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惟其復證稱: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與被告侯葦 帆要合作醫學美容這件事,是被告侯葦帆告訴伊,伊沒有向 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 十三頁),則同案被告陳貞惠既係單方面聽聞被告侯葦帆之 詞,自無法遽認被告侯葦帆所述與李深木等人欲合作經營醫 學美容一事為真。況查,同案被告陳貞惠曾於警詢中供稱: 伊不知道被告侯葦帆集資要投資伊所推薦之針劑從事醫學美 容;伊並不知道他們談投資醫學美容的事業等語甚詳(見偵 卷二第六頁反面),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佐以證人歐陽妙貞 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針劑是被告侯葦帆介紹的,同案被告陳 貞惠是後來在被告侯葦帆家裡認識的,被告侯葦帆說針劑是 同案被告陳貞惠提供的,後來問伊,被告侯葦帆賣伊多少錢 ,伊說一針五萬元等情(見偵卷二第一四一頁),則倘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貞惠曾聽聞被告侯葦帆表示與李深木、林神 祺、歐陽妙貞等人合作經營醫學美容,因此想試用系爭針劑 ,當無特別詢問證人歐陽妙貞,被告侯葦帆所賣給她的針劑 價格之理,綜上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惠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曾聽聞被告侯葦帆表示要與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 貞等人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云云,要屬附和被告侯葦帆及圖卸 自己罪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侯葦帆之認定。(五)被告侯葦帆復以告訴人李深木所提供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 奉茶簡餐茶藝館之錄音光碟譯文,同案被告陳聖雄表示被告 侯葦帆有向公司買幹細胞去打,誇其詞說糖尿病患者可以隨 便吃東西,不用控制,保證可以活的很漂亮,也不會有併發 症,強調糖尿病患者的皮膚細胞會再度復活,吹噓其提供之 幹細胞之神奇療效,臺灣只有伊在賣云云,以及同案被告陳 貞惠亦在旁幫腔說「你在外面根本找不到」等情,辯稱本案 販賣幹細胞針劑及宣稱療效之人為同案被告陳聖雄、陳貞惠 ,並非被告侯葦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李深木、林神祺、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妙貞、黃 詠宸、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人,於歷次之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述係向被告侯葦帆購 買系爭針劑、膠囊,而無一語指涉在渠等向被告侯葦帆購買 系爭針劑、膠囊之前,同案被告陳聖雄、陳貞惠二人亦有推 銷或販售系爭針劑、膠囊予渠等之舉,業如前述。況查,同 案被告陳聖雄、陳貞惠二人是否亦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系爭針劑、膠囊為幹細胞針劑、膠囊,具有神奇療效,進 而推銷、販售系爭針劑、膠囊之行為,亦屬同案被告陳聖雄 、陳貞惠是否涉有共同詐欺及販賣禁藥之犯行,與被告侯葦 帆有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販賣禁藥犯行係屬兩事,
被告侯葦帆猶以前詞圖卸刑責,已難認為可採。又雖同案被 告陳聖雄、陳貞惠二人在告訴人李深木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光 碟中,有宣稱幹細胞針劑療效、佯稱擁有幹細胞針劑獨家代 理權等情事,惟被告侯葦帆亦同樣在場宣稱「…幹細胞已經 啟動了,啟動就要找這些醫生界」、「我現在有時跟陳幸妤 ,就是郭婦產,郭婦產他們的頂尖…,他們每個都有夠厲害 ,說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阿伯,像天 祐的爸爸也是糖尿病,注了就好很多」、「因為這個醫生最 近教我,醫生說我們這個幹細胞厲害在哪裡你知道嗎,你剛 剛注下去,沒有感覺,他是跑後勁,後勁就是細胞跟細胞在 做結合,七天、七天、七天的倍數成長,越後面越漂亮」、 「…所有的東西,他交給我們的,就是像我在講的,他交給 我們的完全都是像這樣的價格,我們下去作,我跟你講,涂 美惠,我一個朋友,我可以現在馬上打給她,她是走成大的 …,台北的醫生跟她報價,一支是七萬五千元」云云,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 偵卷二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 七頁、第一九九頁)。且觀之被告侯葦帆在告訴人李深木質 疑「原先妳跟我講是天一藥廠」等語時,答稱:「不是,我 本來要簽給他們代理,他不要,我家也說好,這樣…本來要 邀我哥哥,我不是跟你說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說他們 實在很笨,我私底下自己吃下來,我才會拿那麼多錢出來作 ,我自己才拿那麼多錢出來,阿伯就是給我這個代理權,他 說沒關係你這樣我知道…,就都要給我們,我們才給我們下 去作,鎖起來,就沒有了。我們自己人出來報給你,你還不 相信…」云云(見偵卷二第一九八頁),則由事後告訴人李 深木質疑被告侯葦帆有關系爭針劑來源時之反應,不僅未據 實說出系爭針劑之來源為身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陳貞惠,亦未 向告訴人李深木表示其係向同案被告陳貞惠購買,關於來源 應該詢問同案被告陳貞惠,反而故意向告訴人李深木佯稱是 同案被告陳聖雄給伊代理權云云,益證被告侯葦帆所辯與告 訴人李深木等人合作投資醫學美容,始合資購買系爭針劑、 膠囊試用云云,並非實在,且足徵告訴人李深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伊是跟被告侯葦帆約,伊怕引 起非議,故意找林神祺一起前往,目的是要請被告侯葦帆出 來,讓她把一些事情再說一次還原一下,伊不曉得她會帶同 案被告陳聖雄、陳貞惠出來;伊是先認識同案被告陳貞惠, 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貞惠有在做這些東西,伊完全不知道 ,因為被告侯葦帆始終說是天一藥廠的關係,伊覺得很奇怪 ,那天他們二人出來幹什麼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
反面、第一三七頁;),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侯 葦帆僅以同案被告陳聖雄、陳貞惠曾於事後向告訴人李深木 、林神祺宣稱擁有系爭針劑之獨家代理權並吹噓幹細胞療效 ,即否認自己亦涉有前揭犯行,委無足取。
