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60歲之母親一起生活,已離婚沒有小孩、被告陳鴻鈞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在維修消防器材,家庭經濟普通,沒 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父母親差不多5、60歲,有工作 但收入不多,需要其貼補家用、被告許崇瑋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研究所,現在在做行政業務,已婚,即將生小孩,父 親已退休,母親尚在工作、被告吳洋汭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停車開單員,單親家庭,母親已過世,父親有重大 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本院卷㈢第133頁至134頁) 需要其扶養、被告朱聿亘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塑膠 工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被告魏峯泉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 ,目前在越南的成衣廠工作,需要扶養其77歲且有心臟病之 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被告魏峯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本件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等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件可憑。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 汭、朱聿亘、魏峯泉等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至5年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如附表十及主文所示)資為警惕,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 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長恩、陳鴻鈞、許崇瑋、吳洋 汭、朱聿亘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故各依前開規定(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十及主文欄所示。
七、沒收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 務沒收原則。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應 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2.本件被告吳洋汭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犯罪所得4500元,於偵 查中已自動繳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可憑(偵㈥卷第9頁)。上開款項既已繳交,被告吳洋汭 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被告朱聿亘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犯罪所得3500元,於偵 查中已自動繳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可憑(偵㈣卷第10頁)。上開款項既已繳交,被告朱聿亘 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關於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部分,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共虛報3箱副食品、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共虛報1箱副食品、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共虛報7箱副 食品、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共虛報3箱副食品。上開14箱 副食品廠商依據北部地區後勤指揮部採買數量出貨並收取 相當對價之副食費;北部地區後勤指揮部則支付副食費而 未取得該14箱副食品;被告呂長恩則係因虛報而取得上開 多出之14箱副食品,毋須於盤點時繳回廠商。是該14箱副 食品應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呂長恩所分得之1700元屬被告 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1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呂長恩所取得之如附表八編號 1至7所示副食品係廠商依據憲兵205指揮部採買數量出貨 並收取相當對價之副食費;憲兵205指揮部則支付副食費 而未取得該上開副食品;被告呂長恩則係因虛報而取得上 開之副食品,毋須於盤點時繳回廠商。是該上開副食品應 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呂長恩所取得之如附表九㈠編號 1至10、附表九㈡編號1至6所示副食品,係被告呂長恩因 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物。上開副食品應屬被告呂長恩之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魏峯泉所取得之如附表九㈠編號 1至10所示副食品,係被告魏峯泉因故買贓物所得之財物 。