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經查,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視本案之需要而囑託對於不動 產估價、鑑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以現況估價方式進行估價鑑定,所提 出之鑑定書面報告,而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 人王璽仲,亦具有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學士、(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雲林縣政府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一屆委員、不動產估價師之學經歷 、身份、資格,有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學士學位 證書、高雄縣政府聘書、雲林縣政府聘書,是參諸前開說明 ,大有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業經依被 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之製作人即證人王璽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李朝茂之選任 辯護人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
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 、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 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 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 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 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
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 、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 被告陳柏成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陳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忠全,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被 告陳柏成之詰問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成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蕭林蓮 珠、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陳柏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 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之聲請傳喚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全,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 源鳳到庭結證,並經被告陳柏成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開 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證人蕭林蓮珠部分則經被告陳柏成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捨 棄傳喚進行詰問(見本院六卷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法 提示調查證人蕭林蓮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 (見本院六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應認為業經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七、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 、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謝忠全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 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謝忠全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 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 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 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
八、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國顯 、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 被告謝忠全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證人蕭林蓮珠、王曉玲、曾 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
證述,且被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 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九、就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除其中關於 98年9月15日23時10分00秒起至98年9月16日凌晨0時01分10 秒止部分,以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當 庭所進行勘驗程序之譯文內容,對被告謝忠全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對被告謝忠 全自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被告謝 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調查局筆錄其中98年9月15日23時1 0分00秒起至98年9月16日凌晨0時01分10秒止之筆錄記載內 容與被告謝忠全之陳述不符,並聲請勘驗上開時段之調查局 錄影光碟並核對筆錄,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 23日準備程序當庭進行上開時段之調查局錄影光碟勘驗程序 ,並作成該時段之調查局筆錄譯文內容(見本院三卷第133 頁反面-140頁、本院四卷第3-4頁),經勘驗結果,該時段 之調查局筆錄之記載確有疏漏不符被告謝忠全真意情形,是 關於98年9月15日23時10分00秒起至98年9月16日凌晨0時01 分10秒止部分,應以本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23日準備 程序當庭所進行勘驗程序之譯文內容,對被告謝忠全有證據 能力。至於其餘被告謝忠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被 告謝忠全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忠全自有證據能力。十、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1份及其附件(期間: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日)(含附 件十、附件十一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 日南檢欽洪100蒞3119字第30172號函暨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佳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拍附件光碟、該光碟內容「附件 十一」檔案列印資料)(見調一卷第5-24頁、院一卷第206- 211頁、院五卷第184-273頁),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 忠全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 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 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 資料。證券交易所依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 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
