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全然喪失查核功能:
檢察官論告時,以光洋科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重編前後的 差異(重編前淨利新臺幣9億多元,重編後淨損近新臺幣15 億元),主張為光洋科公司代編財務報告的被告等人,在經 驗判斷下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但是:
①本案擔任鑑定人張進德陳述:會計師是以「受查核公司所 提供帳目資料正確可信」為前提進行查核(本院卷六29、 34頁)。鑑定人李明憲則陳述:理論上依據公司提供資料 為分析,若經過公司不當修飾,難免會受到影響...就公 司提供的資料去規劃,沒有看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 ,在查核時就不會考慮到(本院卷○000-000、161-162、1 67-168頁)。
②經由以上的鑑定意見,可以知道會計師的查核不等於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或檢察官的查弊,不能以相同標準加以期 許要求。所以會計師沒有查核出光洋科公司原本打算隱匿 的事實,不能導出必然是蓄意配合隱匿的結論。三、被告張美雲複核資料時間:
光洋科公司99H所提供的P500、P501底稿(內容為衍生性商 品公告資料),以及C300、C310①、Q100底稿(內容為銀行 及外幣存款餘額明細及短期借款、應付利息等資料)上被告 張美雲的簽名日期顯示,被告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 半年度財報時,是在99年7月24日完成P500及P501工作底稿 複核,99年7月27日完成C300、C310①及Q100工作底稿複核工 作(偵28卷55、63、69、81、85頁)。而渣打銀行的函證回 函則是在99年8月10日寄出。也就是說,被告張美雲是在渣打 銀行寄出函證之前,以證人李淑茹所說的「先從例如借款合 約等其他的資料去做佐證的替代性查核方式」完成上述底稿 的複核工作(本院卷五171、186頁)。此等時間順序,顯示 被告張美雲的確有可能因為疏漏而未從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的 附件內容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四、綜合評價:
根據以上的說明,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期間,並沒有直接證據、以及足以 充分證明事實的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張美雲知悉光 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且存在有利於被告張美雲的底稿 書證簽名,所以這部分的起訴事實,本院認為證據不足。
捌、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一、間接證據:
此部分的間接證據跟99H的情況相同,本院認為領組李淑茹
未在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以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 無法查核出光洋科公司隱匿的事實,也都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美雲以及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理由與99 H相同,不再重複說明。
二、直接證據:
1.證人李淑茹的證詞:
證人李淑茹雖然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陳述:「(P500上面 既然沒有CC023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張美雲也複核了,CC023 上面張美雲也簽名了,代表張美雲應該知道P500的工作底稿 跟CC023函證不符合?)是。(那你們事務所如何讓這筆過 關?)我不知道,我就是依照查核程序去處理,如果我發現 有異常我就反應給理級知道。(你所謂的理級是誰?)當時 就是張美雲。(所以依照你自己的作業習慣,你發現有問題 的就不會複核?)是。(你會把發現的問題反應給張美雲嗎 ?)我會反應給上級。(一般如果你有問題反應給張美雲, 張美雲如何跟你答覆?)她會告訴我怎麼做。(你的上級有 無告訴過你,你反應的問題由他自己處理的情況嗎?)這有 可能。」(偵13卷280頁)。檢察官並以上述證詞,主張李 淑茹已證實被告張美雲在查核99Y的過程中,從銀行函證回 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然而:
①證人李淑茹在接受訊問當天,是先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 訊問(偵13卷275頁),這種兼具被告身份的證人相對弱 勢,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的壓力之下,非常容易 附和檢察官期望而陳述對自己以及其他被告不利的證詞。 這一點,和心智不健全的被害人容易因檢警的誘導而影響 證詞類似,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別而已。所以法院面對此種 「不夠自由的證人」在偵查中對自己或其他被告的不利證 詞,應該採取嚴格檢視的立場,且必須在審理時透過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否則非常容易形成冤獄。
②渣打銀行函證回函(CC023)中,關於選擇權交易的事項是 記載於附件,而不是在函文中呈現(偵28卷217-219頁) ,被告張美雲雖然在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表示曾經複核, 仍存在並未詳加查看附件內容的可能。所以檢察官問題中 指出「CC023上面張美雲也簽名了,代表張美雲應該知道P 500的工作底稿跟CC023函證不符合」,前提未必正確,且 有誘導情形。此外仔細查看筆錄內容,可以知道證人李淑 茹並未明白指證「張美雲知情」,而是在檢察官以「正常 工作流程」提出「帶著推論結論的問題」時,回答她的作 業習慣以及一般流程,無法從上述證詞認為李淑茹指證被 告張美雲在查核銀行函證回函時,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
