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51號
TNDM,103,訴,751,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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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單少剛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被告單少剛 明知被告王春蘭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仍代為告知該購 毒者行蹤,而幫助被告王春蘭遂行其販毒犯行,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單少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單少剛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認被告單少剛此部分係涉犯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核被告汪佳偉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 、31、3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㈨被告王春蘭單少剛就附表一編號1、5、8、13、23、33、3 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春蘭單少剛汪佳偉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單少剛、汪 佳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春蘭汪佳偉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單少剛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至13、15、16、21、22、23、33、35、37所示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春蘭就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5 、8、9、13、14、17至21、23、28至3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汪佳偉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9、10、24至27、3 1、3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單少剛①前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93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5號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前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64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5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03號、本



院99年度簡字第274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前揭①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 ,與前揭②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20 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單少剛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單少剛於前揭①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100 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均不得加重,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罰金部分加重其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
⑵被告王春蘭雖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19日徒 刑易科罰金;惟被告王春蘭嗣因②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前揭①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被告王 春蘭於103年9月30日前所為前開犯行,因前揭①罪尚未執 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⑶被告汪佳偉於97年及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 件,分別經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8年2月5日確定;②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5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8年2月19日確定;③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8年3月31日確定; ④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4月28日確定; ⑤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98年5月18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被告汪佳偉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1432號、102年度偵字第132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尚有有期徒刑8



月5日待執行;此有被告汪佳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汪佳偉既有殘刑待執行,本案爰不論 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單少剛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單少剛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基於幫助被告王春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如前所述,係屬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單少剛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22、23、35、37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編號 1至13、15、22、23、35、37備註欄所列被告單少剛供述 筆錄可參,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單少剛所為 附表一編號16、21、33所示犯行部分,僅由警方於103年9 月30日警詢時有向被告單少剛訊問此部分犯罪嫌疑,被告 單少剛於該次警詢時已供稱: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於附 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在伊位於永康區大灣路734號住處交 易,附表一編號16購毒者黃敏哲賒欠1000元價金;附表一 編號21部分,伊知道購毒者要找被告王春蘭;附表一編號 33部分,伊知道購毒者要找被告王春蘭等語(營偵四卷第 53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且被告單少剛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附表一編號16、33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被告王春蘭販賣海洛 因牟利,且其代被告王春蘭接聽購毒者林見龍來電等情; 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其有參與販毒之部分行為,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單少剛就附表一編號16、21 