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子○○、甲○○就所犯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卯○○所犯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 爭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各應 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壬○○、丑○○、子○○、甲○○、卯○○等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亦即被告壬○○、丑○○、子○○、甲○○四人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斷,被告卯○○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巳○○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貳、無罪部分(被告辰○○):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亦 與被告壬○○、丑○○、子○○、甲○○等人有收受回扣之 犯行,及與被告丑○○而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 犯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認 被告辰○○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 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 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 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 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 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 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 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 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 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 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 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丑○○、子○○、甲○○等 人之指述及丑○○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及上開壹、三、(九)所 記載之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取 回扣及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擔任東 山鄉公所建設課長,惟權限已被鄉長壬○○架空,並未實際 經辦公用工程,且未自技士子○○、甲○○或鄉長壬○○處 收取廠商所轉交之回扣,工程投標時雖擔任廠商文件審核之 工作,惟不知投標廠商之間有圍標之情事,自無所謂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
四、經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本院就被告辰○○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詳如附表六所示。
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二人就被告辰○○有下列 不利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證稱:伊和子○○只是代收回 扣款,轉交給鄉長壬○○,再由鄉長分配給其他相關人 ,包括伊、子○○、課長辰○○及秘書丑○○等人,壬 ○○就工程款之回扣部分會分給承辦技士回扣款的百分
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至於秘書及課長的部分,多 數均由鄉長壬○○直接拿給他們本人,偶爾會叫伊轉交 給他們二人,也有固定的成數,而委託設計及驗收的回 扣因金額較少,只有鄉長和技士收取,並未分配給秘書 及課長云云(見偵字第五○七○號卷二第一○三至一八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課長辰○○確實有驗 收工程,雖然不是全部,不過有一部分是他驗收的,至 於驗收何項工程,要回去查後才知道,壬○○就職後開 始,伊有轉交回扣給辰○○,都是鄉長交代伊轉交回扣 款,要我們直接拿給課長辰○○,是在鄉公所裡面,有 時候在課長的位置上,有時在鄉公所後方,次數很多次 ,但伊沒看過鄉長壬○○當場算錢,也沒用信封或其他 東西裝回扣款,鄉長拿鈔票給伊時只交代說「這個要交 給○○○」,伊將廠商交付之回扣拿給壬○○後,壬○ ○自己點算完後有時幾個小時,有時候有事情的話會慢 幾天才叫伊進鄉長辦公室要伊轉交給辰○○,她有明確 表示過這些是工程回扣款,請伊交給辰○○及丑○○, 伊轉交給辰○○及丑○○時,他們也知道那是工程回扣 款,當伊拿錢給辰○○、丑○○時,他們就收下,並沒 有說什麼話,也從來沒有拒收過云云。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辰○○對質稱:「我要求對辰○○ 進行測謊,因為我說辰○○有收錢、他說他沒收錢。我 哪可能在旁邊有人的時候把回扣款交給你?何況我一個 小小的技士不可能有權力架空鄉長、課長,我的簽都要 經過課長核章,哪有什麼架空的事?」;被告辰○○則 稱:「我的課長辦公室座位旁還有別人,假如我要收錢 ,怎麼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而且壬○○上任後我就被 架空,怎麼可能一個被架空的課長還有回扣可拿,我是 覺得不要測謊,因為像我這種到法庭會緊張的人,測謊 結果根本不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
