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函令即得復工之日起算,自難謂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有何罹於消滅時效。
②、原告於起訴時,縱就A棟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包含 有A棟已施作而倒塌之損害及A棟倒塌後上開部分屬將來重做 之費用,而未併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但 嗣既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中補正該法律依據,顯見原告至 遲已於上開時間行使該請求權,自無罹於一年消滅時效問題 :
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係就「倒塌所受損 害」而為請求,並於97.10.20言詞辯論狀擴張請求重做工料 云云;惟查原告於96.6.29之起訴狀中即曾請求賠償A棟倒塌 之「3.鋼筋加工等」及「7.鷹架更換之費用」,該「3.鋼筋 加工等」項目中之「預留筋重整」部分及「7.鷹架更換之費 用」,即均屬將來重做之費用,並於96.10.23之準備書狀中 主張被告「復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30條規定:『凡因乙方施 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 料統歸乙方負責。』茲被告對其所施作之模板支撐既有施工 不良而致倒塌,則被告自應就其工作之瑕疵致生倒塌所受損 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告96.10.23準備書狀之第 4頁中2.第8列中段起至第12列前段),故縱原告於起訴時, 就A棟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包含有A棟已施作而倒塌 之損害及A棟倒塌後上開部分屬將來重做之費用,而未併主 張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但原告既於上開96.1 0.23之準備書狀中主張「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責賠償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顯見原告就此部分確 已曾主張依上開合約書第30條規定請求,則原告既於上開時 間96.10.23補正上開部分請求事實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既已 於上開時間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縱就此部分嗣擴張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自難謂原告該請求權有何罹於被告所稱一年之 消滅時效,故被告該主張辯稱即無理由。
③、工程合約第30條既約定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 料,自不以被告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為限:
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既約定凡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 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 做之工料,顯見只要是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而導致 須拆除重做之所有相關連工程,被告均應負責,否則,無異 將被告過失所致之其他工程損害,轉嫁由原告替其負擔,自 非合理,故被告上開辯稱該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拆除重做 」應僅指本合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云云,要無理由。④、查原告曾於A棟工程倒塌後,分別於96.4.30及96.5.9定期函
催被告提出A棟申請復工所須之模板支撐施工計畫、設計圖 說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送審(見原告 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原證四),俾得復工而拆 除重做,詎被告竟均遲未履行,致原告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 約經二年左右無法據以申請復工,準此,自難謂原告無定期 請求被告修補之意思;況原告係依據兩造上開合約第30條請 求,依該約定亦無原告須先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而不修補始得 自行修補,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有關瑕疵修補之規定,係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故該請求瑕 疵之修補係屬定作人之權利,非必定作人須使承攬人修補之 ,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自有理由,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
