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4號
TNDM,96,訴,654,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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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機關首長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是僅指定一家 廠商議價之權限,而機關首長為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需求 ,自有建立口袋名單之必要,而由之前承作廠商中選擇工程 品質及風評良好者作為指定之對象,亦屬符合常情。從而, 被告庚○○前揭陳述其所指定之廠商是自前任鎮長留下之優 良廠商之名片簿中選擇者,係屬符合常情,而堪以採信。 ⑸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伊向他人借牌之事有 跟辛○○說,辛○○再跟庚○○說,辛○○庚○○配合的 很好,庚○○每次都是批給伊提供的名單去比價,又稱伊與 庚○○認識較久,約幾十年,認識辛○○約八年(94年度他 字第4050號卷第98頁),伊跟庚○○的弟弟是國中同學,常 常在庚○○家進出,庚○○在選議員時伊都會去幫忙,庚○ ○直接批給伊的工程有二、三十件,如果是幾萬元的伊就直 接去接,如果是限制性招標,伊就會把圍標名單交給辛○○辛○○就會送給庚○○批,做久了就知道,如果有水電的 案子辛○○都會通知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之工 程,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同上卷第164、165頁)。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拜託被告辛○○ 將借牌廠商名單告知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指定比價 廠商,並稱伊於95年4月14日之偵訊時陳述「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至七工程,都是我告訴被告辛○○說我要跟廠商借牌, 被告辛○○再根被告庚○○說指定給你」等語,是因檢察官 說要羈押伊,才會那樣說(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其偵訊 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有可疑。再者,縱使證人丁○ ○於偵訊所為前揭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但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其確有託被告辛○○將記牌廠商名單提供與被告 庚○○用以指定比價廠商,尚難僅憑其前後矛盾之證述,遽 而認定此部份之事實。
㈡、鼎成公司承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是否獲有不法利益? ⒈鼎成公司承作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如因而獲取利益,並不 當然即為不法利益,必於領取之該增建工程款扣除該增建工 程施工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後,如有剩餘利潤,始為「不 法利益」。公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頒布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 ,用以證明房屋建築營造業淨利率為9%,然此僅係營造業者 之淨利率,而非可遽而認定所有工程款之9%均屬不法利益。 按一般自然人或法人,於參與工程投標前,必先預估承包工 程時所須之成本及預估之利潤為若干,再參與投標,於得標 後,依約施工完成領得工程款所獲取之利潤,常因承包商工 程管理、物價波動、天災、施工現場、環境、附近交通優劣 、天候、工資及材料價格等因素,影響可獲取之利潤,致與



預估之利潤不符,甚或虧損者,所在多有。是公訴人並未就 鼎成公司承包附表所事之工程,所須之成本及預估之利潤為 若干,以及因工程管理、物價波動、天災、施工現場、環境 、附近交通優劣、天候、工資及材料價格等因素之影響下, 所可獲取之利潤為若干,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單憑該利潤 表即來認定被告圖利鼎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224334元云云, 實屬率斷,難以憑採。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三、二工 程賠錢,編號一沒有賺錢、附表二編號五利潤約百分之四到 五,編號一到四都是百分之四到五(見本院卷第302、305頁 ),其雖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說,然其所述尚非全然背 離經驗法則,且就鼎成公司承辦本案工程確實獲得超乎合理 利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本即應由公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於公 訴人未舉證之情況下,本院及無從認定鼎成公司確實有因而 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⒊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足採信。營造業同業利潤標 準,係一般營造業者之利潤,即投標時預估之利潤,且與一 般合理利潤相當,自難認該利潤即為鼎成公司之「不法利益 」。茲公訴人誤以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為鼎成公司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顯有誤會。且迄未提出鼎成公司承作該等工程之 利益為若干,及該公司所獲取之利益為「不法利益」之積極 證據。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調查,復無法查明足以證明鼎成公 司承包上開工程獲有「不法利益」之證據,而得採為斷罪資 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定鼎成公司有獲取不 法利益。易言之,即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鼎成公司因而得「不法利益 」為真實之程度,而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庚○○辛○○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積極 證明,而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 ○、辛○○犯該罪之心證,被告庚○○辛○○之行為尚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確有上揭之犯行 ,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95年度偵字第15503號、96年度偵字第9943號案卷,以 被告庚○○辛○○自92年1月至95年3月間止,另就該鎮辦 理如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156項工程採購案,有圖利楊宗典林丁文、李碧霞之犯行,因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嫌;又被告庚○○並於93年12月間至94年3月



間止,有對楊宗典為期約索賄之犯行,涉有貪污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嫌。惟本件被告庚○○辛○○業經本院判決無 罪,從而併辦案件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茲予以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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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工程名稱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得標之金額│
│ │ │ │(得標廠商)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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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02.14│高速鐵路站區○○道路│新市水電工程行 │ 124000元 │
│ │ │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鼎成公司 │ │
│ │ │-工區路○○○○路燈│(鼎成公司得標) │ │




│ │ │及行道樹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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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11.07│新化鎮停車場污水馬達│銘億水電工程行 │ 357000元 │
│ │ │整修設置工程 │鼎成公司 │ │
│ │ │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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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08.01│新化鎮體育公園夜間照│銘億水電工程行 │廢標(因發│
│ │ │明及司令台改善工程 │鼎成公司 │現3家廠商 │
│ │ │ │山上水電工程行 │所附押標金│
│ │ │ │ │郵政匯票連│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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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08.08│新化鎮體育公園夜間照│一成水電瓦斯工程行│ 278800元 │
│ │ │明及司令台改善工程 │壽珠水電工程行 │ │
│ │ │ │新市水電工程行 │ │
│ │ │ │(新市水電工程行得│ │
│ │ │ │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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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工程名稱 │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得標之金額│
│ │ │ │ │(新台幣)│
├──┼────┼──────────┼─────────┼─────┤
│ 一 │90.03.30│新市鎮○○里路燈更換│新市水電工程行 │ 124000元 │
│ │ │工程 │鼎成公司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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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04.23│新化鎮○○里路燈裝設│新市水電工程行 │ 260000元 │
│ │ │工程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 │鼎成公司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
│ 三 │90.04.25│新化鎮○○里路燈裝設│新市水電工程行 │ 153000元│
│ │ │工程、新化鎮○○里路│山上水電工程行 │ 163000元│
│ │ │燈裝設工程、新化鎮北│鼎成公司 │ 465000元│
│ │ │勢里社區廣播及監視系│(鼎成公司得標) │ │
│ │ │統工程等三項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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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0.10.15│新化鎮○○里路燈改善│新市水電工程行 │ 179800元│




│ │ │工程 │鼎成公司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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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0.11.21│新化鎮內路燈裝設工程│新市水電工程行 │ 388800元│
│ │ │ │山上水電工程行 │ │
│ │ │ │鼎成公司 │ │
│ │ │ │(鼎成公司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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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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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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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犯(適用於被告林│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窓堂、己○○、田│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
│炎溪、戊○○) │至2分1。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條第1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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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適用於被告鄭崑│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山)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年 │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5年以內再犯有期 │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2分之1。 │2項關於因強制工 │法第47條第1項規 │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5年以內故 │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項前段規定, │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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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適用於被告林窓│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堂、己○○、田炎│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溪、戊○○、鄭崑│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山、子○○)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千│算新台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元或3千元折算1日│條規定換算為新台│
│ │當事由,執行顯有│,易科罰金。」 │幣後,應以新台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台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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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