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9年度,1號
TNDM,99,金訴,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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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認係指「主要內容」,始 符合規範體系之一致。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範之資訊不實行為,乃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然違反證券 交易法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l項第1款科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而觸犯刑法第215條之罪者,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兩者間之法定刑度相 距甚遠。而刑法第215條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處 罰,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外,猶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僅須有「內容虛偽或隱匿」 即足構成,其輕重顯然失衡;再酌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目的在保障投資,為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是該法 第20條第2項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自應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所影響侵害時,始有規範 之必要。
⑶至於何謂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則 指某項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 要影響者而言。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之證人即會計師楊美雪曾經證稱:「…我們的財務報 告本身是包含2個部分,1個部分是屬於財務報表,你可 以看到的4張有數字的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我們叫主要的財務報表 ,後面的都叫做附註,附註其實是對於財務報表的補充 資訊…所以剛剛講的重大性標準都是對這4張報表最主 要的影響金額…」;另證人即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馬嘉 亦證稱:「…我們講的重大性是在於我們在審計準則公 報24號裡面第2項特別有去做這個重要的規範是在於財 務報表不實表達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財務報表人士 的誤解,就是他的錯誤判斷的話,那才叫做程度的重大 性…」、「財務報告裡面有些揭露的話,基本上叫做 supporting documentation就變成次要內容…主要內容 基本上會看的應該是在於前面這4張大表…這是主要內 容…」、「…在於我們會計的理念,後面的這些附註是 在於讓他的這些資料說明得更詳細而已,就讓投資人知 道得多一點,所以我們才會講讓他的透明度變大,真正 的主要內容應該是在這4大表…」等語,均認財務報告 中所謂的4大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及現金流量表,始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至於附註



部分係在補充說明4大表,則屬次要之內容。
⑷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中,如非屬「主要內容」而「 不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訊息,例如附註的內容,縱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此參證券交易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為編製準則)第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 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亦可得出相同結論,蓋由該條反面解釋可知,財務 報表內容如無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情形,即 應認屬合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而無依證券交 易法處罰之必要。
⑸佳大世界公司之財務報告,固有漏未將購買系爭六筆土 地記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之情,然系爭 漏未記載事項乃存於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4 大表之內容;另一方面,在資產負債表中,於「資產」 、「基金及投資」、「不動產投資-土地」項下,已有1 億4千8百03萬8千元之記載(偵七卷二第158頁),另在 現金流量表中,於「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不動產 投資(減少)」項下,亦有記載1億4千8百03萬8千元( 即扣除2百萬元保留款後之實際支出價金)(偵七卷二 第160頁),足見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03萬8千元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已經揭露於佳大世界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中,從閱讀該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之 投資人角度觀之,前述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所欲顯現之 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態,應認已經有允當之表達,投 資人當不致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認知及判斷, 則依據前揭「主要內容」之判斷標準,佳大世界公司縱 漏未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揭露購買系爭 六筆土地,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⒒被告李朝茂並未指示員工或會計師於會計財報隱匿,縱鈞 庭認為財報上之記載有不實,與被告李朝茂之行為亦無因 果關係。被告李朝茂固為佳大世界公司之副董事長,然並 未介入製作系爭財務報表。本件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未在佳 大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為關係人交易之形成過程,依據證 人即佳大世界公司財務經理陳志標之證詞,是因為「那塊 土地在當初買的時候,也沒有講說這塊地是誰的,所以我 沒有去想說這個到底是不是有關係的問題。」「問題是因 為我看了那個地主是俞榮洲的話,根本就看不出是誰有關