、33所示犯行部分,亦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⑷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 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單少剛前 揭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22、23、33、35、3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 之處,爰就被告單少剛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13、15、 16、22、23、33、35、37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王春蘭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王春蘭就附表一編號1、5、8、9、13、14、17至21、 23、28至3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此 有附表一編號1、5、8、9、13、14、17至21、23、28至36 備註欄所列被告王春蘭供述筆錄可參,此部分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春蘭雖供稱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 以附表五所示函文詢問承辦警方是否因被告王春蘭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 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即承辦警方並未因被告王春蘭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故被告王春蘭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
⑶本件被告王春蘭前揭附表一編號13、14、17、18、19、20 、21、23、28、29、30、31、32、33、34、35、3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就被告王春蘭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⑷被告王春蘭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就其前揭所犯附表一編 號13、14、17、18、19、20、21、23、28、29、30、31、 32、33、34、35、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前揭所犯附表一編號1、5、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汪佳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汪佳偉於103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9部分,是被告王春蘭叫伊拿安非他命過去給惠全福 ,這次惠全福有拿錢給伊,伊把安非他命交給惠全福;附 表一編號31、32部分,伊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翁君榕等語 (營偵四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則被告汪佳偉既已於 偵查中供承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31、32犯行中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中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汪佳偉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9 、31、32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汪佳偉此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汪佳偉就前揭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小額交易,販賣對象均為張振銘,其販賣海 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甚小,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死 刑或無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 汪佳偉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汪佳偉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為小額交易,且其受被告王春蘭指示前往交付 海洛因與購毒者,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 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汪佳偉此 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汪佳偉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就其前揭所犯附表一編 號31、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前揭所犯 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前揭所犯附表一編號24 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單少剛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2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第30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就 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13、15、16、22、23、33、35、 3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不含 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之;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不含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㈥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三人不僅自身施 用毒品,甚且進而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 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 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王春蘭自始至終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 單少剛亦承認大部分犯行,渠等二人犯後態度顯較飾詞狡辯 之被告汪佳偉為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三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新台幣10,000元,係被告單 少剛個人所得(營偵一卷第5頁),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30 ,100元,係被告單少剛王春蘭共同販毒或各自販毒所得金 額(營偵一卷第5、56頁),爰按被告單少剛王春蘭各自 或共同販毒之時間先後,以距被查獲日(103年8月7日)最 接近之該次犯行開始,於附表一編號11、12、15、21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已扣得之附表三編號6部分現金(詳附表一編 號11、12、15、21之宣告刑欄),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3 、15、22、23、33、35、37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已扣得之附 表三編號7部分現金(詳附表一編號1至10、13、15、22、23 、33、35、37之宣告刑欄)。
