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20號
TNDV,102,訴,1420,20170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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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兼 被選定人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諭律師
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被    告 葉綰玲
上三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列四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一,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



、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二,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興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百八十,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供擔保金額一,為被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一,為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供擔保金額二、供擔保金額二,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



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二、給付金額二,為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不銹鋼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碩堂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國10 2 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㈣第251 頁〕 ;因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及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105 年10月4 日依職權命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 銹鋼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關於選定當事人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次按,選定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者,不影響選定之 效力(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104 年7 月初版一刷,第86頁;另司法院第一廳就訴 訟繫屬後,選定當事人之情形,亦認選定人死亡,對於訴 訟之進行不生影響,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民事 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第356 頁,可資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雖係被選定人,惟因其等兼具 選定人之身分,以下亦稱為選定人)各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⑴至編號⑸所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判 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訴之聲明,其主要之攻擊 方法均係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碩 堂於87年間千興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裝修前之某時,在 執行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職務時,故意為系爭錯置線路行 為;被告葉碩堂縱非故意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亦有於千 興大樓興建之初,因過失為系爭指示行為,以致千興大樓



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使本應由千興大樓商辦區申 請用電客戶共同分擔之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 電,改由千興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分攤;被告千興建 設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主 要攻擊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為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 人團體,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原 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以外之選定人選定 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選定自己以外之其他原告,為 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有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 署名單影本1 份、授權書影本68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卷㈤第227 頁至第293 頁、第31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次查,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選定人吳孟峯雖於104 年2 月19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卷㈤第311 頁),惟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先前 選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明 文準用同法第48條、第49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 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選定人並非當事人,選定人死亡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惟於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所欠缺而選定人業已死亡時,應 如何補正?衡諸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 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選定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規定,既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且選定人之繼承人得撤回其選定〔陳計男著,民事 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4 年2 月修訂6 版2 刷,第197 頁〕,解釋上自應認原告得提出 該選定人之繼承人出具之文書以為補正,以達訴訟經濟之 目的。本件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雖抗辯: 原告提出之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署名單,僅有關於不 當得利之記載,選定人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依不當得利 所為之請求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千興住戶索 討公共電費聯署名單影本內,雖載有「提告千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等語,有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署 名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補正除如附表一編號4 、12



、17、28、42、67、72所示選定人以外之選定人所出具, 載有授權被選定人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 不履行、債權讓與等權利之授權書影本67份(參見本院卷 ㈤第227 頁至第293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選定人 吳孟峯之繼承人林秋月、吳浚維、吳浚誠所出具,載有授 權被選定人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 、債權讓與等權利之授權書1 份(參見本院卷㈤第313 頁 );至於未補正授權書之如附表一編號4 、12、17、28、 42、72所示選定人,原告僅有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為請求,堪認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就其等之請求,各已授與選定 人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 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 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 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 示行為或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 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 錢所有權;被告葉綰玲以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如附 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爰就10 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葉碩堂葉綰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8條 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被告葉碩堂因系爭錯置線路 行為、系爭指示行為或系爭未為檢查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原告 所主張被告葉碩堂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或 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 ;且其中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乃一次之加 害行為,僅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而系爭未為檢查之情



形,則係持續不斷之加害行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 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亦不相同,應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揆之 前揭說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原告認為 其等主張被告葉碩堂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 、系爭不為檢查之情形所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同 一訴訟標的,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有誤會,不 足採憑。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 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學 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 訴訟標的,並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 之順序,如先位之原因事實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備位之原 因事實裁判、先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 不請求就先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備位原因 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亦不請求就備位原因事實之 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是否亦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訴 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 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 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 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 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 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斟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本有得受本案判決以確定私權之利益,此亦即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緣由;而法院審理 前述型態之訴訟時,雖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惟於先位 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 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是被告就備位原因事 實之訴訟標的可能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而未獲得任何裁判 ;且於原因事實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就法院未裁判之備位 原因事實,日後再行起訴之可能性較高,此類訴訟,如一 概准許,並不利於被告之程序利益等情,認為尚不宜一概 准許。惟於原告主張之各原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時,例如:原告就相同之損害結果,主張不同發生 原因之原因事實時,因先位、備位之原因事實在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原告就先位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 的勝訴時,日後就備位之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之可能性不高 ,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尚非法所不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85年間,於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興建千興大樓,分為住宅區及商 辦區2 棟;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碩堂 於千興大樓甫建築完成時,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竊取電 能,故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之財產 權;且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受損害;另因 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綰玲,被告葉綰玲 亦因過失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0 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74所 示選定人之財產權。為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74所示選定人於101 年9 月以前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 5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葉碩堂連帶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如法院認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葉碩堂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41、編 號43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於10 1 年10月以後所受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葉綰玲連帶給付如民 事起訴狀聲明二、(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如法院認