擇權交易。
③證人李淑茹在法院作證時,則說她是否曾向被告張美雲反 應過異常情形,她「沒有印象」,「(我在地檢署)都是 我依據我自己個人的工作習慣回答,但是當時實際的情況 ,我真的現在完全想不起來。」(本院卷○000-000、184 頁)。
④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李淑茹的證詞,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美雲在查核99Y期間是否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 擇權交易,也無法佐證下述被告張美雲的自白。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
①被告張美雲在地檢署於檢察官層層追問下曾經承認:我在 查核99Y期間,有看過渣打銀行函證回函,並回頭去找P( 即P500、P501)底稿,接著我請(李)淑茹去問光洋科公 司,之後我就告訴會計師黃世杰,他說他會跟公司處理( 見本院卷二416、418、425、426頁逐字稿)。從前後語意 來看,本院認為她已經自白在此期間,從銀行函證回函得 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並呈報被告黃世杰。 ②和證人李淑茹相同,被告張美雲是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 訊問,而且從整個問答的過程觀察,可以看出她有許多陳 述,是在檢察官先就前提事實作出結論之後的勉強回應。 所以應該採取更嚴格的立場加以檢視。
三、情況證據
1.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在查核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時,曾 因從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之 後,前往光洋科公司和董事長陳李賀會談,這是本判決前已 確認的基礎事實。
2.被告黃世杰在一年後查核100Y財務報告時,會專程前往光洋 科公司,他和被告張美雲在查核99Y時若已知光洋科公司從 事選擇權交易,為什麼未曾前往光洋科公司詢問董事長陳李 賀和財務主管陳裕明?如果被告黃世杰早在查核99Y財務報 告時已知此事,為什麼在一年之後查核100Y時還會大驚小怪 勞師動眾地跑到光洋科公司?這一點事實上的奇怪現象,始 終未能依據證據獲得合理的說明。因此,本院認為情況證據 上,存在被告黃世杰在查核100Y之前,始終不知道光洋科公 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可能性。
四、綜合評價:
1.綜合上述直接與間接證據的說明,既然間接證據與證人李淑 茹的證詞,都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查核99Y期間 已經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也無法補強佐 證被告張美雲的自白。所以這部分的起訴事實,只有應該被
嚴格檢視的被告張美雲自白可以證明。
2.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張美雲的自白既然是唯一的證據。且 情況證據的評價上,存在被告黃世杰不知此事的可能性,依 照上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本判決第10頁),應該認為證據 不足。
玖、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一、直接證據:
1.證人蔡文維偵查中的證詞:
100H的領組蔡文維在地檢署證實:我在查核100H期間把銀行 函證資料跟編號P500、501底稿去做勾稽,勾稽不到之後, 我就拿著底稿跟函證資料,去找張美雲經理反應這件事情, 她自己也做了查核勾稽,發現底稿跟函證不符,就反應給黃 世杰(偵14卷245-246頁)。雖然她在本院審理時說「我沒 有印象」(本院卷五206頁),但本院仍然認為她在偵查中 明確證實曾在查核銀行函證回函後向被告張美雲報告。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
被告張美雲於偵查中,再次於檢察官層層追問並且提醒她也 具有被告身分的情況下,承認她收到渣打銀行關於100H函證 回函後,有向會計師黃世杰報告「我自己也有去翻,在P底 稿中也沒有找到」(本院卷○000-000頁逐字稿)。本院認為 她再次自白已因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 易,並告知被告黃世杰。
3.被告張美雲的自白,既然獲得證人蔡文維證詞的佐證補強, 本院認為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收到銀行函證回函並 比對P500、P501底稿之後,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並曾向被告黃世杰報告」的事實。
二、時間順序:
1.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0H核閱及查核報告顯示,簽證會計師黃 世杰及凃清淵是在100年8月16日簽署報告(偵14卷87、89頁 ),而渣打銀行也是在同一天寄出函證回函(見偵29卷35、 41頁銀行函證回函發文戳印及信封郵戳日期)。 2.郵件的寄送處理需要時間,這是大家共同的生活經驗,渣打 銀行既然於100年8月16日寄出函證回函,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所屬人員最有可能的收件時間是隔天之後,這之間可能還存 在事務所內部分收發文程序。證人李淑茹也證實這之間「還 要加郵寄的時間」(本院卷五169頁)。因此,本院認為證 據呈現的情況是:被告張美雲及黃世杰存在「完成財務及查 核報告之後,才因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 事選擇權交易」的高度可能。如此一來,就不能認為被告黃
