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55號
TNDM,110,金訴,355,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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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江宜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9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
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杰、張美雲江宜娟,均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及全年度財 務報告時,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他們事前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 選擇權交易。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世杰、張美雲在完成10 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前」,已經知道選擇權交易之事。二、至於100年全年度部分,證據雖然足以認定被告黃世杰江宜娟 事前知情,且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之事具有重大性。 然而重大性的判斷原即可能因人而異,且仍缺乏確切的證據 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而代編不實財報且出具查 核報告。
目 錄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04頁 一、起訴事實....................................04頁  1.背景說明....................................04頁



  2.犯罪事實....................................05頁 二、起訴罪名....................................08頁貳、被告方面答辯要旨..............................08頁 一、被告黃世杰..................................08頁 二、被告張美雲..................................09頁 三、被告江宜娟..................................09頁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10頁 一、嚴格證明原則................................10頁 二、補強性法則..................................10頁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11頁伍、基礎事實......................................11頁陸、理級主管的職權與責任..........................12頁柒、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14頁 一、直接證據....................................14頁  1.大綱........................................14頁  2.證人陳裕明的證詞............................14頁 二、間接證據....................................16頁  1.被告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工作底稿上簽名....16頁  2.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全然喪失查核功能............17頁 三、被告張美雲複核資料時間......................17頁 四、綜合評價....................................18頁捌、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18頁 一、間接證據....................................18頁 二、直接證據....................................18頁  1.證人李淑茹的證詞............................18頁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20頁 三、情況證據....................................20頁 四、綜合評價....................................21頁玖、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21頁 一、直接證據....................................21頁  1.證人蔡文維偵查中的證詞......................21頁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21頁  3.補強結果....................................21頁 二、時間順序....................................22頁 三、替代性查核..................................22頁 四、情況證據....................................23頁 五、綜合評價....................................23頁拾、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23頁 一、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知情......................23頁 二、重大性......................................23頁



  1.總綱........................................23頁  2.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鑑定意見..............24頁  3.張進德教授的鑑定意見........................25頁  4.量性分析上不具重大性........................25頁  5.本院的看法..................................26頁  6.重大性判斷可能因人而異......................27頁 三、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是否故意隱瞞?............28頁  1.前提說明....................................28頁  2.不揭露選擇權交易是否條件交換?..............28頁  3.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28頁   ①直接證據..................................28頁 ②間接證據..................................28頁 四、綜合評價....................................29頁拾壹、總結論......................................29頁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起訴與移送併辦是同一事實): 1.背景說明:
  ①公開發行股票的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光洋科公司)的前董事長陳李賀於民國98年8月間,指示台 中交易室從事貴金屬之選擇權交易(OPTION,風險性高的衍 生性金融商品),原本應該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且 在財務報告中揭露資訊,但陳李賀指示公司財務人員將選 擇權交易以「暫付款」、「暫收款」等會計科目隱匿損失 ,或將暫付款帳面金額藏在「存貨」科目等不實方式入帳 ,以隱匿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以及金融負債的風險。  ②光洋科公司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代編依法令規定需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財務報告,以及由會計師查核 簽證的查核報告。
  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了協助光洋科公司代編99-100年的財 務報告,以及完成上述年度的查核報告,先後成立查核團 隊,都是由被告黃世杰擔任主簽會計師。被告張美雲擔任 查核99年全年以及100年上半年度的副理,被告江宜娟則 擔任查核100年全年度的經理。經、副理負責督導由領組 帶領的數名查帳員對光洋科公司各年度的財務報告進行查 核。查帳的過程中,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團隊會發出「金 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給光洋科公司往來銀行,查詢各銀行 與光洋科公司間的各項交易事項及餘額。
  ④光洋科公司的財務主管陳裕明,於98年8、9月間因公司進