2、(證人子○○在偵查中之供述有提及被告辰○○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詳如附表六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親眼見到壬○○或甲○ ○將工程回扣款交給辰○○,但伊本人有將工程回扣款 交給辰○○,都是直接交現金,一般都是鄉公所後面比 較多,且都是在壬○○鄉長任內,直到九十三年出事以 後就沒有了,伊是將廠商所交的回扣款全部都交給鄉長 ,鄉長再分秘書、課長的錢由伊轉交,鄉長數錢的時候 ,伊不在場,鄉長分一分伊就轉交出去,不知道她如何
分配,伊拿給她之後,她自己算好會要伊去拿,通常是 當天比較多,偶爾會在一、兩天之後,如果廠商一次拿 一筆來,伊就交一筆給鄉長,如果廠商一次得標好幾件 ,拿好幾筆回扣過來,伊就將那幾筆回扣一起交給鄉長 。因為回扣款下來的時候,伊與甲○○有分到、秘書有 分到,課長也有分到,伊確定是回扣款,鄉長將錢交給 伊時一般都沒有講什麼,因為伊拿給鄉長,鄉長又拿過 來給伊,伊都是知道是什麼意思,但不知道總共拿給辰 ○○多少回扣金額,伊拿給辰○○回扣款時,辰○○都 沒問用途,伊拿給他的錢,一般都知道是回扣款云云。 證人子○○與被告辰○○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被 告辰○○稱:「子○○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拿到錢 。都是公共場所,不可能拿錢,何況我根本不管事」; 證人子○○則稱:「事實上我就有拿錢給辰○○,後面 一大片停車場,錢瞬間拿了就走。我親自拿給辰○○的 ,怎麼會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
㈢惟查被告甲○○、子○○二人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依證人保 護法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其等就被告辰○○所為不利之指證 ,因已經檢察官事前同意指證其他被告後減刑,其所為之供 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自須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經最高法院迭 於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三六一八、四一七三號及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等關於施用毒品者供出上游 而可能邀得減刑之案例中,闡述此等「指證他人犯罪以邀得 自己減刑」者之供述應採取較嚴格之證據法則。另參以檢察 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 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 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之同一意旨,檢察官所起訴 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該罪之罪名而言,被告辰○○所收取 之回扣項目(亦即何項公用工程)及回扣之金額係屬重要之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基於檢察官所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就 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起舉證之責。經查,檢察官就被告辰 ○○之犯行部分雖有下列之佐證用以擔保被告甲○○、子○ ○二人之指證之真實性: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如下之證詞及其所提出 之錄音內容譯文一份:廠商行賄鄉長決標金額百分之十
,其他鄉公所技士、課長、秘書等共配分決標金額百分 之三之回扣,錄音譯文記載:「辰○○:大頭仔,我們 這邊都是吃點甜頭的」,是伊在跟辰○○談話說到九十 二年時有幾個工程剩下有一筆三、四萬元的金額,辰○ ○問他到底分多少,伊回答:一萬三,辰○○回答:沒 有,都是「大頭仔」(即甲○○的綽號),我們這邊都 是吃點甜頭的(分一點工程行賄款項),大部分行賄款 項都被甲○○與子○○拿走,辰○○、伊及總務沈木隆 分的工程行賄款項很少,一般伊只分到二千元、三千元 ,由子○○或辰○○拿給伊。錄音譯文記載:「辰○○ :我拿多少,丑○○: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元是鄉 長、子○○、甲○○以外的人共同分配,有我及課長。 東山鄉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開標採購及決標的這九件 工程中,後面二支是上次流標下來,其他七支是新開標 的,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點以前要拿到東山鄉公 所參與投標,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天開標,由辰○○課 長、總務村幹事林政良及政風室主任詹建財、主計室主 任鄭小玲,檢查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這件是由伊主 持開標決標,其中金牌土木工程所投的標都不符合條件 ,還有一些沒有附押標金的,是辰○○課長說決標沒問 題,政風室主任詹建財當時沒說什麼,總務村幹事林政 良只是做紀錄而已,伊不懂,所以才會依照辰○○課長 的意思去決標,但編號第八、九號都是符合廠商規定, 因為編號第八、九號是第二次開標,所以廠商只要有一 家參與開標即符合規定。決標後約一個禮拜內要簽約, 伊覺得不妥又延期不簽約,伊去找政風室詹建財商討, 覺得編號一至七號有問題,與政風室詹建財討論後覺得 不行,伊就決定廢標,當時鄉長透過他傳話說,要是廢 標你就沒工作,伊說為保護自己,伊還是決定廢標,但 廢標日期伊不確定是哪一天,廢標後伊就被鄉長免職, 子○○、甲○○轉交的回扣金剛開始沒有,半年以後才 開始有給,陸陸續續給伊約十萬元,開標後一、二天給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收到六千元,伊知道劉廷興沒有牌 ,都是他出面投標,現場也是他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 七六七八號卷一第三三至三七頁)。
