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江宜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9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
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杰、張美雲、江宜娟,均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黃世杰、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及全年度財 務報告時,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他們事前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 選擇權交易。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黃世杰、張美雲在完成10 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前」,已經知道選擇權交易之事。二、至於100年全年度部分,證據雖然足以認定被告黃世杰、江宜娟 事前知情,且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之事具有重大性。 然而重大性的判斷原即可能因人而異,且仍缺乏確切的證據 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而代編不實財報且出具查 核報告。
目 錄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04頁 一、起訴事實....................................04頁 1.背景說明....................................04頁
2.犯罪事實....................................05頁 二、起訴罪名....................................08頁貳、被告方面答辯要旨..............................08頁 一、被告黃世杰..................................08頁 二、被告張美雲..................................09頁 三、被告江宜娟..................................09頁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10頁 一、嚴格證明原則................................10頁 二、補強性法則..................................10頁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11頁伍、基礎事實......................................11頁陸、理級主管的職權與責任..........................12頁柒、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14頁 一、直接證據....................................14頁 1.大綱........................................14頁 2.證人陳裕明的證詞............................14頁 二、間接證據....................................16頁 1.被告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工作底稿上簽名....16頁 2.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全然喪失查核功能............17頁 三、被告張美雲複核資料時間......................17頁 四、綜合評價....................................18頁捌、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18頁 一、間接證據....................................18頁 二、直接證據....................................18頁 1.證人李淑茹的證詞............................18頁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20頁 三、情況證據....................................20頁 四、綜合評價....................................21頁玖、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21頁 一、直接證據....................................21頁 1.證人蔡文維偵查中的證詞......................21頁 2.被告張美雲的自白............................21頁 3.補強結果....................................21頁 二、時間順序....................................22頁 三、替代性查核..................................22頁 四、情況證據....................................23頁 五、綜合評價....................................23頁拾、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23頁 一、被告黃世杰及江宜娟知情......................23頁 二、重大性......................................23頁
