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 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 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 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 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 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 ,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 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政擔任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組長,其職 務主要是審查亞航公司及漢翔公司是否具有既有能量可以維 修GOCO專案軍方工委之待修件,若經審查結果亞航公司及漢 翔公司均無既有能量可進行維修,則會將軍方工委之待修件 分包予合約商以外之廠商維修或送往國外維修云云。然查, ⑴證人曾建瀛即漢翔公司前國有民營處處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負責GOCO專案簽約前整個的規劃,簽約後,伊擔任這個 GOCO專案計畫主持人(94年11月1日至96年5月底),來執行 這個專案工作,被告李宗政則是GOCO專案簽約後,擔任GOCO 專案下面專案組組長,而伊就是被告李宗政的主管;每家公 司有每家公司的既有能量,甲公司說甲公司有既有能量,乙 公司說乙公司有既有能量,這是甲公司、乙公司自己講的, 漢翔公司沒有能力去審查別家公司的既有能量,因為別家公 司的既有能量不見得是漢翔公司也有,無從去審查,所以漢 翔公司沒有能力去審核亞航公司的既有能量有哪幾項,且依 照內容如附表八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 (EB93202L027)案(即GOCO專案)合作協議書、內容如附 表九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案漢翔公司╱亞 航公司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可以看出合約裡頭也沒有規 範代表投標廠商(漢翔公司)有power去審核共同投標廠商 (亞航公司)之既有能量等語(院十七卷第37頁背面、第39 頁背面、第44頁)。
⑵又審之內容如附表八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 營」(EB93202L027)案(即GOCO專案)合作協議書(院十 六卷第140頁)、內容如附表九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 託民間經營案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 院十六卷第170頁),既已明確約定分配漢翔公司、亞航公 司彼此間就GOCO專案之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並於契約書中 載明「新增能量非中衛頒證項目之申請,由各成員公司(指 共同投標廠商)每半年提供能量清冊文件,經甲方(指漢翔
公司)更新後將能量清冊報備於軍方,副知各成員公司。」 ,可見若亞航公司有新增能量,應每半年提供能量清冊予漢 翔公司,由漢翔公司更新後報備予軍方。則依附表八所示合 作協議書及附表九所示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漢翔公司、 亞航公司彼此間就GOCO專案之服務範圍及工作項目,已於此 部分合作契約書中載明,又漢翔公司依此部分合作契約書, 僅負責將共同投標廠商提供之能量清冊文件報備軍方,而無 審查共同投標廠商能量清冊之權限,至為顯明。 ⑶依亞航公司如附表十所示94年12月21日亞業字第0430號函( 院十六卷第50頁),係第一次檢送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漢 翔公司再以如附表十一所示95年4月28日翔維字第00000000 號函(院十六卷第63頁),檢送GOCO專案合約商(亞航公司 、漢翔公司)既有維修能量清冊予國防部;嗣亞航公司如附 表十二所示95年10月31日(95)亞業字第95589號軍工廠國 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院十六卷第74頁),係第二次檢送能 量清冊予漢翔公司;漢翔公司再以如附表十三所示95年12月 5日編號GOCO-000000-0000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 院十六卷第97頁),檢送漢翔公司、亞航公司現有能量更新 清冊予國防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是依附表十至十三所示 函文,益見亞航公司依附表八所示合作協議書及附表九所示 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之約定,提供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 再由漢翔公司報備予軍方,漢翔公司確無審查亞航公司能量 清冊之權限,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政負責審查亞航公司之 既有能量,並分配軍方工委之待修件云云,與附表八、附表 九所示契約書之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李宗政負責審核亞航公司及漢翔公司接受 軍方工委案件後,是否有依照GOCO專案委託承攬契約中所明 訂維修及採購飛機零組件之計價方式報價云云。然查,依內 容如附表八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EB 93202L027)案(即GOCO專案)合作協議書(院十六卷第140 頁)、內容如附表九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營 案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院十六卷第1 70頁),漢翔公司並無權限審核亞航公司之報價,且於如附 表八所示合作協議書第8條業已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亞航 公司)同意由代表廠商(漢翔公司)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各 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由代表廠商彙整統一向軍方 請領履行契約相關工作之價金。」,故漢翔公司僅彙整亞航 公司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軍方請領價金;再觀GO CO專案合約書之第十三節計價與付款(內容如附表十四所示 ,院十六卷第130頁至131頁反面),甲方(國防部)具價格
查驗之權利,此由GOCO專案合約書第13.4約定「甲方管制單 位得隨時查驗乙方所提出之工時費、器材費及其他各項請款 費用之單證,於結付各架飛機、裝備或其他交修件或代購件 之全部款項後亦同。」可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政負責 查驗報價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再認張平為打入GOCO專案市場,行賄被告李宗政, 被告李宗政竟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宗政配偶吳宜修固於95年4月7日、96年4月12日分別 將美金5,700元、美金3,700元兌換為新台幣,有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單據附卷可參,然被告李宗政始終否認上揭美 金與GOCO專案有關,證人張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依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伊於95年9月19日有在漢翔公司內交付被告李宗政 美金,這是被告李宗政先前在美國加州有一個銀行帳戶未 結清,帳戶內有美金4千多元的存款,被告李宗政交付美國 該銀行的存摺及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幫忙結清存款,伊才 順道將美金帶來台灣給被告李宗政,並非API公司支付給被 告李宗政的回扣等語(96偵14138卷一第258頁背面、第272 頁),是依證人張平之證述,縱被告李宗政有向張平拿取 美金,亦難認與GOCO專案有何相關。
⑵又觀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張平、李宗政間通訊監察譯 文,係被告張平聯絡被告李宗政見面,未見被告張平提及 金錢行賄或要求被告李宗政為何種職務上行為之意,實無 從以此部分譯文證明被告李宗政收受賄賂。