㈡被告王春蘭於附表一編號14、17至21、28至30、34、36犯行 中之販毒所得共14,080元,因距查獲日較遠,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4、17至21、28至30、34、3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春蘭之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王春蘭汪佳偉於附表一編號31、32犯行中之共同販毒 所得共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 被告王春蘭與被告汪佳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被告汪佳偉於附表一編號9、10與被告單少剛共同販毒所得 共1500元,以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其中1500元沒收;被告 汪佳偉於附表一編號24至27犯行中之販毒所得共7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汪佳偉之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8至22所示之物,爰依附表三 編號2、4、5、8至22用途欄所示,各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單少剛持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 機,雖係附表一編號11、12、13、16犯行中之販毒工具,惟 案發迄今已逾半年,且被告單少剛自為警查獲日起即入台南 看守所羈押,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單少剛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9犯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敏哲以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 被告王春蘭單少剛輪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表明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與數量後,再由被告王春蘭 於103年7月17日前往前揭單少剛居所附近,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黃敏哲,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單少剛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單少剛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⑴證人黃敏哲之證述;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監察譯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單少剛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9之對 話內容並非伊的聲音,伊沒有接聽這通黃敏哲來電,伊並無 參與該次販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經查:
㈠證人黃敏哲於103年8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9這 部分,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監聽譯文,這次 交易地點約在單少剛家附近,伊買1000元海洛因、500元安 非他命,是被告王春蘭(綽號華姐)拿給伊的等語(營偵二 卷第80頁),並據被告王春蘭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敏哲,並收取1500元價金等 情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



示被告王春蘭與購毒者黃敏哲之對話內容監聽譯文附卷可憑 ;堪認購毒者黃敏哲係向被告王春蘭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及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人黃敏哲雖於104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當庭播 放如附表二編號9之監察譯文,伊認為接聽電話(000000000 0使用人)的是被告單少剛,像被告單少剛的聲音等語(本 院卷二第158頁背面、第159頁);然查:①證人王春蘭於10 4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播放附表二編號9之譯 文錄音檔,接通此通電話的時間是7月間,7月份的時候,在 你們住的地方會接通0000000000這通電話的人,除了妳與單 少剛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有,還有汪佳偉。」(本院卷 二第148頁背面)、「(有無聽過一位『阿南』?)有,他 也有接我的電話,還有他老婆也有可能接我的電話。」、「 (妳指的是否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按照 妳的講法,是否有可能會接此支行動電話號碼的人,是妳、 單少剛、『阿南』或汪佳偉四個人?)對。」(本院卷二第 149頁)、「(妳能否確認附表二編號9監察譯文中所提及『 好』及『阿哲』的聲音是何人的聲音?)能否再讓我聽一次 。」(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再次播放附表二編號9 之譯文錄音檔)這是汪佳偉的聲音。」、「(是否確定是汪 佳偉的聲音?)是。」、「(妳如何判斷出這個聲音是屬於 汪佳偉的聲音?)汪佳偉的聲音不像單少剛有一個外省人的 腔調,汪佳偉的比較直接,而且汪佳偉有一點鼻音,但單少 剛沒有。」、「(汪佳偉是否沒有外省人的腔調?)是。」 、「(剛才的那句話裡面,妳從何處有聽到汪佳偉的聲音? )我確定那是汪佳偉的聲音。」、「(有無可能是『阿南』 的聲音?)可否再讓我聽一次。」、「(本院再次播放附表 二編號9之譯文錄音檔)『阿哲』這句確定不是單少剛的聲 音,這個聲音不是汪佳偉,就是那個叫『阿南』的,這個很 明顯不是單少剛的聲音。」(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第150 頁)等語;②被告汪佳偉於10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9之譯文內容中,說「阿哲」 的男1是李文南(諧音),就是「南仔」(台語),名字怎 麼寫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③證人黃敏哲於103 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這次是被告汪佳偉前來與 伊交易毒品,由汪佳偉交付毒品給伊,並向伊收取毒品價金 等語(營偵二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④則依證人黃敏哲 第一次警詢前揭所述,比對證人王春蘭前揭證述有關附表二 編號9之譯文最末句「阿哲」係被告汪佳偉之聲音,互為吻



合,蓋附表二編號9譯文係被告汪佳偉接聽,其後被告汪佳 偉受被告王春蘭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與黃敏哲,甚符常情,足 見被告單少剛辯稱:附表二編號9之對話內容非其聲音等語 ,確有可能;又比對被告汪佳偉供述及證人王春蘭前揭證述 ,渠等就附表二編號9之對話內容係「阿南」(「南仔」) 之聲音乙節,亦有相符之處,益見附表二編號9之對話內容 是否係被告單少剛之聲音,實有可疑,而難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單少剛確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9有關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單少剛究竟 有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與購毒者黃敏哲之對話,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單少剛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9 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單少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為被告單少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汪佳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4犯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君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 