上開副食品應屬被告魏峯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2年12月間,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有外 購水餃之需求,朱聿亘、呂長恩明知外購高麗菜水餃、韭菜 水餃之實際數量各為8包,竟夥同德記手工水餃負責人徐德 榮將數量浮報為各11包,徐德榮即開立「品名:高麗菜水餃 、韭菜水餃,數量:11包、11包,單價:150、150,總價: 1650、1650,合計3300元」之不實估價單透過呂長恩轉交朱 聿亘,朱聿亘據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憲兵205指揮部勤務 支援連小額採購請購單」填寫「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 餃,數量:11(包)、11(包),單價:150、150,小計: 1650、1650,貨款總價3300元,經商訪後逕洽報價合理廠商 逕至採購」等不實事項後,檢附前開不實估價單,送請勤務 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後,再逐一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 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 。朱聿亘再向德記手工水餃採購高麗菜水餃8包、韭菜水餃8 包後,再將支出憑證即徐德榮出具之買受人為憲兵205指揮 部之不實收據(合計浮報6包,共900元)黏貼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憲兵205指揮部勤 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書寫前開品名、數量、總價等不 實事項後,送請勤務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後,逐一層轉 後勤科、主計科、監察官書面審核,再送交憲兵205指揮部 參謀主任于大任核章後,朱聿亘再將前開支出憑證黏存單、 經費核銷簽辦單交由主計單位申請外購貨款加以行使,由主 計科財務官林展光將外購金額3300元發給朱聿亘,足生損害 於憲兵205指揮部。朱聿亘扣除約定的900元後,將實際交易 金額2400元交由呂長恩轉交徐德榮。因認被告徐德榮此部分 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 第215條、第216條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徐德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呂長恩、朱聿亘、徐德榮之 供述,及卷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暨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 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被告朱聿亘兵籍表及憲 兵205指揮部103年6月6日憲將五法字第1030001425號函附之
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朱聿亘中士接任業務一覽表、憲 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伙委、採買人員名冊及憲兵205指揮 部相關調職人令、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 止伙作業規定、102年12月外購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之憲 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請購單暨所附估價用收據、勤務支 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憲兵205指揮部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 簽辦單、被告呂長恩與被告朱聿亘間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徐德榮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偵查中 他是突然接到檢察事務官說要作證,對於此事他完全不是很 瞭解,因為他不認識呂長恩、朱聿亘。他開估價單、收據時 的數量,及被告呂長恩拿8包的數量,對他們做小生意的人 來講,當時作證時有很多不清楚,事後回想也不是像起訴書 記載那樣。開估價單時說要買11包水餃,之後來拿水餃時拿 8包,對他來說單子都開出去了,沒想那麼多等語。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朱聿亘具公 務員身分及其於102年12月間採買如附表六㈠所示之水餃時 ,被告徐德榮所開立如附表六㈡編號1、3所示之估價單(估 價用收據)、收據上所載之採購數量(高麗菜水餃、韭菜水 餃各11包)與實際採購數量(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8包 )不符。然仍需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德榮是否故意與被告 呂長恩、朱聿亘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犯行。 ㈡依卷附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估價用)、請購單 、黏存單及收據、簽辦單所載,被告徐德榮有開立日期為10 2年12月17日,「品名: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數量:11 包、11包;單價:150、150;總價:1650、1650;合計3300 元」,並註記「估價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被告呂長 恩轉交被告朱聿亘。朱聿亘據此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小額 採購請購單上登載(交貨日期為102年12月18日)後,檢附 前開估價單,送請勤務支援連連長蘇正義核章。被告徐德榮 另開立相同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由被告呂長恩交 付被告朱聿亘後,朱聿亘即於同年月18日13時20分許,將上 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勤務支援連 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在經費核銷簽辦單上登載後,送請勤務 支援連輔導長湯申嘉核章。
