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0號
TNDM,100,訴,640,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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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蔡明權此部分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罪之罪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張二弘羅裕盛之 之供述、證人李英桃李春賢鄭奇安林英輝之供述,如 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蔡明權堅決否認 有上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犯行,辯稱: 並未提供被告張二弘羅裕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販賣等語。
四、經本院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2(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 犯嫌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張二弘分別於99年8月8日上午2時6分、99年 9月14日19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英桃聯絡,分別相約在99 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99年9月14日19時34分許後之不詳 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路33巷28弄5號3B室,被告張 二弘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明權,分別由被告張 二弘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 由被告張二弘販賣交付李英桃,分別得款3,000元、1,000元 ,雖據共同被告張二弘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㈠卷第 10 5-115頁),然參諸上開說明,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查證人李英桃於警詢供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99年8月8日、99年9月14日是向被告張二弘購買毒品 (見偵㈠卷第124-133頁、第170-172頁,偵㈡卷第34 2-345 頁、第357-358頁,院㈠卷第181頁-189頁),則依證人李英 桃之供述顯無法作為共同被告張二弘陳述販賣李英桃之第二 級毒品是向被告蔡明權拿的之補強證據。再依附件二所示99 年8月8日監聽譯文記載:「A:李英桃(0000000000)B:張二 弘(0000000000))A:喂,你睡了沒?B:還沒。A:現在拿過 來。B:等一下,你不是要和舅舅說話?A:不用了,拿好的. ..拿半個。B:哦,好。」(見偵㈠卷134頁),雖被告張二 弘於警詢中指認其所稱「舅舅」即為被告蔡明權,惟除此部 分監聽譯文外,別無其他監聽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張二弘與證 人李英桃約定交易後,曾與被告蔡明權電話聯絡要拿取第二 級毒品,是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前開供 述為真實;另被告張二弘李英桃分別在附件二所示99年9 月14日17時34分許、18時48分許、19時6分許三次以行動電



話聯絡,監聽譯文分別依序記載:「A:李英桃(0000000000 )B:張二弘(000000000 0) A:喂,你在忙呢?B:嗯,沒有 ㄚ。A:怎麼了,不然昨天怎麼沒接,昨天...B:哪有...A :我昨天打都不通...三支都沒有通,害我擔心一下。B:是 哦,我不知道。A:是哦,你要上來還是我要下去。B:我等 一下上去。A:好ㄚ...拿1個上來給我。」「A:張二弘(000 0000000)B:李英桃(0000000000)B:喂A:我在歸仁了,要 上去了。B:好。」「A:李英桃(0000000000)B:張二弘(00 00000000) B:喂,到了呢。A:下來ㄚ。B:哦。」亦僅有 被告張二弘李英桃之電話聯絡對話,並無被告張二弘與被 告蔡明權之電話聯絡證據,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 告張二弘前開供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 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99年8月8日、99年9月14日與被告 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桃,此部分 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明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論知。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3(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犯嫌 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張二弘分別於99年9月15日20時42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李春賢聯絡,相約在99年9月15日20時42分許後 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巨蛋超商」,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春賢,並由張二弘聯絡蔡明 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由蔡明權指示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 付李春賢得款500元。雖據共同被告張二弘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承(見本院㈠卷第105-115頁),然參諸上開說明,依法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李春賢於偵查中結 證稱:「(問:你在99年9月15日晚上8點42分,你有打電話 給「同仔」,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告以99年9月15日0000000 000與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是,我打給他,他都會說等 一下再打給我,後來他又打電話叫我過去電腦那裡,他在電 話中說等一下人就到了,但是後來來的人不是他舅舅,是另 外一個年輕人,我在指認相片沒有看到,我們也是約在巨蛋 超商,那個年輕人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他 。」等語(見偵㈡卷第140-143頁),則證人李春賢上開證 詞尚無法證明係由張二弘聯絡蔡明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再由蔡明權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在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李春賢;自無法證明補 強共同被告張二弘上開供述為真實,再依附件二所示99年9 月15日監聽譯文,被告張二弘在99年9月15日20時42分許與