⑶至被告李宗政固曾供稱:張平於94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 共23個月每月給付美金1000元顧問費,自96年1月起至96年 7月,每月給付美金1200元顧問費等語(96偵14138卷一第6 2頁背面),然被告李宗政係於94年11月間進入漢翔公司維 修航電事業處(96年5月16日改稱國有民營事業處),自96 年6月1日至96年8月17日擔任該公司國有民營事業處二指部 (GOCO專案)專案組組長等情,有如附表七所示漢翔公司 函文(院六卷第116頁)可憑;則據被告李宗政所述,被告 張平自94年2月起給付顧問費給被告李宗政之際,被告李宗 政尚未任職於漢翔公司維修航電事業處,又被告張平供稱 其於96年4月即離開API公司等語(96偵14138卷一第255頁 ),張平卻持續交付顧問費給被告李宗政至96年7月,以此 等時間空缺而論,益徵被告張平交付美金給被告李宗政之 目的,是否與GOCO專案有關,確有疑問,蓋被告李宗政未 接手承辦GOCO專案之際,何來收受與該專案相關之賄賂, 且被告張平既已離職API公司,又何需賣命API公司而行賄
被告李宗政。
㈦綜上,被告李宗政既無審查能量清冊、分配軍方工委案件、 查核報價等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政向被告張平拿取 之美金,與GOCO專案相關,前揭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李宗政 涉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自難以認定。
八、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涉 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㈠檢察官認亞航公司將屬於凌威公司尚未獲得認證通過之能量 、美國UAC、BELL等飛機製造廠之能量、美國Honeywell及AP I公司之能量,不實登載入亞航公司「既有能量清冊」內云 云。經查:
⑴亞航公司如附表十所示94年12月21日亞業字第0430號函(院 十六卷第50頁),主旨為「函送本公司二指部G0C0案C-130H 、S2T、T34C、S70C、E2T、H500MD、UH-1H型機『維修能量 清冊』,請貴公司(漢翔公司)參考運用,請查照。」,附 件為「C-130H等七型機『維修能量清冊』25頁」,此函乃亞 航公司第一次檢送『維修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清楚標明 提供標的為『維修能量清冊』,而未提及「既有能量」;又 亞航公司如附表十二所示95年10月31日亞業字第95589號軍 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院十六卷第74頁),其主旨為 「修訂本公司GOCO案各型機『維修能量清冊』」,內容為「 修訂本公司GOCO案各型機『維修能量清冊』如附件」,此函 乃亞航公司第二次檢送『維修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亦清 楚標明提供標的為『維修能量清冊』,亦未提及「既有能量 」;另亞航公司如附表十五所示97年4月1日亞總字第018號 函(院十六卷第148頁),主旨為「檢送本公司94.12.21提 報漢翔公司1112項及95.10.31提報漢翔公司新增修訂862項 『能量清冊』區分,如附件」,此函乃亞航公司向法務部調 查局南機組說明先前曾以如附表十、十二所示函文提報漢翔 公司『能量清冊』,亦載明提供標的為『能量清冊』,而未 提及「既有能量」;證人黃俊憲即亞航公司職員於104年10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亞航公司如附表十五所示97年4月1 日亞總字第018號函(院五卷第212頁,院十六卷第148頁) ,是在講亞航公司曾於94.12.21提報漢翔公司1112項及95.1 0.31提報漢翔公司新增修訂862項能量清冊,這些清冊的製 作和提供,均由伊處理,但伊在函文上載明『維修能量清冊 』,不是寫『既有』,伊發文的時候沒有寫到『既有』等語 (院十七卷第72頁);故亞航公司以如附表十、十二所示函 文提報漢翔公司均係『維修能量清冊』,而非『既有能量清 冊』,先予敘明。
