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號
TNDM,101,訴,28,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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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葦帆(原名:侯懿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陳宥安(原名:陳有松)
被   告 陳貞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聖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蘇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542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惠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葦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生命の泉」針劑壹盒(含針劑參拾支、仿單壹份)及強之体膠囊說明書壹份,均沒收。蘇素珍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宥安陳聖雄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貞惠明知「生命の泉-活細胞療法」人體胎盤素萃取物注 射針劑(下稱「生命の泉」針劑)及「EMEK PLACENTA MULT IPEP TIDES FACTOR、PLACENTA FREEZING AND DRYING POWD ER」針劑(下稱「EMEK依美依康」針劑)共約二十盒,係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友人「李思敏」處取得,而係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售 ,為圖販售禁藥之利益,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前某日,以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價格,在侯葦帆位於臺南 市○○○街○○○巷○○○號住處,販售予侯葦帆侯葦帆 取得上開藥品,復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強の体-健康胎盤提 取物」膠囊(下稱「強の体」膠囊)後,明知前開「生命の 泉」針劑、「強の体」膠囊及「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仿單 、說明書或外包裝上已載明藥物成分係人體胎盤素,而非含 有幹細胞之藥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禁藥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向附表一 所示之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黃詠宸劉昭顯、蔡淑 珠、鄭淋雅等人佯稱「其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 理瑞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膠囊具 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 劑可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云云,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誤以為侯葦帆所販售之前揭「生命 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強の体」膠囊均係含有 幹細胞之藥物,具有神奇療效,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予侯葦帆購買實際上不具任何醫療效果之「生命の 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強の体」膠囊。二、侯葦帆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其前開住處內,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違反 醫師法犯意聯絡之蘇素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打對象多次注射「生命の泉」、「EMEK依 美依康」胎盤素及不詳針劑。嗣李深木林神棋、歐陽妙貞 察覺其等所施打之針劑並無療效,且來源係中國大陸,侯葦 帆與天一製藥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侯葦帆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生命の泉」針劑一盒(含針 劑三十支、仿單一份)、強之体膠囊說明書一份,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深木林神棋、歐陽妙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侯葦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 相符,亦難認證人前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侯葦帆陳貞惠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侯葦帆、陳 