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了,只記得在場的有伊、壬○○、甲○○、午○○ ,寅○○好像也有去,當時開標是秘書主持的,再者丑 ○○所開標的九件工程開標有狀況,也不知道為什麼, 壬○○就拿六千元要伊轉交給丑○○,伊就直接拿六千 元給丑○○,伊承辦的案件卯○○於剛開始時有交回扣 給伊,後來伊叫他自己拿給壬○○等語(見偵字第五○ 七○號卷三第六至九頁警詢筆錄)。
2、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壬○○都是等該日 決標出去之工程包商致送之回扣收齊後,再依照伊或甲 ○○所主辦之工程案件按比例交付應得之回扣款項給伊 或甲○○,而丑○○部分也是由伊或甲○○轉交,都是 以現金交付,交付地點都是在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伊 擔任主辦時曾經經手收受工程回扣之包商有午○○、未 ○○、卯○○、辛○○、寅○○、丁○○等,其中午○ ○及卯○○也有親自將工程回扣直接拿給壬○○收受,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件工程均由伊主辦,決標後得標廠 商未○○、午○○(建宗土木)及卯○○(瑞松土木) 均有致送決標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回扣,其中卯○○可能 直接拿給壬○○,午○○、未○○係交給伊,壬○○收 齊該九件工程回扣有按照分配比例朋分給伊,另透過伊 轉交回扣給丑○○,丑○○拿六千元,當時壬○○在鄉 長辦公室將他們二人應得之金額以現金交給伊,再由伊 在鄉公所當面交付六千元給丑○○,壬○○向伊及甲○ ○透露她所核定之底價會在每件工程預算金額百分之九 十五以上,要我們轉告給廠商知道,並指導投標金額不 要超過預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五,卯○○有用瑞松土木名 義得標等語(見偵字第五○七○號卷三第一○一至一○ 七頁調查站筆錄)。
3、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依鄉長壬○○之指示代轉回 扣給鄉長,發包時收一成,今天發包完,隔天早上廠商 拿來由伊轉交給鄉長,東山鄉公所內部有幾個固定廠商 如午○○、未○○、卯○○、辛○○、寅○○、丁○○ 等人,招標他們自己會互相協調,在鄉公所後面或是他 們另外約地方自己聯絡,所收回扣有分成百分之四及百 分之十,前者是有競標之工程,後者是講好而無競標, 鄉長再分配給伊及丑○○,由鄉長把錢給伊,再轉交給 丑○○,伊分得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五,至於要收一成 或百分之四是由伊或甲○○告訴廠商,驗收時收取百分 之一的回扣,卯○○的回扣剛開始是透過伊或甲○○, 後來他自己直接交給鄉長,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工程
有收受回扣,回扣伊有交給辰○○及丑○○等人;決標 價與預算比是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則向廠商拿回扣百分之 十,我們分百分之一點五,百分之九十五以下拿回扣百 分之四,我們分百分之一等語(分見偵字第五○七○號 卷三第十八、十九、二一、一二二頁及偵字第五○七○ 號卷四第一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
1、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大約至自九十二年 開始,午○○及辛○○確實有在該工程開標決標日前一 天(投標截止日)在東山鄉公所阻止其他非指定廠商進 場投標,伊研判應係鄉長壬○○所授意,不是伊或子○ ○所能決定,他們的目的當然是要讓事先獲分配該工程 承作之指定廠商能夠順利在沒有競標情形下取得工程, 這樣廠商能夠以接近底價得標利潤較高,且鄉公所方面 才能夠獲取決標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因此鄉長樂意 這麼做;午○○及辛○○有以金錢收買勸阻非指定廠商 進場投標,並無使用暴力情形,會選定午○○及辛○○ 應是鄉長壬○○的意思,會選他們二人應是他們人脈較 廣,較能言善道,且外表較粗獷,事後得標廠商都有給 他們好處,勸阻廠商投標要給俗稱「搓圓仔湯費」,金 額不清楚,這些錢也要由得標廠商來支付,陪標廠商由 午○○及辛○○安排,而鄉長核定底價均在預算金額百 分之九十五以上是壬○○上任的一個慣例,包商間也都 有這個默契,不需特別教導,包商也知道要如何填寫投 標金額;午○○在九十三年四月中旬以建宗土木得標「 凍腳高原村等崩塌地工程」,該件工程午○○係將百分 之十回扣款項(得標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元,回扣款應 為七萬餘元)直接拿給壬○○,壬○○事後朋分該件工 程回扣款中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三十五給伊,若伊主 辦的工程,建設課技士原則上僅有伊分到,子○○主辦 的工程技士部分也只有子○○分到,但是前任秘書丑○ ○也有分到,若伊主辦的工程,壬○○也會將丑○○分 得的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伊再以公文小信封內裝該 些現金轉交給丑○○,金額每次為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 ,因秘書係負責工程開標決標作業,因此也要朋分回扣 款項給他,只是金額由鄉長決定,應該是各為回扣款中 之百分之五,他分到的部分也僅限於開標決標廠商的回 扣,驗收部分的回扣則不分給他;至於在壬○○住所查 獲之扣押物編號01工程資料裡面有工程名稱及得標金額 等資料,在該些資料下面獲後面如第二頁、第六頁、第
二六頁等頁數另記載2%及10%之符號,應該係代表該 件工程廠商直接交付回扣給壬○○之計算註記,2%之 部分應是該件工程有競標,應致送百分之四之回扣,百 分之四裡面給壬○○一半即百分之二,另一半給主辦人 伊或子○○;10%部分是說該件工程沒競標,廠商直接 將百分之十的回扣拿給壬○○,壬○○悉數收受後再朋 分給伊或子○○,廠商有時將百分之四之一半即百分之 二直接給壬○○,另百分之二給伊或子○○,有時直接 將百分之四交給壬○○或交由伊和子○○再來分配,廠 商有時直接將百分之十回扣交給壬○○,壬○○再分配 給伊,有時則是將該些回扣交給伊或子○○再將全部款 項交給壬○○,再由她分配等語 (見偵字第五○七○號 卷三第八十至八三頁)。
