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60號
TNDM,100,訴,560,20120731,1

3/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行之陳述,並無可採,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為此部分犯 行,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37、38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宜璋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宜璋警詢、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 字第100000 7721號卷第3-4頁、偵㈤卷第10-12頁、本院第2 卷第240-242頁)。
㈡查楊宜璋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靜 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揭2次交易,均由被 告洪靜琳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交易,除前揭被告洪靜琳偵、審自白與證人楊宜璋於警詢、 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言外,並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資佐證(偵㈤卷第26、27、29頁)。 ㈢被告洪靜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99年6月18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楊宜璋,價金18,000元,楊宜璋當場只給2,000元 ,餘款賒欠。原來有約時間要交錢,但後來打他電話都停話 ,也找不到他,至今都還沒有付我。99年9月10日楊宜璋又 買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楊宜璋有拿金飾抵押,沒有付 款,但所抵押的金飾後來發現是假的,故在偵查中才會說楊 宜璋沒有給錢等語(本院第2卷第127頁)。經查,被告洪靜 琳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宜璋 之事實,並有供述楊宜璋沒有付錢,本院經傳訊楊宜璋到庭 ,其對被告洪靜琳上開關於價金之陳述並無爭執,復就附表 一編號38所示交易之價金陳述:「金飾是朋友寄放的,我不 知道金飾是假的,我當時沒有錢就拿那條朋友的金項鍊讓洪 靜琳抵押,等我有錢的時候再去贖回,但是後來出事了,就 沒有再贖回來,也沒有再與洪靜琳聯絡,所以1萬5千元也都 沒有給洪靜琳」等語(本院第2卷第242頁),是被告洪靜琳 關於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宜璋之犯行,堪予認定, 其就第1次交易僅收取價金2,000元,其餘價金迄未收取乙節 ,核與楊宜璋之供述相符,堪可採信。
九、被告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之被告何月星坦承於100年1月26日晚間,在其當時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942巷451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本院第2卷第6頁)。何月星因涉本件販賣毒品案 ,為警於100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經警 於同日18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亦有朴子警分局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朴子警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0070806號卷 第6-7頁)。從而,被告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 認定。
十、檢、警經本院核准對被告洪靜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聲請本 院核發搜索票,於100年1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 942巷451號2樓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同住處所實施搜索,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等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塊狀物2包與編號2所示粉末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7包 ,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6月3日函檢具查緝 員林彥慶職務報告、鑑定報告說明等更正為8小包,見本院1 卷第173-184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晶體12包與附表二編號4粉末2包,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與高雄醫學大學(本院第1卷第122頁、偵㈡卷第344、34 5頁)。
十一、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等人與被告洪靜琳、何 月星又非有何特別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贈與毒品與證人等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 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洪靜 琳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蘇健誠,依 其所述,於99年6月18日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5,000 元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21、24、25、27-30、37、38所 示時、地販賣予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賣出之價格合計達87,500元,其再 於同年12月20日自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4,000元後, 於附表一編號22、23、26、31、3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穆明輝 、林正峯洪錫德等人,所賣出之價格雖合計僅9,500元, 然其嗣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扣案甲基安他命 12包(驗前淨重合計72.349公克)未及售出,參被告洪靜琳 於審理時自承:「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再加一點價 錢再賣出去」等語(本院第3卷第178頁),亦足徵其確有賺 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靜 琳、何月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絛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lO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月星前曾因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受強制戒治處分至88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88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1月9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何月星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靜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林可欣之行為及被告何月星所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林可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靜琳如附表一編號10至33、35 、37、3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可欣、穆明輝、林 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之行為及 被告何月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靜琳 如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吳采珊陳貴琴之行 為與被告何月星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貴琴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 罪;被告何月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靜琳、何 月星關於附表一編號9、19、23、24、26、32、36所示各次 犯行,各自分擔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或 交付毒品等行為,各自參與之分工已屬販賣第一、二、三級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業如前述,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靜琳關於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8、20至22、25、27至31、33、35、37、38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 附表一編號19、24、26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販 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100年1月27日檢警對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實施搜索時,查獲 渠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業如前述,則渠2人關於最後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9、32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販賣後持有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9、32所 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未設處 罰規定,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附 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持有之愷他命 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故對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之愷他命 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愷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 及持有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 犯罪,自無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 言。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8、20至22、25 、27至31、33至35、37、38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犯附 表一編號9、19、23、24、26、32、36所示各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 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100年度偵字第464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Ⅱ)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洪 靜琳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洪靜 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之犯罪事實相同;100 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Ⅲ)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15、27、33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穆明輝、李玉叱吳采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洪靜 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峯之犯罪事實相同 ;100年度偵字第46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Ⅳ)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6)被告洪靜 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貴琴之犯罪事實相同;100 年度偵字第6780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Ⅴ)與100 年度偵字第6363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0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2(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被告 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宜璋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均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洪靜琳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甫於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38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何月星前曾受如事實一、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前案受有期 徒刑與拘役之執行後,甫於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於101年3月6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24日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 明,前案之刑既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 稱海巡署南區巡防局)自99年6月起即著手偵查被告洪靜琳 販毒品集團,經對被告洪靜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雖查知其上手 即綽號「阿爸」之人,然係在100年1月27日查獲被告洪靜琳



