐、口吐白沫、小便失禁 」,雖即刻急救卻不幸成植物人,上述病程亦均有病歷可稽。 故原告起訴書所述於九點施打後病人有「噁心想吐、身體無力 、手部麻木」與病歷「身體不適」、「手麻刺」記載不符,係 法定代理人事後誤植,特此指出。
⒉原告之爭執在於3月23日上午9時為原告施打Cefazolin已有過 敏反應,被告所僱醫師卻仍未加注意繼續使用顯有過失。惟依 前所述病歷所載,病患僅有「身體不適、手麻刺」之主訴,身 體無任何變化,皮膚無紅疹、水腫等,依現存之醫學文獻及過 往之臨床經驗,均無法判定係使用抗生素所造成之過敏反應,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認為『經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審議結果依病歷記載個案原用Cefazolin已產生過敏不適現象 』,顯係誤判,不足為論斷本件醫療行為之證據。蓋依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infectious dise ase 權威著 作之說明,Cephalosporins(即本案使用之抗生素)引起之過 敏性反應,依發生率而言1-3%為「斑狀丘疹」、「蕁麻疹」、 「搔癢」,1-7%為「嗜伊紅性白血球增高」,「極少」為「全 身性過敏性反應或血管性水腫」,其中並無「手麻刺」之陳述 ,故被告醫院醫師自無從因而為過敏之推論,至行政院衛生署 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認定此「身體不適、手麻刺」為過敏不適 現象實屬無據。再者依現通行「Text book of drug reaction 」乙書之記載,已知引起神經病變、周邊神經病變之藥物計有 數十種,Cefazolin抗生素並未列名其中,被告醫院醫師亦無 從推斷手掌麻感係由該藥物引起,藥害審議委員會推斷手掌麻 感係抗生素引起,亦有違反現行藥物反應之相關學理。⒊再者,被告醫院護理人員告知病患情形後,醫師即親往診察, 非常重視病患生理反應,不可能輕忽抗生素可能之過敏反應, 但針對手掌麻刺之主訴,並非Cefazolin之臨床過敏反應,手 掌麻刺亦無可由Cefazolin引起之根據,病患雖曾向護理人員 為全身不適之主訴,惟病患係罹急性腎盂腎炎左腰疼痛、發燒 入院,人在病中,極易有全身不適感覺,醫師診視其身體無任 何變化、心跳、血壓正常,且未再有任何抱怨,加上82年曾為 原告施打Cefazolin同一種藥物及口服keflex藥物,均未有過 敏現象,故判定手部麻刺是注射引起之局部反應,可能是注射 溶劑中藥物(頭孢子素)以外之副成分酸鹼度或鹽類濃度造成 ,才改採同類藥物其他之針劑,以減少病患局部不適反應。醫 師之處置顯屬正確,合符醫學、藥學常規,並無疏失可言。⒋本件原告施打藥物後,隨即出現全身性過敏反應,十分罕見, 事前無徵兆,無從防範,原藥害審議委員會將九點之非過敏反 應誤為過敏反應,顯非妥適,院方得知該拒絕藥害賠償之結果
,曾建議病患家屬提出覆議,但為家屬拒絕,致該錯誤結論成 定局,且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函文亦載明「本署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 失之判定無關,不宜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 使用。」,自不能援引上開藥害救濟審議結果為被告醫院醫師 有過失之證據。
⒌況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 表示原告「身體不適及手麻刺現象,是否因打完Antibiotic( 抗生素)後產生之現象,誠離判斷」,則於事後經審議委員會 反覆斟酌,均已難斷定為過敏反應,如何苛求當時之醫師判斷 係過敏應改投他種抗生素藥物或停藥。況該鑑定書亦表示「施 打頭孢子菌素類時並不需要施行過敏測試」「醫師用藥的原則 也是先採用以前沒有發生過敏的藥物」,則醫師遵從此原則用 藥並無違失,若無過敏之反應,卻完全停藥或恣意換他種抗生 素,反將病患推向另一種可預期之風險(註:不加治療,延誤 病情或其他未使用過之抗生素所潛在過敏危險!),原告僅以 鑑定書 (三)「主治醫師在用藥選擇上有待商榷」,認定被告 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實乃斷章取義,「有待商榷」意指「 有待討論」,並非有疏失之意,原鑑定既已無法認定手掌麻感 屬過敏反應,且用藥以採用以前沒有發生過敏之藥品為原則, 被告醫師既已遵從,自無違失。
㈡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 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起算,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應以其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為準,否則無意識能力 之植物人則無時效起算時點!