⑵、又就此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部分,原告係基於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第30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而請求,就 其係屬兩造之約定及其內容為負責「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 」,兼有違約之懲罰性質,顯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 賠償」、「契約解除」等各請求權有間,故本件就此部分亦 應無被告所主張該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該主張辯稱 亦無理由。
6、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2、3、4款、第19 條 、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511條等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自有理由。
㈣、工程逾期罰款,原告請求120萬元之部分:1、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天內開 工」,並「自開工後5個月內」完工,否則,依該合約第19 條規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須賠償原告1萬元整。茲被告業於 其96.9.18之答辯狀中,自認因A棟工程變更設計(按B棟工 程並無變更設計),其模板工程暫停1.5個月,嗣因五尊神 像安放等問題,其模板工程又暫停1個月(見被告於96.9.18 答辯狀中之第4頁中之(二)),可知被告因上開事由而暫 停A棟工程2.5個月,故於原應完工之期限,加計上開2.5個 月,若被告A棟仍未完工,自屬逾期,則原告依兩造合約書 第19條規定,自得以每逾期一天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2、雖被告嗣又辯稱因該工程變更設計,其於完成一樓及飛簷的 模板組立後,尚須待其一樓四周牆、飛簷灌漿完成並堅固後 ,始能繼續依變更之設計往上組立二樓四周牆及屋頂頂板的 模板,因此至少又要增加2月工期云云(見被告97.11.21 之 辯論意旨狀第8頁中之2.);惟此不僅與被告上開自認因工
程變更設計,其模板工程暫停1.5個月不符,且其亦未舉證 證明上開其所主張一樓四周牆、飛簷灌漿完成並堅固後,至 少又要增加2月工期始能繼續依變更之設計往上組立二樓四 周牆及屋頂頂板之模板,況證人乙○○業於鈞院證稱:「( B棟的第四層後來已經拆模,B棟第四層的灌漿是否是原告要 求在A棟上層飛簷以上及屋頂部分完成後再一併灌漿,所以 才在96年2月13日灌漿完成?)沒有人要求過我停工,有時 是其他工程還沒有做好耽誤個1、2天。」(見鈞院98.5.7 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9列-第11列、第19列-第20列), 雖其亦證稱B棟第四層是等到A棟屋頂灌漿時再一併灌漿,事 後才能拆模,惟其亦證稱B棟灌漿是等A棟一起灌漿,渠等慣 例都是一起完工,大小工都是一次處理,且其亦證稱:「( B棟的灌漿是不是可以跟A棟灌漿分開灌?)看工作而定,我 作這個工程時沒有人指示我要一併灌漿還是分開灌漿,我是 靠經驗判斷。」、「(一般是先灌漿後就可以拆模嗎?)一 般來說灌漿後隔一天或兩天才拆模,…。」等語(以上分見 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倒數第6列-第13頁第3列、 第19列-第26列),益徵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要求施工工 人在A棟上層飛簷以上及屋頂部分完成後再就B棟第四層一併 灌漿,且灌漿後約隔一、二天即可拆模,故被告上開主張辯 稱於灌漿後,拆模至少又要增加2月工期,並主張因工程變 更設計而暫停或增加施工時日須2.5個月,合計至少要4.5個 月,從而認該完工之日,至少應延為96年3月23日云云,自 均非足採。
3、另查被告於其上開96.9.18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中,自認其 係於簽約後之95年6月9日開工,則自得以此期日計算被告之 開工日,而依兩造上開合約第5條第1、2款規定,被告須於 開工後5個月內完工,茲再加計被告已自認因上開事由而暫 停之2.5個月,則被告最遲須於96年1月24日之前完工,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A棟工程自96年1月25日起之逾期罰款;另 B棟既無變更設計,當不影響被告於A棟變更設計及神像安置 期間就B棟繼續施作,故被告就B棟部分,自應於開工後5個 月完工。惟查本件「A棟」及「B棟」工程,不僅截至96年11 月29日止均尚未完工,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 之簽名確認可稽(見原告97.12.26之反訴答辯中所檢附之被 證一-被證七),且迄97年12月30日止,亦均尚未完工,故 被告辯稱其早於96年2月23日完工云云(見被告97.11.21 之 辯論意旨狀第7頁中三至第8頁中3.),要非足採。茲為方便 計,原告就「A棟」及「B棟」工程均請求自96年1月25日起 之逾期罰款,並暫請求逾期120天之罰款,則以兩造上開約
定每逾期一天賠償1萬元計,被告之逾期罰款即為120萬元, 是原告請求該逾期罰款120萬元,自有理由。㈤、有無請領保險金部分:
按原告尚未向保險公司領取到任何本件工程倒塌之保險理賠 ,凡此業經鈞院向被告所聲請函查之保險公司查詢,並經渠 等函覆在卷;況被告亦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更非支付該 保險費之人,故縱原告因該保險契約而受有保險理賠,亦因 原告支出保險費之對價而取得,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此稽 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要旨認為「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亦明。故被告主張原告因此項保險事故之發生向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金,是對伊無請求之權利云云,即無理由。㈥、抵銷部分:
1、按原告業於96.5.17以台南安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則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沒收所有工 作款,故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 主張其已完成A棟及B棟工程之面積部分。
2、又依兩造上開合約第9條規定:「乙方須派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 ,…。」及「模板作業安全技術」手冊所載模板作業程序, 包括「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之監視與補強」,可知被告負有派 員常駐工地監工並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等義 務。查本件A棟模板工程,係於被告應監視該混凝土之澆置 過程中發生倒塌,顯見被告並未完成該模板承攬工程,且查 A、B兩棟工程尚有多項未完工之處,則既尚未完工,被告向 原告請求報酬,自無是處,故被告主張以該工程之報酬抵銷 云云,自非適法。
㈦、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 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 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A棟委陀壂斜屋頂頂板澆置混凝土時模板倒塌原因之鑑定報 告部分:
1、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方面:
該鑑定報告結果,就倒塌之直接原因,認為支撐架縱向未設 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
力,對於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且不符法定需求);在澆 置混泥土時,混泥土從泵送管口噴出時會產生水平的衝出噴 力,此水平作用力在穩定性不足的結構系統上自然容易造成 倒塌破壞云云,惟:
⑴、鑑定報告結果,以為倒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 平繫條部分,經查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 判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a)僅空言徒謂「支撐架縱向未 設置水平繫條」,而事故現場之原狀於鑑定前業已清除,在 無實際災害現場遺留之跡證可供勘查之情況下,鑑定人憑何 判明「未設縱向繫條」?復未見其說明根據所在;反之,細 觀當時所拍倒塌現場照片,被告於履勘現場時已當場指明依 該照月內可看出明顯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因此,鑑 定報告結果之前提事實即鑑定人之研判意見已與照片呈現之 現場跡證不符,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議。
⑵、又鑑定報告結果,以為倒塌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與貫材間僅 以一根鐵釘固定部分,次查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 塌原因研判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b)謂「可調式鋼管支 撐與貫材之間的僅以一根鐵釘因定之」係援引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千佛山菩提寺韋陀院新建工程板 模支撐倒塌造成受傷職業災害初步檢查報告書」,雖然該勞 動檢查所之報告書以文字明白表示:「災害現場 概況㈣可 調鋼管支撐與貫材之固定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根鐵釘來固定 。」至於現場狀況真實情形究竟如何?綜觀勞動檢查所報告 書檢附之所有資料,均無從發現任何可調鋼管支撐與貫材固 定情形之現場照片為之佐憑,災害現場是否真如勞動檢查所 報告所述,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根鐵釘來固定?卻無詳盡現 場照片加以說明報告所指情形,自屬可疑。從而,該鑑定報 告上述所指係全以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為基礎而為鑑定,勞 動檢查所之報告書無檢附任何有關可調鋼管支撐與貫材固定 情形之照片,鑑定報告自然無法依憑現場照片而就真實狀況 詳為鑑定其因,則鑑定報告如何得知「僅以鋼管支撐含住一 根鐵釘來固定」?無非徒以該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上之文字記 載憑空想像,率而斷之。
2、再按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判㈡鑑定單位 之評估研判(f)表示: 「…陳承育在民事陳報㈥狀第16頁 提及其所搭設之屋頂板模所能承受之單位重量每平方公尺僅 為200多公斤,又與事實上屋頂模板應必須承受之單位重量 每平方公尺至少為645公斤不符。故顯而易見…,就容易有 狀況發生。」然查:
⑴、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 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言登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 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訂有明文,係為鑑定人之搜 集權。則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法院訊問證人或當事人, 經許可後,並得自行對證人或當事人發問。因此,鑑定人為 行鑑定,有必要取得證人或當事人之供述證據時,僅得向法 院聲請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訊問證人或當事人,鑑定人始得以 該供述證據為其鑑定資料,俾符現行民事訴訟直接審理與官 詞審理體例。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承育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年2月2日之對話錄 音為據所致獲,核其性質應屬當事人之陳述,即當事人之證 據方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 ,並經具結,由法院訊問其經歷之事實,當事人之供述始得 做為證據資料。故,鑑定人因行本案鑑定,需取得當事人( 即被告陳承育)之供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 僅得聲請法院訊問當事人陳承育後,始得以之為鑑定資料。 從而,鑑定人不得逕以被告陳承育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年2 月2日之對話錄音,作為鑑定之憑據。
⑶、準此,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十、鑑定標的物施工倒塌原因研判 ㈡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f)中,不經聲請法院訊問當事人 陳承育,即自行斟酌被告陳承育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年2月 2日之對話錄音,作為其鑑定之基礎資料之一,核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是以鑑定報告採用非法所許之資 料,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容質疑。
3、小結:鑑定報告結果,就倒塌之直接原因,認為支撐架未設 置縱向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是 而導出結構系統的穩定性不足之結論。但前者有圖片為證, 被告已設置縱向水平繫條;後者全無現場照片為憑,事實真 偽不明。因此,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資料除與事實不符,又 在無實際倒塌現場原貌可供比對或計算數據之情形下,徒為 憑空想像,則其結果之是否客觀正確,自然難以令人折服。4、有關鑑定單位之評估研判(d)綁紮鋼筋時曾吊成捆鋼筋到 屋頂板上。但事後又吊下來之事件部分:
⑴、鑑定人亦述及模板上方堆置過量的鋼筋導致模板支撐倒塌事 故並非不可能發生,因到底吊上去的鋼筋重量多少、擺設為 何均不得而知,始未能判定是否足以影響安全性。⑵、本案為鋼筋綁紮時之施工上方便,原告之鋼筋包商負責人己 ○○曾經指揮其吊車司機,吊上三捆重達1.5噸(每捆重約 500公斤)鋼筋至屋頂頂板模板上,於吊上第4捆時因負載過
重,發現頂板模板有下陷受損之異狀,才又急忙將全部上放 之4捆鋼筋卸下地面,衡情,如果當時為鋼筋綁紮時施工方 便而吊上鋼筋,何以已經吊上去要施工之鋼筋又要全部卸下 至地面?其間顯然必有隱情。此節事實,亦有受傷工人李春 進(即混凝土包商之工人)向被告告知本件倒塌案發後吊運 鋼筋之吊車司機向伊坦承於96年2月13日前即向另名混凝土 包商之工人吳進福告誡澆置混凝土時要小心之事,及鋼筋包 商己○○向被告坦承有吊上鋼筋又全部吊下來之事實,並有 錄音及譯文為證。於此第三人之不當行為對於模板支撐結構 系統之影響為何,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惟,鑑定報告中對 於此一事件僅以吊上去之鋼筋多重、如何擺設不得而知,故 而不判定,顯然鑑定基礎資料並不完備,其所為之判定自有 不足之處,難以相信鑑定結果正確無誤。
5、故就A棟韋陀殿屋頂頂板模板於澆置泥凝土時倒塌是否全然 係因工作瑕疵而歸責被告之事由,鑑定報告意見之正確性在 尚有疑慮下,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況且,被告於完成模板 組立後,須經由原告監工及監驗確認無誤後,原告始能進行 後續鋼筋綁紮及泥凝土澆置之灌漿工程,而倒塌意外係發生 於混凝土澆置時,是否僅因模板組立瑕疵引發即非無疑。被 告於模板組立完工後,原告並未曾就模板組立有何缺失提出 修補改善之通知,且被告自95年6月28日至96年l月22日陸續 依樓層模板完工進度共已向原告請得2,142,500元工程款, 前開事實足可證明被告就應負責之工程範圍並無瑕疵。再者 ,在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有間接原因責任下,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至少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終止全部合約不合法:
1、原告主張以A棟頂板灌漿時發生倒塌後,分別各於96年4 月 30日、9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 故於96年5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通知。然查:⑴、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有被告各於96年5月3日、96年5月18 日 函覆告予以說明。
⑵、原告於存證信函所指限期被告提出申請復工審查之文件資料 ,核非契中所約定之義務,且被告不發生逾期之歸責因素, 業如上述,原告認因此已符合合約第21條所定之「開工後進 度遲緩,逾期尚未施完工,顯已不能依限完工」終止事由, 並無理由。
2、再者,原告雖又援用民法第510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得為終止 合約乙節,但查該條係規定定作人僅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 終止契約,然本件韋陀院模板組立工程,B棟建物模板組立 後已經灌漿,復經拆模,足見B棟模板工作已完成,另A棟
