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兼 被選定人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諭律師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被 告 葉綰玲前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韋甫律師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三人共同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一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亦未就其等對於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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