(六)被告侯葦帆並不否認確有交付「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 康」針劑及「強の体」膠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據證人 李深木提出「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空瓶照片一張附卷(見 偵卷二第五十七頁);另經證人歐陽妙貞提出「EMEK依美依 康」空瓶二瓶及「強の体」膠囊二十顆扣案可證,有扣押物 品清單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六十八至七十 一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被告侯葦帆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街○○○巷○○○號住處搜索,確實扣得 「生命の泉」針劑一盒(含針劑三十支、仿單一份)、強之 体膠囊說明書一份,有本院一○○年聲搜字十一號搜索票二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強之体膠囊說明書、「生命の泉」仿單各一份、照片四張附 卷足憑(見偵卷二第七十三至八十頁、第九十至九十一頁) 。而前揭「生命の泉」針劑之仿單上記載本劑原料之主要成 分為「人體胎盤」,用法為「將二ML本劑以皮下或肌肉注 射方式使用」,被告侯葦帆亦不爭執前揭「生命の泉」產品 之成分為胎盤素,且有無衛生署核准字號伊不清楚等情(見 偵卷二第一四五頁);而強之体膠囊說明書上則記載該膠囊 係由「健康胎盤和多味優質中藥科學組方」、「人胎素強體 膠囊是...獨家研製的填補世界高純度口服人胎素產品空 白的高科技專利產品」,並強調「可迅速修復人體受損和病 變的器官、組織和細胞,使人體整體生理系統回復到年輕的 健康水準」;另「EMEK依美依康」空瓶上,則標示有「PLAC ENTA(即胎盤)」等文字,且經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 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一致證述,上開「EMEK依美 依康」之使用方式為「注射」等語甚詳,已如前述。而按「 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抽 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 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 ;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須 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一二○六號函 釋在案,且為本院辦理藥事法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復按「胎 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 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
的藥品許可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一○ 一年十二月五日以FDA藥字第○○○○○○○○○○號函 釋在案(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前揭「生命の泉」針劑 、「強の体」膠囊及「EMEK依美依康」針劑,依其仿單、說 明書、外包裝,業已載明係「人體胎盤」、「人胎素」、「 PLACENTA(即胎盤)」,其中「強の体」膠囊添加其他中藥 成分,且宣稱療效,而「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則 均非直接磨粉製成,而係以注射方式使用,揆諸行政院衛生 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開函釋內容,要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且本件扣案之「生命の泉」針劑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同認:「本案『人體胎盤 萃取物(檢體外盒名稱:生命の泉-活細胞療法)』檢體,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項為人體胎盤水解物之注射劑,應以 藥品列管」等語,有該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FDA研字 第○○○○○○○○○○號函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一 三二頁);另扣案之「強の体」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檢驗,結果亦認:「旨揭檢體依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 函文內容,未檢出該函說明段二所示之西藥成分,復其標籤 標示認定,含「健康胎盤提取物、枸杞子、人參、首烏、山 藥、巴戟天」等藥品成分,應以藥品管理;惟無我國藥品許 可證字號」,有該會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中會字第一○ ○○○○四六七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一八四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扣案之「 EM EK依美依康」針劑是否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藥品 許可證,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局並未核准英文品名為『PLAC ENTA FREEZING AND DRYING POWDER』及『PLACENTA MULTIP EP TIDES FACTOR』之藥品許可證」,有該局一○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FDA研字第○○○○○○○○○○號函一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再被告侯葦帆表示系爭針 劑,係自同案被告陳貞惠處取得,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惠 則明確供稱上開針劑係自香港友人「李思敏」處取得;且依 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又無從證明本件「生命の泉」、「 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強の体」膠囊,係在臺灣地區擅自 生產製造,準此,前述針劑、膠囊核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應屬無疑。(七)就有關本案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殘餘物,是否屬藥 事法規範列管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固 函覆本院稱:「有關本局對於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 係依據藥事法第六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 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
