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許進德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4351號、98年度偵字第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陳柏成、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成、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陳柏成、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成、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柏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李朝茂、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朝茂、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忠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與李朝茂、陳柏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朝茂、陳柏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朝茂係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大世界公司 」址設: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董事 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綜 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世界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
人,並受佳大世界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負有為佳大世界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 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亦為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富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 ○○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宏固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 ○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坤泉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 ○○街00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坤泉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而佳大世界公司 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 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 行人。另陳柏成係豪富投資公司員工,謝忠全前係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現府中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已於民國97年底 離職)。
二、緣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承建設公司」)係 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 ,因其以名下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吉慶段第26 0、261、262、266、267及268地號共六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六筆土地」)為抵押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嗣因借款無力清 償,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安泰銀行於92年12 月12日將該銀行對於昌承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7千8百萬元及系爭六筆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 、資產整批標售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荷商柯泰公司」),嗣荷商柯泰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 序於94年4月6日取得系爭六筆土地其中吉慶段260、261、26 2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至於吉慶段266、267、268地號三筆 土地仍登記為昌承建設公司名下所有,荷商柯泰公司則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96年5月間,昌承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 與時任宏固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宏固營造公司向荷 商柯泰公司買回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債權及擔保債權之 抵押權,再由昌承建設公司與宏固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六 筆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宏固營造公司,乃由李朝茂接手 宏固營造公司之經營,李朝茂指示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 (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荷商柯泰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 之任職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 「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居間 仲介,與高天來、荷商柯泰公司洽談宏固營造公司購買系爭
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債權等事宜,經以4千8百萬元達成買賣 協議後,李朝茂指示以俞榮洲為名義買受人(即俗稱「人頭 」),於96年9月20日與荷商柯泰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 ,約定荷商柯泰公司將對昌承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 權利,與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出售宏固營造 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千8百萬元,其中4千5百萬 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餘3百萬元為買受上開 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之價金。又買賣價金之 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百60萬元(含先前 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百萬元),餘款3千8百40萬元應於協 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百萬元及協議 書簽約金4百60萬元部分,係由宏固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嗣雙 方再於96年11月20日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 更為4千8百64萬元,其中4千5百64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 其擔保權利,餘3百萬元為買受上開吉慶段260、261、262地 號三筆土地之價金。又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 時買方應給付9百60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百萬 元),餘款3千9百04萬元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李朝 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3千9百04萬元,須 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 之利息,經荷商柯泰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 3千9百30萬3千元,其中3千2百50萬3千元部分,由宏固營造 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 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96年11月30日再轉帳3千9百30萬 3千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內,再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 上開金額匯款至荷商柯泰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上開吉慶段260、261、262地號三筆土地則 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榮洲名下,另吉慶段266、267、268 地號三筆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 下。
三、97年初宏固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李朝茂為解決宏固營造 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資金,明知其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對於 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過程中,具有控制能 力、決策力及重大影響力,為佳大世界公司之關係人,其所
負責經營之宏固營造公司,係由其擔任董事長,宏固營造公 司亦為佳大世界公司之關係人,其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佳大世界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須依「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應依佳大世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 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 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 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 取得不動產者,應將:㈠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 利益。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㈢依第9條第3項第 1款及第4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㈣關係人原 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㈤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㈥本次交易之 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四、李朝茂竟基於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先前 宏固營造公司以4千8百90萬3千元代價(價金連同展延利息 即9,600,000+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 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隱瞞未告知佳大世界公司實 際為宏固營造公司所有土地,而佳大世界公司與宏固營造公 司、李朝茂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構成關係人交易, 使佳大世界公司誤以為系爭六筆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且 違背其對佳大世界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未經佳大世界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 價格,利用其對佳大世界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之控 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佳大世界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 97年5月19日即決定以1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宏固營造公司 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嗣李朝茂並命不知情之宏固營造公司 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於97年5月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 億5千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攜至佳大世界公司,交由不 知情之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買賣契約書交回 李朝茂前,因不知情之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開買賣 交易價格超過佳大世界公司資本額20%(佳大世界公司資本 額740,316,850元×20%=148,063,370元),依證券交易所