李春賢電話聯絡:「A:李春賢(0000000000)B:張二弘(000 0000 000) B:喂,你在哪?A:你誰ㄚ?B:我「賢ㄚ」。A: 我在市區呢。B:哇...A:沒,我等一下打給你。」99年9月 15日20時43分13秒、58秒二次與被告蔡明權電話聯絡,監聽 譯文分別如下:「A:張二弘(0000000000)B:蔡明權(00000 00000) B:喂。A:你在哪?B:X西這。A:你沒過去「電腦 」那一下,因為我在外面。B:ㄚ。A:因為我在外面,我叫 人過去找你好了。B:哦,我過去好了。」「A:張二弘(000 0000 000)B:蔡明權(0000000000) B:喂。A:你過去「電 腦」那,等一下人就到了。B:哦,好好。」(見偵㈠卷第 137頁),則依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二弘係指示被告蔡明權 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賢,惟依 證人李春賢所供述,並非由被告蔡明權將第二級毒品交付, 則該監聽譯文自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張二弘聯絡被告蔡明權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由被告蔡明權指示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 交付李春賢,共同被告張二弘前開供述自尚欠缺補強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99 年9月15日與被告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春賢,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明權之認定,應為無罪 之論知。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犯嫌 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張二弘分別於99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22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奇安聯絡,相約在99年9月23日22時許 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20號,被告張 二弘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明權,分別由被告張 二弘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 被告張二弘販賣交付鄭奇安,得款3,000元。雖據共同被告 張二弘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㈠卷第105-115頁), 然參諸上開說明,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 證人鄭奇安於警詢中供稱、偵查中結證稱:伊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張二弘購買,99年9月23日22時 許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是與張二弘約在臺南市○○區○○ 路的一間豆漿店外面,是張二弘交給我的等語(見偵㈡卷第 230-236頁、偵㈢卷第181-182頁),則依證人鄭奇安之供述 顯無法作為共同被告張二弘陳述販賣鄭奇安之第二級毒品是 向被告蔡明權拿的之補強證據。再依附件二所示99年9月23 日之監聽譯文,被告張二弘鄭奇安曾於99年9月23日21時



50分許、22時許電話聯絡,其監聽譯文分別記載:「A:張 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00000000) A:4724...B: 4724。全套的。A:就4724。B:那不就22...A:24,一個47 。B:ㄚ,沒有啦,像3000不要說...看就好了,這樣也不好 意思...3000相片,不要那個呢,人家要...A:你...你在哪 ?B:在你常來的這。A:那我等一下打給你。」「A:張二弘 (000 0000000)B:鄭奇安(0000000000) A:賣豆漿那哦?B: 哦。大約何時。A:我在開車了。B:哦。」(見偵㈠卷第89 頁),僅有被告張二弘鄭奇安之電話聯絡對話,並無被告 張二弘與被告蔡明權之電話聯絡證據,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 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前開供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99年9月23日與被告張 二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奇安,此部分應 為有利於被告蔡明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5(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犯嫌 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張二弘分別於99年9月24日2時53分許、3時1 9分許、3時47分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奇安聯絡,相約在99年 9月24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20號,被告張 二弘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蔡明權,由被告張二弘 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 張二弘販賣交付鄭奇安,得款6,500元。雖據共同被告張二 弘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㈠卷第105-115頁),然參 諸上開說明,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 鄭奇安於警詢中供稱、偵查中結證稱:伊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張二弘購買,99年9月24日2時53分許 、3時15分許、3時19分許、3時47分時許的通話,有交易成 功,毒品是張二弘交付的等語(見偵㈡卷第23 0-236頁、偵 ㈢卷第181-186頁),則依證人鄭奇安之供述顯無法作為共 同被告張二弘陳述販賣鄭奇安之第二級毒品是向被告蔡明權 拿的之補強證據。再依99年9月24日2時53分許、3時19分許 、3時47分時許監聽譯文分別記載:「A:張二弘(000000000 0)B:鄭奇安(0000000000) B:喂。你在哪?A:我在關廟呢 。B:你要不要跑一下?A:你那是24哦?B:沒有。要X。A: 同樣。B:原本是多少,我剛少紙頭那樣的又一裁。A:我不 知道呢...B:你沒現在問他?A:要問怎樣...B:2個女生... 就像剛才一半2個女生。A:應該是1節...2節6500...B:哦 ,你沒叫他...A:應該2節0000-000 0那我打給他,看他休 息了沒?B:沒啦,人家在等我。A:是哦。B:我答應人家了