貞惠、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貞惠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貞惠固不否認前揭「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 康」針劑,係自香港友人「李思敏」處取得,並有將上開針 劑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同案被告侯葦帆前後共給付其約 九十萬元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售,同案被告侯葦帆說他們要做醫學美容,要拿 去試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七頁反面);被告陳貞惠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謂被告陳貞惠 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之「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 二種物品均係「不具療效之成分不明物品」,明顯與藥事法 所規範「禁藥」之定義有違;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函覆系爭物品是否屬於藥品列管,依據案內產品所附資料無 法據以判定,目前亦無任何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其鑑 別試驗項目恐無依據,執行殘餘物成分鑑別鑑驗實窒礙難行 ,被告陳貞惠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之系爭物品既無法判斷 是否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亦未記載於藥典典籍,甚至無法 鑑別殘餘物之性質為何,更遑論鑑別是否使用於人類疾病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自不該當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之罪行。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須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方足構成,被告陳貞惠固不否認自同案被告侯葦帆處 收受九十萬元,惟被告陳貞惠自始至終不曾意圖營利而持有 、出售、遊說他人購買、推銷其原本持有之系爭物品,被告 陳貞惠將系爭物品一次全部交付同案被告侯葦帆後,從未主 動追蹤、關心系爭物品之流向、使用狀況,亦無介入同案被 告侯葦帆處分、收益系爭物品,甚至協助被害人自同案被告 侯葦帆處取回尚未兌現之票據,被告陳貞惠係被動收受同案



被告侯葦帆所交付之金錢,渠等間之型態顯與一般交易之常 態有違,足認被告陳貞惠並無營利之故意云云。(二)惟查,前揭「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係被告 陳貞惠自香港友人「李思敏」處取得,嗣後被告陳貞惠將上 揭針劑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同案被告侯葦帆前後共計交 付被告陳貞惠九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陳貞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侯葦帆除關於給付予被告陳貞 惠之針劑價金有所爭執外,亦不否認上開針劑,確實係被告 陳貞惠所交付,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於一○○ 年一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侯葦帆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時,當場 扣得「生命の泉」針劑一盒乙節,亦有本院一○○年聲搜字 第一一號搜索票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第九十八頁 ),並有「生命の泉」針劑一盒及告訴人歐陽妙貞提出之「 EMEK依美依康」針劑空瓶二瓶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證堪以 認定。
(三)而上述於同案被告侯葦帆住處扣得之「生命の泉」針劑,經 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認:「本案『 人體胎盤萃取物(檢體外盒名稱:生命の泉-活細胞療法) 』檢體,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項為人體胎盤水解物之注射 劑,應以藥品列管」等語,有該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F DA研字第○○○○○○○○○○號函一份附卷可查(見偵 卷二第一三二頁);此外,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主要成 分有蛋白質、荷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 前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亦經該局一○ 一年十二月五日FDA藥字第○○○○○○○○○○號函釋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被告陳貞惠之辯護人以扣 案之針劑未經檢出「Betamethasone, Cortisone acetate, Dexamethasone, Methylprednisolone, Prednisolon, Pred nisone, Triamcinolone」等西藥成分之添加,即謂上開針 劑非屬藥品,尚有誤解。