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故依據案內產 品所附資料無法據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 一二○頁)。然查,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劑空瓶上,已 明白標示「PLACENTA(即胎盤)」之字樣,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貞惠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告訴人施打的「生命の泉 」、「EMEK依美依康」針劑是伊提供給被告侯葦帆,伊有明 確跟被告侯葦帆說這個是胎盤素針劑,因為它上面有寫胎盤 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 ),且經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 、蔡淑珠一致表示,上開「EMEK依美依康」之使用方法為「 注射」,此部分復為被告侯葦帆所不爭執(見偵卷三第一四 七頁),而「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主要成分有蛋白質、 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 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於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FDA藥字第一○一八九 ○○四五五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參酌扣案之「EMEK依美依康」空瓶包裝上已 標示有「PLACENTA(即胎盤)」之字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貞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EMEK依美依康」成分為「胎盤素 」,以及被告侯葦帆與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 神祺、劉昭顯、蔡淑珠等人所陳述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 劑之使用方式為人體「注射」各情,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一二○六號函釋在 案之「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 胎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 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 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 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已足認系爭「 EMEK依美依康」針劑,確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無訛,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表示依據案內產品所附資料無法據以 判定是否屬藥品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八)按「幹細胞(Stem cell)是原始且未分化的細胞,具有 再生各種組織器官的潛在功能。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 治療上之管理,目前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七十 八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 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placenta extract),主要成分有 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 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FDA藥字第一○一八 九○○四五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
,由上可知,幹細胞、胎盤素確係不同之物。又本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被告侯葦帆住處搜索扣得 之「生命の泉」一盒之仿單上已明載「人體胎盤萃取物」; 所扣得之強之體膠囊說明書上有「新鮮健康胎盤」、「人胎 素」;證人歐陽妙貞提出之「EMEK依美依康」空瓶上亦有「 PLACENTA(即胎盤)」等文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惠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施打的「生命の泉」、「EMEK 依美依康」針劑是伊提供給被告侯葦帆,伊有明確跟被告侯 葦帆說這個是胎盤素針劑,因為它上面有寫胎盤素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則被告 侯葦帆對於上揭針劑、膠囊等物,均係胎盤素應知之甚詳。 詎被告侯葦帆竟向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 、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宣稱上揭物品,分別係含有幹細 胞成分之針劑、膠囊,並以「其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 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 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 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不 實事項取信前揭證人,致前揭證人誤信被告侯葦帆所販賣之 上揭針劑、膠囊確實含有幹細胞成分,而出高價購買,被告 侯葦帆主觀上顯有詐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侯葦 帆辯稱僅係單純做生意,亦難認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葦帆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侯葦帆、蘇素珍違反醫師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素珍對於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替附表二所 示之人,多次注射「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乙 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深木、黃 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蘇素珍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侯葦帆固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有前往其位在臺南 市中西區○○○街○○○巷○○○號住處,由其找來之同案 被告蘇素珍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施打針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集資 購買針劑試用,也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注射針劑,並非執 行醫療業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侯葦帆辯護稱:所謂 「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並以此續行為 其業務,其醫療行為需有醫療法第五十六條至第八十六條規 定之醫療診察治療設備,及專業護理人員等裝備設置始能從 事醫療行為。若係自行施打胰島素針劑或請醫院護士對非病