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89年3月23日事發後即質疑醫 療有疏失,並於89年6月26日具陳情文質疑醫院之責任,同年6 月30日進一步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同年7月6日調解時並向院 方代表提出全程醫藥費用奇美醫院負擔,由醫院聘僱專業護士 照護,給予家屬精神慰助金等要求。同年7月13日再度調解, 院方不同意前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事後家屬即不願將病患 轉出醫院或繳納相關費用,有證人張修維及陳情書面可稽。顯 然丁○○自始主張院方有疏失並請求填補損失,其時效自90年 3 月12日經法院選定丁○○為監護人起即應起算。⒊又原告抗辯迄91年元月14日藥害救濟遭駁回始知悉院方有侵權 行為云云,惟當事人可擇一或同時主張不同之救濟途徑,原告 先向醫院請求賠償,接著請求藥害救濟,期間亦拒付任何醫療 費用,其主張被告有疏失之立場均未變,藥害救濟之申請並不
礙侵權行為請求時效之進行。另原告舉92年保險字第39號為證 ,惟上開判決並無拘束力,況其係就原告是否知悉所遭遇者為 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與本案知悉侵權行為有間,自 難以援為有利原告之依據。故被告受雇之醫師縱有侵權行為, 被告為時效抗辯,可拒絕給付。
㈢本件爭點三:被告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 任?
⒈按依88年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27條係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 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聲請損害賠償」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 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給付有瑕疵始足該當。再者 ,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且非必治療成功,依原告之病情被告醫院醫師選擇對病情有幫 助且必要之抗生素治療,抗生素此種藥物本身即存在不可預知 之過敏風險,事前無法完全排除,又為治療疾病所必需,被告 之給付並無瑕疵。況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來綜合判斷,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基於醫療契約非 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及具高度危險性之特性,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未成功造成損害,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 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證明,此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3226號裁判要旨所認同,況醫療法第82條已明白闡示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應以被告醫療機構有過失為限,並應由原告證明之。⒉本件如前所述,依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相關文獻,以前沒 有發生過敏者,發生過敏之機率不高,用藥原則上也是採用以 前沒有發生之過敏用藥,文獻上亦無該藥物過敏徵狀為「麻感 」之案例,甚或事後經鑑定亦不能斷定為過敏反應,在無科學 實證下,被告選擇了使用能對原告病情治療有效之同類藥品, 不能謂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原告僅因醫療結果未成功造成損害 ,即謂違反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顯不足採。況有關債 務不履行之精神慰撫金部份,民法第227條之1,係89年5月之 後施行,本件係發生於88年3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亦無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之依據。
㈣本件爭點四:債務不履行之時效:
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最高法 院係採請求權互相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 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式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參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樣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與 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規定有所不同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仍應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立法意旨並按 衡平原則之(見78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⒉查88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受侵害 準用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則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受損已 明訂為2年短期時效。顯然立法意旨不願使法律割裂適用,則 同一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人格權同時受損害時,自無部份適用 2 年短期時效,部份適用15年長期時效之荒謬。故依立法意旨 及衡平原則,本件與侵權行為競合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時效 應為短期時效。則自89年3月23日迄92年12月1日起訴,甚或自 法定代理人丁○○知悉起,均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㈤本件爭點五: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⒈依原告所自認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迄今除就診之掛號費外, 住院部份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均未支付,則顯無其主張之損害 存在,如何請求填補之!