係的問題。」(院卷四第43頁反面、第44頁),並非受被 告李朝茂之要求而故意隱匿,事實上被告李朝茂從來沒有 要求不要在財報上揭露系爭交易,或要求不要揭露為關係 人交易。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未在財務報表上記載 為關係人交易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縱發生財務報表不實 之結果,亦與被告李朝茂無關,綜上,應為被告李朝茂無 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五項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被告李朝 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不爭執事項;被告李 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答辯意旨;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之選任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 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李朝茂有使用莊惠真名義之帳戶(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元大銀行府中分行)調度資金、買賣進出佳大世界公司 股票。
⒉被告李朝茂有委請被告陳柏成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林庠鋐等人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⒊調一卷第1-4頁之莊惠真、李朝茂林庠鋐黃武傑、張 龍仁莊萬益、林水卯資金流向表之資金進出情形(調一 卷第1頁反面「陳盈樺」(莊萬益妻)更正為「陳鳳樺」 )。
⒋有關各個人頭帳戶股票交易之戶名、日期、時間、委託股 、成交股數、當日最高、當日市場總成交量、委託價、下 單時揭示、最低成交價,均按照證券交易所提供之附件資 料(如其光碟片及附件卷所示之資料)。
⒌證券交易所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一卷第5頁 以下),其12頁㈡以下至18頁表列之「委託情形欄」: 及 「備註欄」所記載之數據,均係依照證券交易所檢送光碟 之附件十、十一之資料所整理。
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人頭戶委託買賣佳大世界 公司股票之委託時間、委託股數、成交股數、委託價等項 ,詳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謝忠全前係元大證券公司府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 於97年底離職。
⒏有關各個人頭帳戶,莊萬益、林水卯、黃武傑張龍仁、 林庠鉉、蕭林蓮珠、葉源鳳、陳英銘、精威科技公司等人 從97年1月到97年11月之證券交易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如 卷內資料所示。




㈡惟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行:
⒈被告李朝茂辯稱:股票這些伊都不懂,是交代被告陳柏成 去幫伊買,伊要選董事,一個要選民意代表的人,不可能 下個月要選,今天才行動,伊是買而已,買經營權,沒去 收委託書,佳大世界公司有沒有收委託書,沒有,當然公 司有的人都是在收委託書,伊沒有,因為伊是個鄉下孩子 ,正正當當,沒有去收委託書,說這個東西要50元、100 元去跟人家買,伊沒有做這種動作,就是過51%、60%這樣 來選就好了,像伊等是小間公司,選董事大家就照股票出 來選,至於如何出入這個事伊不知道,要問被告陳柏成, 如果裡面有過失的,那是伊的不對,但是絕對沒有犯法之 意,這輩子佔人家便宜,下輩子就要還人家,不需要,伊 夠用就好等語。
⒉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謝忠全所述鎖單之自白,經查其使用之帳戶的買賣佳大 股票情形如下:
①97年7月16日:
A、曾國顯帳戶又買(51張)又賣(66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
B、葉源鳳帳戶賣40張,與被告謝忠全自白配合李朝 茂買受後鎖單情節不符。
②97年7月17日:
A、曾國顯帳戶又買(60張)又賣(50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取消賣出50張、取消買進 10張。
B、蕭林蓮珠帳戶又買(12張)又賣(140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取消賣出60張。
③97年7月18日:
A、陳英銘帳戶又買(50張)又賣(64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取消賣出l04張、取消買進 60張。
B、曾國顯帳戶又買(48張)又賣(53張),與鎖單 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多次取消賣出、買進情形 。
④97年7月21日:
A、曾國顯帳戶又買(136張)又賣(152張),與鎖 單目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多次取消賣出、買進情 形。
B、陳英銘帳戶又買(55張)又賣(5張),與鎖單目