行賣出選擇權交易而有第1筆權利金收入時,因不知如何 入帳而詢問被告黃世杰,且告知光洋科公司有進行選擇權 交易,並經被告黃世杰答覆賣出選擇權交易的正確入帳方 式。所以被告黃世杰在當時已知悉光洋科公司有進行賣出 選擇權交易的情形。
  ⑤賣出選擇權,屬於「重要之會計、審計及財務報告事項相 關領域(即高風險及其他敏感的查核領域)」,依照一般審 計準則的規定及查核常規,若未揭露及入帳,會計師應該 予以入帳調整並且揭露。
2.犯罪事實:
  ①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   ⑴渣打銀行於99年8月9日回函(郵戳日期為99年8月10日), 表明截至99年6月30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的 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2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 ,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有尚未實現的損失21萬6,61 3美元。而被告張美雲收到上述函證,經比對後發現光 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並未記載選擇權交易,光洋科公司 也未依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選擇權交易資訊 ,而與函證結果不符,除了不願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及「 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負責之外,並以工作底稿 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 索取99年上半年度的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予以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 紅色鉛筆標註「*」符號、書寫「P500」,以及鉛筆標 註「ˊ」符號,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以及 複核人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及複核 ,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 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99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 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於99年8月20日出具虛偽不實之 查核及核閱報告。
  ②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   ⑴渣打銀行於100年1月13日回函(郵戳日期為100年1月14日) ,表明截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 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4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 ,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有未實現損失10萬4,718美 元。領組李淑茹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 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不願意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編 號CC023號工作底稿)上簽名,並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



被告張美雲逕行複核。被告張美雲複核函證回函,因而 得知函證結果又明顯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再 次以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 索取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 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標註 「*1」符號、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 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 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99年度財務報告、 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 世杰於100年3月11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③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   ⑴渣打銀行於100年8月16日回函(郵戳日期為100年8月16日 ),表明截至100年6月30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 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3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 擇權,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尚有未實現損失83萬4, 263美元。領組蔡文維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 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即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 被告張美雲逕行複核。被告張美雲複核函證回函,再次 得知函證結果又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便以工 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 索取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 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書寫 「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 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 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 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 於100年8月16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④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   ⑴渣打與澳盛銀行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月17日回函,表明 渣打銀行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 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4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 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尚有未實現損失31萬4,491美 元。澳盛銀行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與光洋科公司間 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4筆。領組黃加旭獲悉函證結果後 ,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即將函 證回函直接交由被告江宜娟逕行複核。被告江宜娟及領



黃加旭將上述銀行函證回函掃描後傳送光洋科公司會 計人員,但未能獲得合理說明,便持工作底稿及渣打、 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被告黃世杰指示被告江宜娟與光洋科公司會計主管陳裕 明相約於101年2、3月間討論上述函證回函事宜,被告黃 世杰江宜娟希望就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部分進行 會計科目調整,陳裕明非但不同意,並與被告黃世杰發 生爭吵。而後,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再與陳裕明、光洋 科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進行討論,陳李賀強力表達希望不要揭 露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損失,被告黃世杰江宜娟 最終妥協,同意當期財務報告仍然不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 資訊,但光洋科公司必須從101年1月1日起依法公告選擇 權交易事宜,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
   ⑶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便指示不詳的查帳 員,將謝瑜如查帳員在銀行函證回函所書寫的「*係台中 操作存貨Forward,公司將其帳列於存貨中」文字擦拭去 除。又以紅色鉛筆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 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 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100年度財務 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 由被告黃世杰於101年3月16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 閱報告。
二、起訴罪名: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 (代光洋科公司編製財務報告部分)。
2.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的「會計師出具虛偽不 實報告罪」(出具不實查核報告部分)。
        
貳、被告方面答辯要旨
一、被告黃世杰
 1.被告黃世杰不知光洋科公司有蓄意舞弊並造成虧損情事,所 以沒有出具不實財報的故意與行為。
 2.被告黃世杰於查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之前」,不 知光洋科公司有賣出選擇權的事實。
 3.被告黃世杰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不會 成為共同正犯。
 4.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的看法,共犯的 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且共犯間的自白不能相 互佐證補強。本案檢察官是依據其他共犯們自白,認定被告