,我想說你沒那早睡。A: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了。」「A:張 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0000 0000) A:喂,你在哪 ?B:哦,XX。A:我等一下打給你。B:麻煩一下。」「A: 張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000 00000) B:喂。A: 到了哦。B:好。」(見偵㈠卷第89-90頁),關於被告張二 弘與鄭奇安之電話聯絡對話,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係 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交付鄭奇 安,次查,99年9月24日3時15分許,被告張二弘雖曾與被告 蔡明權以行動電話聯絡,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記載:「 A:張二弘(0000000000)B:蔡明權(0000000 000) A:喂, 我在X手這。B:ㄚ,聽不懂。A:我在X手道。B:哦。好。 」該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明權詢問此次交 易相關事宜,或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陳述,自亦無法證明被告張二弘係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交付鄭奇安,該監聽譯文亦不足 以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前開供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99年9月23日與被 告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奇安,此部 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明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論知。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6(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犯嫌 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張二弘分別於99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17 時26分許、17時58分許、18時30分許、18時40分許、19時20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奇安聯絡,相約在99年9月30日19時20 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關廟區之山西宮旁,由被告張 二弘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 被告張二弘販賣交付鄭奇安,得款3,000元。雖據共同被告 張二弘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㈠卷第105-115頁), 然參諸上開說明,依法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 證人鄭奇安於警詢中供稱:伊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是向被告張二弘購買等語,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9 月30日下午4時40分、5時26分、6時30分、6時40分、7時20 分的通話,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提示9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有。我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約在臺南市關廟區的三西 宮的旁邊。是張二弘交給我毒品的。」「(問:你知道張二 弘後面還有老闆?)我沒有看過他後面的老闆。」等語(見 偵㈡卷第230-236頁、偵㈢卷第181-186頁),則依證人鄭奇 安之供述顯無法作為共同被告張二弘陳述販賣鄭奇安之第二 級毒品是向被告蔡明權拿的之補強證據。再依附件二所示99



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17時26分許、17時58分許、18時30 分許、18時40分許、19時20分許監聽譯文分別記載:「A: 張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00000000) B:喂。A:嗯 ,我剛問完而已,他剛跟我說4825。B:什麼東西?A:4825 電腦ㄚ。B:現在4825,如果中古的。A:現在都剩新的。B :沒啦,我說2手的那個...較小支的...A:較小支的...357 0哦。B:ㄚ?A:35或65。B:你說的我昏昏的。A:還是我等 一下打給你。B:我昨天等你一天了。A:有哦。B:沒有, 你就全的或半的。A:嗯,全的65、半的35ㄚ。B:不是。不 是。我要整個的。A:哦,就2548ㄚ。B:哦,你沒和你們那 說一下。A:沒啦,他剛問的ㄚ,剛去問新的價錢,電腦價 錢。B:2548哦。B:嗯,好,我等一下再問。A:好好。」 「A:張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00000000) B:喂, 你多久會過來?A:過去哪?B:過來我這ㄚ?A:但你要來鄉下 呢?B:我又沒有車。A:是哦。這樣,你那是怎麼...電腦是 要多少?B:ㄚ筒,不然我過去好了。A:你過來和老班說, 我沒辦法做主,到關廟交流道ㄚ。」「A:張二弘(00000000 00)B:鄭奇安(0000000000) A:安哥。B:我快到交流道了 。A:來三星宮。」「A:張二弘(0000000000)B:鄭奇安(00 00000000)A:喂,你在哪?B:廁所。A:哪個廁所?B:廟邊 ㄚ。A:哦好。」「A:張二弘(0000000000) B:鄭奇安(000 0000000 )A:喂,快到了,馬上好。」(見偵㈡卷第247-24 8頁),被告張二弘鄭奇安之對話中均未提及被告張二弘 須要詢問或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則上開被告張二弘鄭奇安間之監聽譯文不足以補強證明 被告張二弘前開供述為真實,又查其間在99年9月30 日17時 28分許,被告張二弘曾與被告蔡明權聯絡,其監聽譯文記載 :「A:張二弘(0000000000)B:蔡明權(0000000000) A:喂 ,你在哪?B:同樣ㄚ。」