患代打保健針劑,如幹細胞等保健類針劑皮下注射,則因其 針劑係各自購買自體試用,而非施打者所提供並按醫院分次 收醫藥費,顯非醫療行為可擬。被告侯葦帆及告訴人為試用 幹細胞針劑,彼此均不會施打針劑,因此經由大家同意找來 專業護士蘇素珍,為各自施用針劑,以免護士分赴各地為告 訴人一一施打針劑,徒增車馬費,被告侯葦帆亦與告訴人同 時施打,且告訴人與被告侯葦帆均非病患,並無經診察、診 斷,取藥後由護士注射之程序,與一般醫療行為迴異,被告 侯葦帆僅係一家庭主婦兼直銷業者,家中並無醫療器材、設 備、針藥等醫療設備,此由被告侯葦帆住處並未搜索查獲任 何醫療器材可以證明被告侯葦帆並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侯葦帆並未取得醫師資格,卻於前揭時、地,委 託同案被告蘇素珍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替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打「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及不詳針劑等情 ,除據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劉昭顯、 蔡淑珠、鄭淋雅證述在卷,已詳如事實欄㈡所載外,並經 同案被告蘇素珍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侯葦帆以每次一千元之 代價,請伊到臺南市○○○街○○○號住處二樓客廳內,為 林神祺、李深木、歐陽妙貞、黃詠宸以針筒注射藥劑,應該 是九十八年五、六月開始,伊最先幫歐陽妙貞施打約七、八 次,李深木部分約九十八年底注射約七、八次,林神祺部分 較少,約五、六次,黃詠宸部分約三次,還有一個李深木稱 為「大姊」的人,還有叫「鈴雅(即鄭淋雅)」、「淑珠( 即蔡淑珠」的二位女生,各打二、三次;都是被告侯葦帆拿 這些東西給伊,請伊幫他們注射,伊聽他們的對話內容,伊 知道他們打這些針劑是在作治療,伊有聽被告侯葦帆說過這 是幹細胞可以增加抵抗力,她沒有說過這是胎盤素;伊注射 針劑沒有醫師在場協助或受醫師指示,針劑是被告侯葦帆從 她家二樓廚房抽屜拿出來,針筒是被告侯葦帆叫伊去西藥房 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偵卷二第五十 三至五十四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侯葦帆並不爭執同 案被告蘇素珍係受其委託前來替附表二所示之人施打針劑, 且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表示與同案被告蘇素珍有何過 節,同案被告蘇素珍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侯葦帆之動機,其上 開陳述自堪採信。
(四)被告侯葦帆雖辯稱係與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 妙貞等人合作經營醫學美容,大家才會各自出資購買系爭針 劑,並因此經由大家同意找來專業護士蘇素珍,為各自施用 針劑云云。然被告侯葦帆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如附表一所示人之均係誤信被告侯葦帆之詞,誤以為系爭 針劑乃具有神奇療效之幹細胞針劑,始願意以高額之代價向 被告侯葦帆購買供己或親友施打,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蘇 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稱:沒有替在庭被告(即本案被 告侯葦帆、陳宥安、陳貞惠、陳聖雄)打過針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反面),益徵被告侯葦帆辯稱並未販賣 系爭針劑,大家係為了試用產品,因此經由大家同意找來同 案被告蘇素珍為各自施打針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而按為他人注射營養針劑、胎盤素等針劑,係屬醫療行 為;「注射針劑」係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亦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是以執行前揭藥物之注射 (含肌肉、靜脈之藥物注射),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 或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前揭業務, 應依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一 ○二年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號函釋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再按醫療業務係 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 以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本件被告侯葦帆委託同案被告蘇素珍替向其購入「生命の 泉」、「EMEK依美依康」等針劑之客戶進行肌肉注射之侵入 性行為,且並非偶一為之,依上開說明,自屬醫療行為之一 種,被告侯葦帆之相關辯駁,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葦帆、蘇素珍明知未取得 合法之醫師執照,仍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葦帆、陳貞惠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胎盤素藥品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又被 告侯葦帆明知系爭針劑、膠囊均係胎盤素,竟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佯稱係幹細胞,而以高價出售,所為亦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葦帆以一販售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再按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 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 利,是被告侯葦帆、蘇素珍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由被