2、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鄉長壬○○上任後定下收取回扣 的規矩,由伊和子○○代收回扣款轉交給鄉長,再由鄉 長分配給其他相關人,包括伊、子○○及秘書丑○○等 人,伊分到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其他人部分伊不清楚 ,鄉長壬○○約留五成到六成,壬○○所定的工程回扣 款是承包商得標金額的百分之十,委託設計部分收百分 之十五到二十,驗收時再收百分之一回扣,如果是正常 競標則收取百分之四,通常在工程開標決標後,得標廠 商於翌日或數日會將回扣款以現金方式交給伊或直接交 給鄉長,有時包商直接交給鄉○○○○○道回扣要交給 鄉長,底價都是鄉長在定的,工程回扣部分會分給承辦 技士回扣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至於秘書 部分,多數均由鄉長壬○○直接拿給他,偶爾會叫伊轉 交,額度多少伊不清楚,伊和子○○將收到的廠商回扣 款直接拿到鄉長辦公室交給壬○○,壬○○通常會現場 點清數目後,並直接交付應分配給我們的部分,壬○○ 對於開標的工程名稱、金額及得標廠商都非常清楚,不 必伊再說明回扣款,壬○○有時會叫伊轉交部分回扣款 給秘書丑○○,也有一個固定的成數,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以前都有給秘書回扣,回扣款額度約百分之二十五到 三十五,都是鄉長自己決定,鄉長給伊多少,伊就拿多 少,午○○(建宗土木)、未○○(萬華土木)、寅○ ○(益成土木、鎰成營造)、丁○○(億興土木)等人 承攬的工程有收取回扣,部分工程因成本較高或施工困 難的則未收取,卯○○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 牌照,他都是借用他人的牌照承攬較小的工程,因他跟 鄉長關係良好等語 (見偵字第五○七○號卷二第一○三
至一○七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證述:
1、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供述:東山鄉公所營繕工 程採購招標通常都由秘書主持,秘書不在才由主辦課課 長主持,伊擔任東山鄉公所秘書期間,大都伊主持,鄉 長壬○○與技士子○○、甲○○及相關廠商午○○、未 ○○、丁○○、寅○○、卯○○等事先協議及默契,由 前揭廠商輪流出面承攬東山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甲○ ○、子○○於開標前出面與特定廠商進行協調,協調結 果於開標前一天向鄉長壬○○報告,再由壬○○以核定 底價方式來控制第二天開標結果,也就是如果技士與廠 商達成協議,壬○○就把底價核定接近預算金額,若協 議不成或有外來廠商參與投標,壬○○則將底價訂定在 原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六、七十,讓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 高於底價而流標,辦理第二次開標時,壬○○將底價提 高到接近預算金額,因政府採購法規定第二次開標,只 要一家廠商以上投標即可開標,所以仍規劃由屬意之廠 商順利得標,伊未直接收到鄉長壬○○所交予之回扣款 ,但有收到技士甲○○、子○○轉交之回扣款,每一次 開標的次日,偶爾遲一、兩天,承辦技士甲○○或子○ ○即會將回扣款交給伊,每次開標後次日所收到的回扣 都是二千元到三千元不等,唯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開 標後,收到子○○轉交六千元的回扣,卯○○借用瑞松 土木、佳興土木的牌照等語(見偵字第五○七○號卷三 第六十至六二頁)。
2、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瑞松土木實際負責人是卯○ ○,而他是向人借牌的等語(偵字第五○七○號卷一第 一五三頁)。
3、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半年以後陸續收到子○○、 甲○○轉交工程回扣,陸續收到約十萬元,是在開標後 一、二天給的,伊知道卯○○沒有牌,都是他出面投標 ,現場也是他在處理等語 (見偵字第七六七八號卷一第 三六、三七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證稱:另一包商卯○○用瑞松土木包工業名義參 加東山鄉公所工程之招標,卯○○曾經拜託伊作為他要得標 工程之陪標廠商,印象中,他曾經用伊的名義在郵局購買金 額三千元之押標金票據,另外也曾打電話給伊之子林憲璋拜 託伊幫忙進場陪標,是哪些工程伊忘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七○號卷二第一七○、一七八頁)。
㈥證人丙○○在警詢時證稱:「東原村農路改善工程」是伊申 請的經費,臺南縣政府核准經費為十五萬元,後來工程施作 時,伊在工地有遇到卯○○並問他工程施作過程,卯○○告 訴伊說這件工程發包十三萬八千元,還說他施作這個工程只 賺幾千元,根本沒有利潤,但伊私下查證施作這件工程應該 七、八萬元就可施作,再者工程發包金額達到底價的百分之 九十二點多,所以顯然有問題,可能有圍標綁標的情事,據 伊了解該工程完工後沒有鑽孔驗收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警詢筆錄)。
㈦又被告卯○○借用被告巳○○之瑞松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 標、共同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共同在決標記錄上為不實 登載並行使之犯行,亦有上開四、㈨所示之物證可證。 ㈧又就上開對被告卯○○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卯○○確有借用瑞松土木包 工業之牌照參與圍標及被告巳○○確有容許被告卯○○借用 牌照等情事:
1、92年12月15日(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32頁), 證明:卯○○與壬○○討論工程招標內容,包括主導 流標事項。
2、92年12月20日(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35-136頁 、 92年度營他第81號卷宗第193-194頁),證明: ⑴、09:05與電話0000000對象聯絡,談及由何人投標事項 ,證明卯○○參與投標事務,並非代替巳○○投標。 另外談及「公司」(即東山鄉公所)有時會「處理」 工程,此件沒有處理,是公開招標,只要8成1至8成3 就可以。
⑵、09:40與0000000000對象聯絡,談分擔押標金事項。 3、92年12月26日(92年度營他第81號卷宗第198頁、93 年 度偵字第5242號卷宗第22頁、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 第137-140頁)證明:
⑴、07:48,與0000000000對象聯絡,談及村內工程議員 要處理。
⑵、08:57,卯○○以瑞松包商名義投標(聖賢村田尾部 落排水溝加蓋工程)。
⑶、09:06,92年12月17日南勢村龜仔山農路改善工程係 午○○所標,依文件是建宗土木包工業,顯示午○○ 借牌。
⑷、09:09,卯○○向王崇安(雄育營造公司)借牌圍標 編號92024公共廁所及司令台新建工程。
4、92年12月27日上午(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1 頁
)證明:卯○○在東山鄉○○設○○段即與鄉長密切往 來。
5、93年1月15日18:00:30(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2 頁)證明:卯○○實際處理南溪灌溉綠美化工程,與鄉 長、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技士、其他廠商未○○等關係 密切,並非現場監工而已。
6、93年2月2日,證明:
⑴、10:38:16卯○○與人討論借牌之事(93年度偵字第52 42號卷宗第19頁)。
⑵、11:17:52卯○○與壬○○討論廠商投標之事,壬○○ 要卯○○把標單抽出,以達到圍標、綁標目的(93年 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4頁)。