⑵漢翔公司如附表十一所示95年4月28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 函(院十六卷第63頁),主旨為「檢送『空軍第二後勤指揮 部託民間經營」(EB93202L027PE)案合約商(亞航公司、 漢翔公司)『既有維修能量清冊』如附件,請查照。」,此 函乃漢翔公司第一次檢送GOCO案合約商『既有維修能量清冊 』予軍方;漢翔公司如附表十三所示95年12月5日二指部軍 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院十六卷第97頁),主旨為「 檢送本公司及亞航公司現有能量更新清冊」,此函乃漢翔公 司第二次檢送GOCO案合約商『現有能量更新清冊』予軍方; 證人李宗政即漢翔公司職員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亞航公司給漢翔公司的清冊沒有請漢翔公司要報給軍方 ,是伊詢問漢翔公司承辦人趙美徒,趙美徒說要報備軍方就 報備軍方;另亞航公司提供給漢翔公司如附表十、十二所示 函文檢送之清冊,並沒有記載「既有」二字,只是伊直覺認 為亞航公司有能力維修的部分,就認為是「既有」等語(院 十八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故亞航公司以如附表 十、十二所示函文提報漢翔公司『維修能量清冊』後,漢翔 公司分別再以如附表十一、十三所示函文,將亞航公司之『 維修能量清冊』名稱更改為『既有能量清冊』檢送軍方,乃 漢翔公司自行更改清冊之頭銜,亦予敘明。
⑶GOCO契約中對「既有能量」之定義不明乙節,經查: ①GOCO契約全文,僅在內容如附表十八所示附錄1.2.1.E工 作範圍中提及「既有能量」,其契約用語為「乙方應運用 甲方管制單位移交能量以及『乙方既有』或於本廠區新增 、擴建或提升之能量辦理相關業務。」,故GOCO契約並未 定義「既有能量」。
②證人蕭育娟即受國防部委任擬定GOCO契約案律師於105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GOCO契約中對於「乙方既有能量 」沒有定義,因為每個廠商當時候要透過公開招標,你來 的是什麼廠商、哪個廠商會有什麼東西,其實是不知道的 ,因為那個時候是一個公開招標的情況,所以如果說政府 在這個合約裡面就先做了某些限制,那可能還有綁標的問 題,所以當時在這部分並沒有限制,而且每個廠商來了以 後,他其實在合約期間會做何投資,這個也不清楚,所以 在合約上是「沒有定義」的等語(院十九卷第128頁), 亦足認GOCO契約並未定義「既有能量」。
③依附表十六所示99年監察院調查「空軍第二指揮部軍工廠 委託民間經營案」澄覆說明資料(院十四卷第7頁反面、 第12至16頁),其於「甲方管制單位及其代表於本案履約 過程,係如何審核廠商是否具有待修件之維修能量及適用
之處理作業費率?」問題中,由海軍答覆「既有能量:合 約執行初期,既有能量因定義範圍並不明確且不屬於契約 公證項目,故待修件之維修審查係以合約商報價資料,反 向查證各項維修記錄、品管簽章或原廠授權維修資料,並 請合約商於驗收時依契約檢具品質保證書,以審視維修能 量情況」等語,益見GOCO契約中就「既有能量」之定義範 圍不明確。
⑷綜觀GOCO契約中整體文義解釋,「既有能量」應包括分包廠 商之能量乙節,經查:
①GOCO契約在內容如附表十七所示前言,載明「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空軍第二後勤指 揮部飛修廠等單位(以下簡稱「本廠」)委託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經營。」
②GOCO契約在內容如附表十八所示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 貳點約定:「乙方應運用甲方管制單位移交能量以及『乙 方既有』或於本廠區新增、擴建或提升之能量辦理相關業 務。」,可見乙方(合約廠商)以「甲方移交能量」、「 乙方既有能量」、「廠區內新增或擴建能量」來履約。 ③GOCO契約在內容如附表十八所示附錄1.2.1.E工作範圍第 壹點,敘明乙方應負責於移轉後經營、維持、管理甲方移 轉之能量,並自行規劃進行擴整建,移轉能量細目則訂於 附錄1.2.1.I「移轉修護能量清冊」;由此可見GOCO契約 附錄1.2.1.E第貳點所謂「甲方移交能量」,即係附錄1.2 .1.I「移轉修護能量清冊」所載「移轉能量」,而附錄1. 2.1.E第貳點所謂「廠區內新增或擴建能量」,即指軍方 委託民營化所移交本廠區新增能量。
④GOCO契約在內容如附表十九所示3.4「轉包分包限制」, 於契約本文3.4.1約定僅限於「移轉能量」項目之修配製 工作(即附錄1.2.1.I「移轉修護能量清冊」),不得轉 包;於3.4.2即約定乙方為履行前項規定(指移轉能量) 以外其他本契約應由乙方履行事項,得與第三人簽訂契約 ;於3.4.3亦明文規範「關於乙方執行本契約之分包事宜 」,其中第3.4.3.D更明白規定『委辦工作,本廠無能量 者,得優先採用其他國軍合格廠商之產品或服務。若條件 不相當,則乙方得另行採用其他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乙 方應自行洽工合會報等相關單位確認採購當時有效之合格 廠商名單,但甲方管制單位應本於權責協助乙方確認有效 合格廠商名單。』,可見乙方(合約商)除本廠區移轉能 量外,其餘應履行事項,本可另行辦理分包。