辦法第7條,亦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 要點等規定,證券交易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 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 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 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 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 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 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 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 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 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 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 ,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276判決)。
㈡經查,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1份及其附件(期間: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13 日)(含附件十、附件十一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5月18日南檢欽洪100蒞3119字第30172號函暨檢附臺灣 證券交易所佳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所拍附件光碟、該光碟 內容「附件十一」檔案列印資料)(見調一卷第5-24頁、院 一卷第206-211頁、院五卷第184-273頁),所載影響股價分 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格數量 、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時段比 重、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跌幅等數據 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 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析意見書之 人員佘季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 及其附件資料係證券交易所就前開股票等分別記載股市交易 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依 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真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說明 至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及其選 任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部分,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不爭執 事項、被告李朝茂之答辯意旨、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等 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李朝茂從92年6月24日起為佳大世界公司董事兼副董 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公司相關業務,係受佳 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 束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⒉被告李朝茂同時亦為豪富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 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宏固營造公司( 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 長、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 00 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莊萬益,被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被告李朝茂自 其兄李朝益離開坤泉建設公司之後,實際負責坤泉建設公 司業務。
⒊佳大世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 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 券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發行人。
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 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 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而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 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等規定編製。
⒌系爭坐落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第260、261、262 、266、26 7及268地號共六筆土地,從昌承建設公司移轉 至荷商柯泰公司再移轉到俞榮洲之移轉過程均如卷內土地 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所示。
⒍96年9月間俞榮洲與荷商柯泰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見偵 三卷第274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千8百萬元,購買 土地之價金,其中有關斡旋金5百萬元及簽約金4百60萬元 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存入被告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剩餘款項 部分,被告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遲至96年11月30日始 予付清,連同展延利息共計3千9百30萬3千元,其中3千2 百50萬3千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千9百30萬3千元至俞榮 洲前開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
⒎97年4月間宏固營造公司以4千8百萬元購得並以俞榮洲名 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李朝茂原決定以1億5千萬元價格 讓售予佳大世界公司。復因佳大世界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陳志標發現購買價格超過資本額20%,依證券交易所現定 需公告購地事宜(公告門檻: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7億4千 零31萬6千8百50元×20% =1億4千8百06萬3千3百70元), 經人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被告李朝茂遂同意將出售價格 降為1億4千8百萬元。
⒏系爭六筆土地在被告李朝茂買受前,即有部分經第三人占 用,佳大世界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期間,曾由李春福接洽二 家估價師事務務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事宜,即由第一太 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之估價報告,係以不考量系爭土地 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
⒐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百48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 ,由李春福簽收,款項繳回坤泉建設公司,坤泉建設公司 有開立發票給佳大世界公司(見偵六卷第216頁)
⒑系爭六筆土地經公訴人在偵查中委託大有估價師事務所依 現況辦理鑑價,在○○段000地號土地上有15筆未保存登 記建物,吉慶段268地號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其他土地 為無地上物之狀況,估價金額為每坪4萬8千元,總價值為 9千7百97萬8千零80元。