1.總綱........................................23頁 2.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鑑定意見..............24頁 3.張進德教授的鑑定意見........................25頁 4.量性分析上不具重大性........................25頁 5.本院的看法..................................26頁 6.重大性判斷可能因人而異......................27頁 三、被告黃世杰、江宜娟是否故意隱瞞?............28頁 1.前提說明....................................28頁 2.不揭露選擇權交易是否條件交換?..............28頁 3.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杰、江宜娟蓄意隱瞞?....28頁 ①直接證據..................................28頁 ②間接證據..................................28頁 四、綜合評價....................................29頁拾壹、總結論......................................29頁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起訴與移送併辦是同一事實): 1.背景說明:
①公開發行股票的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光洋科公司)的前董事長陳李賀於民國98年8月間,指示台 中交易室從事貴金屬之選擇權交易(OPTION,風險性高的衍 生性金融商品),原本應該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帳且 在財務報告中揭露資訊,但陳李賀指示公司財務人員將選 擇權交易以「暫付款」、「暫收款」等會計科目隱匿損失 ,或將暫付款帳面金額藏在「存貨」科目等不實方式入帳 ,以隱匿選擇權交易的事實以及金融負債的風險。 ②光洋科公司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代編依法令規定需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財務報告,以及由會計師查核 簽證的查核報告。
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了協助光洋科公司代編99-100年的財 務報告,以及完成上述年度的查核報告,先後成立查核團 隊,都是由被告黃世杰擔任主簽會計師。被告張美雲擔任 查核99年全年以及100年上半年度的副理,被告江宜娟則 擔任查核100年全年度的經理。經、副理負責督導由領組 帶領的數名查帳員對光洋科公司各年度的財務報告進行查 核。查帳的過程中,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團隊會發出「金 融機構往來詢證函」給光洋科公司往來銀行,查詢各銀行 與光洋科公司間的各項交易事項及餘額。
④光洋科公司的財務主管陳裕明,於98年8、9月間因公司進
行賣出選擇權交易而有第1筆權利金收入時,因不知如何 入帳而詢問被告黃世杰,且告知光洋科公司有進行選擇權 交易,並經被告黃世杰答覆賣出選擇權交易的正確入帳方 式。所以被告黃世杰在當時已知悉光洋科公司有進行賣出 選擇權交易的情形。
⑤賣出選擇權,屬於「重要之會計、審計及財務報告事項相 關領域(即高風險及其他敏感的查核領域)」,依照一般審 計準則的規定及查核常規,若未揭露及入帳,會計師應該 予以入帳調整並且揭露。
2.犯罪事實:
①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 ⑴渣打銀行於99年8月9日回函(郵戳日期為99年8月10日), 表明截至99年6月30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的 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2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 ,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有尚未實現的損失21萬6,61 3美元。而被告張美雲收到上述函證,經比對後發現光 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並未記載選擇權交易,光洋科公司 也未依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選擇權交易資訊 ,而與函證結果不符,除了不願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及「 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負責之外,並以工作底稿 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 索取99年上半年度的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予以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 紅色鉛筆標註「*」符號、書寫「P500」,以及鉛筆標 註「ˊ」符號,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以及 複核人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及複核 ,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 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99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 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於99年8月20日出具虛偽不實之 查核及核閱報告。
②99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Y): ⑴渣打銀行於100年1月13日回函(郵戳日期為100年1月14日) ,表明截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間 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4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 ,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有未實現損失10萬4,718美 元。領組李淑茹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 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不願意在渣打銀行函證回函(編 號CC023號工作底稿)上簽名,並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