(見偵㈡卷第248頁),該次電話 聯絡亦無有關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明權詢問此次毒品交易相 關事宜,亦無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之隻字片語,則 該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張二弘前開供述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99 年9月30日與被告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奇安,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明權之認定,自應為無 罪之論知。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6(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犯嫌 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羅裕盛於99年8月28日18時53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英輝聯絡,相約在99年8月28日18時53分許後之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國小內之涼亭,由羅裕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予林英輝,並由羅裕盛指示 張二弘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上開交易 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林英輝,得款1,500元。查共同 被告張二弘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8月28日下午2時 22 分、49分及6時53分是否你和羅裕盛聯絡的譯文,羅裕盛 是否叫你把1500元的安非他命在關廟的涼亭交給阿潘的男子 ?)是。地點是在關廟國小前的涼亭。」1(問:上次偵查時 你說阿潘的男子就是做裝潢的,是否指認照片編號33的男子 林英輝(提示指認照片)?」是,是羅裕盛叫我拿安非他命給 林英輝,我收到的錢交給蔡明權,當時羅裕盛住在醫院。」 「(問:這次交給林英輝的毒品是蔡明權提供的嗎?)不知 道。」(見偵㈡卷第290-2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編 號17是向羅裕盛拿取毒品的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05-115頁 ),被告張二弘之供述無法證明此次交易是由羅裕盛指示張 二弘向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上開交易時 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林英輝。又共同被告羅裕盛先於警 詢中供稱:「(問:另99年08月28018時53分47秒你打給二 筒的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你說:你把阿潘1500的金送到涼亭那 裡是何意思?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我是叫二筒將 阿潘要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送到涼亭給他,這次有交 易成功。是我之前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52-25 7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08月28日你有無 叫張二弘送1500元安非他命去關廟國小涼亭處給1位綽號「 裝潢」之男子?)有。」「(問: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奇 美醫院住院,「裝潢」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我就打電 話給張二弘,叫張二弘去找蔡明權拿毒品給「裝潢」,張二 弘有把1500元拿來醫院給我。」「(問:你所謂的「裝潢」 男子是否指認照片編號33的林英輝?)是。」等語(見偵㈡ 卷第331-3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在99 年8月28日,接到林英輝要跟你買安非他命的電話?)有。 」「(問:問該次是如何交付毒品?)我把東西分好了放在 我家外面,叫張二弘去拿,我叫他打電話給蔡明權,拿該次 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㈠卷198反面-199頁),前後所 供已有不一,況被告羅裕盛此部分指示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 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林英輝之供述,依 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惟查,證 人林英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8月28日你是否有 跟羅裕盛聯絡購買毒品?)毒品是張二弘拿給我,我是打電



話給羅裕盛向他購買。」等語(見偵㈡卷第290-293頁), 則依證人林英輝之供述顯無法作為共同被告羅裕盛陳述販賣 林英輝之第二級毒品是指示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明權拿的之 補強證據。再依附件二所示99年8月28日14時49分許、18時5 3分許之監聽譯文分別記載:「A:張二弘(0000000000)B: 羅裕盛(0000000000) A:喂,他那邊剩沒多少了。B:看你 昨天有多少啊?A:一樣啊。B:加上去就好了啊。A:哦... 之前呢?B:之前...2個吧...之前2個。A:好啦,我知道了 。」「A:羅裕盛(0000000000)B:張二弘(0000000000) A: 你在哪?B:我在關廟啊。A:你把ㄚ潘1500的金送到涼亭ㄚ 那裏。B:好,嗯。」(見偵㈡卷第327頁),並無被告張二 弘或被告羅裕盛,與被告蔡明權之電話聯絡監聽資料,被告 張二弘羅裕盛之對話中亦未提及要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明 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上開被告張二弘羅裕盛間之監聽譯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羅裕盛前開有關指 示被告張二弘向被告蔡明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販賣林英輝之供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 無法證明被告蔡明權有於99年8月28日與被告張二弘、羅裕 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英輝,此部分應為 有利於被告蔡明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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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張二弘蔡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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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電話通聯時間、│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證 據 資 料│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持用行動電話門│點 │種類、數量、所│得(新│ │及應沒收之物) │