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葉綰玲不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 綰玲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二、(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 息。嗣原告先後多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⑴至編號⑸所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為 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訴之聲明。被告葉天恩、千 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 等為被告,惟因原告先後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均係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所生或衍 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告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之前揭說明,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另原告雖係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訴訟標的,並就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如先位之原因 事實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備位之原因事實裁判、先位原因 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先位原因事實 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備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 理由,亦不請求就備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 惟因原告乃就相同之損害結果,主張不同發生原因之原因 事實,各原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揆之前 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85年間,於臺南 市北區西門路4 段,興建千興大樓,分為住宅區及商辦區 2 棟。商辦區除少部分出賣予他人外,均為被告千興建設 公司所有;住宅區與商辦區,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責管 理;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並於101 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 誤載為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綰玲。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⑸所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訴 之聲明。
二、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抗辯: ㈠千興大樓之興建,乃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交由訴外人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承攬,被告千興建設 公司對於千興大樓水電之設計、配置,無從知悉,亦無專 業能力介入瞭解。被告葉碩堂並無水電之專業,尤無可能 私下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再被告 千興建設公司就千興大樓住戶區或商辦區尚未出賣之建物 ,均有按期繳納電費,負擔公共用電,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如為節省電費,大可將尚未出賣之建物辦理暫停用電,何 必私下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藉以 節省電費?又千興大樓住宅區共有110 間,至92年7 月止 ,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就千興大樓住宅區之建物有 所有權者共計70間,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何有動機 竊取千興大樓住宅區之公共用電,以供千興大樓商辦區住 戶使用之理?另外,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千興大樓商辦區 10樓之辦公室平日僅有2 、3 名員工,且無冷氣設備,並 無特殊之用電需求,亦無需要節省電費之理由;102 年7 月間,純因辦公室工作人員均為女性,考量辦公室工作人 員之安全性,始將辦公室移至千興大樓住宅區,被告千興 建設公司辦公室之搬遷,與電費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故意竊電而對於被告葉碩堂提出告訴 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認為千興大樓配電室之配電盤係承攬電氣工程之 承攬人將線路配置錯誤,被告葉碩堂並無積極指使或授意 。
㈢被告葉碩堂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並未實際參與 千興大樓之管理。又縱令知悉電費異常,亦未必導出知悉 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情形,遑論對於千 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更正有何法律上義務 。況且,被告葉碩堂就千興大樓住宅區亦有建物,如知悉 上情,應會主動修正,足見被告葉碩堂於102 年以前,不 知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情形。原告並未 具體指出被告葉碩堂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歸責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葉碩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 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 權利,並無理由。
㈣被告千興建設公司雖將千興大樓商辦區、住宅區部分建物 及其坐落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葉綰玲名下,惟信託之受 益人仍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被告葉綰玲與本件訴訟所涉 溢繳電費之爭議,並無關連。且以不作為侵害他人,應以 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縱令被告葉綰玲有受託人之管 理責任,其應盡義務之對象,亦係委託人被告千興建設公 司,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葉綰玲有何法 律上之義務及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葉綰玲以不作為之 方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權利 ,顯無理由。
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不含利益