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宏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 向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買賣交易 價格降為1億4千8百萬元以規避公告之規定。並約定買賣價 金分三次給付即第一次款6千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6千萬元(完稅,買方支付 給賣方),第三次款2千8百萬元(過戶完成三日內,買方支 付給賣方)。另李朝茂為使佳大世界公司嗣後於97年5月27 日召開之97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得以配合作成董事會決 議通過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案,而取得程序完備之形式,由李 朝茂指示李春福(即李建志)為佳大世界公司居間辦理委託 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以下簡稱「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佳大世界公司 進行系爭六筆土地估價鑑定事宜,李朝茂並透過李春福要求 上開二家估價鑑定公司負責鑑定估價師劉詩愷(第一太平戴 維斯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麗業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 量提高系爭六筆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 價格,以及要求上開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將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日期記載在佳大世界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之日期 之前(有關劉詩愷、陳玉霖為配合佳大世界公司召開董事會 時間,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 期為97年5月27日、97年5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嗣97年 5 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佳大世界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六筆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本約266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 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 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 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 ,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 付第一次款6千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俞榮洲提示 兌領;嗣分別由佳大世界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二次款6 千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三次 款2千6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予俞榮洲,佳大世 界公司合計已支付1億4千6百萬元,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 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佳大世界公司名下所有。此外,李 朝茂為另立名目再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其將 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予佳大世界公司,並未透過坤泉建設公司 居間仲介買賣事宜,竟要求佳大世界公司應支付1百48萬元 (即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建設公司,佳大世界公 司因而於97年7月15日支付坤泉建設公司1百48萬元(佳大世
界公司支出憑單及坤泉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 1,409,524元,營業稅70,476元,合計1,480,000元),嗣由 李朝茂自坤泉建設公司帳戶內領取該筆仲介費使用。李朝茂 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佳大世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於前揭「佳大世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7 條及第9條、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業常規,並違背其職 務,致佳大世界公司遭受9千8百57萬7千元之重大損害(李 朝茂因系爭六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使佳大世界公司支付1億4 千6百萬元,加上不實仲介費用1百48萬元,合計1億4千7百 48 萬元,扣除李朝茂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4千8百90萬3千元 ,李朝茂因而自佳大世界公司獲取9千8百57萬7千元不法利 益,即為佳大世界公司所受損害金額)。
五、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均明知佳大世界公司之股票係在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共同基 於意圖抬高、壓低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李朝茂 於取得前開佳大世界公司所支付之系爭土地之購地款項後, 將其中9千7百50萬元匯往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將部分資金匯往由陳柏 成所使用之人頭黃武傑、林庠鋐、林水卯、莊萬益、張龍仁 、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卿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 ,指示陳柏成作為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價之資金,李朝茂並 指示謝忠全利用先前已委託謝忠全下單買賣交易股票之客戶 葉源鳳(係謝忠全配偶)、蕭林蓮珠、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之股票 帳戶及資金,連同由李朝茂出資之莊惠真股票資金及由李朝 茂、謝忠全共同出資之曾國顯股票資金而均委託謝忠全下單 買賣交易股票之帳戶及資金,一併配合炒作佳大世界公司股 價,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抬高或壓低佳大世界公司 股價,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世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如下(買入或賣出 之下單時間、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時間、成交價格、 成交股數均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㈠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黃武傑帳戶炒作部分: ⒈97年6月23日9時5分19秒以1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15.50元)委託買進50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 由15.50元上漲至16.00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55千股之90.90%。12時33分44秒以16.3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20元)委託買進111千股,成交10
2千股,使成交價由16.20元上漲至16.35元(上漲3檔) ,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2千股之100%。 ⒉97年6月27日13時5分58秒至13時10分1秒以16.60元、16 .65元、16.70元、16.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55 元、16.60元、16.65元、16.70元)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 119千股,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16.55元上漲至16.8 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80千股之100%。 ㈡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林庠鋐帳戶炒作部分: ⒈97年7月1日13時27分19秒以漲停價18.05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16.05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 交價由16.05元上漲至16.45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量60千股之83.33%。
⒉97年8月7日9時28分4秒以跌停價20.9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23.45元)委託賣出100千股,上述跌停價委託 賣出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23.45元下跌至23.00元(下 跌9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00千股之100%。 ㈢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林水卯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3日10時16分8秒以17.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17.05元)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58千股,使成交價由17 .05元上漲至17.3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 0千股之96.66%。
㈣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莊萬益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6日9時2分4秒至9時3分29秒以21.40元、21.45元 (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20元及21.40元),分3 筆委託買進70千股,成交55千股,使成交價由21.20元上 漲至21.4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61千股之 90.16%。
㈤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8日11時19分18秒至11時20分48秒以22.35元、22 .40元、22.50元、2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30元 、22.35元、22.40元、22.50元)分4筆委託買進205千股 ,成交35千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漲至22.55元(上漲 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38千股之92.10%。 ㈥李朝茂指示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及指示謝忠全利用葉 源鳳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17日8時53分36秒、8時54分35秒、9時01分22秒, 由陳柏成利用張龍仁帳戶以20.55元、20.60元、20.70元 (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55 元、20.60元、20.65元)分3筆即32千股、18千股、50千 股,委託買進100千股,成交78千股;同日9時00分33秒、
