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足夠,所以我們在準備中,都會做調整(多備貨)。②被 告吳洋汭的部分,是因為他之前有幫被告吳洋汭外購食材, 有幫被告吳洋汭付款,因為他都沒有收取被告吳洋汭外購的 費用,希望被告吳洋汭幫他衝業績,再還給他。③被告朱聿 亘的部分,是因為被告朱聿亘請他幫忙外購食材,所以購買 金額包括他幫被告朱聿亘跑腿的費用。他有將幫被告朱聿亘 詢價還有油費等費用部分加上去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向豐誠、庚慶公司函查結果,豐誠公司僅係肉類加工 品供應商,關於秀朗副供站之發貨情形,豐誠公司係委託庚 慶公司出貨,有豐誠公司104年9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㈣第7頁)可稽。另庚慶公司則函覆稱該公司為恐出貨之貨 品重量不足,每箱貨物之實際重量均會填裝比標示重量為重 ,且有多備貨。上開貨物於軍方提領完畢後,倘有剩餘即由 發貨員列入庫存,公司並未同意發貨員得自行出售庫存貨物 。而因發貨業務係由發貨員全權處理,故如有庫存係由發貨 員自行管理,毋須回報或繳回公司。惟公司於每期結算時會 進行總盤點,此時若有剩餘存貨始須繳回公司,倘有帳載庫 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差額予公司。公司 未同意發貨員可自行抽取超重貨物或出售。此有庚慶公司 104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㈣第8頁至9頁)可稽。足 見被告呂長恩所保管之貨品中,即令因重量超過標示重量而 抽出,或因多備貨而剩餘,雖毋須立即回報或繳回庚慶公司 ,但該超重抽出或因多備貨而剩餘之貨物仍屬庚慶公司所有 ,仍須於每期總盤點時將剩餘存貨繳回庚慶公司,不得自行 出售,倘有帳載庫存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 差額予庚慶公司。本件被告呂長恩利用在秀朗副供站出貨之 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庚慶公司出貨之副食品,並販賣牟 利,顯有業務侵占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呂長恩先跟 他提他才知道用虛報購買食材的方式來浮報副食費,他的好 處就是一箱肉300元。他雖有因忘記投單而向呂長恩借貨, 但他會用寫臨時申請單補回來,如果站長不給他寫臨時申請 單,就在下一次的投單補回來就本案起訴之四次犯罪事實的 投單並沒有要補以前借貨的情形,而是單純的浮報。如果是 要補之前漏投單或借貨的差額,他不會收取每箱300元的代 價,因為他要還被告呂長恩的,怎麼會跟被告呂長恩收錢( 本院卷㈢第26頁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於偵查中 亦供稱他有多投單給被告呂長恩,償還欠被告呂長恩的金額 。就是他原本要拿的數量再多投,多投的部分他不拿走,讓 被告呂長恩拿走,去折抵他積欠的款項。一開始是被告呂長
恩指使他數量,但是之後他清償欠款之後,被告呂長恩希望 他可以繼續多投,然後給他回扣,這時候的數量就由他決定 (偵㈡卷第49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洋汭雖曾有 多投單給被告呂長恩俾償還積欠被告呂長恩金額之行為,然 已清償完畢,被告呂長恩仍希望被告吳洋汭可以繼續多投, 並應允給被告吳洋汭回扣(即每箱300元)。是本件並非因 被告呂長恩之前有幫被告吳洋汭外購食材而未收取被告吳洋 汭外購的費用,而由被告吳洋汭投單幫被告呂長恩衝業績並 償還欠款。
㈢另關於被告朱聿亘外購副食品部分,雖被告呂長恩係幫被告 朱聿亘外購食材,然由證人即被告許崇瑋、康家銘、徐德榮 之供述,參諸如附表五㈡、六㈡、七㈡所列證據,被告呂長 恩確有虛報單價或數量之行為,且該虛報單價或數量之估價 單、收據亦交由被告朱聿亘作為請購副食品及核銷副食費之 用。況且,憲兵205指揮部所核撥之副食費,就上開犯罪事 實三㈠虛報2900元部分,由被告朱聿亘分得1200元,被告呂 長恩分得1700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虛報900元部分,由 被告朱聿亘取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虛報1400元部分,由 被告朱聿亘取得。苟被告呂長恩是因幫被告朱聿亘跑腿而需 油費等相關費用,何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三㈢並未分得 任何費用?再者,被告呂長恩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犯罪事實 三㈡是他要被告朱聿亘投單還他(偵㈠卷第150頁反面), 並稱他是希望被告朱聿亘順便照顧他家(公司)的大宗雜貨 產品(偵㈠卷第150頁反面);另稱上開犯罪事實三㈢有浮 報,浮報的錢給被告朱聿亘(偵㈠卷第115頁),並稱上開 犯罪事實三㈢被告朱聿亘共收了1400元回扣,他是請被告朱 聿亘多投他的商品,事後被告朱聿亘也有多投他的商品(偵 ㈠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呂長恩顯與被告朱聿亘有經由 虛報外購副食品單價或數量而詐取副食費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並非只是單純加計其幫被告朱聿亘跑腿的費用。 從而,本件被告呂長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況且,即 令被告呂長恩只是將其為被告朱聿亘外購之費用加計在上開 單據內,或其與被告吳洋汭虛報副食品採購數量是為幫公司 衝業績或補之前被告吳洋汭積欠之費用,此亦僅為犯罪動機 問題,就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或憲兵205指揮部而言,被告 呂長恩仍有與被告吳洋汭、朱聿亘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四、被告許崇瑋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事實上他只是協 助被告呂長恩向被告康家銘買貨,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犯 罪。他只是幫被告呂長恩叫貨,並請被告康家銘提供估價單