(四)就有關本案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殘餘物,是否屬藥 事法規範列管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固 函覆本院稱:「有關本局對於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 係依據藥事法第六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 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 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憑核,故依據案內產 品所附資料無法據以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



一二○頁)。然查,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劑空瓶上,已 明白標示「PLACENTA(即胎盤)」之字樣,被告陳貞惠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告訴人施打的「生命の泉」、「EMEK 依美依康」針劑是伊提供給同案被告侯葦帆,伊有明確跟同 案被告侯葦帆說這個是胎盤素針劑,因為它上面有寫胎盤素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 ,且經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一致表示,上開「EMEK依美依康」之使用方法為「注 射」,而「胎盤素是胎盤的萃取物,主要成分有蛋白質、荷 爾蒙、卵磷脂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目前未核准過任何 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於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FDA藥字第一○一八九○ ○四五五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扣案之「EMEK依美依康」空瓶包裝上已標示有 「PLACENTA(即胎盤)」之文樣,被告陳貞惠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EMEK依美依康」成分為「胎盤素」,以及證人李深 木、黃詠宸歐陽妙貞林神祺、劉昭顯蔡淑珠等人所陳 述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劑之使用方式為人體「注射」各 情,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藥字第 八六○六一二○六號函釋在案之「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 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 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 ,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宣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 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已足認系爭「EMEK依美依康」針劑,確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無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表示依據 案內產品所附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藥品等語,為本院所 不採。又被告陳貞惠供稱上開針劑係自一名自稱「李思敏」 之香港友人處取得,可認前述「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 康」針劑,確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
(五)被告陳貞惠雖辯稱其並無販賣之行為,另選任辯護人則以被 告陳貞惠並無營利之意圖為其辯護。然查,被告陳貞惠將系 爭針劑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後,確實有從同案被告侯葦帆 處取得約九十萬元之代價乙節,為被告陳貞惠所不爭執,可 見本件被告陳貞惠並非無償轉讓上揭針劑予同案被告侯葦帆 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陳貞惠雖一再表示上開針劑,係香港友 人「李思敏」積欠其約二百萬元之債務,而以系爭針劑作為 抵償債務之用云云,然被告陳貞惠不僅無法提供該名香港友 人「李思敏」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至無法提出任何