⑶、13:02:49卯○○與人討論投標之事(93年度偵字第52 42號卷宗第18頁、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5 頁 )。
7、93年3月1日16:59:14(93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宗第16頁 、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6頁)證明:壬○○與 卯○○討論找人陪標。
8、93年3月26日、3月27日
⑴、3月26日11:10:14(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8頁 )證明:卯○○與他人討論投標之事,故不只是現場 管理。
⑵、3月26日11:29:21(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50頁 )證明:工程圍標時處理給陪標廠商。
⑶、3月26日13:36:07、18:35:21(93年度偵字第7678號 卷宗第151-152頁)證明:卯○○與壬○○討論圍標 之事宜。
⑷、3月27日10:06:55(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51頁 )證明:卯○○與壬○○討論圍標之事宜。
9、93年4月21日(93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宗第20 -21頁、 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7頁)證明:巳○○擔心 借牌給卯○○作「南溪村綠化工程」地面鋪設不合格, 可能被吊銷執照。
10、93年4月28日(93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宗第149 頁) 證明:卯○○與壬○○討論工程善後問題之事。 ㈨茲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巳○○所供及上開物證,並參以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載,足認被告巳○○確有容許被告卯○ ○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而被告卯○○除借用被告巳○○所 屬之瑞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投標工程外,尚有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與東山鄉公所之人員共同在決標記錄為不實登載
並行使及行賄之犯行,要屬明確。
㈩又被告卯○○以瑞松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南勢村農路改善 工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往東山鄉○○○路工 程,實地鑽探測量結果,發現如事實欄六所載之弊端,此有 勘驗筆錄一份、工程勘驗資料、初步勘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卷第八八至九二號) 。更足資佐證上開工程,確係因東山鄉公所鄉長及技士等收 受投標廠商即被告卯○○之賄賂,而投標廠商為求減少成本 ,於施工時在表面不易發現之道路下面部分,減少其厚度, 東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亦草率估驗,未如實鑽探,造成山區○ 路施工品質不良,廠商向東山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東山鄉公 所亦如數給付,施工廠商即被告卯○○因而溢領不法金錢九 萬六千五百零六點六元等情,要屬明確。
被告卯○○雖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各一份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巳○○,而無借牌投標等情 。惟查,被告卯○○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查證明確,已如 上述,其是否受僱於被告巳○○,與其向被告巳○○借牌投 標等犯行並無涉,是此部分之物證並無從資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查,被告壬○○、卯○○、巳○○等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卯○○、巳○○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 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經核:
㈠被告壬○○所為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部分之收取回 扣部分(即向無競標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工程驗收收取回 扣、委外設計部分收取回扣)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收取回扣外之其他犯行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丑○○部分:其所為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向無競標之得 標廠商收取回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其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子○○、甲○○二人:其二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二、三、 四、五之部分之收取回扣部分(即向無競標之得標廠商收取 回扣、工程驗收收取回扣、委外設計部分收取回扣)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而就犯罪事實二之收取回扣外之其他犯行另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 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㈣被告卯○○、巳○○二人: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㈤被告壬○○、丑○○、子○○、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中 之指定廠商使其不為價格競標而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甲○○、 丑○○、午○○、未○○、辛○○、丁○○、卯○○、乙○ ○等人就共同在決標紀錄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卯○○雖非公務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子○○、甲○○就犯罪事實二中 