告侯葦帆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蘇素珍多次替附表二 所示之施打對象注射「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及不 詳針劑,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惟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實施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 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 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一○○年臺上字第五一六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侯葦帆、蘇素珍間;被告侯葦帆 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對於前揭違反醫師法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葦帆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犯罪之時間、販賣禁藥之對象、種 類有所不同,另所犯之違反醫師法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禁藥犯行,犯罪手法亦明顯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 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貞惠與被告侯葦帆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禁藥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然被告陳貞惠雖不否認 有提供系爭針劑予被告侯葦帆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與被告 侯葦帆共同販賣系爭針劑、膠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核 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向被告 侯葦帆購買系爭針劑、膠囊,被告陳貞惠在其等購買之時或 之前並未曾向其等推銷之情節相符,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貞惠與被告侯葦帆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貞惠與被告 侯葦帆間為共同正犯,尚屬無據,惟因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 實欄載明被告侯葦帆所販賣之系爭針劑來源,係由被告陳貞 惠以不詳方法取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陳貞惠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 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侯葦帆、陳貞惠因貪圖私利,即販賣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衛生 管理之秩序,漠視社會大眾用藥之安全,且所為亦不無危害 購買該等藥品者之身體健康之虞,惡行非輕;被告侯葦帆、 蘇素珍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漠視他 人身體健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三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被告蘇素珍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已 有悔意;被告陳貞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嗣後卻改口否認犯行,被告侯葦帆則始終否認犯行,不僅 飾詞卸責,甚至當庭指責告訴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九十三頁),顯見其二人均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侯葦帆、 陳貞惠販售藥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被告侯葦帆、蘇素珍 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主從關係;三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 犯罪手段、情節,暨其三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葦帆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蘇素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之規定,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 燬;然若查獲之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二七一八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生命の泉」針劑一盒(含針劑三十支、仿單一份 ),係被告侯葦帆所有,且屬於禁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上開藥品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沒入銷燬而仍查扣於本案中,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侯葦帆最後一次販賣禁藥之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EMEK依美依康」針劑空 瓶二瓶,係證人歐陽妙貞所提出,並非被告侯葦帆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 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被告侯葦帆住處搜索扣得之強 之体膠囊說明書一份,係被告侯葦帆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侯葦帆犯 本案所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之關連,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本院既認被告侯葦帆、陳貞惠二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共犯關 係,則扣案之前揭「生命の泉」針劑即無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而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陳貞惠既已將上開禁藥出售