的不符。其中更另有多次取消賣出、買進情形。 C、蕭林蓮珠帳戶又買(8張)又賣3張後取消,與鎖 單目的不符。
以上,足見謝忠全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法院判 斷之依據。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被告謝忠全係以高價 買入佳大股票,如係以鎖單目的為之,則將不予出售, 此節如果屬實,購入股票成本將會逐步墊高、成本增加 ,亦與市場上一般習見在低價搶得股票後方有鎖單之情 形不同。何況被告謝忠全在其後仍有逐步賣股之情形, 顯見絕非鎖單可言。
⑵根據被告陳柏成之證詞,被告李朝茂買入佳大股票之目 的係在確保董事席次,故其買入佳大股票後,除吳烟杉 (應為林庠鋐)帳戶因融資到期而有賣出外,其餘均係 買受後沒有出售,以此觀之,被告謝忠全之操作模式顯 與被告陳柏成不同,則被告謝忠全買賣佳大股票,顯非 被告李朝茂所指示自明。則被告謝忠全所使用之葉源鳳 、蕭林蓮珠陳英銘等人帳戶的買賣佳大股票,即與被 告李朝茂無關,自不得將此交易紀錄算入分析意見書之 內。
⑶本案股票分析意見書內,所謂同時段(係指電腦成交一 次所需時間即一盤20或25秒,或係指一分鐘、數分鐘、 10分鐘或半小時、一小時,係由執筆人認定)、高價( 意指漲停價或如何之價格始可謂高價,並無一定之客觀 標準,全由執筆人認定)、連續(同一天的數次買進, 或需不同天的多次買進,其中間之問距需多久始可謂為 連續,並無類於刑法連續犯之具有客觀概念)、群組( 機械性地依親屬關係、是否同一營業員、是否相同帳寄 地址、是否有相同之受託人、是否為主要股東等關係認 定)、檔次(一檔係0.1元或0.05元,全由證券交易所 依行政規章予以規範或修訂,因此檔次細分即會導致跳 檔的檔數更形激烈,並因此容易造成一次跳檔3檔或2次 跳檔2檔以上,即機械性地被認為係影響股價)等用語 ,均係證券交易所基於行政管理所採之管理方法,其於 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下,並非因此即可逕採為裁判之概 念,於裁判時仍應回到刑法概念才是。從而:
①同時段成交比例之認定或記載,其同時段之認定既無 客觀標準,且投資人在下單當時,並無法知悉其他投 資人是否與其看法相同而同時買賣,自然無法以此苛 責如何之比例乃屬影響股價。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4613號判決稱:「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



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 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 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 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即為適例。以漲停 價買入,係市場上常見之「市價」單,投資人之主觀 上係希望以價格優先的電腦搓合方式優先成交,而不 必然係影響股價的意圖。
②檔次問題除上述之外,倘投資人於電腦揭示之上下五 檔價格、張數內下單,則因該投資人係利用公開資訊 而為買賣,其所見之資訊與一般投資人相同,處於公 平競爭下之狀態,故一般認為委買賣價格在五檔揭示 價內之價格,即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本件買賣佳大世 界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五檔揭示價格之內,分析意見並 未就此詳究,遽認有炒作嫌疑,殊無可採。
⑷另在炒作行為之主觀意圖上,實務上多參考財政部證券 管理委員會79年11月17日(79)台財證(二)第03181 號函及證管會81年1月4日(81)台財證(三)第00006 號函所列事項,作為認定有無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 價格意圖之判準: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市 場走勢?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 ?③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④行為人有無利 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亦即 造成交易暢旺,乘機出售圖利之客觀情事,惟見解上仍 非統一,但此四項要件需均具備始可謂為意圖抬高或拉 抬股價,則為不二的看法。分析意見書固謂本案佳大世 界公司股票在分析期間價量之走勢與大盤或同類股之走 勢均有背離情事,但本案既存在有以市價委託情形,已 難看出有以高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買價委託之情事(雖 然分析意見書有出現高價之字眼,但該意見書之執筆人 佘季仲於審理中則證稱無法認為所記載之高價,即係高 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買價);再者,被告李朝茂買入佳 大世界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董事席次,且買入後未 於價格處於高價時售出獲利或因此造成市場交易暢旺, 即與上開所列要件不符。何況,被告李朝茂基於此種目 的的交易行為,乃屬於特殊之目的,且並非大量、持續 或經由長期之交易而來(扣除謝忠全使用之葉源鳳等人 名義之帳戶,更是如此),其影響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 因素本即不大,何能期待其買入行為可與大盤走勢相同 。至於分析意見書關於同類股志聯股票之選擇,於交互