2、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翻稱:鄉 公所工程開標時,是由擔任秘書的伊主持,要決標時, 是由總務、課長、政風等人簽完名之後,伊最後簽而決 標,伊沒有親眼見過甲○○、子○○或是壬○○拿工程 回扣款給辰○○,辰○○也沒有拿過工程款給伊,伊也
沒有檢舉辰○○拿了鄉公所的山程回扣款,工程名稱「 聖賢村頂窩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水雲村往林安村路 面改善工程」,這二件工程開標都是伊主持,投標廠商 的文件是主辦單位的課長核的,當時應該沒有決標,因 投標廠商 (金牌土木公司)之資格不符,該文件是由辰 ○○所審查,伊在調查站所說的意思是當時是七件決標 ,二件廢標而沒有決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
㈣經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辰○○ 有轉交工程回扣款給伊等情,惟其就被告辰○○收受回扣之 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並未檢舉被告 辰○○收受回扣,伊未親眼見過被告甲○○、子○○或壬○ ○等人轉交工程回扣款予被告辰○○;況且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所謂:「辰○○:大頭仔,我們這邊都是吃點甜頭的」、 「辰○○:我拿多少,丑○○:一萬三千元」等語,亦無法 佐證被告辰○○確係收取何項工程之回扣款及被告辰○○之 具體受賄金額為何,而共同被告丑○○之上開供證又存有前 後歧異之顯著瑕疵,且單從錄音帶之譯文又無從確認被告辰 ○○具體收受回扣之犯行,益難遽依上開供述及證據而為不 利於被告辰○○之認定,亦無從以此有瑕疵之證據用以擔保 上開共同被告甲○○、子○○二人就被告辰○○之犯行部分 之供述真實性;參以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發包工程投標 之過程,顯係被告辰○○基於建設課長之職務而審查發現投 標廠商資格不符而主動建議廢標,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在本院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辰○○並未配合廠 商之圍標而予以同意該日所舉行之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之 工程決標,是就被告辰○○是否知情有廠商圍標等情,亦使 本院就此部分產生合理之懷疑。
㈤綜上,上開共同被告子○○、甲○○二人之供述證據,因未 有其他積極之佐證以擔保其等之供述真實性,且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並無法就被告辰○○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收受何人 所轉交之何項工程之回扣款金額,及所受之回扣款細目及總 數究為多少金額,而此部分又係收取回扣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是被告辰○○是否有收受被告子○○、甲○○所轉交 之回扣款,及收取回扣款之金額為何,此部分之重要構成犯 罪事實尚未悉數釐清,基於合理之懷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辰○○確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取回扣之犯行,又被告蕭森收取回扣之 犯行既屬不明確,而檢察官亦未就其所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辰○○確係知情廠
商圍標而共同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就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之部分亦應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而同為有利被告辰○ ○之認定。
五、綜上所查,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辰○○確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經本 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法律規定之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所 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辰○○ ,是以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前段及後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七:被告壬○○收取回扣金額整理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一 │向無競標廠商│0000000 │ │
│ │收取回扣 │(即0000000除以2) │ │
│ │(詳附表一、│ │ │
│ │ 一之一) │ │ │
├──┼──────┼─────────┼──────┤
│二 │向有競標廠商│693770 │ │
│ │收取回扣 │(0000000除以2) │ │
│ │(詳附表二)│ │ │
├──┼──────┼─────────┼──────┤
│三 │驗收收取回扣│329280 │ │
│ │(詳附表三)│(658560除以2) │ │
├──┼──────┼─────────┼──────┤
│四 │委託規劃設計│356880 │ │
│ │收取回扣 │(713759除以2,四捨│ │
│ │(詳附表四)│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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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