,所以沒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的問題。辯護人亦為被 告許崇瑋辯護稱被告呂長恩不是憲兵也無法代表205指揮部 對外採購,所以呂長恩找許崇瑋要買蟹肉,被告許崇瑋認為 是被告呂長恩個人要買,被告康家銘賣給被告呂長恩,被告 呂長恩又轉售給205指揮部,唯一的錯誤是不該配合呂長恩 開憑證。本件是跳開憑證直接填寫轉售價格,這是業務登載 不實,至於被告呂長恩後面的事情,被告許崇瑋都不知道, 被告固然有錯,但與貪污治罪條例的浮報不同。被告許崇瑋 雖有把單價收據(估價單)有如扣案資料這樣寫,但這樣不 是浮報金額,客觀上有開這單據只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並 非浮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崇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他97年9月退伍後,就進入 豐誠公司擔任發貨員。他的工作是替豐誠公司在基隆副供站 駐站發貨(偵㈡卷第163頁反面)。他本身沒有替任何部隊 提供估價單,但他印象中有幫被告呂長恩詢問過加菜食材的 廠商,他幫被告呂長恩問到了被告呂長恩需求的牛小排、豬 腳、蟹肉的廠商,並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 ,後來被告呂長恩要我請廠商直接將估價單傳真到某個號碼 ,他就只有幫忙過這一次而已(偵㈡卷第165頁反面)。他 知道是有溢價,但溢價總金額有多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 他只有幫被告呂長恩叫貨,之後就由被告呂長恩自行去取貨 付款,他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溢報款項的流向(偵㈡卷第 16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印象中有幫被告呂長恩詢問過 加菜食材的廠商,他問到了被告呂長恩需求的牛小排、豬腳 、蟹肉的廠商,並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 後來被告呂長恩要他請廠商直接將估價單傳真到某個號碼( 偵㈡卷第170頁至171頁)。被告呂長恩有要他將估價單填寫 抬頭205指揮部,電話是他接的,但實際是康家海鮮填寫估 價單的(偵㈡卷第172頁)。「(問:你不是說跟呂長恩都 是公事往來,沒有私下聯絡,為何幫呂長恩這種形式上明顯 違法的浮報情事?答:)我們是同事,我認為這是公事。」 、「(問:你的學歷是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畢業,難道 不覺得單純幫忙呂長恩浮報估價單是有問題的?答:)我也 覺得有問題。但站在作生意的立場,客戶有此需求,我們都 會儘量滿足客戶。」、「(問:你所謂的客戶是何人?答: )是呂長恩的客戶。他的採購單位需要外購加菜食材。」、 「(問:採購單位有說請你們浮報單價及數量嗎?)他們不 是我的客戶,我不清楚,是呂長恩說他的服務單位有這個需 求,我就沒有多問。」(偵㈡卷第172頁至173頁)、「(問 :上開譯文內容,呂長恩尚提及『德國豬腳多少錢』、『我
才知道要押多少錢,那個是阿兵哥自己要收的』內容明顯提 到負責採購之阿兵哥假藉採購要求呂長恩浮報估價,並收取 回扣,為何你還幫呂長恩估價?答:)當時我也知道有問題 ,但就如前所述,客戶有此要求,我們若是不配合,就有可 能會流失該客戶。」、「(問:205指揮部是你的客戶嗎? )不是。」、「(問:既然如此,你怕該客戶流失什麼?答 :)他是呂長恩客戶,呂長恩跟我是同公司的。」(偵㈡卷 第172頁)。由被告許崇瑋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許崇瑋有應被告呂長恩的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被告 呂長恩並以電話要求被告許崇瑋將估價單填寫抬頭憲兵205 指揮部。
2.被告許崇瑋與被告呂長恩同為豐誠公司在軍方副食品供應站 之駐站發貨員,2人雖在不同副食品供應站擔任貨員,但應 熟知作業模式與交易對象為軍方,不可能不知道其請廠商填 載之估價單(偵㈠卷第131頁反面)上所載之交易對象「憲 兵205指揮部」為軍方單位。
3.被告許崇瑋已知上開估價單有溢價,只是不清楚溢報款項的 流向。
4.被告許崇瑋認為幫呂長恩浮報是公司的公事,也覺得有問題 ,但因客戶有此需求而儘量滿足客戶,若是不配合,就有可 能會流失客戶。
足見被告許崇瑋顯然不可能是誤認為被告呂長恩個人要買, 所以介紹被告康家銘賣給被告呂長恩,再由被告呂長恩轉售 給憲兵205指揮部;亦非單純跳開收據。本件被告許崇瑋顯 係知悉客戶為憲兵205指揮部採買人員,且明知以外購方式 採買上開副食品之估價單、收據有溢價,仍與被告呂長恩、 同案被告康家銘及憲兵205指揮部採買人員即被告朱聿亘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 登載公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虛報食材價格而詐取副食費。 ㈡依如附表五㈡編號9所示被告許崇瑋與被告呂長恩通聯譯文 所示,被告許崇瑋向被告呂長恩稱「蟹肉1公斤300元」、「 5公斤嗎?」,被告呂長恩即回稱估價單「你押3百8下去」 、「你拿5公斤寫6公斤」、「我跟單位拿傳真,你傳一下」 (偵㈡卷第115頁反面);被告呂長恩並向被告許崇瑋稱「 德國豬腳多少錢?我才知道要多押多少錢,那個是阿兵哥自 己要收的」、「牛小排也要弄一下」(偵㈡卷第116頁); 被告許崇瑋向被告呂長恩報價「牛小排16片一千二」、「德 國豬腳1顆一百八」時,被告呂長恩先回稱「我想一下告訴 你」(偵㈡卷第116頁),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許崇瑋稱、「 豬腳1克(應係「顆」之誤植)二百四、牛排報一千六,蟹
肉加進去」(偵㈡卷第116頁反面),另稱「你抬頭寫205指 揮部」(偵㈡卷第117頁)。由上開對話過程,足認被告許 崇瑋明確知悉估價單係將每盒16片裝之牛小排價格,自每盒 1200元浮報為1600元;德國豬腳自每顆180元浮報為240元。 此外,由被告呂長恩於電話中僅向被告許崇瑋稱「你抬頭寫 205指揮部」,被告許崇瑋就知道委請同案被告康家銘將估 價單寫成「憲兵205指揮部」(即知悉兵種及全稱)(偵㈠ 卷第131頁反面),更足以證明被告許崇瑋明確知悉對象為 軍方之「憲兵205指揮部」,且上開估價單、收據係作為「 憲兵205指揮部」估價請購及核銷副食費之用,被告許崇瑋 共犯上開犯行已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鴻鈞、吳洋汭、朱聿亘、魏峯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呂長恩、許崇瑋雖僅承認 有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上開犯行,然其等所辯尚不足採。