世杰、張美雲在完成財務及查核報告「前」,已得知光洋科 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事實,獲得嚴格的證明。三、替代性查核:
1.如同起訴書所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必須在「每營業年度終 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完成財 務報告以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因此,編製財務報告及完成會 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必然有時限上的壓力。但銀行函證回函 未必會在時間上配合,渣打銀行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10 0H查核工作時,前後歷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三度發函才寄出 函證回函(所以銀行函證回函上面有3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的紅色圓型章,見偵29卷35頁函證回函影本,以及偵14卷22 9頁、本院卷五223頁證人蔡文維證詞)。在這種查核過程中 因時限壓力而無法取得「最好的資料」時,會計師事務所必 須要有其他的方法才能在時限內完成查核工作。 2.證人高慶斌、許喬森、蔡文維、胡子仁會計師在台南市調處 、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說明在上述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會以「替代性查核」程序完成查核工作(偵14卷452頁、 偵15卷155及313頁、本院卷五205及322頁)。由此可知,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的確可能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到達之前,完 成代編光洋科公司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四、情況證據:
和99Y的情形一樣,如果被告黃世杰在完成100H查核報告前 已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他為什麼沒有前 往光洋科公司和財務主管或董事長面談?如果他在查核100H 的時候已知道內情,為什麼他和被告江宜娟還要在100Y的查 核過程中前往光洋科公司?
五、綜合評價:
此部分的起訴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張美雲及黃世杰完成代編 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之後,才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的可能 性,且機制設計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確可能在銀行函證回 函到達前完成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證據已呈現被告黃世杰 、張美雲「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根據之前關於嚴格證明原 則的說明(本判決第10頁),必須作成無罪的決定,以避免 冤枉被告黃世杰及張美雲。
拾、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 一、被告黃世杰及江宜娟知情: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 之前,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已因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 司從事選擇權交易,這是檢辯雙方一致同意的基礎事實。
二、重大性:
1.如本判決之前的說明,本案必須是具備「重大性」的事項涉 及虛偽或隱匿,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才會成立本案所起訴的 「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或「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 。關於這一點,檢察官在起訴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囑託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機關鑑定, 本院依據被告黃世杰選任辯護人的聲請囑託張進德教授/會 計師進行鑑定。審理過程中並依檢辯雙方的聲請,請會計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審查鑑定意見的會計師李明憲及張進德教授 前來法院接受交互詰問。
2.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鑑定意見:
①囑託鑑定的前提事實與本院判斷不同:
檢察官囑託函的「事實概述」提及「光洋科技公司操作選 擇權初期,財會主管曾經詢問簽證會計師應如何入帳,也 曾由簽證會計師帶同查核人員前往光洋科技公司與董事長 當面討論,溝通入帳方式,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經理 於得知函證結果,知悉光洋科技公司有在操作賣出選擇權 後,也有向簽證會計師報告,並由簽證會計師帶同前往光 洋科技公司與董事長當面討論」。並在「鑑識問題」中詢 問「五、依各期就光洋科技公司所從事之賣出選擇權交易 函證結果,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是否得主張不具 重大性而不予查核?」(偵31卷第5、7頁)。但是: ⑴本院依據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認定被告黃世杰最早 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時間,是在安永會計 師事務所完成光洋科公司100H財務報告「之後」,而不 是囑託函所認為的光洋科技公司操作選擇權「初期」。 ⑵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的鑑定人李明憲會計師及張 進德教授也一致認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接獲銀行函 證回函之後,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及財務主 管陳裕明會談,本質上就是一種「查核」方式(本院卷 六26、157-159、167-168頁)。檢察官認為被告黃世杰 「不予查核」,應有誤會。