⒒佳大世界公司有將其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情形,記載於「 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度第三 季及96年度第三季」,及「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 」內(見偵七卷第169、193頁),但在上開財務報表附註 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一欄,並未記載系爭六筆土地買賣涉及 關係人交易(見偵七卷第179、204頁)。 ㈡惟被告李朝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2、3款犯行,辯稱:宏固營造公司是伊母親說要讓伊大 哥李朝益去經營,只要伊大哥缺錢,伊馬上匯給李朝益,其 實李朝益買系爭六筆土地的事伊都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也不 知道,後來要提領5百多萬元,伊也都匯過去,包括這塊土 地用俞榮洲的名義去買,伊完全都不知道,佳大世界公司付 給坤泉建設公司148萬元的仲介費用,確實是要去處理黑令 旗占用土地的事,佳大世界公司買賣系爭六筆土地包括鑑價 的事伊也不知道,是李春福(李建志)跟伊說的,他說這塊 土地會賺錢,要拿來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伊說在佳大世界公 司是副董事長,李春福說這塊土地百分之百會賺錢,最少1 億5千萬元起跳,甚至有2億元,隨便漲起來就賺1億多元了 ,伊才願意賣給佳大世界公司,伊沒讀書不懂得利益迴避, 伊是想不要讓裡面的董事長或是董事知道土地這是伊的,不 要讓人家難做人,因此才會被起訴。
㈢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等則為其辯稱:
⒈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68號判決指出「企業與關係 人間無交易或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依前揭解釋函予 以揭露之情形,只須依編製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 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 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 原則」。佳大世界公司買受系爭六筆土地,係自俞榮洲處 買得,形式上觀之,並無關係人交易存在,縱有未揭露之 情事,亦非犯罪行為。公訴人固以被告李朝茂可控制宏固 營造公司,且俞榮洲支付土地價款係自宏固營造公司轉入 ,俞榮洲為不知情名義人,就實質而言,宏固營造公司與 佳大世界公司具有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存在,惟查:⑴被告 李朝茂與宏固營造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縱有資金之調
度,亦難證明該資金之歸屬問題,即宏固營造公司之款項 並非等同於被告李朝茂所有。⑵被告李朝茂縱能掌控宏固 營造公司,亦因本件之交易金額1億4千8百萬元,僅占佳 大世界公司實收資本額7億4千萬元的5分之1弱(1/5), 參照公司法第185條所稱需「重度決議」之重大交易規定 ,則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顯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 重大交易事項,縱有未揭露之情事,仍非犯罪之行為可比 。
⑶系爭六筆土地交易當時,佳大世界公司所有人員並不知 有需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規定,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被 告李朝茂?可見被告李朝茂確不具有犯罪之故意。 ⒉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揭示見解認為: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內 容」,應比照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主要內容 」。⑵財務報告中所謂的4大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始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 ,至於附註部分係在補充說明4大表,則屬次要內容。依 上開見解,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03萬8千元購買系爭 六筆土地之事,已經揭露於佳大世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現金流量表中,主要內容並無虛偽隱匿,縱漏未於財務報 表之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揭露,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⒊系爭六筆土地之價格自原定之1億5千萬元,降至1億4千8 百萬元,起訴書認為係規避公告之規定,惟查,此舉應係 佳大世界公司人員查知需進行公告規定之後遵守法令的行 為,何來規避可言?此舉實類於駕車者看到測速器時,採 取減速動作,乃係合於法令之行為,何可解為規避受罰? 本件仲介費1百48萬元,係由坤泉建設公司取得,乃基於 實際執行仲介行為者係坤泉公司之監察人李春福而來,且 李春福係以坤泉公司名義為之,則仲介費之所得人乃坤泉 建設公司,亦無不法可言。
⒋被告李朝茂並未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未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佳大世界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致佳 大世界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
⑴佳大世界公司以1億4千8百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並 未受有重大損害。
①系爭土六筆土地先前於86年間,由昌承建設公司購買 、開發之成本即已高達1億5千多萬元(偵四卷第295 頁);且早在86、88年間,安泰商業銀行對系爭六筆
土地估價,即鑑定每坪約6萬5千元(偵六卷第78-95 頁)。
②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以下簡稱「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其估價 報告書載明,97年5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在無任何地 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其價格為1億6千3百83 萬8千5百元(每坪單價8萬零2百65元);如以97年5 月27日系爭六筆土地之占有現況鑑定,其價格則為1 億4千8百88萬8千元。
⑶前開二鑑定價格,均高於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的價格1億4千8百萬元,足證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 六筆土地,並非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 李朝茂無違背其職務,佳大世界公司也未因此遭受重 大損害。
⑷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的價格雖然高於第一 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的 估價,但佳大世界公司無非是認為系爭六筆土地有開 發的價值,而同意以1億4千8百萬元買下。就此,有 吳大和之證述可稽:(為什麼1億3千多萬元,你們要 用1億4千8百萬元去買?)我是覺得說這個部分是要 看大家買賣的需求,要買之前,這個1億3千8百萬元 ,如果再加上1成,那塊土地我去看覺得很漂亮,風 景優美,距離內湖工業區及南港工業區都很近。 ⑸此外,起訴書是以大有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認 定佳大世界公司購買系爭六筆土地遭受重大損害云云 。然從嘉績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可知,前開大有 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並非必然準確,自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李朝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情事。
⒌佳大世界公司是經過董事會決議,始以1億4千8百萬元購 買系爭六筆土地。縱使先前李春福曾經建議以1億5千萬元 出售系爭六筆土地,或將價額為1億5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用印,均與嗣後佳大世界公司董 事會決議以1億4千8百萬元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毫無關聯 ,上開事實自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
⒍被告李朝茂並未要求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六筆土地之價值,估價 金額都是有其他成交案例足以支撐的,亦未要求以不考量 系爭六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估