此 外復有卷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1件(含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 處理作業規定,事證卷第3頁至152頁)、膳食勤務管理作業 教範1件(本院卷㈠第81頁至113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103年6月4日後北法律字第1030002776號函(暨所附吳洋汭 兵籍表)(事證卷第153頁至157頁)、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102年11月7日後北人軍字第102000 6529號令(暨所附102人 職令字第035號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勤務隊職務負責人及代 理人一欄表(事證卷第158頁至159頁)、憲兵205指揮部勤 務支援連朱聿亘中士接任業務一覽表、憲兵205指揮部勤務 支援連伙委、採買人員名冊(事證卷第178頁)、憲兵205指 揮部相關調職人令(事證卷第179頁至191頁)、、國軍副食 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事證卷第199頁至201頁)、國軍官兵 止伙作業規定(事證卷第193頁198頁)、憲兵205指揮部103 年6月6日憲將五法字第103000142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 162頁至171頁)、通訊監察書9件(本院卷㈠第156頁至174 頁)、扣押物品清單1件(本院卷㈠第221頁至226頁)、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件(事證卷第235頁至2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85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 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吳洋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鴻鈞犯罪事實二㈢前半段(即附表三㈠-1部分;) 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 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 長恩、陳鴻鈞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犯行與被告 吳洋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 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吳洋汭、呂長恩、陳鴻鈞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為整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
6.被告吳洋汭、呂長恩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朱聿亘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犯罪事實三㈡ 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呂長恩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犯罪事實三㈠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
其犯罪事實三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陳鴻鈞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4.被告許崇瑋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 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 長恩、許崇瑋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罪部分與被 告朱聿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及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 同案被告康家銘提供不實估價單、收據,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呂長恩、許崇瑋、朱聿亘等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呂長恩、陳鴻鈞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寶環登載不實文 書,為間接正犯。
6.被告朱聿亘、呂長恩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同案被 告康家銘所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共犯變造公文書行為 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朱聿亘、呂長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等犯行均為 整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分,係1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7.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惟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者。」為要件。亦即,該款之犯罪行為限於行為人係建 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始足當之。本件 被告朱聿亘外購食材係提供伙房烹調作為官兵膳食(膳食 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第4章4001、4003、4016、4017參照, 本院卷㈠第92頁、94頁),上開副食品並非國家所有,亦 非供公共使用,顯非公用器材、物品,起訴意旨認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8.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朱聿亘、呂長恩上開犯罪事 實三㈡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朱聿亘、呂長恩所使用由被告徐德 榮所開立之收據(估價單)部分,因被告徐德榮並無業務 載不實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詳後貳所述)。是被告朱聿亘、呂長恩此部分 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9.被告朱聿亘所犯上開10罪(三㈠至㈢共3罪、三㈣共7罪, 合計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呂 長恩所犯上開11罪(三㈠共2罪、三㈡㈢共2罪、三㈣共7 罪,合計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10.