之對於為指定廠商使其不為價格競標而洩露核定底價、犯罪 事實三之對於有競標之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四之工程驗 收收取回扣及犯罪事實五之委外設計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子○○、甲○○、午○○、辛○○、未○○、丁○○、卯 ○○、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丑○○、子○○、甲○○、卯○○、巳○○就 渠等分別所犯之上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壬○○、子○○、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犯行, 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即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並均加重其刑;但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中所定之無期徒刑, 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㈦被告壬○○、子○○、甲○○就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及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丑○○就其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十三條之罪;被告卯○○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三條之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 即被告壬○○、甲○○、子○○、丑○○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被告卯○○應依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處斷。
㈧被告子○○、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全部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 ;又其等二人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均詳後 述),亦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二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 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就 其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九、科刑:
㈠被告壬○○、卯○○、巳○○部分:
爰審酌被告壬○○身為臺南縣東山鄉鄉長,受鄉民以選票託 付,不思戮力從公,造福鄉里,竟然長期違法收取鉅額回扣 ,謀取個人私利,嚴重敗壞地方政治風氣,致使工程得標廠 商為求合理利潤而偷工減料,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影響鄉民 權益甚鉅;而被告卯○○利用與被告壬○○熟識之機會行賄 ,以違法且不公平之競爭方式取得工程;被告巳○○違反政 府採購法規定借牌予他人,造成公共工程之監督不易,並參
以被告壬○○、卯○○、巳○○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間及所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丑○○、子○○、甲○○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二條 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2、爰審酌被告丑○○身為東山鄉公所秘書,不思戮力從公 ,未能堅守法紀,拒絕誘惑,反同流合污,利用經辦公 用工程決標之機會,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其行為造成公 務人員形象及紀律受損,固有不是;惟本件集團性之貪 瀆弊案確係被告丑○○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提供相關人 員之錄音內容而予以舉發,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及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除供出 上開犯行,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十萬元,此有扣押物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六七八號卷一 第一四○頁),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壬○○、午 ○○、未○○、己○○、辛○○、卯○○、巳○○、丁 ○○、乙○○等人之犯行,是以被告丑○○在偵訊自首 其犯行,已屬難能可貴,更供出其所知悉之犯罪情事, 得以查出本件案情之背後緣由,事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並考量其身處惡劣之地方政治生態環境,不由自主, 而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係由被告丑○○主動依法檢舉, 相較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壬○○、甲○○、子○○之犯罪 情節及所收賄賂亦屬相對輕微,係處於被動配合之地位 ,且均未經手廠商之賄款及賄款轉交事宜,其自首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因而查出其他共犯,合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予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利益,而檢察官亦就 其犯行為免刑之求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丑○○所犯
之罪,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首,更啟自新。