債權資料佐證其說,已難認被告陳貞惠所辯之系爭針劑係因 香港友人「李思敏」向其抵償二百萬元之債務而取得,其並 未從中獲得利潤乙情確為真實可採,況依被告陳貞惠所稱系 爭針劑係香港友人「李思敏」交付作為抵債之用,則被告陳 貞惠再將上開針劑交付予同案被告侯葦帆,並向同案被告侯 葦帆收取對價,主觀上顯有自系爭針劑取償,以彌補自身財 產損害之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陳貞惠此部分所辯,亦難認 為可採。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系爭之「強の体」膠囊亦為被告陳貞惠 販售予同案被告侯葦帆。經查,同案被告侯葦帆雖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強の体」膠囊係被告陳貞惠所交付(見本院卷一 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卷三第四十六頁);然其於偵查中, 僅表示「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是被告陳貞惠 賣給伊的,而始終辯稱沒有看過「強の体」膠囊云云(見偵 卷二第一四五頁、偵卷三第五十二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 七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則同案被告侯葦帆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強の体」膠囊之來源亦係被告陳貞惠乙 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證人歐陽妙貞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買庭呈之膠囊,但被告陳貞 惠有給伊膠囊等語(見偵卷二第五十五頁),然其於嗣後偵 查時,則證述:其提出之墨黑色膠囊是同案被告侯葦帆拿出 來的,但是伊沒有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二第 七十頁照片中的膠囊(即「強の体」膠囊)好像是同案被告 侯葦帆拿給伊的,不是伊買的等語(見偵卷三第一四二頁、 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執此,證人歐陽妙貞就有關系爭「 強の体」膠囊究竟係自何處取得,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而被告陳貞惠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 ,均堅決否認扣案之「強の体」膠囊亦係其交付予同案被告 侯葦帆等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貞惠之認定,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貞惠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侯葦帆部分違反藥事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一)訊據被告侯葦帆固供承自同案被告陳貞惠處取得「生命の泉 」、「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在其前 揭住處施打上開針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販賣禁 藥之犯行,辯稱:系爭針劑、膠囊均是自同案被告陳貞惠處 取得,伊沒有說這是幹細胞,伊是說那是人體胎盤素;伊與 林神祺、歐陽妙貞李深木黃詠宸五人要合資做醫學美容 ,渠等要使用這些產品時,每一個人手上都有詳細的DM; 鄭淋雅是伊醫學美容的顧問,蔡淑珠是伊朋友,劉昭顯是伊



乾弟,伊是以成本價提供給他們試用云云(見偵卷第三第二 ○七頁、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反面)。被告侯葦帆之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深木歐陽妙貞林神祺、黃 詠宸與被告侯葦帆原擬籌備設立醫學美容公司,共同經營醫 學美容,保養保健事業,因此自一、二年前即由被告侯葦帆 及告訴人等各自尋找各類有關醫學美容保養保健品,各自購 買試用,告訴人各自應支出之價款或償付原價款大多由被告 侯葦帆墊付,再由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以償還被告侯葦帆。 告訴人簽發之遠期支票係要償還被告侯葦帆替其等墊付之保 健、美容化妝品等之購買價款,並非支付買賣價款,蓋此等 胎盤素針劑、化妝品均非被告侯葦帆進口之銷售品,亦非被 告侯葦帆所出售。被告侯葦帆試用同案被告陳貞惠提供之胎 盤素針劑後,發現效果良好,因此曾向告訴人推薦使用,然 並無向告訴人作誇大療效之宣傳,亦無宣稱胎盤素或幹細胞 針劑可治療重大疾病,更無在家為人施打針劑而謀取暴利, 被告侯葦帆與告訴人同為胎盤素之消費者、使用者,並無販 賣行為,尚難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云云。(二)惟查,被告侯葦帆如何佯稱系爭針劑、膠囊為幹細胞針劑、 膠囊,並分別以「其父親是天一製藥公司董事,獨家代理瑞 士進口幹細胞注射針劑」、「幹細胞注射針劑、膠囊具有治 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及肺病之療效」、「幹細胞針劑可 治療帕金森症、去斑美白、治療鼻子過敏」等語取信證人即 告訴人李深木林神祺、證人即被害人黃詠宸歐陽妙貞劉昭顯蔡淑珠、鄭淋雅,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針 劑、膠囊均係含有幹細胞之針劑、膠囊,具有神奇療效,而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侯葦帆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金額之針劑、膠囊之事實,業經: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深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在被告侯葦帆住家二樓,被告侯葦帆說二十年前就取得 幹細胞獨家代理權,打這種針可以抗老化、治病,膠囊是在 針劑施打一半時,被告侯葦帆才拿出來賣的,是在九十八年 十二月初在她家向伊推銷;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施打的, 一個星期打一次,隔二週,打到九十九年二月初結束,伊共 施打十二支,二支是林大姐的等語(見偵卷三第一四○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九十八年十月份前後開始向 被告侯葦帆購買幹細胞,伊買的數量包含伊本身及招待朋友 林大姐,一人一百二十萬元,還有以支票替黃詠宸支付她及 她女兒的部分;伊從未與被告侯葦帆林神祺、歐陽妙貞黃詠宸等人一起討論說要投資醫學美容事業,這是被告侯葦