部分於完成一層及飛簷模板組立後已經灌漿,復經拆模,此 部分已經完成,均有卷內現場照片可徵。而A棟一樓飛簷以 上之二樓四周牆及斜屋頂模板組立亦業於96年2月8、9日完 成後,始於96年2月13日原告之灌漿分包商久偉工程行進行 灌漿時發生坍榻事故,顯見系爭合約被告所承攬之「模板組 立」工作要屬約已完成,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終止合約,於 法不合。況且終止合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已完成之工作仍 得向原告請求報酬。
3、原告主張已依合約第21條約定或民法第511條終止全部合約 部分:
⑴、縱為終止權之行使,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 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準此,在契約終止之前,承攬 人已為之工作及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即應依承攬契約計 算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 認A棟部分發生倒塌變故符合合約第21條約定而終止A棟工程 契約關係,惟A棟底層飛簷以下部分已完成之工作仍應依承 攬契約計算報酬。退步言之,合約第21條「沒收所有工作款 」之約定為違約金性質,沒收所有工作款作為違約賠償金亦 屬過高。
⑵、B棟建物第四層於96年2月13日已灌漿完成,原告所指B棟工 作未完成,至僅屬瑕疵性質,且瑕疵嗣後已經修補完畢,已 據被告98年4月20日陳報證據方法狀敘明,及證人乙○○、 丁○○證述在卷,故B棟部分並無合約第21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
㈢、原告主張因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甲、原告請求A棟倒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0000000元部分:1、按民法第495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固 屬承攬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與修補請求權、解 除契約、減少報酬為併存之權利,然其請求賠償者必須屬因 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或因工作瑕疵所生之其他損害。如物 因加工而成為工作物所取得者為工作物本身固有利益,此時 之損害應為該固有利益,而非加工行為支出之費用。2、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之意見:⑴、項目①混凝土:165000元,原告係以累計至96年2月13日共 進場使用122.5立方公尺,扣除B棟使用47.5立方公尺,故A 棟使用之混凝土為75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單價2200元為計算 ,但A棟並非全棟倒塌,僅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倒塌損壞, 則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究使用多少數量之混凝土,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其遽以A棟全部使用之混凝土量為75立方公尺 作為計算方法,非有理由,被告本未爭執此一費用金額,但
經發現其計算式應有上開疑義,爰以陳明。
⑵、項目②鋼筋:407264元,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明倒塌時鋼筋 現存價值為何,而非徒以購置費用作為請求金額。⑶、項目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 元。原告固提出己○○收取239000元收據一紙,但此部分屬 鋼筋本身之加工,原告自應證明經此加工後,所取得之利益 或價額為何,其僅以支出加工費用認為損害,非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
⑷、項目④鋼筋拆除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 原告固提出原證九拆除工資請款單及己○○於97年12月30日 證稱這筆費用原告宏紹營造工程公司已經付給我們了。但係 瑕疵發生後清除工作物而支出費用,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範圍。
⑸、項目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壞:40000元,不爭執。但證人丙 ○○證稱:原證十的六萬元是宏紹營造工程公司法代辛○○ 的大哥鄭再順發生後拿給我的,叫我將受傷工人送去醫院, 並慰問那些工人,起初一個人先包2000元。是事故發生時, 鄭再順把我攔下來拿給我六萬元,是叫我拿去處理工人受傷 的問題。可見原告支付該六萬元(兩造後合意以四萬元計算 )目的要證人丙○○處理慰問受傷工人,並非用於支付搗工 工資及賠償機具,而係證人丙○○將自行包紅包及吃飯錢剩 下的錢充作工資及機具費用。原告給付金錢之初既在慰問受 傷工人,以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壞名目為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況搗工為輔助混凝土澆置之加工行為,如上開項目③所 述,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⑹、項目⑥受傷工人和解金:196000元,不爭執。但該工人係其 混凝土澆置包商久偉工程行之工人,與原告間無承攬或僱傭 之關係,該工人因倒塌意外受傷,縱然被告對其負有賠償損 害之義務,然原告於此賠償義務之履行,難謂存在利害關係 ,其主張依據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已給付之金 額,並無理由。