│ │ │號 │ │得(新臺幣)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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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英桃(│⒈99年8月27日 │99年8月27日 │張二弘於左列電│3,000 │⒈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
│︵│持用門號│ 17時22分許,│22時48分許、│話通聯時間第⒈│元 │ 警詢中之自白及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00000000│ 李英桃持用門│在臺南市關廟│、⒊項,持用門│ │ 述(僅就關於被告│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訴│98號行動│ 號0000000000│交流道旁之 │號00 00000000 │ │ 張二弘部分有證據│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書│電話)。│ 號行動電話與│7-11超商。 │號行動電話,與│ │ 能力)、偵查及本│號0000000000號、09│
│附│ │ 張二弘持用門│ │持用門號098977│ │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00000000號SIM卡各 │
│表│ │ 號0000000000│ │5198號行動電話│ │ 證述(見偵㈠卷第│壹張)沒收,如全部│
│一│ │ 號行動電話聯│ │之李英桃聯絡,│ │ 77-84、103 -1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絡。 │ │相約在左列交易│ │ 頁、聲羈卷第7-9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 │ │ │時間、地點,由│ │ 頁、偵㈡卷第26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2 │ │⒉99年8月27日 │ │張二弘蔡明權│ │ 265頁、279-2 81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17時48分許,│ │拿取第二級毒品│ │ 頁、290-2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張二弘持用門│ │甲基安非他命1 │ │ 具保卷第12-13 頁│沒收時,以其與蔡明│
│ │ │ 號0000000000│ │小包後,販賣予│ │ 、院㈠卷第43-45 │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 │李英桃,並由張│ │ 、77-84、105-115│。 │
│ │ │ 蔡明權持用門│ │二弘在左列交易│ │ 、189-196頁)。 │蔡明權共同販賣第二│
│ │ │ 號0000000000│ │時間、地點將上│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絡。 │ │開毒品交付李英│ │⒉證人李英桃於警詢│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桃,得款3,000 │ │ 時供述、偵查中結│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⒊99年8月27日 │ │元。 │ │ 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號0000000000號、09│
│ │ │ 17時52分許,│ │ │ │ 證(見偵㈠卷第12│00000000號SIM卡各 │
│ │ │ 張二弘持用門│ │ │ │ 4-133頁、第170-1│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號0000000000│ │ │ │ 72頁,偵㈡卷第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2-345頁、第357-3│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李英桃持用門│ │ │ │ 58頁,院㈠卷第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號0000000000│ │ │ │ 1頁-189頁)。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絡。 │ │ │ │⒊張二弘李英桃之│沒收時,以其與張二│
│ │ │ │ │ │ │ 指認照片及照片中│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⒋99年8月27日 │ │ │ │ 人年籍資料(偵㈠│。 │
│ │ │ 18時36分許,│ │ │ │ 卷第261-265頁、 │ │
│ │ │ 李英桃持用門│ │ │ │ 偵㈡卷第348-355 │ │
│ │ │ 號0000000000│ │ │ │ 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張二弘持用09│ │ │ │⒋本院99年度聲監續│ │




│ │ │ 00000000號行│ │ │ │ 字第000697號通訊│ │
│ │ │ 動電話聯絡。│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見偵㈢卷第205-│ │
│ │ │⒌99年8月27日2│ │ │ │ 206頁)。 │ │
│ │ │ 0時52分許, │ │ │ │ │ │
│ │ │ 蔡明權持用門│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號0000000000│ │ │ │ 見偵㈠卷第58頁)│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 │ 張二弘持用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絡。 │ │ │ │ │ │
│ │ │ │ │ │ │ │ │
│ │ │⒍99年8月27日2│ │ │ │ │ │
│ │ │ 2時35分許及 │ │ │ │ │ │
│ │ │ 22時43分許,│ │ │ │ │ │
│ │ │ 李英桃與張二│ │ │ │ │ │
│ │ │ 弘持用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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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英桃(│⒈99年8月30日1│99年8月30日 │張二弘於左列電│3,000 │⒈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
│︵│持用門號│ 7時26分許, │18時許、在臺│話通聯時間第⒈│元 │ 警詢中之自白及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00000000│ 張二弘持用門│南市關廟區山│、⒊項,持用門│ │ 述(僅就關於被告│叁年拾月。未扣案之│