況依奇美醫院函覆及相關病歷記載, 原告自同年4月26日已訓練斷離呼吸器成功,同年5月15 日確 定為植物人狀態,可轉出加護病房,同年6月10日醫院透過社 工協調家屬轉至復健中心或慢性病院照料,但家屬拒絕,並於 同年6月26日以陳情書反對轉出,故迄89年7月19日轉出加護病 房時,原告已無接受醫療必要,卻因家屬執意留置於醫院拒絕 出院,致衍生每月62,000元之病床費用、每月醫護人員巡房、 診療費16,000元、處置費16,000元至20, 000元及每月專業看 護費74,000元等不必要費用,已逾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範圍,故原告以住院之同等標準,請求每年約2,500 萬元之看護、醫療費用顯已逾越。原告迄未舉證何以未來有如 此鉅額之需要,自應按安養機構所函覆之相關安置費用計算始 合理。再者,植物人平均壽命較常人為短,照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計算餘命顯有過高之嫌。
⒉又原告自認為家庭主婦,並未從事任何工作,已達57歲,尋求 就業可能性低,卻請求每月10,2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顯無據。 另原告稱有投農保並有銀行利息收入,故依農保薪資求償云云 ,惟利息乃因與銀行之契約所生,原告縱成為植物人,利息亦 不會中斷,而農保係基於農民身份之保險,不以有從事農耕或 有該收益為要件,農保之投保薪資亦不能為損害之證明。⒊另施打抗生素本即有過敏之風險,無法完全免除。原告施用多 次同類抗生素始生全身性過敏,實屬罕見,其自身特殊之體質 才是本件不幸之最大原因,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 顯屬過高。
㈥本件爭點六:抵銷部份:
⒈依醫療法第73條、75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 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 轉診。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 ,有醫療法規定可稽。是以原告入院後,事後縱因已無積極醫 療救治之需求,但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其家屬自始拒絕辦理出 院,被告醫院無法強制其出院,或將其強制安置於安養機構。 被告無法片面終止(終止將危及無自救能力人之生命)醫療契 約,只能依現有之設備、人員繼續提供基本之維生照護,因而 衍生之費用,依醫療契約,原告負給付義務。上開費用自89年 3月22日迄95年10月17日止原告共積欠醫療費用共5,471,590元 (註:89年3月22日迄89年7月19日共321,831元)為原告所不 否認,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並已起訴請求(註:93年度重 訴字第269號、95年度訴字第1830號),自得與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相抵銷。
⒉又依醫療機構之人員、設備,除非係加護病房病人外,均不提 供24小時之看護,應由家屬陪伴、照料,負責個人飲食、衛生 問題等,但原告之家人均不願意負責此項工作,原告又無法自 理,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圖原告之利益,自得僱請專 人看護,計算民國89年7月19日迄95年11月1日共計墊支看護費 用5,431,720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76 、179條原告有返還之責,被告並已起訴請求,自得與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
⒊縱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僅負有依民法第193條等範 圍賠償之責,並無因賠償責任而自任醫療照護者之義務,原告 因植物人而需之安養費用,係另一問題,二種不同原因之債, 自可行使抵銷,一併敘明。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於89年3月22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醫院求診,經被告醫 院受僱醫師鄭哲舟(主治醫師)診斷為左腎急性盂腎炎,留置 原告住院治療,翌日即89年3月23日早晨約9時許被告醫院護理 人員依據住院醫師王俊傑之囑咐為原告施打「cefazo line 與 gentamycin」藥劑,然原告施打針劑後反應有手部麻木感覺, 護理人員乃告知住院醫師王俊傑,由該醫師囑咐護理人員改為 原告施打「Roles」藥劑。護理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55分為原告 施打該藥劑後,原告隨即出現急性休克反應,經緊急救治,現 已呈現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出現急性休克反應後,即送往加護病房治療,於89年7 月
19日離開加護病房,轉往一般病房治療,迄至95年12月28 日 仍未出院。
㈢原告於被告醫院求診及住院期間,除支付第一天掛號費用外, 並未支付任何醫療相關費用。
㈣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後,其直系血親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 ,由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9號受理,並於90年3月12日宣告原告 為禁治產人及選任長子丁○○擔任原告之監護人。㈤原告因施打上開藥劑出現不良反應,導致呈現植物人狀態,家 屬乃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但經行政院衛 生署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91年1月14日藥害( 霖)字第0910011號函覆,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不予 救濟,該審議結果雖可覆議但因原告家屬未提出覆議而確定。㈥原告家屬因原告施打藥劑後成為植物人,乃以被告醫院為對造 人,於89年6月30日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調解,雙方於89 年7月6日第一次在永康市公所進行調解,未達成調解,改定89 年7月13日第二次續行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解。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醫院求診,被告醫院 受僱醫師知悉原告施打藥物出現不適情形,竟指示護理人員為 原告施打同類藥物,導致原告急性休克,經救治後,已呈植物 人狀態,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