⑤是以,綜觀GOCO契約中整體文義,GOCO契約附錄1.2.1.E
工作範圍第貳點所列乙方可運用來履約者,有本廠區能量 (即移轉能量、廠區內新增擴建能量)及乙方既有能量; 而GOCO契約本文3.4.3.D又明文規定乙方得就本廠無能量 之軍方委辦工作辦理分包,顯然乙方所得分包之策略聯盟 廠商之維修能量,亦應列屬「乙方既有能量」,據以辦理 軍方委辦事項,故「乙方既有能量」應包括分包商能量。 ⑸又既有能量並不限於軍方認證品項,此據:證人盧江和即凌 威公司市場部經理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取 得軍方認證仍然可以維修,有無認證差別只在有認證者軍方 可以多一種選擇性招標的採購管道等語(院十七卷第70頁背 面至第71頁背面);其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國防部每年辦軍品展,廠商可登記,經軍方審核後取得維 修認證,經認證者將來軍方可以選擇性招標,但軍方不是所 有品項都釋出,凌威公司有維修能量者,大約只有三分之一 取得認證等語(院十八卷第43至44頁);證人李榮裕即凌威 公司總經理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方每年委 託中衛中心辦理軍品展示,廠商可申請評鑑,通過者取得認 證,經認證者可選擇性招標,凌威的維修能量有一部分(非 全部)有認證等語(院十八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則維 修何種品項能力有無經過軍方認證,差別既僅在於軍方之招 標方式,若廠商確實具維修能力,雖未經過軍方認證,自仍 得列入維修能力清冊內,是足認有無經過軍方認證,與是否 虛增能量清冊品項,毫無相關,實為二事,此由附表十六所 示99年監察院調查「空軍第二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 」澄覆說明資料(院十四卷第7頁反面、第12至16頁),其 於「甲方管制單位及其代表於本案履約過程,係如何審核廠 商是否具有待修件之維修能量及適用之處理作業費率?」問 題中,由海軍答覆「既有能量:合約執行初期,既有能量因 定義範圍並不明確且不屬於契約公證項目,故待修件之維修 審查係以合約商報價資料,反向查證各項維修記錄、品管簽 章或原廠授權維修資料,並請合約商於驗收時依契約檢具品 質保證書,以審視維修能量情況」等語,亦可知軍方未以認 證與否,作為審核維修能量之依據。
⑹從而,亞航公司以如附表十、十二所示函文提報漢翔公司均 係『維修能量清冊』,而非『既有能量清冊』,乃漢翔公司 自行更改清冊頭銜為『既有能量清冊』;又GOCO契約中對「 既有能量」之定義不明,綜觀GOCO契約中整體文義解釋,「 既有能量」應包括分包廠商之能量,且既有能量並不限於軍 方認證品項,軍方亦未以認證與否,作為審核維修能量之依 據,故被告于羾等人將分包廠商能量、分包廠商未獲得認證
通過之能量,列入亞航公司「維修能量清冊」內,自非偽造 文書虛增能量清冊品項。況縱使亞航公司與軍方間就「既有 能量」之定義有出入,亦僅是契約雙方對GOCO契約解讀不同 所生履約爭議,難認被告于羾等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㈡檢察官認被告于羾、趙高恩、崔人俊、張興南以亞航公司不 實之能量清冊,致軍方陷於錯誤,誤以為亞航公司具有維修 能量,而大量將飛機之待修件送交GOCO專案之合約廠商亞航 公司維修云云。經查:
⑴亞航公司出具之維修能量清冊係交與漢翔公司,而非軍方, GOCO契約未要求合約商需提供能量清冊交與軍方等節。此據 亞航公司如附表十所示94年12月21日亞業字第0430號函(院 十六卷第50頁),第一次檢送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已清楚 載明「請漢翔公司參考運用」,副本亦未提供與軍方;亞航 公司如附表十二所示95年10月31日亞業字第95589號軍工廠 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院十六卷第74頁),第二次檢送修 訂後維修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副本亦未提供軍方;證人李 宗政即漢翔公司GOCO專案組組長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亞航公司給漢翔公司的清冊沒有請漢翔公司要報給 軍方,是伊詢問漢翔公司承辦人趙美徒,趙美徒說要報備軍 