⑺、項目⑦竹架鷹架費用:100000元,不爭執。但搭設竹架鷹架 而支出工資費用目的在於輔助板模搭架與紮綁鋼筋、混凝土 澆置工事之進行,僅可認屬工作物加工行為之一部,如上開 項目③所述,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⑻、項目⑧水電工程:35000元,不爭執。但依據原證十三估價 單,此部分為工資支出,屬加工行為一部,如上開項目③所 述,非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⑼、項目⑩墊付救火工資:30000元,不爭執。乙、原告擴張請求A棟倒塌後重做工料之項目及損害金額共00000
00元部分:
1、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雖以兩造合約第30條約定內容作為被告應賠償之 依據,若條文解釋上為賠償之約定,則其性質上相當於定作 人對於工程所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此一年短期時 效特別規定之適用。
⑵、查本件A棟底層飛簷以上於灌漿時發生倒塌時間為96年2月13 日,原告既認倒塌原因係被告模板組立工作不良之瑕疵所致 ,然其於本件訴訟中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狀始追加此部分 之請求而擴張聲明金額,嗣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原則雖同意原告追加擴張金額,但此僅不過基於訴訟 程序上便利考量,尚無礙被告實體上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已逾一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此時效消滅作 為抗辯。
2、依合約第30條約定文義之解釋,原告不得再請求所謂重做費 用:
⑴、按該條款約定:因凡因乙方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須拆除 重做時,所有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統歸乙方負責。所謂「因施 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致拆除重做」當指本合約之工作而言, 蓋非屬本合約之工作即非乙方施作範圍,自無因乙方施工錯 誤或施工不良之情形可言,則所謂「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 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否則非屬本合約範圍之工作, 如混凝土、鋼筋、鋼筋加工、鷹架、搗工、水電工程等,原 告一方面若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作為請求為賠償工作瑕 疵損害之依據,另一方面倘又可以該合約第30條作為重覆賠 償之要求,即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並重覆獲取不當利益,顯 非合理至明。且該條條文既不言歸乙方「賠償」,而約定為 歸乙方「負責」,其真意應在於須由乙方負責拆除及負責重 做,而回復至完工之現狀,蓋縱然因有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 之瑕疵,被告修補或重做完成工作獲取報酬之權利不應遭剝 奪。
⑵、故該重做工料費用部分①至⑥之請求項目,均非本合約工作 範圍,非屬被告須負責修補或「拆除重做」,不得重覆請求 賠償,至於項目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之請求部分,如上 述,條款真意在由被告負責修補完工回復;且按以「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 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明文。故 依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自行修補費用之要件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已自行修補」三者,但原告並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須負責就A棟底層飛簷以上模板工程修補重做 ,而被告屆期不為此給付義務,其遽爾請求賠償模板工程金 錢947,000元,並無理由。
3、再者,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之意見:⑴、項目①混凝土:165000元,原告並無證明有支出此費用,且 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乃參照一倒塌所受損害之混凝土金額 165,000元,但該金額之計算係以累計至96年2月13日共進場 使用122.5立方公尺,扣除B棟使用47.5立方公尺,故A棟使 用之混凝土為75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單價2200元 (見原告98 年4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三狀),但A棟並非全棟倒塌,僅A棟 底層飛簷以上部分倒塌損壞,則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究使 用多少數量之混凝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遽以A棟全部 使用之混凝土量為75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自屬錯誤。⑵、項目②鋼筋:537264元及項目,原告僅支出134486元;項目 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 :287400元,證人己○○證稱:原證八估價單287400元 還沒有施工,原告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給我,故此部分無實際 支出,即無損害可言。