詰問上已明顯在股本、主要事業、本益比影響漲跌等因 素上有明顯差異,能否視為同類股尚有疑義,申言之, 分析意見書作此比較即失其意義,則是否具價量背離之 真意,實非無疑。綜上,被告李朝茂實不具拉抬股價之 意圖與客觀行為。
⑸被告李朝茂僅有指示被告陳柏成莊萬益、林水卯、黃 武傑、張龍仁林庠鋐等人名義之帳戶買進佳大世界公 司股票,是為98年6月間舉行之股東常會爭取董監席次 ,以穩定經營權之作為,並非出於炒作股價之意思,主 觀上亦無拉抬佳大公司股票之意圖。被告謝忠全以蕭林 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公司等帳戶名義買進 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並非出於被告李朝茂之指示,買進 佳大世界公司股票的資金亦非來自被告李朝茂,該買進 行為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均無關,被告李朝茂也無立 場要求被告謝忠全不要賣股。因此,分析意見書將蕭林 蓮珠、葉源鳳、陳英銘及精威科技公司等帳戶名義買賣 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之交易量、成交比例、成交金額均算 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之關聯戶內,自屬無據。 ⑹依鈞院101年3月19日勘驗被告謝忠全第2次調查筆錄之 結果可知,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蕭林蓮 珠、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王曉玲帳戶頻繁買賣佳 大公司股票或當沖,都是被告謝忠全獨自決定,與被告 李朝茂無關:(但是你有部分你有賣嘛,這幾件不是你 有賣?)不是,就這期間我自已進進出出,營業員自己 要做業績,所以才進進出出…(不是偷賣的哦?)我自 己賣自己的,因為我營業員要業績嘛,所以王曉玲還有 陳英銘的就進進出出……(就從你開始買的時侯就不准 賣了就是了嗎?)不,就從我賣的這兩三個月就進進出 出,他也沒跟我講這樣……(他有沒有叫你把股票炒起 來?要炒高一點?)他都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不可能的話 ,我才沒有在管他這樣。該次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李朝 茂要求被告謝忠全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鎖 單云云,也顯然與被告謝忠全當時之陳述不符。 ⑺起訴書所指影響股價之交易僅有以林庠鋐帳戶,於97年 8月7日賣出佳大公司股票100張之情事,其原因為林庠 鋐原任職於宏偉公司,於97年8月1日離職,為將帳戶返 還,乃陸續出清股票以利返還。
⑻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運樂觀,股價上漲 ,符合市場供需法則。又佳大世界股價自97年6月16日 起至97年8月13日止之分析期間,股價自15.8元漲至24.



6元,58天漲幅55.7%,本益比(股價除以EPS)僅26.97 ,與其他股票股價之漲幅及本益比相較,諸如:①宏達 電自100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5日,股價自307.5元漲至1 300元,76天漲幅達322.76%,本益比約62.64、②中探 針自99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9日,股價自21.5元漲至72. 3元,74天漲幅達236.28%,本益比平均約64.12、③龍 巖自9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股價自42.15元 漲至118元,122天漲幅達179.95%,本益比平均約193、 ④佳格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股價自38.7 元漲至93.3元,175天漲幅141.09%,本益比平均約50, 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⑼關聯戶之認定:
①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所謂「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認定,須具備下列三個要件:「 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 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 處分之權益。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 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然證券交易所之分析意見書關 於關聯戶群組之認定,係以親屬關係、聯絡方式、營 業員相同為認定依據,並未訪談相關投資人,亦未查 核關聯戶群組之資金來源及去向,自無從逕以其分析 意見遽認前揭投資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
②依證人蕭景元(蕭林蓮珠之子)、王曉玲、葉源鳳、 陳英銘102年8月23日審理庭之證述,渠等證券帳戶內 均為自有資金,投資股票不問損益均歸於己,則縱使 有參考共同被告謝忠全之意見買賣佳大世界公司股票 ,亦與被告李朝茂無關,難認係被告李朝茂之人頭帳 戶。
③從而本件於認定相關股票交易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l項第4款規定時,應先扣除蕭林蓮珠、王曉 玲、葉源鳳、陳英銘等人之交易紀錄。
⑽主觀意圖之認定:
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炒作股票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他 人買進或賣出以賺取價差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所謂「交易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同公司之資 本總額不同,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宜僅以 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