方就報備軍方等語(院十八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另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如附表二十九所示101年6月1日國空 後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六卷第147頁),亦說明亞 航公司如附表十、十二函文暨檢送維修能量清冊係合約商間 (漢翔公司、亞航公司)文件,軍方無從查證;故亞航公司 以附表十、十二函文檢送維修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僅是合 約商間內部文件,亦可由軍方如附表二十九所示函文可資佐 證亞航公司確實未將其所製作能量清冊送交軍方甚明。 ⑵亞航公司提供維修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乃合約商內部分工 依據乙節。經查:
①GOCO專案係於94年10月3日透過公開招標,由漢翔公司、 亞航公司、長榮航太公司、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四 家廠商共同投標,並以代表廠商漢翔公司得標,94年10月 13日亦由漢翔公司代表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約,此 有GOCO專案契約書首頁(外放於扣押證物箱內)附卷可稽 。
②又漢翔公司、亞航公司、長榮航太公司、漢翔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為合作共同投標,早於94年2月25日即先行簽 訂合作協議書,約明以各廠商有無能量作為分工依據,此 由附表八所示94年2月25日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營 案合作協議書(院十六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背面)載明「
其他成員公司無能量項目或超負荷,而第一成員(漢翔公 司)有能量者,優先送交第一成員公司檢修」、「如屬第 一成員公司無能量項目或超負荷,而第二成員公司(亞航 公司)有能量者,優先送交第二成員公司檢修。」等語, 至屬明確。
③復因GOCO案合約商間各自能量清冊項目互有重疊,導致合 約商間分工屢生爭議,漢翔公司遂以如附表三十所示95年 12月1日翔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六卷第169頁)通 知亞航公司,敘明「國內皆無能量者,若屬國外原廠授權 項目,則以原廠授權維修清單為分配原則」、「為保障亞 航公司之權益及全案公平性,請儘速提供有原廠授權給貴 公司之項目清冊及原廠授權證明,俾利本案分包作業能公 開透明化」等語;其後,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又於96年8 月7日簽訂如附表九所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委託民間經 營案合作契約書增修訂01版(院十六卷第170至171頁), 約定「1.屬各成員公司既有能量項目:(1)基於平等互惠 原則及避免重覆投資,不另發展共同投標廠商已具既有能 量項目,由甲方(漢翔公司)依各成員公司造報之能量清 冊分配及維護。(2)新增能量非中衛頒證項目之申請,由 各成員公司每半年提供能量清冊文件,經甲方更新後將能 量清冊報備於軍方,副知各成員公司。(3)各成員公司重 疊之能量,由甲方依公平原則平均分配。」、「5.為避免 影響修機時程,甲方原則同意S-2T、500MD及UH-1H機擴大 工程維修,除二指部GOCO移轉能量、甲方中衛頒證能量及 既有能量品項需繳交甲方執行外,餘均委由乙方(亞航公 司)負責辦理。」等語;核與亞航公司如附表十五所示97 年4月1日亞總字第018號函(院十六卷第148頁)回覆法務 部調查局南機組,說明「三家共同投標廠商(長榮、漢翔 及亞航公司)對軍方可能委修之非移轉能量項目即多次交 換意見,最後為尊重各廠家自有能量、既有與國內、外原 廠及策略聯盟廠合作關係,故請各廠家自行將國內、外廠 商原廠授權、策略聯盟及自有能量項目提供代表廠商(漢 翔公司)彙整,做為共同投標廠商內部工作分配之依據與 參考」等語,互為相符。均足見亞航公司提供維修能量清 冊予漢翔公司,乃合約商內部分工依據,至為顯明。 ⑶GOCO契約未約定軍方委工限於合約商能量清冊品項,GOCO案 之執行,軍方依需求而非視能量清冊項目委工等節。經查: ①依海軍保修指揮部如附表二十所示101年6月29日海保整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六卷第172頁),其說明「本 軍僅對委修品項依約向漢翔公司開立工委單並實施品管驗