⑶、項目③搗工工資:40000元及項目⑥水電工程:35,000元, 均無證明另有支出此費用。
⑷、項目⑤鷹架更換之鋼管鷹架費用:640,077元,但原告提出 之以琳工程行98年5月20日鷹架工程請款單所載,總工程款 為199,117元 (已付款159,294元)。⑸、項目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但原告提出之98年6月10 日收據支付工程款為350,000元。
⑹、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支出支撐架費用139100元,惟此部分未於 原告之擴張請求項目內,且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原告亦無增列請求此一項目,故其嗣又主張增加此費用並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以每日1萬元計算共120日(96年1月25日至96年5
月24日)之逾期罰款120萬元部分:
1、查合約第五條二項規定完工期限固為:「自開工後五個月內 」,惟嗣後本件工程進行中曾經為變更設計,將基地面積擴 大以容納五尊大神像及外觀原先一層飛簷之設計變更為二層 飛簷之建築,有合約書第32條載明:「因變更設計原因,工 程費用改為A棟每坪壹萬元整,B棟每坪陸仟元整」為佐,且 原告並不否認有工程變更設計之事實。
2、次查,系爭合約之韋陀院新建工程本有A棟、B棟工事,兩造 簽立合約時約定之完工期限為開工後五個月內之基礎事實乃 係被告依據二棟建物原有設計圖說整體考量工事範圍、施工 難易度及材料、施工人員之調遣而為允諾,但此一前提事實 顯已因嗣後A棟為變更設計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而不復存在 。且A棟施工範圍、面積突然的變更而增加工程必然影響被 告模板材料、施工人員之調遣,此於B棟工事進度當受相當 程度之延宕,原告稱以僅有A棟變更設計,B棟仍須於五個月 完工云云,委無足採信;況查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四項並規定 有:「如因變更設計工程增加…致影響完工日期,甲方根據 所派監工員之報告酌於增補」,但原告並未依約因變更設計 致增加工程再與被告商洽酌增工期日數,另協商出本合約全 部工事合理之完工期限,其逕以合約第十九條為請求逾期罰 款,已顯失公平。
3、再者,A棟建物工程範圍嗣後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又有 受定作人指示等待五尊神像安放之延宕,則契約約定五個月 內完工期限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苟仍援用原先之時程要求被 告按期完工,實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合約整體完工期限自 須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或因神像安放暫停施工時日而為 相當之展延。然查,A棟底層飛簷以下早經完工而灌漿完畢 多時 (底層飛簷以上始能繼續往上搭設),至倒塌部分即底 層飛簷以上部分之模板工事搭架完成之完工日,約於96年1 月底、2月初間,因施工順序上須被告之板模工事搭架完成 ,原告始能再通知鋼筋包商進場進行紮綁鋼筋 (俗稱綁鐵) ,及後續為混凝土澆置之灌漿工事,故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 分既係於96年2月13日進行灌漿,足徵其模板工程應早於96 年2月13日之前業完工已有相當時程 (因中間有紮綁鋼筋工 事進場施工)。至於B棟部分其第四層以下部分之模板工程早 經完工並澆置混凝土完畢多時,第四層部分因屬面積較小係 待於96年2月13日A棟底層飛簷以上部分進行灌漿方一併為灌 漿工事,已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告亦不否認此節事實 ,足見B棟第四層模板工程亦於96年2月13日之前業完工已有 相當時程,但嗣後紮綁鋼筋工事何時進場施工,後續何時通
知混凝土進場澆置,均非被告負責之範圍,原告稱何時灌漿 乃被告指示,自屬無稽,況其亦未證明B棟之模板工程確有 逾期之事實。
4、是以,A棟、B棟當時均已達混凝土澆置工程進度,足見被告 之模板組立工程確已完成,方始得為灌漿工事,原告以A棟 灌漿發生倒塌,B棟有未修補之瑕疵執為尚未完工之根據, 實與事實不符。從而認為自96年1月25日起計算,請求逾期 罰款120日之賠償,並無理由。
㈤、原告若有上開損失,亦因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工程倒塌責任 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保險人依法取得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之「債之移轉」(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原告自無請求權利。 查原告所承拷覽之千佛山菩提寺韋陀院新建工程曾向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意外責任險,據悉保險公司理賠員曾至現場查勘 災害,原告於本件倒塌工安意外發生後,並因此項保險事故 之謄生向保險公司頜取保險金,此涉及原告是否仍具有賠償 請求權之問題。
㈥、退步言之,倘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錢損害,亦被告以對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為行使抵銷之:
1、查本件總工程款原約定為295萬元,但雙方嗣後因工程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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