│訴│98號行動│ 號0000000000│西宮對面某處│號0000000000號│ │ 張二弘部分有證據│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書│電話)。│ 號行動電話與│。 │行動電話,與持│ │ 能力)、偵查及本│號0000000000號、09│
│附│ │ 李英桃聯絡。│ │用門號00000000│ │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00000000號SIM卡各 │
│表│ │ │ │98號行動電話之│ │ 證述(見偵㈠卷第│壹張)沒收,如全部│
│一│ │⒉99年8月30日1│ │李英桃聯絡,相│ │ 77-84、103 -1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7時29分許, │ │約在左列交易時│ │ 頁、聲羈卷第7-9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 │ 張二弘持用門│ │間、地點,由張│ │ 頁、偵㈡卷第26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3 │ │ 號0000000000│ │二弘向蔡明權拿│ │ 265頁、279-28 1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與│ │取第二級毒品甲│ │ 頁、290-29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蔡明權持用門│ │基安非他命1小 │ │ 具保卷第12-13頁 │沒收時,以其與蔡明│
│ │ │ 號0000000000│ │包後,販賣予李│ │ 、院㈠卷第43-45 │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號行動電話聯│ │英桃,並由張二│ │ 、77-84、105-115│。 │
│ │ │ 絡。 │ │弘委請不詳姓名│ │ 、189-196頁)。 │蔡明權共同販賣第二│
│ │ │ │ │、年籍之男子將│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⒊99年8月30日1│ │上開毒品在左列│ │⒉證人李英桃於警詢│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9時7分許,張│ │交易時間、地點│ │ 時供述、偵查中結│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二弘持用門號│ │交付李英桃,得│ │ 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號0000000000號、09│
│ │ │ 0000000000號│ │款3,000元。 │ │ 證(見偵㈠卷第12│00000000號SIM卡各 │
│ │ │ 行動電話與李│ │ │ │ 4-133頁、第170-1│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英桃聯絡。 │ │ │ │ 72頁,偵㈡卷第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2-345頁、第357-3│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⒋99年8月30日 │ │ │ │ 58頁,院㈠卷第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19時32分許,│ │ │ │ 1頁-189頁)。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蔡明權持用門│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0000000000│ │ │ │⒊張二弘李英桃之│沒收時,以其與張二│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指認照片及照片中│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張二弘持用門│ │ │ │ 人年籍資料(偵㈠│。 │
│ │ │ 號0000000000│ │ │ │ 卷第261-265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偵㈡卷第348-355 │ │
│ │ │ 絡。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本院99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000697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見偵㈢卷第205-│ │
│ │ │ │ │ │ │ 206頁)。 │ │
│ │ │ │ │ │ │ │ │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偵㈠卷第1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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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英桃(│⒈99年9月27日 │99年9月27日 │張二弘於左列電│5,000 │⒈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
│︵│持用門號│ 17時49分許,│18時3分許、 │話通聯時間第⒈│元 │ 警詢中之自白及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00000000│ 張二弘持用門│在臺南市關廟│、⒊、⒌項,持│ │ 述(僅就關於被告│叁年拾壹月。未扣案│
│訴│98號行動│ 號0000000000│交流道旁之 │用門號00000000│ │ 張二弘部分有證據│之行動電話貳支(含│
│書│電話)。│ 號行動電話與│7-11超商。 │34號行動電話,│ │ 能力)、偵查及本│門號0000000000號、│
│附│ │ 李英桃聯絡。│ │與持用門號0989│ │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0000000000號SIM卡 │
│表│ │ │ │775198號行動電│ │ 證述(見偵㈠卷第│各壹張)沒收,如全│
│一│ │⒉99年9月27日 │ │話之李英桃聯絡│ │ 77-84、103-11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17時50分許,│ │,相約在左列交│ │ 、聲羈卷第7-9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 │ 張二弘持用門│ │易時間、地點,│ │ 、偵㈡卷第261-26│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5 │ │ 號0000000000│ │由張二弘向蔡明│ │ 5頁、279-281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號行動電話與│ │權拿取第二級毒│ │ 290-292頁、具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蔡明權持用門│ │品甲基安非他命│ │ 卷第12-13頁、院 │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號0000000000│ │1小包後,販賣 │ │ ㈠卷第43-45、77-│明權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號行動電話聯│ │予李英桃,並由│ │ 84、105-115、189│之。 │