收,如有分包作業,則由漢翔公司依契約第三節之3.4規 定辦理」等語;則軍方既然僅就委修品項向漢翔公司開立 工委單,至於漢翔公司如欲分包,則由漢翔公司依內容如 附表十九所示「3.4轉包分包限制」規定辦理,可見軍方 委修品項前,自不會檢視各合約商之能量清冊,蓋由漢翔 公司依約分包即可,足認能量清冊並非軍方委工依據。 ②又依海軍保修指揮部如附表二十所示101年6月29日海保整 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六卷第172頁,院十二卷第7 0頁)檢附「95年4月28日前進廠」工委單(院十二卷第71 頁),由「95年4月28日前進廠」工委單(院十二卷第71 頁)所列維修品項項次達50項;對照漢翔公司以附表十一 所示函文第一次檢送漢翔公司、亞航公司能量清冊予軍方 之時間95年4月28日;足見在漢翔公司以如附表十一所示 95年4月28日函文第一次檢送能量清冊「前」,軍方即已 開立工委單委託50項工作予合約廠商維修,故軍方既於未 拿到合約廠商能量清冊前,即已開立工委單,益見GOCO案 之執行,軍方依需求而非視能量清冊項目委工。 ③再海軍保修指揮部如附表二十一所示102年1月31日海保整 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六卷第173頁),說明「95 年12月4日至97年9月30日期間,本軍委託維修項數計640 項,其中屬第二次維修能量清冊所列品項為472項,屬第 二次維修能量清冊所未列品項為168項」,可見漢翔公司 以如附表十三所示函文第二次檢送能量清冊予軍方後,軍 方委工640項,其中有高達168項,並非能量清冊所列品項 ,是足認GOCO契約未約定軍方委工限於合約商能量清冊品 項,至為顯明。
④況證人蕭育娟即受國防部委任擬定GOCO契約案律師於105 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妳所知,就契約規 範內容而言,針對漢翔公司如附表十一所示函文說明2的 部分,軍方是否依照合約商提供既有維修能量清冊的名單 作為他們發委工單的依據,就契約當初擬定的狀況?)據 我的瞭解,軍方會發工委單給廠商的時候,不一定是廠商 都有能量,因為他也有可能會用分包的方式,就像我剛才 講的,他的合約是工料併委,就是說他有工,工的部分當 然是跟能量有關,但是如果是料的採購的話,其實廠商本 來就是要到國內或是在國外去分別去做採購,如果是分包 的話,他其實是工跟料跟整個的工作一起分包出去,軍方 下工委單給廠商跟廠商本身是否有既有能量應該沒有完全 必然的關係。」等語(院十九卷第130頁背面),亦認為 能量清冊並非軍方委工依據。
⑷從而,亞航公司出具維修能量清冊係交與漢翔公司,而非軍 方,又亞航公司提供維修能量清冊予漢翔公司,乃合約商內 部分工依據,且GOCO契約未要求合約商需提供能量清冊交與 軍方,亦未約定軍方委工限於合約商能量清冊品項,GOCO案 之執行,軍方係依「需求」而非視能量清冊項目委工;是足 認軍方不會因合約商之能量清冊,而陷於錯誤將大量飛機之 待修件送交亞航公司維修。檢察官認亞航公司以不實之能量 清冊,致軍方陷於錯誤,而大量將飛機之待修件送交亞航公 司維修云云,實屬誤會。
㈢檢察官認亞航公司將外送API公司維修之案件,偽稱亞航公 司以自己既有能量維修,未依GOCO契約13.1.4無能量分包規 範之約定,未以辦理成本加計10%處理作業費報價,而係以 維修成本加計24.5%處理作業費報價,以詐欺取得價差14.5 %處理作業費云云。經查:
⑴檢察官誤解GOCO契約計費方式,因GOCO契約計費方式與合約 商之既有能量,根本無關乙節。查:
①GOCO契約書上冊第001頁EB93202L027清單,以如附表三十 一所示內容,明訂GOCO契約之計費方式為「維修(飛機暨 附件修理):每小時新台幣(下同)983元;採購:內購 +11%、外購+24.5%」;又GOCO契約在內容如附表十四 所示第13節「計價與付款」(院十六卷第130頁),於契 約本文第13.1.4約定『該分包工作應僅以乙方辦理成本( 以到廠價為準,不含乙方應負擔稅捐)之10%計算處理作 業費,並按本契約關於成本加成之規定計價付款』等語; 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如附表三十二所示102年07月23日國 空後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五卷第21至23頁),於 項次一、二亦詳細說明GOCO契約計價方式。故檢察官所認 計費方式與GOCO契約之約定有如下差異:
┌─┬────┬───────┬──────┐
│起│既有能量│ 維修 │成本+24.5% │
│訴├────┼───────┼──────┤
│書│ │ 採講 │成本+11% │
│ ├────┴───────┼──────┤
│ │非既有能量(維修之分包) │成本+10% │