被告張美雲逕行複核。被告張美雲複核函證回函,因而 得知函證結果又明顯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再 次以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 索取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 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標註 「*1」符號、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 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 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 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99年度財務報告、 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 世杰於100年3月11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③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H): ⑴渣打銀行於100年8月16日回函(郵戳日期為100年8月16日 ),表明截至100年6月30日為止,渣打銀行與光洋科公司 間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3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 擇權,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尚有未實現損失83萬4, 263美元。領組蔡文維獲悉函證結果後,發現函證結果 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即將函證回函直接交由 被告張美雲逕行複核。被告張美雲複核函證回函,再次 得知函證結果又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便以工 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黃世杰、張美雲不僅故意忽視函證內容,未向光洋科公司 索取選擇權交易相關資訊,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 適當調整及揭露,反而指示不詳的查帳員以紅色鉛筆書寫 「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 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 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 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光洋科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由被告黃世杰 於100年8月16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閱報告。 ④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100Y): ⑴渣打與澳盛銀行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月17日回函,表明 渣打銀行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與光洋科公司間的未 結選擇權契約總計14筆,都是光洋科公司賣出選擇權, 依市值評價,光洋科公司尚有未實現損失31萬4,491美 元。澳盛銀行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與光洋科公司間 的未結選擇權契約總計4筆。領組黃加旭獲悉函證結果後 ,發現函證結果與光洋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即將函 證回函直接交由被告江宜娟逕行複核。被告江宜娟及領
組黃加旭將上述銀行函證回函掃描後傳送光洋科公司會 計人員,但未能獲得合理說明,便持工作底稿及渣打、 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向被告黃世杰報告。
⑵被告黃世杰指示被告江宜娟與光洋科公司會計主管陳裕 明相約於101年2、3月間討論上述函證回函事宜,被告黃 世杰及江宜娟希望就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部分進行 會計科目調整,陳裕明非但不同意,並與被告黃世杰發 生爭吵。而後,被告黃世杰、江宜娟再與陳裕明、光洋 科公司前董事長陳李賀進行討論,陳李賀強力表達希望不要揭 露光洋科公司操作選擇權交易損失,被告黃世杰、江宜娟 最終妥協,同意當期財務報告仍然不揭露選擇權交易相關 資訊,但光洋科公司必須從101年1月1日起依法公告選擇 權交易事宜,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
⑶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黃世杰、江宜娟便指示不詳的查帳 員,將謝瑜如查帳員在銀行函證回函所書寫的「*係台中 操作存貨Forward,公司將其帳列於存貨中」文字擦拭去 除。又以紅色鉛筆書寫「P501」,虛偽表示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員已就函證所記載的選擇權交易完成查核, 刻意隱匿光洋科公司有從事賣出選擇權及因此而產生未 實現交易損失的事實。而代光洋科公司編製100年度財務 報告、光洋科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 由被告黃世杰於101年3月16日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及核 閱報告。
二、起訴罪名: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 (代光洋科公司編製財務報告部分)。
2.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的「會計師出具虛偽不 實報告罪」(出具不實查核報告部分)。
貳、被告方面答辯要旨
一、被告黃世杰:
1.被告黃世杰不知光洋科公司有蓄意舞弊並造成虧損情事,所 以沒有出具不實財報的故意與行為。