又所謂「日周轉率」,是指當日成交量與公司已發行 股份數之比,週轉率數值越大,代表股票在市場流動 性越高,交易越活絡,為判斷交易量是否異常放大或 流動性過高之標準,此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 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 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 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 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 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 情」第8條規定:「本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有價證 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 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當日週轉率百 分之十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 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足見股票之 日周轉率應達百分之十時,才達注意之標準,惟佳大 世界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有1.78% (分析意見書第3頁),足見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於查 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判決,亦採相同 見解。
③被告李朝茂買進佳大世界公司股票,是為98年6月間 舉行之股東常會爭取董監席次,以穩固其經營權,並 非出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 賺取價差之意圖。此參「追加起訴」部分之證交所分 析意見報告第52頁記載:「另98年2月9日出刊之『今 周刊』第127頁報導略以:『有一些小型股的董監爭 奪戰已悄悄開打;鋼鐵股中的佳大即是典型董監派系 相爭……佳大在吳派和李派兩派董事爭相進場吸納籌 碼下,08年3月開始,從10元左右,不受台股崩盤影 響,一路緩步走高……」,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⒒)何謂高價?
①證人佘季仲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固證稱:「所謂 的高價跟低價,是指投資人他的委託價格如果有高於 或者是低於當時的揭示成交價,我們就認為它是高價 、低價。」(鈞院卷五第160頁反面)。




②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自92年起即有揭示「最佳五檔買賣 價量資訊」制度,被告李朝茂透過陳柏成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等人帳戶買進佳大 公司股票,多係依五檔揭示價格委買,只有在市場供 應量不足時才會以略高於揭賣價之價格委買,以達其 收購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鞏固經營權之目的,惟仍未逸 脫開盤參考價及當日最高成交價之範疇,委買價格並 未悖離市場行情,難認有抬高股價之意圖。
③至於偶有以漲停價委買,是營業員為求優先成交而以 漲停價掛進之實務上操作方式委買,並非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刻意以漲停價委買,事實上不論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均無以漲停板價格委買佳大股票之行為,檢 察官僅以營業員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即謂被告在拉抬股 價,應屬誤會。
④97年7月1日陳柏成固以林庠鋐帳戶於13:27:l9以市價 18.05元委買50千股,高於13:23:49之揭賣價16.20元 ,惟收盤前5分鐘係採集合競價制度,即於下午1時25 分起電腦交易系統只接受下單、取消、改量等委託申 報,但暫不撮合,等到1時30分停止委託申報,電腦 交易系統即匯集當日已輸入交易所仍未成交的所有買 賣單,在當日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依據集合競價的價格 決定原則,撮合產生收盤價格。因此在收盤前五分鐘 時段市場上所有投資人均無從藉由五檔揭示資訊得知 其他投資人的委託狀況,亦即,不僅被告無從得知其 他投資人的委託買賣狀況,而無法預知最後的成交價 ,其他投資人亦無法自五檔揭示資訊得知被告以如何 之價格委託買進若干數量,因此被告無從藉該時段委 託下單引誘其他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自不會有「引誘 他人買入或賣出」之意圖。
(⒓)何謂連續?
①證人佘季仲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固證稱:「我們 的看法是說委託筆數如果連續二筆或者二筆以上,我 們就認為它是連續。」(鈞院卷五第160頁反面)。 ②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應以行為人有 無緊密大量接續交易而足使價量齊揚為斷。蓋「若非 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無法 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並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 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



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 勢,始為允當。」,足徵判斷是否「連續」,交易量 的大小亦應納入考量。
③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7年6月23日、6月27日、7月1日、 7月3日、7月8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 21日、7月31日於特定時段連續以高價買進云云。惟 :
A、其中蕭林蓮珠於7月3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 31日,葉源鳳於7月17日,以及陳英銘於7月31日 以自有資金買入佳大世界股票,均與被告李朝茂 無關,不應計算在內。
B、其餘檢察官所指日期,長則相差8天(7月8日至7 月16日),短則相差4天(6月23日至6月27日,6 月27日至7月l日),顯然並未緊密接連,並不該 當連續之概念。
C、至於7月1日林庠鋐及7月3日林水卯雖僅相隔1日, 惟7月l日林庠鋐僅成交50千股,佔當日成交量904 千股之5.5%;7月3日林水卯買入58千股,佔當日 交易總量1511千股之3.8%,所佔比例甚微,顯非 大量買進,不足以影響股價。
D、另7月16、17、18日雖均有買入,惟莊萬益7月16 日買入55千股,佔當日交易總量1259千股之4.4% ,張龍仁7月17日買入78千股,佔當日交易總量15 91千股之4.9%,張龍仁7月18日買入35千股,佔當 日交易總量1943千股,僅佔1.8%,所佔比例甚微 ,顯非大量買進,不足以影響股價。
E、起訴書論被告影響股價期日中,係將各營業日間 擷取其中一時段,再以該時段被告成交所佔比例 ,來論斷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影響股價情 形若干。然觀起訴書所論述之「時段」時間長短 不一並無一定標準,短則一盤,長則達數分鐘之 久,究竟該時段劃分依據為何?起訴書或分析意 見書中均無論述,而無根據。又我國上市股票每 日交易時間4.5小時,30秒撮合一次換算,每一盤 交易時間僅約30秒,且每日高達540盤,以每日其 中一盤30秒或數分鐘內之比重比例,論定是否有 影響股價或操縱股價,並無實益,以此方式計算 被告成交比重,刻意擷取特定時段,凸顯成交比 重此種判準,無法彰顯行為人實際交易情況,其 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明。