│ │ │ 絡。 │ │張二弘將上開毒│ │ -196頁)。 │蔡明權共同販賣第二│
│ │ │ │ │品在左列交易時│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⒊99年9月27日 │ │間、地點交付李│ │⒉證人李英桃於警詢│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17時51分許,│ │英桃,得款 │ │ 時供述、偵查中結│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張二弘持用門│ │5,000 元。 │ │ 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號0000000000號、09│
│ │ │ 號0000000000│ │ │ │ 證(見偵㈠卷第12│00000000號SIM卡各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4-133頁、第170-1│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李英桃聯絡。│ │ │ │ 72頁,偵㈡卷第3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2-345頁、第357-3│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⒋99年9月27日 │ │ │ │ 58頁,院㈠卷第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17時51分許,│ │ │ │ 1頁-189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張二弘持用門│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0000000000│ │ │ │⒊張二弘李英桃之│沒收時,以其與張二│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指認照片及照片中│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蔡明權持用門│ │ │ │ 人年籍資料(偵㈠│。 │
│ │ │ 號0000000000│ │ │ │ 卷第261-265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偵㈡卷第348-355 │ │
│ │ │ 絡。 │ │ │ │ 頁)。 │ │
│ │ │ │ │ │ │ │ │
│ │ │⒌99年9月27日 │ │ │ │⒋本院99年度聲監續│ │
│ │ │ 17時53分許,│ │ │ │ 字第000807號通訊│ │
│ │ │ 李英桃與持用│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門號00000000│ │ │ │ (見偵㈢卷第209-│ │
│ │ │ 34號行動電話│ │ │ │ 210頁)。 │ │
│ │ │ 張二弘聯絡。│ │ │ │ │ │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偵㈠卷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春賢(│⒈99年8月19日 │99年8月19日 │張二弘於左列電│1,000 │⒈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張二弘共同販賣第二│
│︵│持用門號│ 22時2分許、 │22時4分許後 │話通聯時間第⒈│元 │ 警詢中之自白及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00000000│ 李春賢與持用│之不詳時間、│、⒊項,持用門│ │ 述(僅就關於被告│叁年柒月。未扣案之│




│訴│20號行動│ 門號00000000│在臺南市關廟│號0000000000號│ │ 張二弘部分有證據│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書│電話)。│ 34號行動電話│武聖路「巨蛋│行動電話,與持│ │ 能力)、偵查及本│號0000000000號、09│
│附│ │ 之張二弘聯絡│超商」。 │用門號00000000│ │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00000000號SIM卡各 │
│表│ │ 。 │ │20號行動電話之│ │ 證述(見偵㈠卷第│壹張)沒收,如全部│
│一│ │ │ │李春賢聯絡,相│ │ 77-84、103-11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⒉99年8月19日 │ │約在左列交易時│ │ 、聲羈卷第7-9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 │ 22時3分許, │ │間、地點販賣第│ │ 、偵㈡卷第261-2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8 │ │ 張二弘持用門│ │二級毒品甲基安│ │ 5頁、279-281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0000000000│ │非他命1小包予 │ │ 290-292頁、具保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行動電話與│ │李春賢,並由蔡│ │ 卷第12-13頁、院 │沒收時,以其與蔡明│
│ │ │ 持用門號0939│ │明權將第二級毒│ │ ㈠卷第43-45、77-│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4339號行動│ │品甲基安非他命│ │ 84、105-115、189│。 │
│ │ │ 電話之蔡明權│ │1小包,在左列 │ │ -196頁)。 │蔡明權共同販賣第二│
│ │ │ 聯絡。 │ │交易時間、地點│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交付予李春賢,│ │⒉證人李春賢於偵查│柒年叁月。未扣案之│
│ │ │⒊99年8月19日 │ │得款1,000元( │ │ 中結證(見偵㈡卷│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 22時4分許, │ │99年8月19日交 │ │ 第140-143頁)。 │號0000000000號、09│
│ │ │ 張二弘持用門│ │付500元,99年9│ │ │00000000號SIM卡各 │
│ │ │ 號0000000000│ │月9日再交付500│ │⒊張二弘李春賢之│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號行動電話與│ │元)。 │ │ 指認照片及照片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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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