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不能認為已經充分 證明被告黃世杰涉及犯罪。
 5.被告黃世杰在查核光洋科公司100年度財報時,雖然知情,但 依專業判斷認為選擇權交易情形未達重大性標準,因而同意 不予調整揭露。
 6.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及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都只處罰 故意犯,不處罰過失行為。而「重大性」是會計師進行查核 工作時,經常且必須作的專業判斷。判斷結論可能因人而異 ,也可能存在錯誤,不宜以其他會計師的事後不同看法(鑑 定意見),推論被告黃世杰知情而且故意隱匿光洋科公司的 選擇權交易事實。
二、被告張美雲
 1.被告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是在99年 7月24及27日先後完成P500、P501及C300、C310①、Q100工作 底稿複核工作,而渣打銀行則是在99年8月10日才寄出函證回 函。查核99年度財報時,則是在100年1月15日完成P500及P5 01工作底稿複核,又於100年1月23日完成C300、C310①及Q10 0工作底稿複核工作,而渣打銀行則是在100年1月14日才寄出 函證回函。查核100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渣打銀行則是在100 年8月16日寄出函證回函,但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在當天已出 具查核及核閱報告。在收到銀行函證回函之前,依據過往任 職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證人的證詞,被告張美雲等人都 是以替代性查核程序完成工作底稿複核工作,因而錯失藉由 銀行函證回函發現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機會。 2.被告張美雲頂多是因疏失而不知「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內容 ,所以沒有在「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並非知悉內 容而故意不簽名,也沒有因此而報告黃世杰
 3.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時,銀行函證日期與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日期相同。由此可知被告張美雲並未(在出具 查核報告前)獲得領組蔡文維報告光洋科公司未揭露選擇權 交易的事實。
三、被告江宜娟
 1.如何作成查核報告,是主簽會計師黃世杰的權責,身為經理 的被告江宜娟並無訊息是否揭露的最後決定權,也沒有和光 洋科公司董事長陳李賀、財務主管陳裕明就100年度財務及查 核報告內容謀議的權限,當然不具備和他們成立共同正犯的 資格。
 2.被告江宜娟在知悉銀行函證結果後,立即要求光洋科公司提 出說明,並呈報主簽會計師黃世杰,甚至偕同黃世杰前往光 洋科公司要求陳李賀說明,足以證明她並無與光洋科公司人



員共同犯罪的意思。
 3.被告江宜娟是本於專業判斷認為光洋科公司的選擇權交易損 失未達「重大性」而不須調整入帳,且最後的決定權在於主 簽會計師黃世杰,並不是和光洋科公司所屬人員有所妥協或 謀議而同意不調整入帳。
  
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 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 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二、補強性法則:
  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證 據。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 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主要 目的是為了避免共犯遭到刑求或不合法的訊問、或共犯為了 避免自己被追訴重罪、或共犯為了爭取減刑與不起訴的機會 而自白犯罪(並且指證他人共同犯罪)。因此要求共犯自白 的案件,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共犯的 自白(指證)是真實而且可信,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  
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
一、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個人 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另外有 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3 人被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及「會計師出具虛偽不 實報告罪」,因為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的規定,所以只處罰「 行為時知情進而故意從事」的行為。而知情,則是故意犯罪 的前提。
二、近幾年學術界以及各級法院審判實務,一致認為: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的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師的查核報告相關資訊的主要 內容或重大事項,若有虛偽或隱匿,必須足以影響或損害於 理性投資人的判斷,才能構成本案所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 不實罪」或「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也就是說,必



須是具備「重大性」的事項涉及虛偽或隱匿,才會觸犯上述 罪名。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3人必須被證明下列事項,才能 認為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上述罪名,缺一不可: 1.知情: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從事選擇權交易,且並未揭露於財 報的事實。
 2.重大性:知悉之後,經專業判斷認為具有重大性。 3.犯罪故意:在認為具有重大性之後,蓄意配合隱瞞,而代編 財務報告並出具查核報告(不包括因錯誤判斷而認為不具重 大性的情形)。
  
伍、基礎事實
  以下的事實,是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一致認同的過程,且有下 述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被 告們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
一、光洋科公司於99-100年間,都有進行選擇權交易(證據:證 人陳李賀陳裕明〈光洋科公司財務主管〉的歷次證詞,渣打 與澳盛銀行的函證回函內容)。
二、起訴書所記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9-100年間查核團隊成員以 及分工層級(證據:被告張美雲江宜娟的陳述,證人李淑 茹、蔡文維黃加旭許喬森田雯麗〈均為安永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的證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本所查核人員超然 獨立聲明書」)。
三、起訴書所記載渣打及澳盛銀行函證回覆日期以及內容(證據 :前述銀行分別於99-100的函證回函與附件)。四、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曾於查核光洋科公司100年度(100Y)財 務報告期間,從渣打及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 事選擇權交易之事,並因此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 及財務主管陳裕明會談(證據: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的陳述 ,證人陳李賀陳裕明的證詞)。
五、光洋科公司從101年2、3月間開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 告選擇權交易資訊(證據:公開資訊觀測站-光洋科公司衍 生性商品交易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陸、理級主管的職權與責任
一、綜合證人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的證詞,以及鑑定人〈資 深會計師〉張進德、李明憲的法庭上鑑定意見,可知擔任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財務報告的副理張美雲及經 理江宜娟,除了督導並複核領組所率領查帳員們的查核結果 之外,並向主簽會計師負責(本院卷○000-000、194-196、2