3、再審酌被告子○○、甲○○等人身為東山鄉公所技士, 負責工程發包,未能堅守職責專業,堅督工程施工品質 ,反貪圖利益,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長期與鄉長 即被告壬○○共同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其行為造成公務 人員形象及紀律受損,且因指定廠商收取回扣及施工工 程草率驗收,造成施工品質不良,危害鄉民權益甚鉅; 惟渠二人事後知悉涉犯重罪,被告子○○、甲○○於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即自白上開犯行,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壬○○、午○○、未○○、己○○、辛 ○○、卯○○、巳○○、丁○○、乙○○等人之犯行, 而被告子○○、甲○○二人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主 動向檢察官交出賄款(子○○部分為八十四萬一千九百 九十元,甲○○部分為一百十六萬零九十九元),並經 檢察官當庭諭知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利益(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卷四第五一頁)。其二人在偵 訊中能自白犯行,已屬難能可貴,更因供出其所知悉之 犯罪情事,得以查出本件案情之背後緣由,事後更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考量其等於本件所為違法情事之具體犯 罪情節,被告子○○、甲○○與被告壬○○共三人係整 個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被告壬○○雖居於領導及分配 所收賄款之地位,惟大多由被告子○○、甲○○二人出 面與廠商聯絡、收賄及轉交賄款,被告子○○、甲○○ 二人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因而查出其 他共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其 等二人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予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利益,參以被告子○○、甲○○所犯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檢察官就被告 子○○、甲○○二人之犯行,雖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四 年,惟本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壬○○、子○○、甲○○、卯○○四人行為時,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按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 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
非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可資 參照);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既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之宣 告。本案被告壬○○、子○○、甲○○、卯○○四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業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故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
㈣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 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 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 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六二號判決參照),並以繳回之款項為執行之依據。又按 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 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參。查本案被 告壬○○、丑○○所收受之上開賄款均係由得標廠商即被告 午○○、未○○、辛○○、丁○○、卯○○等人所交由被告 甲○○、子○○再轉交付之賄款,然該等人係屬行賄人,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被害人,自不能發還。茲 查被告壬○○所收受之賄款尚未經追繳,經核其收受之回扣 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應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丑○○、子○○、甲○○等人所 收受之賄款業經繳回而扣案,爰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逕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以上開繳回款 項為執行之依據。至於被告壬○○收受回扣之金額,如依犯 罪事實欄二至五之廠商交付之回扣總額加總與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依所有工程項目決標金額所計算得出之回扣金額,或有 些微差距,惟本件因被告壬○○所涉貪瀆之工程項目甚多, 收取回扣之期間甚長,兼以被告壬○○亦否認犯行,而本件 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又非如正常經營之事業而有完整之記帳紀 錄可稽,若要求事實欄所記之廠商交付回扣金額與附表二至 五所計算得出之回扣金額完全一致,實屬不可能,若單純依 罪疑惟輕原則而採認事實欄所載之廠商交付金額為全部回扣 之金額,又未能盡符實情。是本院認應以較符合被告甲○○
、子○○所供之收受回扣比例之計算方式即如附表一至四計 算所得之金額為計算被告壬○○收取回扣金額之依據,併此 敘明。
九、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條適用之比較:
㈠被告壬○○、丑○○、子○○、甲○○、卯○○、巳○○等 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則 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等 人之數次犯行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 ,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等人之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數 罪。是以,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壬○○、丑○○、子○○、甲○○、卯○○行為後,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丑○○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