(⒔)佳大公司之股價是否合理?
①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固謂佳大世界公司股票上漲走勢 與同類股及大盤相反,振幅較同類股與大盤為大,股 價異常云云。惟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間獲利增加,營 運樂觀,此觀證交所分析意見書「近期營收及損益」 項下記載:「㈠97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897355千元, 較前一年同期651269千元增加37.78%。㈡97年度上半 年度稅前純益112517千元,較前一年同期20080千元 增加560.34%。」自明,則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上漲, 係符合市場法則。
②證人佘季仲於10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自承分析意見書 中的「近期營收及損益」只是單純標示它的情況,並 未把佳大世界公司的營收損益與其他鋼鐵股的營收跟 損益相比較(本院五卷第162頁反面前5行),且分析 意見第34頁以同類股志聯股價與佳大股價相比較,僅 是因為兩者資本額及本股盈餘相近,並未進一步分析 二間公司之業務項目是否相同(本院五卷第168頁, 第170頁背面),則證交所分析意見以志聯公司作為 衡量佳大股價是否合理之基準,欠缺合理性。
(⒕)謹就起訴書第6頁以下所載影響股價之情形,依序答辯 如下:
黃武傑帳戶:
A、97年6月23日
a、該日09:05:03揭賣價為新台幣16.00元,陳柏成 於09:05:19以揭賣價格16.00元委買50千股,全 部成交後,於09:10:27再依當時揭賣價15.80元 進行下一次委買,均依揭示價格委買。
b、又該日若為一次達成當日預設購買股數,因預期 市場供給量不足,若以平揭賣價16.30元(12:33 :20)價格委買,勢難以達成111千股之交易量, 須略高於揭賣價方能吸引更多持股者出售,故於 12:33:44以略高於揭賣價1檔16.35元委買,於12 :33:45成交102千股後,隨即停止委買,若有抬 高股價之意圖,應緊接於12:33:45後繼續提高價 格委買,方可造成股價持續上漲之力道,可見該 時僅欲購入佳大世界股票,並無抬高股價之意圖 。
c、佳大世界股票於97年6月23日當日成交1609千股 ,而黃武傑帳戶成交152千股,占當日成交0.094 4,可見黃武傑帳戶買入之股票所占比例甚低,



不足以影響股價。又黃武傑帳戶成交價16.00元 、16.35元,而佳大世界股票當日最低成交價15. 40元,最高成交價17.35元,黃武傑帳戶之成交 價並未特別突出。
B、97年6月27日
a、該日13:04:39揭賣價16.65元,被告陳柏成於13: 05:58以16.60元委買50千股,僅於13:06:20購得 2千股,因無人掛賣,故於13:07:09以揭賣價16. 65元(13:06:20)委買3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 於13:08:14以揭賣價16.65元(13:07:12)委買 3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於13:08:14以揭賣價16 .70元(13:08:00)委買2千股,全部成交後,再 於13:10:01以低於揭賣價16.85元(13:08︰51) 之16.80元委買3千股,於13:10:32僅成交1千股 。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當日若以低於揭賣價之 價格委買,難以達成交易,故多以揭賣價委買, 乃合乎當時市場供給情形,況該日12:50:43起至 13:05:58止,被告陳柏成依次分別依揭賣價16.7 0元、16.65元、16.60元遞降委買價格,可見並 無拉抬股價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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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