帆的推託之詞,被告侯葦帆一直強調他們天一藥廠在三十幾 年前就已經掌握臺灣的代理權;被告侯葦帆很明確說她爸爸 是天一藥廠的董事,這些針劑、膠囊是天一藥廠那邊來的; 林大姐去北部時跟朋友說她有打這個針劑,那位朋友告訴林 大姐這個東西是胎盤素,且一支大約二、三千元,伊才發現 受騙;被告侯葦帆鼓勵伊打幹細胞時,從來沒有提過貨源是 天一藥廠以外的地方;被告蘇素珍替伊施打針劑的時間是九 十八年十一月底到九十九年二月初左右,打完一次之後要隔 二週;「強の体」膠囊是九十八年十二月初買的,金額是七 十二萬元,針劑部分一人份是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 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 ⒉證人黃詠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從事保養品的工作, 於九十八年底經由李深木介紹認識被告侯葦帆,當時伊公司 經營不好結束,有一些庫存的存貨,被告侯葦帆說她們家是 開藥廠,可以跟伊配合,後來與被告侯葦帆洽談結果,她願 意購買伊的產品,後來也有陸續跟伊買;伊有跟被告侯葦帆 購買「EMEK依美依康」針劑,因為伊及小孩心臟不好,被告 侯葦帆說這東西用了人會比較好,被告侯葦帆說該物品叫做 幹細胞,伊一共買二個療程,每個療程一百二十萬元,支付 方式是由李深木代為開票給被告侯葦帆,後來伊小孩沒有打 ,伊都是在被告侯葦帆家由被告蘇素珍施打,被告侯葦帆說 施打針劑來源是天一藥廠去瑞士獨家代理進口;伊認為李深 木蠻謹慎的,他介紹被告侯葦帆給伊認識,又跟伊說她是天 一藥廠老闆的女兒,又說是臺南市名人侯雨利之後代,第一 時間伊也沒有很仔細求證,才會信賴被告侯葦帆,花那麼多 錢跟她買針劑;伊沒有提供系爭針劑給被告侯葦帆,被告侯 葦帆說她與伊及李深木林神祺、歐陽妙貞一起合資經營醫 學美容事業,所以由她代墊款項去買這些針劑來試打並不實 在;被告侯葦帆跟伊說施打針劑人會比較年輕、身體會比較 好,因為伊和小孩都有心臟先天性的疾病;伊施打時間是九 十八年底開始,一星期或二星期打一次,就是有一個週期性 打一次,伊第一次是打「生命の泉」,第二次才換成「EMEK 依美依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五 ○頁反面至一五二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⒊證人歐陽妙貞於警詢中證述:九十八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認 識被告侯葦帆,並推銷伊施打天一藥廠所代理的注射劑,並 稱此藥劑可治療不明原因肺部纖維化,於是伊從九十八年六 月十日開始施打約半年,伊先施打二ML液體針劑三十支二 十四萬元,及五ML白色液體及白色粉末針劑共十支五十萬



元,施打完畢到醫院檢查發現並無明顯療效,並有聽其他受 害人說所施打的藥劑其實不是天一藥廠所代理的,伊才發覺 可能遭詐欺(見偵卷二第八至九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有 肺病,伊跟被告侯葦帆直銷認識,她知道伊身體不好,約九 十八年五月底,被告侯葦帆說有一個阿伯在天一藥廠擔任股 東,所以介紹人體幹細胞給伊,伊就跟被告侯葦帆買了七十 二、三萬元左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二ML液體針劑伊應 該買了三個療程,也就是二十四萬元,五ML液體及白色粉 末狀針劑伊確定買了一個療程也就是十瓶,共一百萬元,二 ML液體針劑的療程全部施打完畢,五ML液體及粉狀針劑 療程約施打一半,被告侯葦帆跟伊說她是天一製藥公司的股 東,又跟伊說針劑是藥廠拿出來的,所以伊才相信她所講的 話等語(見偵卷二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九十一 至九十二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神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三月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侯葦帆,並推銷伊施打天一藥廠所代理的注 射劑,稱此藥可以治療不孕病及攝護腺癌,於是伊從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開始施打約半年,一開始先試打二ML液體針劑 三支,每支一萬元,之後就接著打五ML液體針劑十支,每 支五萬元,及五ML白色粉末七支,每支五萬元,伊父親是 打二ML液體針劑四十支共八十萬元,伊與父親打完之後並 無明顯療效,並聽其他受害人說施打的藥劑其實不是天一藥 廠所代理(見偵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於偵查中證述:九 十八年六月被告侯葦帆在她住處向伊推銷人體幹細胞,說是 瑞士進口,說是一個阿伯代理,伊後來才知道那個阿伯叫陳 聖雄,伊在九十八年六月開始施打,伊於九十七年結婚,急 著想有小孩,被告侯葦帆說她客戶施打後馬上得子,一開始 從六月十一日左右在她家二樓施打三支小支的,她說一支一 萬元,後來伊從六月施打到八月份,每週打一次,一次施打 六瓶,一共注射四十支,一支她算伊二萬元,她說一萬元是 試打價格,所以共花了八十三萬元,伊本來要請伊父親一起 施打,但伊父親不願意在民宅施打,所以小瓶的都是伊自己 施打,被告侯葦帆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告訴伊有大瓶的,且有 診所可以施打,一開始是拿水狀給伊看,後來被告侯葦帆說 有粉狀的,伊就買了十瓶水狀、七支粉狀給伊父親施打,每 瓶五萬元,伊父親打完之後癌症指數升高,於九十九年十月 二日過世,還餘六瓶等語(見偵卷三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透過美樂家 直銷認識被告侯葦帆後,陸續有接觸,她知道伊九十七年剛 結婚,急著生小孩,伊父親是攝護腺癌末期,被告侯葦帆