另關於被告呂長恩、陳鴻鈞所犯刑法第211條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部分,辯護人雖認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許文 書罪論處,惟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 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特 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刑事判決參照)。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 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呂長 恩、陳鴻鈞所變造之如附表五㈡編號5至7所示之檢疫證 明書、證明書附件、許可通知等文書,係主管機關對於 (牛)肉品之檢疫與輸入許可證明文件,涉及國家整體 防疫體系及食品安全維護是否完整、有效之重大影響事 項,並非屬個人謀生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 響較輕之文書,是尚不得改依刑法第212條論處,附此敘 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呂長恩、陳鴻鈞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本件起訴書雖認依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甲方) 與廠商(乙方)所訂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履 約供貨地點應『依甲方指定地點』交貨。再依陸勤部副供 中心副食品供配暨貨帳處理作業規定第壹條(作業原則) 第三項前段規定:「國軍副食品均以『各副供站』為交貨 地點,各採購單位應就其附近之副供站辦理採購」;及第 貳條(供配作業)第二項(副供站)第3款(大宗雜貨) 第7點前段、第8點前段分別規定:「廠商憑發貨通知通知 單送貨到站,副供站依作業時限確實點收、簽證」、「廠 商送交不良品於點收當時發現即予拒收,並於發貨單內註 記扣減量及事由,並依契約規範處置」。是廠商依約將副 食品送至各副食品供應站,並經副食品供應站點收、簽證 、品檢後,即已履行交付義務,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本案 經秀朗副供站點收、簽證、品檢後入庫之副食品,自屬如 附件所示秀朗副供站各採購單位所有。是被告呂長恩、陳 鴻鈞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竊取國軍副食品之行為,應依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惟查檢察官所依據之上開契約附加條款(按事證卷內 所附第202頁至207頁之上開契約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 應中心與廠商農正鮮公司間之契約,契約對象並非豐誠或 庚慶公司)及相關規定,僅足以認定交貨地點係副食品供 應站,至於所有權之移轉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證人即 前秀朗副供站站長彭文祥於本院證稱其曾在秀朗副供站擔 任站長,擔任站長期間為102年5月起至103年8月1日。當 時各部隊領貨流程為部隊領貨前幾天需先投單,他們會分 單,例如豬肉、牛肉他們會分單給被告呂長恩讓他備貨, 廠商就會依照備貨清單準備。領貨流程為部隊要在6點左 右會進到副供站裡面,需依照採購清單先到各個區塊,例 如黃豆類、蔬菜類,依照備貨清單去清點他們備貨區裡面 的東西,在6點之前他們會有一個品檢,檢查廠商是否依 照今天備貨單位去做備貨,然後廠商在依照備貨去提領, 部隊會去清單確認是否一致,確認後會到評議小組作一個 查核,確認無誤後就準備上車回到部隊。副供站裡面有冷 凍庫,是站方借給廠商的,廠商得標後放置的那個位置就 是該廠商的。廠商放在冷凍庫的量一定會大於備貨所需的 量,因為怕臨時缺貨。副供站點完貨,東西並不是屬於副 供站的,而是需要副食品的部隊點完後才算是廠商交貨。 當廠商把貨品進到副供站的時候,貨物還是算廠商的貨,
要等部隊提領交貨才算是部隊的貨。副供站只算是一個交 易平台(本院卷㈣第72頁至74頁)。參諸上開庚慶公司則 函覆本院稱該公司為恐出貨之貨品重量不足,每箱貨物之 實際重量均會填裝比標示重量為重,且有多備貨。上開貨 物於軍方提領完畢後,倘有剩餘即由發貨員列入庫存,公 司並未同意發貨員得自行出售庫存貨物。而因發貨業務係 由發貨員全權處理,故如有庫存係由發貨員自行管理,毋 須回報或繳回公司。惟公司於每期結算時會進行總盤點, 此時若有剩餘存貨始須繳回公司,倘有帳載庫存與實際庫 存不符之情形,發貨員須補足差額予公司(本院卷㈣第8 頁至9頁)。足見廠商進貨至秀朗副供站備貨時,該貨物 在採購單位提領前,尚非屬秀朗副供站或各採購單位所有 ,而仍係廠商所有之貨物。上開貨物既屬廠商所有,被告 呂長恩、陳鴻鈞復為廠商派駐在秀朗副供站處理發貨事宜 之發貨員,其等對上開貨物顯有管領支配之事實而持有上 開貨物。被告呂長恩、陳鴻鈞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屬庚慶公 司或庚慶公司所代理發貨之廠商所有之副食品,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變賣,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以 業務侵占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 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 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 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 、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 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 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呂長恩、陳鴻鈞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起訴 法條雖有未洽,惟尚未逾越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範圍,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3.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呂長恩、陳鴻鈞犯罪事實四之犯 罪次數,本院認被告呂長恩、陳鴻鈞係自上開副食品中抽 取少量包數,俟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始變賣牟利。被告所為 多次變賣行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侵占犯行,故以 其變賣之次數作為認定侵占行為之次數。至於被告在各次