└─┴────────────┴──────┘
┌─┬─────────┬─────────┬─────────┐
│G0│維修(飛機暨附件) │工時費率983元/時 │ │
│CO├─────────┼─────────┼─────────┤
│合│採購 │內購 │成本+11% │
│約├─────────┼─────────┼─────────┤
│ │ │外購 │成本+24.5% │
│ ├─────────┼─────────┼─────────┤
│ │(維修之)分包 │ │成本(到廠價)+10 │
│ │ │ │% │
└─┴─────────┴─────────┴─────────┘
②又證人蕭育娟即受國防部委任擬定GOCO契約案律師於105 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方就每個工作委託單 計價的方式,是否因為乙方是否有以既有能量進行履約而 有不同?)這個部分我可能還要看一下合約,但是剛剛檢 座問的這個問題如果從起訴書裡面來看,可能檢方有一點 誤會,因為這個合約,按照剛才合約的第一頁的投標單即 內容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上面有講到說這個合約是屬於工料 併委,意思就是說工的部分,他有一個所謂的飛修還有車 修,購料的部分有內購跟外購,所以他在給所謂維修工作 的時候,他會針對是飛機的修護,還是他的一些車輛,因 為在二指部的案子裡面,還有所謂的特車,就是有一些消 防車什麼的這種,他的費率是不一樣的,工作的費率是不 一樣的,另外在料的部分,內購就是說在國內做採購跟你 到國外做採購,他用的費率是不一樣的,所以這個部分其 實並不存在像起訴書裡面所提到的,是用既有能量或是用 分包是有不同的費率,應該不是這個問題。」(院十九卷 第128頁、第128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等語,其亦清楚 證述GOCO契約的計價方式,不是以「既有能量」來區分, 檢察官認為「依照GOCO專案契約中所明訂維修及採購飛機 零組件之計價方式,即如屬合約商既有能量部分,其維修 費用係成本加計24.5%之處理作業費,採購費用則是成本 加計11%之處理作業費,若該項維修非屬合約商之既有能 量,則依據契約13.1.4無能量分包之規範,以辦理成本加 計10%之處理作業費(不含合約商應負擔稅捐)進行報價」 云云,實屬誤解GOCO契約計價方式。
⑵亞航公司未曾以維修成本加計24.5%處理作業費報價乙節。 此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如附表三十二所示102年07月23日國 空後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十五卷第21至23頁),於項 次三說明「空軍:委請亞航公司維修機零附件品項『無』以 維修成本加計24.5%計價之情形」、「陸軍:本軍『無』以 維修成本加計24.5%計價之情形」、「空軍:本軍辦理移轉 能量委修計價付款方式均依約辦理,且『無』逕以維修成本 加計24.5%計價方式委請亞航公司辦理航材維修情事。」, 故起訴書稱亞航公司以維修成本加計24.5%處理作業費報價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相關證據證明。
⑶亞航公司外送API公司之案件,係以API公司報價加計10%作 業處理費報價乙節。經查:
①GOCO契約在內容如附表十四所示第13節「計價與付款」( 院十六卷第130頁),於契約本文第13.1.4約定『該分包 工作應僅以乙方辦理成本(以到廠價為準,不含乙方應負 擔稅捐)之10%計算處理作業費,並按本契約關於成本加 成之規定計價付款』等語,故依GOCO契約此部分約定,亞 航公司外送API公司之案件,應以API公司報價加計10%處 理作業費報價。
②亞航公司提出如附表三十三所示分包API公司案件之報價 單(院十六卷第352頁)暨相關空軍工委單、工委單維修 項目外送API公司運送清單(院十六卷第350、351頁)、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分包API公司案件之報價單(院十六卷 第358頁)暨相關空軍工委單、工委單維修項目外送API公 司運送清單(院十六卷第356、357頁)為證,於附表三十 三、三十四所示報價單(副本或受文者列軍方)上,均清 楚載明「分包國外廠商執行維修」、「已含10%作業處理 費率」等語,足認亞航公司辯稱:依約檢附API公司報價 單加計10%處理作業費報價等情,確屬有據。 ⑷合約商任何報價都需經過軍方審核乙節。此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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