2.被告黃世杰於查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之前」,不 知光洋科公司有賣出選擇權的事實。
3.被告黃世杰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不會 成為共同正犯。
4.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的看法,共犯的 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且共犯間的自白不能相 互佐證補強。本案檢察官是依據其他共犯們自白,認定被告
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不能認為已經充分 證明被告黃世杰涉及犯罪。
5.被告黃世杰在查核光洋科公司100年度財報時,雖然知情,但 依專業判斷認為選擇權交易情形未達重大性標準,因而同意 不予調整揭露。
6.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及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都只處罰 故意犯,不處罰過失行為。而「重大性」是會計師進行查核 工作時,經常且必須作的專業判斷。判斷結論可能因人而異 ,也可能存在錯誤,不宜以其他會計師的事後不同看法(鑑 定意見),推論被告黃世杰知情而且故意隱匿光洋科公司的 選擇權交易事實。
二、被告張美雲:
1.被告張美雲查核光洋科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是在99年 7月24及27日先後完成P500、P501及C300、C310①、Q100工作 底稿複核工作,而渣打銀行則是在99年8月10日才寄出函證回 函。查核99年度財報時,則是在100年1月15日完成P500及P5 01工作底稿複核,又於100年1月23日完成C300、C310①及Q10 0工作底稿複核工作,而渣打銀行則是在100年1月14日才寄出 函證回函。查核100年上半年度財報時,渣打銀行則是在100 年8月16日寄出函證回函,但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在當天已出 具查核及核閱報告。在收到銀行函證回函之前,依據過往任 職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證人的證詞,被告張美雲等人都 是以替代性查核程序完成工作底稿複核工作,因而錯失藉由 銀行函證回函發現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機會。 2.被告張美雲頂多是因疏失而不知「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內容 ,所以沒有在「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並非知悉內 容而故意不簽名,也沒有因此而報告黃世杰。
3.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時,銀行函證日期與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日期相同。由此可知被告張美雲並未(在出具 查核報告前)獲得領組蔡文維報告光洋科公司未揭露選擇權 交易的事實。
三、被告江宜娟:
1.如何作成查核報告,是主簽會計師黃世杰的權責,身為經理 的被告江宜娟並無訊息是否揭露的最後決定權,也沒有和光 洋科公司董事長陳李賀、財務主管陳裕明就100年度財務及查 核報告內容謀議的權限,當然不具備和他們成立共同正犯的 資格。
2.被告江宜娟在知悉銀行函證結果後,立即要求光洋科公司提 出說明,並呈報主簽會計師黃世杰,甚至偕同黃世杰前往光 洋科公司要求陳李賀說明,足以證明她並無與光洋科公司人
員共同犯罪的意思。
3.被告江宜娟是本於專業判斷認為光洋科公司的選擇權交易損 失未達「重大性」而不須調整入帳,且最後的決定權在於主 簽會計師黃世杰,並不是和光洋科公司所屬人員有所妥協或 謀議而同意不調整入帳。
參、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一、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 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 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二、補強性法則:
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證 據。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 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主要 目的是為了避免共犯遭到刑求或不合法的訊問、或共犯為了 避免自己被追訴重罪、或共犯為了爭取減刑與不起訴的機會 而自白犯罪(並且指證他人共同犯罪)。因此要求共犯自白 的案件,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共犯的 自白(指證)是真實而且可信,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
肆、成立犯罪必須證明的事項
一、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個人 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另外有 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3 人被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及「會計師出具虛偽不 實報告罪」,因為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的規定,所以只處罰「 行為時知情進而故意從事」的行為。而知情,則是故意犯罪 的前提。
二、近幾年學術界以及各級法院審判實務,一致認為: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的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師的查核報告相關資訊的主要 內容或重大事項,若有虛偽或隱匿,必須足以影響或損害於 理性投資人的判斷,才能構成本案所起訴的「公告申報財報 不實罪」或「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罪」。也就是說,必