人體幹細胞針劑可以很健康、快速有小孩,像知名人士劉福 助、余天之前生病也整個好轉,伊就相信這個東西是有幫助 的;伊沒有跟被告侯葦帆談過說要一起合資經營醫學美容; 伊是九十八年六月間到八月間去被告侯葦帆住處施打針劑四 十劑,小支的都有打完,一開始跟她買三支二ML是試打, 所以她算比較便宜,後來四十支是正式跟她購買,打完之後 她才跟伊說現在有五ML的東西效果更好,液狀加上粉狀效 果更好,效果強幾倍功效,所以後來又跟她補充再買一批五 ML的;伊父親大概打了六次,伊的部分都是同案被告蘇素 珍施打,父親是在診所施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反 面至一六○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⒌證人劉昭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侯葦帆沒有向伊推銷過注射 針劑,但因伊父親有帕金森症,所以聊天中被告侯葦帆有向 伊提起幹細胞針劑,她當時並沒有直接說有何效果,是伊聽 說打幹細胞可以改善帕金森症,伊聽說被告侯葦帆有,才帶 伊父親去試打看看;伊有跟被告侯葦帆購買針劑,她說針劑 成分是幹細胞,她說幹細胞可以活化、更生,伊購買的金額 約十七萬元,伊帶父親去被告侯葦帆家施打二次,伊本身沒 有被施打,第一次施打的時間約九十八年間的秋天,地點在 被告侯葦帆頂美三街的家,第一次是打小瓶裝的針劑,第二 次是五ML的針劑,應該是二小瓶,第一次與第二次施打的 玻璃瓶不一樣,被告侯葦帆說容量不一樣,第二次的濃度也 比較濃,二次都是在被告侯葦帆由被告蘇素珍幫伊父親施打 ,伊與被告侯葦帆認識一段時間,伊父親有帕金森症,聽說 幹細胞可以治療,被告侯葦帆也跟伊說她從別人那邊聽說有 人得到帕金森症,施打幹細胞之後改善,因此伊跟被告侯葦 帆說要帶父親來施打看看;被告侯葦帆有跟伊談過這種針劑 利潤很高,可以做投資,那時伊只單純想讓父親來施打,沒 有跟她合作等語(見偵卷三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一 五七至一五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向被告侯葦帆 購買「生命の泉」胎盤素針劑,伊是帶父親去施打,打過二 次,都是在被告侯葦帆家中施打,被告侯葦帆沒有向伊推銷 這些針劑,因為被告侯葦帆說是幹細胞,伊父親是帕金森症 ,所以伊想說讓伊父親施打看看是否有療效,被告侯葦帆說 她朋友那裡有幹細胞針劑,伊是跟被告侯葦帆買針劑,伊父 親注射過二次,第一次是二ML,第二次比較大瓶,伊總共 付了十七萬元現金向被告侯葦帆購買幹細胞針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九十三頁反面至九十八頁)。
⒍證人蔡淑珠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向被告侯葦帆買過美容產品 ,是打美白針,被告侯葦帆說是幹細胞針劑,被告侯葦帆



有找伊投資醫學美容產品,被告侯葦帆說她是侯氏汽車家族 的人,被告侯葦帆跟伊說這個針劑打下去對身體細胞有活化 作用,因為伊臉上有一些斑,她有告訴伊打這個針之後保證 不會有斑,但是並沒有改善,她說針劑是幹細胞,伊去被告 侯葦帆住處打過十次,大約從九十九年二月開始打,二星期 打一次,應該打到九十九年八月,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各匯三十萬元給被告侯葦帆,幫伊注射的 人是被告侯葦帆請的,伊不知道是誰,三個不同的人幫伊施 打過,被告侯葦帆跟伊說針劑是瑞士進口,伊打的是五ML 的,一次打二瓶,一瓶白色液體、一瓶白色粉末,兩瓶攪拌 之後再注射,伊跟被告侯葦帆反應沒有療效,她就帶伊去鄭 淋雅家做臉等語(見偵卷三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 ⒎證人鄭淋雅於偵查中證述:是在伊莉美診所認識被告侯葦帆 ,她是院長夫人的朋友,被告侯葦帆說她認識市議員李添佑 ,她的背景很好,是天一製藥及侯氏汽車的下一代,伊向被 告侯葦帆買過針劑,因為伊兒子鼻子過敏,她跟伊說會根治 ,她還說歐陽妙貞的女兒也有打,也是很有效果,所以伊才 買的,伊買五支,因為她說要借重伊的人脈及專業,且小孩 子的劑量也比較小,印象中一支算伊約五、六千元,被告侯 葦帆有說針劑的成分是幹細胞,伊有帶小孩去被告侯葦帆家 打針,伊也有打,伊打過一針,那一針被告侯葦帆沒有向伊 收錢,印象中是九十九年中秋節之後約十月,伊兒子也是那 時候,但伊兒子後來還是會過敏,是由被告蘇素珍注射,伊 跟伊兒子是施打二ML的針劑,伊打一針,伊兒子只有打三 針;伊向被告侯葦帆購買五支針劑給伊兒子治過敏,針劑的 內容物不知道是什麼,被告侯葦帆有說是幹細胞,九十九年 十月間,約中秋節過後伊帶兒子去打第一針,隔一個星期伊 帶兒子去打第二針,那次伊莫名奇妙被打一針,又隔一週伊 又帶兒子去打第三針,總共去三次,之後就不敢再去等語( 見偵卷三第一○三至一○五頁、第一○九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伊一次向被告侯葦帆購買五劑針劑,替伊及兒子施 打的人是被告蘇素珍,施打地點在被告侯葦帆住處,伊兒子 施打的針劑是「生命の泉」針劑,被告侯葦帆說她認識市議 員,在安平有一個BOT案,與跟大陸旅遊結合,要用一個 很大的醫美診所,希望伊能幫她,被告侯葦帆所謂的醫學美 容不是指針劑,因為伊的專業是在美容的部分,被告侯葦帆 口頭說要請伊當儲備幹部,伊不確定自己施打的針劑是否與 伊兒子相同,因為已經抽出來了,伊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五頁)。
⒏ 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侯葦帆向其等表示「生命の泉」、「EMEK