因此,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若基於上述前提事實的鑑定 結論,本院應該忽視。
②鑑定結論(與重大性之判斷有關部分): ⑴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與性質,金額不大之錯誤 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例如,金額不大之違 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失,則仍屬重大(偵 34卷27頁)。
⑵本案賣出選擇權係給予買進選擇權之交易方於到期日時
以履約價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現貨的權利。在此交易模 式下,光洋科技公司最大的獲利來源為所收取之權利金 ,然最大的損失金額卻無法於事前合理評估;意即光洋 科技公司因承作賣出選擇權交易可能使自身曝露於重大 之或有損失風險中。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判斷賣出選擇權 交易是否具重大性時,應綜合考量賣出選擇權交易之金 額及性質,以判斷該等交易之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並據 以決定可否不予查核或決定進一步查核程序之性質、時 間及範圍。賣出選擇權取得之權利金數額以金額上判斷 未必具重大性,然而以賣出選擇權交易之性質判斷,因 其可能導致光洋科技公司蒙受重大或有損失(偵34卷31 頁)。
⑶鑑定人李明憲會計師(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聲請傳喚到庭說明的審查人)到法院陳述 的鑑定意見,也採取相同的立場(本院卷○000-000頁) 。
3.張進德教授的鑑定意見(書面與言語): ①量性分析:牽涉金額未達一般重大性標準。 ②質性分析:光洋科公司本身業務之一就是貴金屬買賣,對 於貴金屬價格波動與行情有相當的專業,而操作選擇權之 項目,也僅限於貴金屬買賣,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無法 輕易認為具有重大性。
③不宜以事後結果認為必然具有重大性,應予會計師相當的 判斷空間(本院卷○000-000頁、卷六26-35頁)。 4.量性分析上不具重大性:
關於重大性的判斷上,有「量」與「質」兩種分析方式,在 量性分析上,通常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所規定, 以「該公司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淨利5%」作為重大性標準,而 100Y渣打與澳盛銀行函證回函所顯示的光洋科公司選擇權交 易的金額,並未達到上述標準,這是檢察官、辯護人以及上 述二位鑑定人一致同意的事實。
5.本院的看法:
基於以下的事由以及證據,本院認為100Y渣打與澳盛銀行函 證回函,所顯示的「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事實,以 質性分析後具有重大性,所以採納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 見解:
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都多次宣導賣出選擇權「利潤有限、風險無限」 ,是一種對股東權益及投資人投資判斷的風險程度高於其 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交易(偵22卷13-15、19-21、39-70頁
)。
②會計基金會94年1月18日(94)基秘字第032號函認為「因其 發行選擇權之潛在損失金額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之 潛在利益金額,因此發行選擇權無法有效減低損益之風險, 故發行選擇權原則上應列為負債;而且除企業發行選擇權係 用以抵銷企業購入相同幣別且部位金額及期間相當之選擇 權之損益者外,發行之選擇權不應被指定為避險工具」(偵 11卷227頁)。
③於衍生性商品交易(含選擇權交易)是主管機關明定應逐 月上網公告以使投資人知悉的事項(偵22卷31-36頁)。 且是應於財務報告揭露的事項(見本院卷六142頁鑑定人 李明憲鑑定意見)。
④證人也就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參與查帳人員李淑茹、蔡文維 、黃加旭、張美雲及被告江宜娟,都一致認為選擇權交易 是重要的查帳事項(偵12卷23頁、本院卷三336頁、偵13 卷43頁、偵14卷237-238頁、偵16卷27頁)。 ⑤鑑定人張進德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提及「公司經營者的 誠信」可能影響重大性判斷,例如公司經營者挪用資金, 即使金額很小仍應該認為符合重大性的標準(本院卷六37 -38頁)。採取另一立場的鑑定人李明憲也認為「你有感 覺或是懷疑或有舞弊或是有一些異常交易的時候,那你就 要提高你的警覺度,所以要在規劃與查核動作的時候就要 更進一步的小心」(本院卷六172頁)。本案證據顯示, 光洋科公司提供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料,並沒有銀行 函證回函顯示的選擇權交易內容。就此點而言,本院認為 光洋科公司的經營者的誠信「值得提高警覺度」。 6.重大性判斷可能因人而異:
①專業性的判斷,涉及判斷者的學識上的認知、成長與工作 經驗、人生態度等非常多的因素,當然可能在相同的個案 產生不一樣的結論,沒有一個專業人士能夠說他做成的判 斷絕對正確永遠不會發生錯誤。因此,本院上述重大性的 判斷也只能認為是「法官在查閱相關資料並聽取檢辯雙方 及鑑定人意見後,基於審判職責所必須作出的決定」,這 個決定不可能絕對正確並可能是個錯誤的決定。 ②以刑事庭法官判決為例,相同的證據資料經由不同的法官 分析判斷,也常在決定「有罪或無罪」及「是否讓被羈押 的被告交保釋放」時,作出不同的結論。所以鑑定人張進 德、李明憲一致表示重大性的判斷,可能「因會計師而異 」(本院卷六23、164頁),與本院的認知相同。 ③各行業的專業性判斷既然無法避免發生歧異的結果,制度
上自然沒有讓作出判斷者,事後被另一個專業人士否定而 加以處罰的道理。例如某一被告在地方法院被判無罪並且 釋放,而後被高等法院法官改判重罪,地方法院法官不會 因此而遭到事後追究責任。因此,被告黃世杰主張他在查 核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及完成查核報告時,認為光洋 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並未到達重大性標準而不加以調整 入帳並揭露,無論是否正確,這個「重大性的判斷」本身 不會是他是否成立犯罪的原因,重點在於他是否在判斷具 有重大性之後,刻意配合隱匿。
三、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是否故意隱瞞?
1.一如本判決「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三、必須證明 事項/3.犯罪故意」部分的說明(本判決11頁),本案必須 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配合隱瞞,而代編財務報告 並出具查核報告(不包括因錯誤判斷而認為不具重大性情形 )」,才能認為他們這部分構成犯罪。
2.不揭露選擇權交易是否條件交換?
①起訴書關於此一部分,是以這樣的文字描述被告黃世杰、 江宜娟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討論選擇權交易的 事情後的情況:「陳李賀強力表達希望不要揭露光洋科公司操 作選擇權交易損失,黃世杰、江宜娟最終妥協,同意當期 財務報告仍不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惟須將自101年1月1 日起簽訂之選擇權契約,均依法公告申報,並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入帳」(起訴書第42頁)。從文意上看來,檢察 官似乎認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以「同意100Y財務報告不 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換取陳李賀「同意從101年1月 1日起依法公告申報選擇權交易」。
②但仔細查閱當天在場者,也就是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以及 證人陳李賀、陳裕明的陳述紀錄(筆錄),並沒有任何人 提及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用不調整揭露100Y選擇權交易, 來「換取」陳李賀同意往後的日子公告申報。也就是說, 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同意不揭露光洋 科公司100Y選擇權交易訊息,是個條件交換或者交易。 3.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 ①直接證據:
在查閱本案全部證據,並聽取檢察官陳述的意見之後,本 院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們刻意隱瞞此事。 ②間接證據:
⑴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最有力的主張,是依據鑑定人 李明憲會計師的意見,認為「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作成 不具重大性判斷時,應將考慮及決定過程記載在工作底
稿」(本院卷六128、135、143頁),但被告黃世杰、 江宜娟並未做此等記載。
⑵然而一如本判決「柒、99年上半年度(99H)財務報告及查 核報告/二、間接證據/1.」的說明(本判決16-17頁) ,任何預先設置程序機制,都無法避免人為的錯誤、疏 漏以及機制設計時的掛一漏萬。某一個標準作業程序的 欠缺,原因不必然是蓄意,也可能是疏漏或錯誤。如果 在工作底稿記載判斷過程是標準作業程序的話,被告黃 世杰、江宜娟的「沒有記載」,無法導出「他們必然是 蓄意隱瞞」的結論,因為存在太多的其他可能性。 ⑶所以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沒有在工作底稿記錄判斷不具 有重大性的原因及決定,在證據評價上不足以證明他們 是蓄意隱瞞選擇權交易的事實。
四、綜合評價:
總合評價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100Y財務報告及 查核報告期間,雖然已能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知悉光洋 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也已經證明此事具有重大性 。但並沒有直接證據、以及充分的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黃世 杰、江宜娟蓄意隱瞞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所以這部 分的起訴事實,本院也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們故意犯罪。
拾壹、總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江宜娟被 起訴的事實,都無法達到嚴格證明的要求,因而決定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