須是具備「重大性」的事項涉及虛偽或隱匿,才會觸犯上述 罪名。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3人必須被證明下列事項,才能 認為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上述罪名,缺一不可: 1.知情: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從事選擇權交易,且並未揭露於財 報的事實。
2.重大性:知悉之後,經專業判斷認為具有重大性。 3.犯罪故意:在認為具有重大性之後,蓄意配合隱瞞,而代編 財務報告並出具查核報告(不包括因錯誤判斷而認為不具重 大性的情形)。
伍、基礎事實
以下的事實,是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一致認同的過程,且有下 述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被 告們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
一、光洋科公司於99-100年間,都有進行選擇權交易(證據:證 人陳李賀、陳裕明〈光洋科公司財務主管〉的歷次證詞,渣打 與澳盛銀行的函證回函內容)。
二、起訴書所記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9-100年間查核團隊成員以 及分工層級(證據:被告張美雲、江宜娟的陳述,證人李淑 茹、蔡文維、黃加旭、許喬森、田雯麗〈均為安永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的證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本所查核人員超然 獨立聲明書」)。
三、起訴書所記載渣打及澳盛銀行函證回覆日期以及內容(證據 :前述銀行分別於99-100的函證回函與附件)。四、被告黃世杰與江宜娟,曾於查核光洋科公司100年度(100Y)財 務報告期間,從渣打及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得知光洋科公司從 事選擇權交易之事,並因此前往光洋科公司與董事長陳李賀 及財務主管陳裕明會談(證據:被告黃世杰、江宜娟的陳述 ,證人陳李賀、陳裕明的證詞)。
五、光洋科公司從101年2、3月間開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 告選擇權交易資訊(證據:公開資訊觀測站-光洋科公司衍 生性商品交易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陸、理級主管的職權與責任
一、綜合證人李淑茹、蔡文維、黃加旭的證詞,以及鑑定人〈資 深會計師〉張進德、李明憲的法庭上鑑定意見,可知擔任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光洋科公司財務報告的副理張美雲及經 理江宜娟,除了督導並複核領組所率領查帳員們的查核結果 之外,並向主簽會計師負責(本院卷○000-000、194-196、2
52-253頁,本院卷六10-12、125-128、154-155頁)。此外 ,參考光洋科公司99、100年的查核報告,都是由會計師黃 世杰、凃清淵具名(負責,偵17卷274頁99Y會計師查核報告 ;偵14卷87-89頁100H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 偵16卷303、307頁100Y會計師查核報告)。由此可知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團隊只有主簽會計師具有決策權限,其他理級、 領組等主管級幹部只有行政管理上領導、督導、查核、複核 內部成員的權限,存在目的主要在於依照他們的專業,協助 主簽會計師完成判斷與決定。換句話說,理級幹部與主簽會 計師之間的權責和分工,等同於地檢署內檢察事務官與檢察 官,法院內的法官助理、書記官與法官。
二、上述責任分工情形,和會計師法第40條第1、2項「會計師對 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助其 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的規 定相互參考結果,本院認為理級幹部在查核過程中,得知資 料處理不符合會計準則或與查證結果不符時,無論是否要求 受查核公司提出說明,那位理級幹部應「向主簽會計師報告 」,並接受主簽會計師進一步的工作指示。當她/他向上呈 報之後,依上述會計師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即由會計師 負法律上之責任,理級幹部即無須承擔刑事責任,因為只有 主簽會計師具有決策的權限,理級幹部僅需承受命令依指示 行事。畢竟人的判斷必然存在錯誤的風險,司法實務上從未 因法官、檢察官的錯誤判斷而向據實呈報資訊的書記官或檢 察事務官追究刑事責任。
三、基於以上的認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先後任領組李淑茹、 蔡文維、黃加旭,本院可以充分理解(依筆錄記載,此3人 於偵查中都是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但都未經檢察官 起訴或處分不起訴)。至於被告張美雲及江宜娟,起訴書雖 然記載她們與被告黃世杰「自行或指示不詳查帳員虛偽註記以 及擦拭去除相關註記文字」,但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所以只能說是不詳查核人員),難以認為確有此事。 在此前提下,起訴書關於被告張美雲、江宜娟得悉銀行函證 回函之後,「(張美雲)並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 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99H,起訴書24頁)、「(張美 雲)再依審計常規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 報告」(99Y,起訴書30頁)、「(張美雲)並依審計常規 ,持工作底稿及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100H, 起訴書35頁)、「(江宜娟)乃依審計常規,持渣打銀行、 澳盛銀行函證回函向黃世杰報告前開狀況」(100Y,起訴書42 頁),就算獲得充分證明,依據上述說明,她們二人已完成
理級幹部應盡的責任,本院無法理解有何以刑事程序追究責 任的正當理由。
柒、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99H)一、直接證據:
1.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後所提出及聲請調查的證據,除了證人 陳裕明的證詞之外,並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世 杰及張美雲,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渣打銀行函證回函後 ,得知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