依美依康」針劑、「強の体」膠囊係含有幹細胞之針劑、膠 囊,並因此向被告侯葦帆購買「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 康」針劑、「強の体」膠囊,供自己或朋友、家人施打、使 用,並未與被告侯葦帆因合作經營醫學美容而由被告侯葦帆 代為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來試用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相同 且互核一致,復參酌被告侯葦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上揭證 人在案發時,交情不錯,當時大家想要一起做生意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四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侯葦帆與上揭證人間 並無何嫌隙或過節,自無任何證據顯示上揭證人有甘冒偽證 罪之刑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侯葦帆於罪之必要;此外,並有告 訴人李深木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十一紙、支票正反面影 本八紙、告訴人林神祺之元大銀行、京城銀行支票存根三十 一紙、被害人歐陽妙貞之京城銀行支票存根二十八紙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卷一第四頁、偵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第 一七三至一七六頁),堪信上揭證人證述確實有向被告侯葦 帆購買系爭針劑、膠囊之內容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三)被告侯葦帆雖一再辯稱係與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 歐陽妙貞等人一起合作經營醫學美容,才會各自出資購買「 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針劑及「強の体」膠囊各自 使用,伊僅是代購及代墊款項,並無販賣上開針劑、膠囊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云云。然被告侯葦帆就有關系爭針劑、膠 囊之來源,於第一次警詢中表示「幹細胞注射針劑本來就是 黃詠宸在從事並提出來要跟我一起去代理」云云(見偵卷二 第四頁反面),後才改稱系爭針劑、膠囊乃同案被告陳貞惠 所提供,前後所述不一。又倘若被告侯葦帆與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就系爭針劑、膠囊確實有合 作投資之關係,則被告侯葦帆又何須隱瞞系爭針劑、膠囊之 實際來源,而於第一次警詢中佯稱系爭針劑、膠囊乃告訴人 黃詠宸「在從事並提出來」云云。再者,被告侯葦帆確係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針劑、膠囊予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情,業據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 祺、歐陽妙貞分別證述向被告侯葦帆購買針劑、膠囊供己或 親友施打、使用,並非與被告侯葦帆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膠 囊,亦未與被告侯葦帆合作投資系爭針劑、膠囊,購買之前 並不清楚被告侯葦帆所販售之針劑、膠囊來自何人及其販入 之價格等語明確,並互核一致。且除上開證人外,證人劉昭 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人亦一致證述有向被告侯葦帆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針劑等語甚明,益徵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前揭證詞並非虛妄。況被告侯葦 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針劑、膠囊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貞



惠,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亦均認識 同案被告陳貞惠等情。則被告侯葦帆與證人李深木等人間倘 為了合作經營醫學美容,而有合資購買系爭針劑、膠囊試用 之必要,被告侯葦帆大可介紹上揭證人與同案被告陳貞惠直 接交易,何須多此一舉由被告侯葦帆代墊款項向同案被告陳 貞惠代購針劑、膠囊後,再由被告侯葦帆將系爭針劑、膠囊 交付予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等人施打、 使用,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侯葦帆如僅係代附表一所示 之人向同案被告陳貞惠購買系爭針劑、膠囊,則在被告侯葦 帆已明確指出系爭針劑、膠囊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陳貞惠,而 同案被告陳貞惠亦不爭執針劑部分確實係其所交付之情形下 ,殊難想像證人李深木黃詠宸林神祺、歐陽妙貞、劉昭 顯、蔡淑珠、鄭淋雅等人有一再堅指其等所施打、使用之針 劑、膠囊,確實係向被告侯葦帆購買之必要,是被告侯葦帆 上開僅係代為購買及代墊款項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貞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侯葦 帆說他們要做醫學美容,他們想要試試看,所以說伊這邊有 一些東西就拿給她去試用;被告侯葦帆是說跟李深木、歐陽 妙貞還有林神祺,說他們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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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