被告徐德榮於本院供稱卷附102年12月17日估價用收據 是在他的店裡開的,當時被告呂長恩在場。卷附102年12月 18日收據也是在他的店開的,這2張收據是同一天開的,都 是在102年12月17日同一天開的。他印象中被告呂長恩說水
餃是阿兵哥要吃的,很急,所以那一天說要先去呈報給上面 核准,所以就先開給被告呂長恩,被告呂長恩跟他說隔天要 來拿水餃,他就開給被告呂長恩了(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供稱他請德記手工水餃開立2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1張作為估價用,然後於102年12 月17日將在被告朱聿亘營區外面將收據交給被告朱聿亘作為 請購及核銷所用(偵㈠卷第154頁反面)。是上開2張非無可 能是在被告徐德榮交付上開水餃前即已開立完成。 ㈢被告呂長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實際上是各買8包水餃, 當時他去買東西時,就付8包(水餃的錢)給老闆,也沒有 去注意收據,因為他只是負責跑腿而已。他是去水餃店向被 告徐德榮拿水餃,收據也是向老闆徐德榮拿的。估價單應該 是一起拿的。他前面(之前)有跟被告徐德榮說他要各11包 ,然後就叫被告徐德榮先開個估價單給他。被告朱聿亘打電 話提到要11包,但拿8包就好,這些除了他跟朱聿亘之外, 他沒有告訴過其他人(本院卷㈢第3頁至8頁);並稱他拿水 餃的時候有同時付錢收據是當場開的,還是事先就開好的他 沒有什麼印象。他來了東西就放在那邊,徐德榮幫我包好了 ,然後他就說他要各8包,然後就(將多餘部分)拿出來給 徐德榮,錢也給徐德榮,他就走了。徐德榮是用報紙包起來 的,然後他就各抽3包起來,因為朱聿亘說要各8包,他要還 給人家。他去拿水餃並把多餘3包拿起來時,跟徐德榮說他 要各8包,是取貨的時候,現場告訴老闆的。徐德榮的收據 是已經開好的,或是取貨的時候當場開的,他不清楚,但他 去取貨時,沒有看到徐德榮在寫收據,因為他去的時候徐德 榮在忙,所以他沒有當場寫收據,直接把收據交給他。收據 應該是事先寫好了(本院卷㈢第9頁至10頁)。 證人即被告呂長恩於本院雖無法明確證述卷附2紙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收據(1張估價用、1張核銷用)是否係被告徐 德榮在同一日所開立,惟由其供述可知:
1.本件是被告呂長恩去水餃店向被告徐德榮拿水餃,收據也 是向老闆即被告徐德榮拿的。
2.被告朱聿亘打電話向被告呂長恩提到要11包,但拿8包就 好,這些除了被告呂長恩與朱聿亘知悉之外,被告呂長恩 沒有告訴過其他人。
3.被告呂長恩取貨(拿水餃)時,被告徐德榮已用報紙將水 餃包好,被告呂長恩當場說只要各8包後,就將多餘之各3 包水餃取出歸還被告徐德榮。
4.被告呂長恩不清楚收據是被告徐德榮事先開好,或是取貨 時當場開立,但被告呂長恩取貨時,沒有看到被告徐德榮
寫收據。
亦即,由被告呂長恩之供述可知上開收據應非被告呂 長恩向被告徐德榮領貨時當場開立,而係事先開立完成。 且被告徐德榮備貨時是準備好各11包水餃,被告呂長恩並 由其中各抽取3包歸還被告徐德榮。足見被告徐德榮於開 立上開估價單(估價用收據)及收據時,其主觀上應係認 為被告呂長恩會購買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11包,故於 備貨亦準備高麗菜水餃、韭菜水餃各11包,並將之以報紙 包裝妥當。則於開立上開估價單(估價用收據)及收據時 ,顯然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刑法第215條犯行,亦無與被 告呂長恩、朱聿亘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意聯絡。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德榮有故意業 務登載不實之刑法第215條犯行,或有與被告呂長恩、朱聿 亘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3條、 第216條之犯意聯絡。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徐德榮 有前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徐德 榮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 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㈠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冷凍里肌肉片│70片 │190片 │1.虛報1箱。 │
│ │ │ │ │2.每箱12包,│
│ │ │ │ │ 每包10片。│
├─┼──────┼──────┼──────┼──────┤
│2 │冷凍前腿肉角│1公斤 │13公斤 │1.虛報1箱。 │
│ │ │ │ │2.每箱12包,│
│ │ │ │ │ 每包1公斤 │
│ │ │ │ │ 。 │
├─┼──────┼──────┼──────┼──────┤
│3 │冷凍絞肉 │4公斤 │16公斤 │1.虛報1箱。 │
│ │ │ │ │2.每箱12包,│
│ │ │ │ │ 每包1公斤 │
│ │ │ │ │ 。 │
├─┴──────┴──────┴──────┴──────┤
│共虛報3箱(各12包),合計4362元,吳洋汭取得900元。 │
└─────────────────────────────┘
附表一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21頁 │
├──┼─────────────┼─────────┤