變賣前之多數抽取少量包數累積之行為,應均係同一次侵 占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本件被告陳鴻鈞係於102年8月25日到職,有卷附豐誠公司 105年3月11日豈字第01050311001號函(本院卷㈣第29頁 )可憑。是其到職之後,就犯罪事實四中如附表九㈠所示 之10次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九㈡編號3至6所示之4次侵占 犯行,與被告呂長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5.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16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如附表 九㈡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陳鴻鈞所犯上開14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如附表九 ㈡編號3至6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魏峯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
2.被告魏峯泉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故買贓物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則規定故買贓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即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魏峯泉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3.魏峯泉被告所犯上開10罪(如附表九㈠所示10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部分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長恩、陳 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其在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均在偵查中自白 。其中被告陳鴻鈞、許崇瑋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吳洋汭、 朱聿亘雖有所得,然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2紙可憑(偵㈥卷 第9頁、偵㈣卷第10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各罪中,其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且被 告呂長恩於偵查中大致有自白犯行(偵㈠卷第121頁、第 150頁反面、第154頁;偵㈠卷第22頁反面、第87頁反面、 第115頁、第155頁、第188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有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可謂重大 ,惟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朱聿亘所犯上開各罪 雖經二次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被告陳鴻鈞僅係因在秀朗副供站任職,配合被告呂 長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許崇瑋則係單純出於協助被告呂 長恩而為上開犯行,2人均無因犯罪而獲利。至於被告吳 洋汭、朱聿亘則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且均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陳鴻鈞、許崇瑋、吳洋汭、 朱聿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
如均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過重。本院 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呂長恩所犯上開犯罪 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各罪,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呂長恩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三㈠、㈣之各罪犯罪所得分 別僅數百元至數千元,其為貪圖小利及增加公司業績而為 上開犯行,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尚嫌過重,在客 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呂長恩 因貪圖小利及增加公司業績而為前開犯行;被告陳鴻鈞僅係 因在秀朗副供站任職,配合被告呂長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 許崇瑋則係單純出於協助被告呂長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吳 洋汭、朱聿亘不知廉潔自持,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前開犯行 ,惟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魏峯泉因貪圖販售廉價副 食品牟利而故買贓物;被告等人之犯罪次數、所生危害;及 被告呂長恩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現在開計程車跟送貨,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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