後,經被告洪靜琳供述「阿爸」即蘇健誠,並供述: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健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於99年6月18日自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5, 000元,另以所持用00000 00000行動電話與蘇健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12月20日向蘇健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04,000元等語,被告洪靜琳復配合檢警偵查 指認蘇健誠及其住處,因而查獲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海巡署南區巡防局100年7月5日南縣機字第100 0009837號函暨檢附之查緝員林彥慶職務報告、100年5月17 日南縣機字第10000071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蘇健誠警詢筆 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人員跟監照片等 附卷可資佐證(本院第2卷第16-78頁),蘇健誠所犯上述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與其另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據本院 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洪靜琳於100年2月22日 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健誠,並配合指出蘇健誠 住處,參見蘇健誠販賣毒品案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2-37 頁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洪靜琳所供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檢察官查獲蘇健誠販賣第二級 毒品,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謂「查獲」之要件,是被告洪靜琳於99年6月18日向 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1、24、25 、27至30、33、37、3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自99 年12月20日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附表一編號22 、23、26、31、3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 被告洪靜琳就上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就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再遞減之。 至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均在其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既未查獲被 告洪靜琳關於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被告 洪靜琳關於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未據供 述查獲來源,亦不予減輕其刑,然其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0、 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均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再



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供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 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飲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22 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被告洪靜琳雖於 偵查中證述: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胖哥」之黃志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⑴99年12月8日 14時許、⑵100年1月1日7時許、⑶100年1月6日23時許及⑷1 00年1月27日6時許,向黃志忠販入⑴海洛因1錢1萬8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⑵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⑶甲基 安非他命3兩15萬元及⑷海洛因1錢半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5萬元等語,並提出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錄供調查,復指認黃志忠,固有被告洪靜琳100年2月22日 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100年3月1日 警詢筆錄、100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洪靜 琳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可 參(以上證據資料均附於黃志忠販賣毒品案100年度他字第8 51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並以100年9月24日南 市警善偵字第10010005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前述⑴、⑵、 ⑶黃志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志忠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綽號為 「胖哥」、「大胖」,且有與被告洪靜琳以行動電話通訊之 事實,然對於所涉上開犯行均堅決否認,辯稱:99年12月8 日與洪靜琳對話是要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要向她買; 99年12月31日的通聯是與洪靜琳互調毒品;100年1月6日是



何月星的對話,亦未販賣毒品等語(100年9月1日警詢筆 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黃志忠販賣毒品案警卷第3-10 頁、100年偵緝字第817號卷第70-72頁),黃志忠另於100年 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前述與洪靜琳通訊聯絡部分, 是與洪靜琳合資購買,伊拿錢給洪靜琳,她去高雄、屏東找 藥頭購買等語(同上100年偵緝字第817號卷第85-87頁), 黃志忠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並未起訴黃志忠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洪 靜琳,亦未援引被告洪靜琳上開供述之證詞作為起訴黃志忠 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黃志忠販賣毒品案全部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則縱認被告洪 靜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志忠,既不足以認定因而查獲黃志 忠販賣毒品予被告洪靜琳,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 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可欣及編號9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可欣部分,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吳采珊及編號36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 貴琴部分,均未據供述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此部分自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附表編號一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琳販賣海洛因予林 可欣部分,被告洪靜琳雖辯稱:因警詢只針對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詢問,沒有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詢問,亦無該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等同沒有進行偵訊,故被告洪靜琳 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第3卷第176頁)。惟查, 被告洪靜琳經員警詢問「你是否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其供稱:「沒有」(偵㈠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你有無賣一級毒品?」,答以:「沒有」(偵㈠ 卷140頁),足徵偵查中警方與檢察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已予被告洪靜琳自白犯罪之機會,然其並未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既未於偵查 中自白,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可欣部分,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中經檢警訊 問,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被告何月星 於警詢時,雖未據員警明確詢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其 於員警詢問「妳是否有協助幫忙運送或交易毒品」時,被告 何月星答稱:「沒有」(偵㈠卷第117頁)。且本件被告洪



