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二、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1、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社會人」、「鑫 超越-花田」)、丙○○(TG暱稱「李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自民國1 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癸○○(TG暱稱「勝 贏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 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由本院另行審理) 於112年12月間所發起,並由辛○○(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 」、「勝贏國際-柯南」、「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 際-李盈瑩」、「比爾蓋茲」,由本院另行審理)、申○○(T G暱稱「高麗菜2.0」,由本院另行審理)、甲○○(TG暱稱「 勝贏國際-魯夫」、「忠玉」,由本院另行審理)、酉○○(TG 暱稱「賴清德」、「豬哥亮」、「派大星」,由本院另行審 理)、丁○○(TG暱稱「李子昇」,由本院另行審理)、丑○○ (TG暱稱「胡友成」,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陸續加入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己○○、丙○○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各與附表 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 據足認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除附表一編號10外)後,己○○、丙○○再依如附表一所示「行 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則因取款車手丑○○為警現場 逮捕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寅○○、庚○○、未○○、戌○○、辰○○、乙○○、楊新絹 、壬○○、子○○、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即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競合,詳後述),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丙○○、辛○○、申○○、酉○○於警詢 及偵查時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67至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 告上開一㈠排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己○○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 1至10、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被告2人上開部 分犯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2人, 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再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再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各自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①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其自 承其每次犯行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 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5,000×12=6 萬),且業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3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己○○均可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 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洗錢 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並自 承本案犯罪所得實際領取金額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7頁),然其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丙○○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創立TG群組為詐 欺犯行之聯繫,先由同案被告癸○○聯繫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再由被告2人依 附表一「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分工內容,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本案係被告己○○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自應於本案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審究。 又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 訴人壬○○施用詐術,告訴人壬○○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亦已依同案被告等之指示,前往面交現場向告訴人壬○○ 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 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 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該告訴人 配合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⒊被告之罪名:
⑴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為未遂), 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部分,均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1、11至12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件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編號1、11至12所示之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7,000元等語,惟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 6萬元等情,亦同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本案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為癸○○、辛○○(見警一卷㈡第228至229頁、第239頁 ,偵一卷第361至366頁),惟被告丙○○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被告丙○○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又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又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承其本案犯行係受被告癸○○、辛○○指揮等語(見警
一卷㈠第362頁,偵一卷第372至378頁),雖辛○○於被告己○○ 於上開自白當時,業因本案羈押在案,惟依本案偵查過程, 檢察官確係依被告己○○上開自白之內容認定同案被告癸○○涉 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並提起公訴,足認本案有因被 告己○○之自白而查獲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上開各減輕其 刑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涉附表一編號10 部分為未遂),然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在本 案詐欺集團長期擔任收水之分工,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款項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 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 任關係之嚴重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丙○○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己○○則擔任上 層收水之工作,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為未遂,所生危害 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及被告2人對各自所涉犯行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等情。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㈩第434頁)、多位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㈩第291至293頁 ),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㈩第432至433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對各告訴人 造成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 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 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己○○所涉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則為未遂)。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己○○持有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所示丙○○持 有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 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附手機鑑識還 原紀錄截取照片、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宜蘭縣政府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63頁、第 1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手機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尚難依 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告訴人因詐 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癸○○表示已 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 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自承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然尚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 所得為6萬元,且已繳回等情,亦同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與附 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 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再分別依如 附表二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丙○○、己○○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收取
及轉收取120萬元之事實,並有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 於工作群組張貼之「客戶陳重言」之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610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欠缺「陳重言」之供述筆錄及報案紀錄,經 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是否另行補充相關證據,仍未見補 正(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120萬 元與被告丙○○之人,是否確為「陳重言」,非無疑義。又該 人係因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或另有其他 交易約定存在,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亦難以認定。是在附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尚未明確 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單以被告丙○○收取款項並轉交與被告 己○○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2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且附表二部分之前置犯罪既無法認定,自亦難認被 告2人有何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而以洗錢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己○○ 、丙○○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