│2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22頁 │
├──┼─────────────┼─────────┤
│3 │核銷簽呈 │事證卷第162頁 │
├──┼─────────────┼─────────┤
│4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 │事證卷第162頁反面 │
└──┴─────────────┴─────────┘
附表二㈠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冷凍絞肉 │14包 │2包 │1.虛報1箱( │
│ │ │ │ │ 每箱12包)│
│ │ │ │ │ 。 │
│ │ │ │ │2.以緊申單方│
│ │ │ │ │ 式增加採買│
│ │ │ │ │ 12包。 │
│ │ │ │ │3.增加採買部│
│ │ │ │ │ 分,未提貨│
│ │ │ │ │ 。 │
├─┴──────┴──────┴──────┴──────┤
│共虛報12包(1箱),合計1213.2元,吳洋汭取得300元。 │
└─────────────────────────────┘
附表二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24頁 │
├──┼─────────────┼─────────┤
│1 │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買品項、│事證卷第223頁 │
│ │數量更改申請單(緊申單) │ │
├──┼─────────────┼─────────┤
│2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25頁 │
├──┼─────────────┼─────────┤
│3 │核銷簽呈 │事證卷第166頁反面 │
├──┼─────────────┼─────────┤
│4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 │事證卷第167頁 │
└──┴─────────────┴─────────┘
附表三㈠-1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豐誠蘑菇豬肉薄片│12包(1箱) │未提貨 │每箱12包│
├─┼────────┼──────┼──────┼────┤
│2 │豐誠煙燻豬肉薄片│12包(1箱) │未提貨 │每箱12包│
├─┼────────┼──────┼──────┼────┤
│3 │豐誠沙茶豬肉薄片│12包(1箱) │未提貨 │每箱12包│
├─┴────────┴──────┴──────┴────┤
│共虛報3箱(各12包),合計3996元,吳洋汭取得900元。 │
└─────────────────────────────┘
附表三㈠-2
┌─┬──────┬──────┬──────┬──────┐
│編│名稱 │登載採買數量│實際採買數量│備註 │
│號│ │ │ │ │
├─┼──────┼──────┼──────┼──────┤
│1 │豬腳 │12包 │0包 │1.虛報1箱( │
│ │ │ │ │ 每箱12包)│
│ │ │ │ │ 。 │
│ │ │ │ │2.以緊申單方│
│ │ │ │ │ 式增加採買│
│ │ │ │ │ 12包。 │
│ │ │ │ │3.增加採買部│
│ │ │ │ │ 分,未提貨│
│ │ │ │ │ 。 │
├─┼──────┼──────┼──────┼──────┤
│2 │絞肉 │14包 │2包 │同上 │
├─┼──────┼──────┼──────┼──────┤
│3 │肉絲 │14包 │2包 │同上 │
├─┼──────┼──────┼──────┼──────┤
│4 │前腿肉片 │13包 │1包 │同上 │
├─┴──────┴──────┴──────┴──────┤
│共虛報4箱(各12包),合計5070元,吳洋汭取得1500元。 │
└─────────────────────────────┘
附表三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26頁 │
├──┼─────────────┼─────────┤
│2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以緊│事證卷第230頁 │
│ │申單增加採買部分) │ │
├──┼─────────────┼─────────┤
│3 │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買品項、│事證卷第229頁 │
│ │數量更改申請單(緊申單) │ │
├──┼─────────────┼─────────┤
│4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31頁 │
├──┼─────────────┼─────────┤
│5 │核銷簽呈 │事證卷第170頁反面 │
├──┼─────────────┼─────────┤
│6 │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 │事證卷第171頁 │
├──┼─────────────┼─────────┤
│7 │呂長恩與吳洋汭102年10月29 │本院卷㈢第172頁反 │
│ │日通聯譯文(編號096) │面 │
├──┼─────────────┼─────────┤
│8 │呂長恩與陳鴻鈞102年11月4日│偵㈡卷第18頁 │
│ │通聯譯文(編號108、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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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長恩與吳洋汭102年11月4日│偵㈡卷第18頁 │
│ │通聯譯文(編號109、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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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㈠
┌─┬───────┬────┬────┬──────┐