52-253頁,本院卷六10-12、125-128、154-155頁)。此外 ,參考光洋科公司99、100年的查核報告,都是由會計師黃 世杰凃清淵具名(負責,偵17卷274頁99Y會計師查核報告 ;偵14卷87-89頁100H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 偵16卷303、307頁100Y會計師查核報告)。由此可知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團隊只有主簽會計師具有決策權限,其他理級、 領組等主管級幹部只有行政管理上領導、督導、查核、複核 內部成員的權限,存在目的主要在於依照他們的專業,協助 主簽會計師完成判斷與決定。換句話說,理級幹部與主簽會 計師之間的權責和分工,等同於地檢署內檢察事務官與檢察 官,法院內的法官助理、書記官與法官。
二、上述責任分工情形,和會計師法第40條第1、2項「會計師對 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助其 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的規 定相互參考結果,本院認為理級幹部在查核過程中,得知資 料處理不符合會計準則或與查證結果不符時,無論是否要求 受查核公司提出說明,那位理級幹部應「向主簽會計師報告 」,並接受主簽會計師進一步的工作指示。當她/他向上呈 報之後,依上述會計師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即由會計師 負法律上之責任,理級幹部即無須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只有 主簽會計師具有決策的權限,理級幹部僅需承受命令依指示 行事。畢竟人的判斷必然存在錯誤的風險,司法實務上從未 因法官、檢察官的錯誤判斷而向據實呈報資訊的書記官或檢 察事務官追究刑事責任。
三、基於以上的認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先後任領組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本院可以充分理解(依筆錄記載,此3人 於偵查中都是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但都未經檢察官 起訴或處分不起訴)。至於被告張美雲江宜娟,起訴書雖 然記載她們與被告黃世杰「自行或指示不詳查帳員虛偽註記以 及擦拭去除相關註記文字」,但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所以只能說是不詳查核人員),難以認為確有此事。 在此前提下,起訴書關於被告張美雲江宜娟得悉銀行函證 回函之後,「(張美雲)並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 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99H,起訴書24頁)、「(張美 雲)再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 報告」(99Y,起訴書30頁)、「(張美雲)並依審計常規 ,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100H, 起訴書35頁)、「(江宜娟)乃依審計常規,持渣打銀行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前開狀況」(100Y,起訴書42 頁),就算獲得充分證明,依據上述說明,她們二人已完成



理級幹部應盡的責任,本院無法理解有何以刑事程序追究責 任的正當理由。
  
柒、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一、直接證據:
 1.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後所提出及聲請調查的證據,除了證人 陳裕明的證詞之外,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 杰及張美雲,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後 ,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2.證人陳裕明的證詞:
  ①依照起訴書的記載,檢察官認為最能證明被告黃世杰、張 美雲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基礎事實是「黃世 杰早在光洋科公司於98年8-9月間因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 而有第1筆權利金收入入帳,光洋科公司財務主管陳裕明 因不知如何入帳而詢問黃世杰並告知光洋科公司有進行賣 出選擇權交易,經黃世杰告以賣出選擇權交易之正確入帳 方式時,其當時即已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在進行賣出選擇權 交易」(起訴書24頁)。
  ②而上述事實的最重要證據,則是證人也就是同案被告陳裕 明於110年8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以下簡 稱台南市調處)及地檢署的證詞:「我記得在99年8、9月 間我有打電話跟黃世杰,並跟他約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見 面,解釋該選擇權交易虧損是董事長陳李賀所為,有問題 請直接找董事長,當時黃世杰也對董事長這種作法頭痛, 但卻提不出任何方法說服董事長」、「(綜前,安永查核 光洋科公司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師黃世杰,是否自99年起 就知道光洋科公司與渣打銀行訂有選擇權交易且發生鉅額 虧損,即與你聯繫商討相關選擇權交易揭露於財務報表情 事?)是的,因為他是簽證會計師,所以他很清楚若選擇 權交易未揭露於財報的話是違法的,當時我就將董事長的 想法跟他討論,並請他說服董事長陳李賀(偵33卷49、53 頁)」。但是:
   ⑴證人陳裕明講這段的同時,又提及「我知道安永從99年 開始就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不然 黃世杰不會找陳李賀溝通,要陳李賀揭露選擇權交易情 事」(偵33卷第52頁)。然而依照證人陳裕明陳李賀 一致的證詞,被告黃世杰會計師只有在查核100Y的101 年1-3月間,與陳李賀會面討論一次(偵33卷50頁、偵1 6卷270頁),所以陳裕明所講的「黃世杰99年間知悉選 擇權交易之事」,有可能是誤記時間。