2.證人陳裕明的證詞:
①依照起訴書的記載,檢察官認為最能證明被告黃世杰、張 美雲知道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的基礎事實是「黃世 杰早在光洋科公司於98年8-9月間因進行賣出選擇權交易 而有第1筆權利金收入入帳,光洋科公司財務主管陳裕明 因不知如何入帳而詢問黃世杰並告知光洋科公司有進行賣 出選擇權交易,經黃世杰告以賣出選擇權交易之正確入帳 方式時,其當時即已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在進行賣出選擇權 交易」(起訴書24頁)。
②而上述事實的最重要證據,則是證人也就是同案被告陳裕 明於110年8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以下簡 稱台南市調處)及地檢署的證詞:「我記得在99年8、9月 間我有打電話跟黃世杰,並跟他約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見 面,解釋該選擇權交易虧損是董事長陳李賀所為,有問題 請直接找董事長,當時黃世杰也對董事長這種作法頭痛, 但卻提不出任何方法說服董事長」、「(綜前,安永查核 光洋科公司財務報表之主辦會計師黃世杰,是否自99年起 就知道光洋科公司與渣打銀行訂有選擇權交易且發生鉅額 虧損,即與你聯繫商討相關選擇權交易揭露於財務報表情 事?)是的,因為他是簽證會計師,所以他很清楚若選擇 權交易未揭露於財報的話是違法的,當時我就將董事長的 想法跟他討論,並請他說服董事長陳李賀(偵33卷49、53 頁)」。但是:
⑴證人陳裕明講這段的同時,又提及「我知道安永從99年 開始就知悉光洋科公司有從事選擇權交易的情形,不然 黃世杰不會找陳李賀溝通,要陳李賀揭露選擇權交易情 事」(偵33卷第52頁)。然而依照證人陳裕明、陳李賀 一致的證詞,被告黃世杰會計師只有在查核100Y的101 年1-3月間,與陳李賀會面討論一次(偵33卷50頁、偵1 6卷270頁),所以陳裕明所講的「黃世杰99年間知悉選 擇權交易之事」,有可能是誤記時間。
⑵證人陳裕明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講到「(第 一次)我記得是台中交易室呈核上來的付款申請單,上 面記載選擇權交易要支付超過100萬美金,第一次出現 這麼龐大的虧損,感覺很害怕,因為把之前賺的都虧光 了,所以我有跟黃世杰聯繫,目的是希望有一個外力介 入,可以說服陳李賀接受正常的會計處理原則去揭露」 、「第一次是100年8-9月的時候」(偵17卷70頁),關 於黃世杰與陳李賀會面討論的時間,與他在台南市調處 所講的又延後一年。
⑶審判時,證人陳裕明針對此事,又作證說:我在99年間 發現公司有做選擇權交易後,「我有請會計人員跟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詢問如果是選擇權,公司該如何入帳」、 「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林玉春,因為通常我們都會請林 玉春跟透過支成的in charge,就是他們的領組,去問 說如果選擇權交易的話,那個會計處理要怎麼處理」、 「(林玉春)是沒有(回報)說他有處理跟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的哪一位承辦人員詢問,是沒有跟我說她問誰, 一般當下應該是找那時候的領組」、「關於具體接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我印象最深刻是和江宜娟接觸的那一段 」(本院卷五12-15頁)。連絡人又從他自己與黃世杰 通電話,改為林玉春向領組詢問。
⑷證人陳裕明在法院作證時,並且陳述「(在江宜娟於101 年詢問函證回函結果)之前,你到底能不能確定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有任何人知道光洋科公司有在做選擇權?) 這段我是不太能確定。」(本院卷五62頁)、「(也就 是說你可以確定的是曾經跟黃世杰討論過(選擇權交易 )這件事情,但這個日期是你不確定的?)對,是不確 定的」(本院卷五74頁)。
⑸交叉比對偵查時一心期待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將他 列為可以減刑或免除刑罰對象的證人陳裕明(偵17卷77 頁),前後反覆的證詞,不僅不能證明被告黃世杰在99 年間即已知悉光洋科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也不能證明 在101年1、2月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收到銀行函證回函 之前,證人陳裕明曾經親自與被告黃世杰討論此事。二、間接證據:
1.被告張美雲未在銀行函證回函工作底稿上簽名: 在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訊(詢)問被告張美雲時,以及起訴 書的文字記載,都提及被告張美雲「不願(未)在渣打銀行函 證回函及銀行存款函證控管表上簽名負責」,顯然與她向來 「在工作底稿右上角以鉛筆簽名,表示複核完成」的習慣不
符。然而:
①偵查機關並未全面檢核被告張美雲所有的工作底稿複核情 形並呈現於法院,使法院認知到她只有拒絕或刻意迴避在 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所以本院無法只根據「張美雲未在 銀行函證回函簽名」,判斷她究竟是刻意避免,還是因疏 失或其他原因而未簽名。
②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是立基於一個假設的情況:「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都會也都能夠詳細查核每一個 帳冊及工作底稿,不會存在疏漏,所以若有疏漏,必然是 查核或複核人員刻意隱匿放水」。但人類的歷史不斷告訴 我們,任何預先規劃的機制,都無法避免人為的錯誤、疏 漏以及設計時的掛一漏萬。素以嚴謹及行政管理見長的日 本,會在西元2011年因海嘯而引發核能災變,就是近期最 深刻的案例。因此在審判上,本院認為不能以此標準與期 待檢視被告張美雲過往的行為,因為這種標準與期待不符 合人性,也不符合歷史經驗。
③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張美雲未循慣例及程序在 工作底稿或銀行函證回函上簽名或標註記號,雖可能啟人 疑竇,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雲以及黃世杰知悉光洋科公 司從事選擇權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