,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金錢所有權,係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原告亦應就該 特定金錢所有權之範圍與曾經持有該特定金錢,提出證明 。
㈥原告應就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即為繳納電費義務者,盡舉 證責任;如未能證明各選定人為受有損害者,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寬認原告就各選定人受有損害之 舉證責任,日後如有真正繳納電費之義務人另行訴請被告 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賠償,將使被告葉碩堂、 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陷於重複給付之危險,亦使被告葉 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疲於防禦,有害被告葉碩堂 、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之權益,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另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始為實際獲利之人,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 始為受有利益之人,原告既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 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解,應認各選定人所受損害已經填 補,其等向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請求損害 賠償,已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選定人並未繳納管理費;如附表一編 號31所示選定人為訴外人江美惠之承租人,江美惠已向被 告千興建設公司求償勝訴確定,其承租人即如附表一編號 31所示選定人又以相同事實起訴,應無准許之理;如附表 一編號50所示選定人業已搬離千興大樓,甚已將其所有建 物出賣予他人,是否實際住於該處,亦有可疑,提起本件 訴訟,亦無理由。另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選定人之出租人 自95年1 月16日至96年1 月26日、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 0 年12月7 日暫停用電;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選定人自97 年1 月至98年2 月暫停用電13個月,將影響住宅區公共用 電之分攤及原告請求之計算。
㈧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由,因千興 大樓配電室配電盤配置錯誤之事實,發生於87、88年間, 至今已10餘年,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應先證明各選定人受 有損害。縱認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 亦係向臺電公司溢繳電費所生,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真正受有利益者,亦為臺電公司,原告應向臺電公司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㈩原告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 解,原告就各選定人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千興大樓住宅區各戶乃逐年出賣,未出賣以前千興大樓住 宅區公共用電均係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擔;且被告葉碩 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本身亦有千興大樓住宅區建物 之所有權,亦有溢繳電費之情形。
原告所主張各選定人所受之損害,乃各選定人每月向臺電 公司溢繳之電費,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即與臺電公司所訂 用電服務契約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屬於民法第 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最高 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亦可知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所定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被告葉碩堂、千興 建設公司、葉綰玲主張時效抗辯;又因主觀上不知已可行 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是原告就各選定人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僅有自102 年10月1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溢付 電費。
千興大樓住宅區現所有權人是否即為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有疑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1 等18人、如附表一編號39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有契約 關係,應提出契約證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辯稱 :
㈠被告葉天恩並非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租賃權人 ,且係81年7 月10日出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人應 非電費之繳納義務人。被告葉天恩僅係借居,電費均由被 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擔;另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 鑫公司並未實際於千興大樓營運,亦未使用空調系統;千 盈公司、欣鑫公司並設有獨立之電錶。
㈡原告應就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即為繳納電費義務者,盡舉 證責任,如未能證明各選定人為受有損害者,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寬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日後如有 真正繳納電費之義務人另行訴請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 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賠償,將使被告葉天恩、千興 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陷於重複給付之危險, 亦使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



疲於防禦,有害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千盈公司、欣 鑫公司之權益,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應先證明各選定人受有損 害;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線路錯誤配置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公共用電 之電表者,係商辦區1 樓至5 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而被 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所有之建物係在10樓;被告 欣鑫公司所有之建物係在13樓,應不在線路錯誤配置之範 圍。
㈣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並 非受益人。縱認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各選定人受有損害之 原因,亦係因向臺電公司溢繳電費所生,性質上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真正受有利益者,亦為臺電公司,原告應向 臺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 解,原告就各選定人對於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 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㈥縱令原告就各選定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就各選定人 主張者,乃基於各選定人與臺電公司間之用電服務契約, 且有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屬於民法第12 6 條所稱定期給付之性質,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 就各選定人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興建千興大樓,分為商辦區及住宅區2 棟。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現在或曾經居住於千 興大樓住宅區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子戶電表所 在建物。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商辦區母 戶電表)為計量千興大樓商辦區公共設施用電度數之電表 ;因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計量之用電度數而應給付予 臺電公司之電費,由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分攤( 分攤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所計量用電度數應繳納電費 之申請用電客戶,下稱商辦區子戶);電號「00-00-0000 -00-0 」號電表(下稱住宅區母戶電表)為計量千興大樓 住宅區公共設施用電度數之電表,因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 電表計量之用電度數而應給付予臺電公司之電費,由千興 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分攤(分攤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 電表所計量用電度數應繳納電費之申請用電客戶,下稱住



宅區子戶)。
㈢千興大樓於興建完成時,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將 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之電 能,經由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以致本應由千興 大樓商辦區子戶分攤之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由千 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分攤;嗣於102 年1 月14、15日,經千 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之訴外人臺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 查人員許明泰檢驗後發現;千興大樓已於102 年1 月19日 更正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 、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 形,是否可採?
㈡被告葉碩堂有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是否屬於加害行為? 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是否屬於加害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 、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 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 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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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