   ⑵證人陳裕明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講到「(第 一次)我記得是台中交易室呈核上來的付款申請單,上 面記載選擇權交易要支付超過100萬美金,第一次出現 這麼龐大的虧損,感覺很害怕,因為把之前賺的都虧光 了,所以我有跟黃世杰聯繫,目的是希望有一個外力介 入,可以說服陳李賀接受正常的會計處理原則去揭露」 、「第一次是100年8-9月的時候」(偵17卷70頁),關 於黃世杰陳李賀會面討論的時間,與他在台南市調處 所講的又延後一年。
   ⑶審判時,證人陳裕明針對此事,又作證說:我在99年間 發現公司有做選擇權交易後,「我有請會計人員跟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如果是選擇權,公司該如何入帳」、 「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林玉春,因為通常我們都會請林 玉春跟透過支成的in charge,就是他們的領組,去問 說如果選擇權交易的話,那個會計處理要怎麼處理」、 「(林玉春)是沒有(回報)說他有處理跟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的哪一位承辦人員詢問,是沒有跟我說她問誰, 一般當下應該是找那時候的領組」、「關於具體接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我印象最深刻是和江宜娟接觸的那一段 」(本院卷五12-15頁)。連絡人又從他自己與黃世杰 通電話,改為林玉春向領組詢問。
   ⑷證人陳裕明在法院作證時,並且陳述「(在江宜娟於101 年詢問函證回函結果)之前,你到底能不能確定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有任何人知道光洋科公司有在做選擇權?) 這段我是不太能確定。」(本院卷五62頁)、「(也就 是說你可以確定的是曾經跟黃世杰討論過(選擇權交易 )這件事情,但這個日期是你不確定的?)對,是不確 定的」(本院卷五74頁)。
   ⑸交叉比對偵查時一心期待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將他 列為可以減刑或免除刑罰對象的證人陳裕明(偵17卷77 頁),前後反覆的證詞,不僅不能證明被告黃世杰在99 年間即已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也不能證明 在101年1、2月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銀行函證回函 之前,證人陳裕明曾經親自與被告黃世杰討論此事。二、間接證據:
 1.被告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工作底稿上簽名:  在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訊(詢)問被告張美雲時,以及起訴 書的文字記載,都提及被告張美雲「不願(未)在渣打銀行函 證回函及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負責」,顯然與她向來 「在工作底稿右上角以鉛筆簽名,表示複核完成」的習慣不



符。然而:
  ①偵查機關並未全面檢核被告張美雲所有的工作底稿複核情 形並呈現於法院,使法院認知到她只有拒絕或刻意迴避在 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所以本院無法只根據「張美雲未在 銀行函證回函簽名」,判斷她究竟是刻意避免,還是因疏 失或其他原因而未簽名。
  ②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是立基於一個假設的情況:「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都會也都能夠詳細查核每一個 帳冊及工作底稿,不會存在疏漏,所以若有疏漏,必然是 查核或複核人員刻意隱匿放水」。但人類的歷史不斷告訴 我們,任何預先規劃的機制,都無法避免人為的錯誤、疏 漏以及設計時的掛一漏萬。素以嚴謹及行政管理見長的日 本,會在西元2011年因海嘯而引發核能災變,就是近期最 深刻的案例。因此在審判上,本院認為不能以此標準與期 待檢視被告張美雲過往的行為,因為這種標準與期待不符 合人性,也不符合歷史經驗。
  ③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張美雲未循慣例及程序在 工作底稿或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或標註記號,雖可能啟人 疑竇,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以及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 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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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