予被告侯葦帆,由被告侯葦帆販售使用,自應僅於被告侯葦 帆罪責項下沒收,爰不就該扣案藥品於被告陳貞惠罪刑項下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然被告侯葦帆、蘇素珍 、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替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注射時所使 用之注射針筒或其他藥械,均未據扣案,且其二人為本件犯 行之時間,距今已逾三年,尚難認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藥械仍 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宥安與同案被告侯葦帆係夫妻關係, 被告陳聖雄、陳宥安與同案被告侯葦帆、陳貞惠明知渠等自 不詳處所取得之「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 強の体」膠囊,其標示之處方已載明藥物成份係人體胎盤素 ,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 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 絡,以被告陳宥安與同案被告侯葦帆位於臺南市○○○街○ ○○巷○○○號住處為據點,由被告陳聖雄、同案被告侯葦 帆先以不詳方法取得「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 及「強の体」膠囊等物,再由被告陳宥安、同案被告侯葦帆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李深木、林神祺、 歐陽妙貞、黃詠宸、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七人佯稱: 「侯懿真之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陳聖雄係天一製藥公 司股東,獨家代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 射針劑、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 」、「幹細胞針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班美白、治療鼻子過 敏」云云,使附表一所示之李深木等人不疑有他,誤以為被 告陳聖雄、陳宥安、同案被告侯葦帆、陳貞惠等人所販售之 「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強の体」膠囊等 藥物係含有幹細胞之藥物,具有神奇療效,為求所患疾病能 治癒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同案被告侯葦帆 購買實際上不具任何醫療效果之「生命の泉」、「EMEK依美 依康」針劑及「強の体」胎盤素膠囊。因認被告陳聖雄、陳 宥安亦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及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聖雄、陳宥安涉有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犯 嫌,無非以被告陳聖雄、陳宥安、同案被告侯葦帆、陳貞惠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深木、林神祺、歐陽 妙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詠宸、劉昭顯、蔡 淑珠、鄭淋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告訴人李深木 、林神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南市公園路「奉茶簡餐 茶藝館」內與被告陳聖雄、同案被告侯葦帆、陳貞惠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扣案之「生命の泉」針劑、外包裝盒、仿單、 強之体膠囊說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 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中 會藥字第○○○○○○○○○○號檢驗報告為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陳聖雄固不否認告訴人李深木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臺南市公園路「奉茶簡餐茶藝館」對話錄音光碟及 其譯文確實係其與告訴人李深木、林神祺、同案被告侯葦帆 、陳貞惠等人之談話內容;被告陳宥安亦不爭執告訴人李深 木、林神祺、歐陽妙貞、被害人黃詠宸、劉昭顯、蔡淑珠、 鄭淋雅有在其與同案被告侯葦帆之住處,由同案被告蘇素珍 施打「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等情,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被訴共同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聖雄 辯稱:伊和陳貞惠一起開公司,侯葦帆是顧客,有一次侯葦 帆問伊知不知道胎盤素,伊跟她說伊知道,侯葦帆說如果知 道,就幫忙講,伊承認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公園路的奉 茶茶藝館講的內容比較誇大不實,之所以這樣講是因為侯葦 帆是伊的客戶,幫伊介紹很多客人等語;被告陳宥安辯稱: 伊和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只在湖美家中見過幾次面, 根本談不上認識,伊沒有與太太侯葦帆共同販賣系爭針劑、 膠囊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經查:(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證人即被害 人黃詠宸、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人,於歷次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均無一語指涉被告陳聖雄在 案發時間確有與同案被告侯葦帆共同推銷、販售系爭針劑、 膠囊予渠等。同案被告陳貞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供 陳及具結證述:前開藥品不是被告陳聖雄提供;伊將「生命 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與 被告陳聖雄及伊二人合夥經營之公司業務內容毫無關係,伊 亦未將向同案被告侯葦帆收取之九十萬元價金,分給被告陳 聖雄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二○九頁、本院卷三第二十二頁 、第四十八頁)。則被告陳聖雄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侯葦帆、陳貞惠間,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李深木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南市公園路「 奉茶簡餐茶藝館」對話錄音光碟,確實係被告陳聖雄與告訴 人李深木、林神祺及同案被告侯葦帆、陳貞惠等人間之談話 內容,為被告陳聖雄所不爭執。而觀諸告訴人李深木提出之 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被告陳聖雄確實有宣稱幹細胞針劑之療效,以 及佯稱:擁有幹細胞針劑之獨家代理權,別處無法買到,針 劑一支二CC,要五萬至六萬元,伊賣這個是賣頂端,不是賣 一般人,像郭台銘、宋楚瑜、余天、劉福助、王金平就是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