│編│名稱 │登載採買│實際採買│備註 │
│號│ │數量 │數量 │ │
│ │ │ │ │ │
├─┼───────┼────┼────┼──────┤
│1 │冷凍前腿肉絲 │14包 │2包 │1.虛報1箱( │
│ │ │ │ │ 每箱12包)│
│ │ │ │ │ 。 │
│ │ │ │ │2.以緊申單方│
│ │ │ │ │ 式增加採買│
│ │ │ │ │ 12包。 │
│ │ │ │ │3.增加採買部│
│ │ │ │ │ 分,未提貨│
│ │ │ │ │ 。 │
├─┼───────┼────┼────┼──────┤
│2 │絞肉 │12包 │0包 │同上 │
├─┼───────┼────┼────┼──────┤
│3 │前腿肉片 │12包 │0包 │同上 │
├─┴───────┴────┴────┴──────┤
│共虛報3箱(各12包),合計4051.2元,吳洋汭取得900元。│
└──────────────────────────┘
附表四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秀朗副供站採買提貨單 │事證卷第233頁 │
│ │ │ │
├──┼─────────────┼─────────┤
│2 │秀朗副供站副食品採買品項、│事證卷第232頁 │
│ │數量更改申請單(緊申單) │ │
├──┼─────────────┼─────────┤
│3 │秀朗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 │事證卷第234頁 │
├──┼─────────────┼─────────┤
│4 │呂長恩與吳洋汭102年11月4日│本院卷㈢第173頁 │
│ │通聯譯文(編號096) │ │
└──┴─────────────┴─────────┘
附表五㈠
┌─┬──────┬────────┬────────┐
│編│名稱 │核銷採買數量及價│實際採買數量及價│
│號│ │格 │格 │
├─┼──────┼────────┼────────┤
│1 │豬腳 │20粒×240元/粒 │20粒×180元/粒 │
│ │ │小計4800元 │小計3600元 │
├─┼──────┼────────┼────────┤
│2 │牛小排 │8盒×1600元/盒 │8盒×1200元/盒 │
│ │ │小計12800元 │小計9600元 │
├─┼──────┼────────┼────────┤
│3 │蟹肉 │ │1500元 │
├─┼──────┼────────┼────────┤
│ │合計 │17600元 │14700元 │
├─┴──────┴────────┴────────┤
│虛報2900元,朱聿亘分得1200元;呂長恩分得1700元。 │
└──────────────────────────┘
附表五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備註 │
├──┼─────────────┼─────────┤
│1 │估價單 │偵㈠卷第131頁反面 │
├──┼─────────────┼─────────┤
│2 │小額採購請購單 │偵㈠卷第131頁 │
├──┼─────────────┼─────────┤
│3 │勤務支援連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偵㈠卷第130頁反面 │
│ │收據 │ │
├──┼─────────────┼─────────┤
│4 │勤務支援連經費核銷簽辦單 │偵㈠卷第130頁 │
├──┼─────────────┼─────────┤
│5 │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偵㈠卷第132頁 │
│ │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 │
│ │明書(證書號碼:VP405T2019│ │
│ │2403) │ │
├──┼─────────────┼─────────┤
│6 │變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偵㈠卷第132頁反面 │
│ │物防疫檢疫局證明書附件 │ │
├──┼─────────────┼─────────┤
│7 │變造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偵㈠卷第133頁 │
│ │理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 │
│ │通知(通知編號:IFK0000000│ │
│ │3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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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長恩與朱聿亘102年11月22 │偵㈡卷第115頁、116│
│ │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033 │頁、117頁、118頁 │
│ │、035、036、037、042)、11│ │
│ │月25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 │
│ │050、051、054、055、057) │ │
│ │、11月26日通聯譯文(編號 │ │
│ │12長:065)、、12月1日通聯│ │
│ │譯文(編號12長:071、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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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長恩與許崇瑋102年11月22 │偵㈡卷第115頁反面 │
│ │日通聯譯文(編號12長:034 │、116頁、117頁 │
│ │、038、039、041、043、044 │ │
│ │)、11月25日通聯譯文(編號│ │
│ │12長:052、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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