價報告摘要均明確載明系爭六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而且,在97年5月27日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會議召 開前,前述兩家估價師事務所已做成鑑價報告摘要,並傳 真給佳大世界公司,就此有李春福、陳志標、陳玉霖之證 述可稽。
⑴李春福:它的摘要是在董事會之前就做好了;摘要當初 估價公司有先傳真;(你有給其他人看過嗎?)沒有, 但是他有傳真給佳大世界公司。(那你還記得說這兩家 公司當時的鑑價的價格是多少?)兩家好像都是1億3千 多萬元。(兩家的1億3千多萬元都是你跟他討論出來的 價格嗎?)他們自己估的。(你在這個估價的過程當中 ,你有告訴他們說你們會需要什麼樣的價格的一個底限 嗎?)沒有。
⑵陳志標:估價完成之前,它有那個董事會開之前的話, 它是先有摘要,正式報告還沒出來。(那時候你們有鑑 價的資料或是鑑價的摘要嗎?)摘要的話應該是開會的 前一天還是當天我忘了,就是在開會之前的話,那個摘 要才會傳真下來。
⑶陳玉霖:(根據你在地檢署的調查筆錄裡面有講到說, 這個你們曾經先出一個不動產的估價摘要給業主,有這 回事嗎?)有。(那在什麼時間點,你記得嗎?)是在 5月27日。(所以你講這個摘要確實是5月27日嗎?)對 。(是這個點的時間?)對。
⑷劉詩愷則證述,系爭土地鑑價每坪6萬6千元,是比較附 近成交案例所得出;先前粗估5至6萬元,只是單憑過去 的經驗,也還沒到現場看過:其實就是根據經驗跟收集 市場的案例來給這個數字,第一次回覆業主的數字是大 概5到6萬,這個是還沒有去現場看之前,就根據經驗跟 一些市場收集的案例之後,給出這個數字。(業主嫌太 低以後,請問你們接下來做什麼行為?)再去找看看有 沒有案例可以支撐,然後就是再去找看看市場上有沒有 比較高的成交案例可以支撐高一點的數字,然後最後才 出來說那一坪6萬6千元這樣子,最後決定是出這個價錢 。預估的時候是直接根據經驗先下一個價格;附近沒有 估過;因為之前曾經在基隆開業過,那因為基隆的同事 他們成交在暖暖,就是報告書裡面的第一個案例,是他 們成交的,是在前一年,96年的時候成交的,它那時候 成交7萬多元,我知道這個消息,現在在預估這塊地又 離那邊不遠,就直接就是在腦中做個判斷這樣子直接下 。(後來你是說業主說因為你評估的估價可能估太低了
,就希望你們再往上估一點,那你的6萬6千元是你剛說 你是收集到案例之後?)對。(那你說收集到案例就是 說你估價報告上所列那幾個案例嗎?)我找到一個案例 三國有財產局的標售的。(因為你剛說暖暖區跟譬如說 我們現在的土地那邊其實是不一樣的,對不對,你沒有 去搜尋那附近土地的買賣,不管是大的、小的,為什麼 還是要去找暖暖區的?)那個暖暖區跟我們標的所在其 實是緊鄰的,它就是相距不到一公里,它就是過個橋過 來就是暖暖了,因為我既然已經找到暖暖,我當然有先 找那個四腳亭看那邊有沒有成交的案例,因為那時候還 沒有所謂的實價登錄,所以其實找不到。(我的問題其 實很簡單就是說這個你是不是會刻意要拉高價格才去找 暖暖區的標的?)也不是,因為就是沒有案例,就是四 腳亭那邊就是沒有案例。(可是之前應該會有曾經交易 過的案例?)那個我們就真的找不到,因為台灣真的還 不是那麼透明的。(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是為了配合程 序,你所講的配合程序是指日期的倒退,是不是?)是 。(而不是指價格的虛報,你的6萬6千元合不合理?) 我現在認為是上限,就是合理價格的上限。(也在合理 價格範圍內?)我們才敢出這個價格。
⑸被告李朝茂並未要求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 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多 僅是要求估價師比較附近成交案例,算出合理的價格。 且依證人劉詩愷證述可知,在實價登錄施行前,並非所 有不動產交易都公開可供查詢。因此,不動產估價師的 鑑價是有可能出現誤差的,且受估價師主觀之影響,自 不能僅憑大有估價師事務所的估價金額,即率斷認定被 告李朝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情事。又佳大世公司於97年5月19日即做出投資計畫 (處分)分析表,並非事後補做。就此,業經陳志標於 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⒎系爭六筆土地是由被告李朝茂引薦坤泉建設公司仲介予佳 大世界公司,並由坤泉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李春福實際負責 仲介事務(帶看系爭土地、接洽鑑價單位等),故坤泉建 設公司確實有仲介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系爭六筆土地買 賣成交後,佳大世界公司才會支付佣金給坤泉建設公司。 李春福證述:(當時為什麼是你陪同吳大和跟李朝茂去看 那塊土地呢?)因為那時候宏固營造公司跟坤泉建設公司 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因為陳志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 們是上市公司,所以需要有鑑價公司,因為他臺北不熟,
所以才請我幫忙。(所以你知道為什麼佳大世界公司要付 土地仲介費給坤泉建設公司?)知道。(為什麼?)這個 部分我有跟李朝茂講,因為當初我是坤泉建設公司的監察 人,我有跟他講說因為這塊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 們應該跟他請仲介費。(可是你是宏固營造公司的人?) 實際上我是任職在宏固營造公司,但是坤泉建設公司跟宏 固營造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可是因為你仲介的 部分的話,你那時候都是用宏固營造公司的身分去的?) 沒有,因為宏固營造公司是營造廠,它沒有辦法開仲介的 發票,所以我才會用坤泉建設公司。(你剛剛又講因為宏 固營造公司沒有辦法開仲介的發票,所以你才用坤泉建設 公司的名義,然後因為你是坤泉建設公司的監察人,你認 為也是在幫坤泉建設公司做事情,所以才用坤泉建設公司 的發票交給佳大世界公司,是不是這個意思?)對。 ⒏被告李朝茂並未經手製作佳大世界公司97年度第3季季報 及97年度年報,該財務報告亦無須被告李朝茂具名或簽署 ,豈能認定被告李朝茂就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系爭土地是由俞榮洲與佳大世界公司訂定買賣契約 ,而俞榮洲與佳大世界公司並無任何關連,因此縱使(假 設語氣)此買賣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李朝茂亦不知悉此買 賣屬關係人交易,並非故意不在佳大世界公司財務報告揭 露買賣系爭土地為關係人交易。
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因而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對於刑法普通背信罪構成要件之 解釋,亦有適用,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主觀要件,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不成立背信罪。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被告李朝茂出售土地給佳大世界公司,因而取得價款, 此係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對價,屬正當取得之利益,且 系爭六筆土地鑑定價格已如前述,售地價格並未悖離市 場行情,參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刑法 第366條之背信罪,分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 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
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或背信罪之 餘地。」意旨,被告李朝茂顯然不具有「不法」之意圖 。
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責任之成立,應以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具有不實為前提,蓋: ⑴證券交易法對於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規範,原均訂於該 法第20條,嗣於95年1月11日,立法院通過證券交易法 修正案,將原列於同法第20條第3項有關資訊不實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增訂為第20條之1,其第l項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 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條文中亦將「主要內容」作為適用前提。衡 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所牽涉者僅為人民之財產權利 ,而刑罰所牽涉者,則為位階較高之自由權,是若針對 證券發行人因資訊不實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應 以「主要內容」之不實為要件,在刑事責任方面卻以內 容不實為已足,顯有輕重失衡之處,故前揭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應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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