9時00分50秒,由謝忠全利用葉源鳳帳戶以20.60元、20.6 5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元及當時揭示成交價20 .60元、20.65元)分2筆即20千股、20千股,委託買進40 千股,成交39千股,使成交價由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45 元上漲至20.70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126 千之92.85%。
㈦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蕭林蓮珠帳戶炒作部分: ⒈97年7月3日10時51分42秒以17.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7.00元)委託買進3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17.00元上漲至17.40元(上漲8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30千股之100%。
⒉97年7月16日11時41分37秒以2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20.35元)委託買進6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20.35元上漲至20.85元(上漲10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6 0千股之100%。
⒊97年7月18日12時19分50秒以22.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22.4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22. 40元上漲至22.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50千股之100%。
⒋97年7月31日13時5分53秒以2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21.30元)委託買進50千股,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由21.30元上漲至21.60元(上漲6檔),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量50千股之100%。
㈧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精威科技公司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8日8時35分16秒至8時35分27秒以漲停價21.45元 (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20.05元),分3筆委託買進374 千股。(前開委託量占開盤前市場所有漲停價委託量600 千股之62.33%),上述漲停價委託買進於開盤時全部成交 ,使成交價以20.90元開盤(較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上漲17 檔),占開盤市場成交量619千股之60.42%。 ㈨李朝茂指示謝忠全利用陳英銘帳戶炒作部分: 97年7月21日9時48分33秒及9時49分12秒以23.50元、23. 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40元、23.50元)分2筆委 託買進55千股,成交50千股,使成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2 3.65元(上漲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53千股之94.33 %。
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共同利用前揭黃武傑、林庠鋐、林 水卯、莊萬益、張龍仁、吳烟杉、李庭芳、花秉逸、郭楊麗 卿、葉源鳳、蕭林蓮珠、精威科技公司、陳英銘、王曉玲、 曾國顯、莊惠真共16人之股票交易帳戶,自97年6月16日起
至97年8月13日止間總計買進14,437千股,賣出4,704千股, 買進及賣出總金額分別為2億8千6百08萬9千元及9千9百02 萬2千元,平均每股買進單價19.81元、賣出單價21.05元, 使佳大世界公司股價自97年6月16日15.8元上漲至97年8月13 日(期末)收盤價24.6元,如不計算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獲取之不法利益為5千2百45萬6千8百30元【計算式如下:已 賣股票獲利為99,022,000-(4,704,000×19.81)=5,835, 760元;未賣股票獲利為:(14,437,000-4,704,000)×( 24.60-19.81)=9,733,000×4.79=46,621,070元,合計 獲取不法所得及利益5,835,760+46,621,070=52,456,830 元)。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 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 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莊惠 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 、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 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 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 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王璽 仲、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 、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 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許 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 、王璽仲、莊萬益、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 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 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
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 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蕭景 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 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 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 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惠真、莊萬 益、張龍仁、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 、林水卯、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 葉源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 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 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 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 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 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 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 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 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等爭執此 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 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 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 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 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 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郭楊 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蕭林蓮 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被告李朝茂之詰問為由,而認上開 證人之證述對被告李朝茂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 、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 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惠真、莊萬益、張龍仁 、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 蕭林蓮珠、蕭景元、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李朝茂及其選 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 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成、謝忠全,證人陳志 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 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王璽仲、莊萬益、蕭景元、 王曉玲、曾國顯、陳英銘、葉源鳳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李朝 茂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蕭林蓮珠部分則經被 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進行詰問(見本院六卷 第19頁反面),而證人王秋月、俞榮洲、莊惠真、張龍仁、 郭楊麗卿、林庠鋐、李庭芳、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則 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並未聲請就上開證人進行詰問 ,應認為已放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作 為證據。
三、證人陳志標所製作之時序表,對被告李朝茂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 據排除之規定,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 之陳述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 又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 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 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 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 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 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 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 事實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 ㈡經查,證人陳志標所製作之時序表,參諸前開說明,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李朝茂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對被告李朝 茂無證據能力。
四、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有估價師事務 所」)對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被告李朝茂 有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 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 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 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上述二機 關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且未傳喚鑑定人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為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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