靜琳販賣林可欣之毒品包括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 述,被告何月星在100年1月13日曾代被告洪靜琳接聽電話, 觀其等對話譯文:欣:「妳叫她弄一給我啦」、星:「一個 喔」、欣:「對」、星:「好」(偵㈡卷第25頁),顯見二 人間對於交易標的與價金,心照不宣,渠等此次毒品交易之 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旋由被告洪靜琳持交1,000元之海洛 因予林可欣完成交易,被告何月星嗣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 賣毒品給林可欣?」予以陳述之機會時,仍答稱:「我真的 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電話內容是在談毒品的事情」云云 ,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9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 有自白,是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附表一編9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林可欣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關於被告何月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參其警詢陳述:「(問:洪靜琳 在詢問筆錄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三級毒品愷他 命,你是有協助販賣?)我沒有」、「我幫忙接聽電話的時 候都是洪靜琳在忙的時候,我接聽之後均句句轉述給洪靜琳 ,並由她指示我答覆,並無我個人的意思回答」(偵㈠卷第 116、117頁),其經檢察官訊問時猶陳述:「(問:有無販 賣毒品給吳采珊李玉叱陳貴琴林正峯洪錫德、穆明 輝、林可欣?)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電話內容是 在談毒品的事情」(偵㈠卷第140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時向本院陳述:「我只是幫她接電話,我不知道電話內容 是賣毒品」、「我以為他們只是在談便當、機車的事情,一 些術語我都聽不懂,我只是通電話內容,轉述給洪靜琳聽而 已」云云(本院聲羈卷第12-13頁),然參其偵查中自承: 「我與她(指洪靜琳)交往初期,並不知道她有在暗地偷賣 毒品的行為,直到99年11月沒有上班後才知道,可是她還是 不承認」等語(偵㈠卷第117頁),顯見被告何月星至少在 99年11月間已發現洪靜琳販賣毒品之事實,參以其代洪靜琳 接聽電話時與購毒品之對話,均已觸及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 致之重要內容,已見前述,復對照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 23、24、26、32、36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均在99 年11月至100年1月間,益徵其參與各次犯行時已知悉洪靜琳 販賣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從而,被告何月星關於其共同犯 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36各次販賣二、三級毒品 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被告洪靜琳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海洛因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9所示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之 金額均僅500或1,000元,所賺取者僅蠅頭小利,非若一般中 、大盤毒梟動軏賺取數萬元之暴利,雖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 初否認犯行,然終究於101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 行,顯現悔意。另被告何月星與被告洪靜琳為親密且同住之 朋友,被告何月星之生活開銷仰賴洪靜琳,已據渠2人供述 在卷(本院第3卷第178頁),其關於附表一編號9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林可欣部分,僅代為接聽電話轉告被告洪靜琳,所 參與情節非屬支配主導地位,因認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犯附表一 編號9販賣海洛因等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對 渠2人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法與中、大 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㈡關於被告何月星所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既與被告洪靜琳為同住之親密 友人,經濟生活仰賴洪靜琳,業如前述,觀其所參與之分工 程度亦僅代洪靜琳接聽電話或於洪靜琳交付毒品時與之同行 ,所參與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犯行,均非居 於主導地位,且次數不多,對販賣所得復無支配關係,亦未 如洪靜琳掌控毒品來源,因而得供述來源查獲上手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各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對被告何月星仍嫌 過重,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乃就所犯附表一編 號19、23、24、26、3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 號3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至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20至22、25、27至31 、33、35、37、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 、23、24、26、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一編號36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被告洪靜 琳均係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金 額有高達數千元至上萬元者,顯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 相當之經濟利益,與一般遭毒害之人係為換取自身施用毒品 之微薄利益始販賣毒品有別,且其於偵查、審理均自白上揭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上 揭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0、34、35、36以外,另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經本院依法先加重後減刑或遞減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洪靜琳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 洪靜琳此部分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洪靜琳曾因連續販賣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 ,被告何月星亦曾因販賣一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 前述,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渠二人均有 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竟均不思警惕 ,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供 他人轉賣或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 淺,行為殊為不該,被告洪靜琳所犯復高達38罪,流毒範圍 不小,原不值宥恕,均應予重懲,惟念其2人於偵查中坦承 部分犯行,迨至101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 ,顯見悔意,足見良知未泯,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 2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與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暨 渠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沒收之規定,係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



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670號及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裁判要旨)。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 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 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 98 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第6330號、第6572號、第67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洪靜琳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林可欣,以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可欣,以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 28、30、33、35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穆明輝 、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等人,被告 洪靜琳何月星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林可欣,以附表一編號19、23、24、26所示價格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穆明輝、林正峯,以附表一編 號36所示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貴琴,其價金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上揭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毒品所 得價金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或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洪靜琳 之財產或以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關 於附表一編號37被告洪靜琳雖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宜璋,然僅據楊宜璋支付2,000元,其 餘價額迄未收取,業據被告洪靜琳楊宜璋陳述在卷,如 前所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僅於被告洪靜琳所取得之2,00 0元價金範圍內諭知沒收,綜上,被告洪靜琳上揭單獨販 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6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20至22、25、27、28、30、33、34、35所示價金及編 號37所示其中2,000元合計之金額)均應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洪靜琳何月星 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7,500元(即附表一編號9 、19、23、24、26、36所示合計之金額)均應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至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毒品予洪錫 德、楊宜璋、附表一編號37被告洪靜琳販賣毒品予楊宜璋 尚未收取之價金16,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2被告洪靜琳、何 月星共同販賣毒品予洪錫德之價金,既均未據收取,自無 從為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 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 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3/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