王春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毒品並約 定交易地點與數量後,再由被告王春蘭指示被告汪佳偉於10 3年7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至台南市東區仁和路178巷巷口 ,交付海洛因與翁君榕,並由翁君榕支付1000元價金後完成 交易,因認被告汪佳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汪佳偉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 ⑴證人翁君榕之證述;⑵證人王春蘭之證述;⑶如附表二編 號32、33所示被告王春蘭與購毒者翁君榕對話之監察譯文, 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汪佳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該次販毒,附表二編號33監 察譯文中所指「7-11有個男的,他摩托車是綠色的」並不是 伊,伊不曾騎「綠色」機車,若伊幫被告王春蘭送毒品的話 ,伊都是騎王春蘭那台「藍色」的機車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翁君榕雖於103年8月8日偵訊時、104年2月25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依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監察譯文,這天(即 103年7月17日)伊有向被告王春蘭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在伊 住處巷子口,是同年7月3日那個年輕男子(即附表一編號31 所示犯行中之被告汪佳偉)將海洛因送來給伊的,伊這天購 買1000元至2000元的海洛因,伊有付錢,並指認被告汪佳偉 的照片等語(營偵二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 並據被告汪佳偉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於同年7月3日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於同年7月5日,各交付海洛因與翁君 榕,並收取價金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然查, 證人翁君榕於10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通 中即附表二編號33監聽譯文有說:『7-11有一個男的,摩托 車是綠色的』,來跟妳交易的是否確實是騎綠色的摩托車? )我不能夠記起來了。」、「(妳是否記不起來過來交易的 人是不是騎綠色的機車?)對。」(本院卷三第39頁)、「 (王春蘭派來送毒品給妳的人,是否會跟妳自我介紹說他叫 什麼名字?)不會。」、「(是否都不會,毒品交了就走? )是。」、「(你們會不會對話?)不會。」、「(妳是否 知道在庭被告汪佳偉是誰?)不知道。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 知道他的名字叫什麼。」(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被 告汪佳偉說103年7月3日、103年7月5日他有送毒品給妳,可 是103年7月17日他沒有送毒品給妳,請妳再回想一下,103 年7月17日是否確實是在庭被告汪佳偉送毒品給妳的?)這 我就真的不確定了,因為他說摩托車是綠色的,我沒有印象 。」、「(妳是否沒有注意過送毒品來的人摩托車是什麼顏 色的?)對。」、「(因為在庭被告汪佳偉說103年7月17日 此次妳跟王春蘭的毒品交易不是他去送的毒品,請妳再回想 一下,妳總共有看過汪佳偉幾次?)應該是兩次。」、「( 是否確定是兩次?)是。」、「(若照這樣來講,是否103 年7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103年7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3 2部分,是汪佳偉送的毒品?)是。」、「(那103年7月17 日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呢?)我就不確定了。」(本院卷三 第40頁)、「(妳在偵查中其實有具體講到就103年7月17日 即附表一編號34此次的交易,確實是103年7月3日附表一編 號31的那個年輕男子送海洛因來給妳的,就當天的交易妳現 在可否做同樣的證述,還是妳仍無法確定?)不能確定。」 (本院卷三第41頁)、「(汪佳偉是否只是負責送毒品的角 色?)對,我就見過他兩遍。」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 )。則以被告汪佳偉自承其係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同年7月3 日、附表一編號32所示同年7月5日,各交付海洛因與翁君榕 ;及證人翁君榕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因被告汪佳偉交付「 2次」毒品才見過被告汪佳偉「2次」;佐以證人翁君榕前揭 證述其與受被告王春蘭指示前來交付毒品之年輕男子不會交 談,其迄至警詢時始知悉被告汪佳偉之真實姓名;綜合證人 翁君榕與被告汪佳偉僅片面之緣暨證人翁君榕所證與被告汪 佳偉碰面之次數等情以觀,被告汪佳偉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翁君榕,已屬有疑。
㈡①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附表一編號34之相關監聽



錄音檔位於103年南地聲監續字第000460號「2014/07/1816: 18( 1/1) DVD」之監聽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 33譯文內容欄所示,對話內容中「女2:那個,他的摩托車 是『綠色』的。」,女2即被告王春蘭的聲音,此據被告汪 佳偉、王春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89頁背面);②證人王春蘭於104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場的汪佳偉曾經有幫妳送過毒品,他幫妳送毒品的 時候,他的交通工具是什麼?妳叫汪佳偉去幫妳送的時候, 他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機車。」、「(什麼顏色的機車? )藍色的。」、「(那一台機車是妳的嗎?)對。」(本院 卷二第189頁)、「(汪佳偉自己有無機車?)沒有。」、 「(所以只要是妳請汪佳偉去送,都是騎妳的藍色機車?) 對。」、「(是否確定?)是。」、「(提示附表二編號33 之監聽譯文,這邊有一個翁君榕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進來 ,翁君榕跟妳說『我要出去了。』,妳回答說『7-11有個男 的,他摩托車是綠色的。』,然後翁君榕跟妳說好。該次的 通話譯文是不是翁君榕要跟妳買毒品,然後妳跟她說在7-11 超商有一個男的,他騎的摩托車是綠色的,他是要幫妳送毒 品的?)是。」(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妳曾經在 電話裡面也有給一個妳的藥腳綽號叫『貢丸的爸』,有無印 象?)有。」、「(妳曾經有叫一個騎綠色機車的人送過去 給『貢丸的爸』,有無印象?)那是『阿南仔』,那是『綠 色』的沒錯。」(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所以幫妳 送毒品的人,有人騎綠色機車嗎?)有。」、「(那一台綠 色機車不是妳的?)不是。」、「(跟妳確定一個事實,如 果是汪佳偉幫妳送毒品,都是騎妳的藍色機車對不對?)是 。」、「(妳說騎綠色機車的,就不會是汪佳偉?)是。」 (本院卷二第191頁)、「(妳有請『阿南仔』送去給翁君 榕過?)有,在7月分那時候有,我們有接觸過。」(本院 卷二第191頁背面)、「(妳剛才有講到妳也曾經請『阿南 仔』代送給翁君榕過?)對。」、「(妳怎麼確定這件事情 ?)因為『阿南仔』也曾經來過我家,我會請他幫我送。」 (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這一通即附表四編號4監聽 譯文103年7月17日8時57分51秒,有一個叫『貢丸的爸』的 藥腳,他打電話跟妳說『我要過去了。』,然後妳說『我不 在家,我在中華東路家樂福。』,然後『貢丸的爸』跟妳說 好。下一通即附表四編號5監聽譯文9時9分40秒時,『貢丸 的爸』打電話跟妳說『我到了。』,妳說『我叫一個騎綠色 機車的帥哥過去。』,他說好。這一個也是騎『綠色』機車 的,請問這一次去交易的是誰?)『阿南仔』。)、「(剛



才提示的附表二編號33之103年7月17日早上7時24分1秒譯文 ,也是一樣翁君榕打電話跟妳說『我要出去了。』,然後妳 說『7-11有個男的,他摩托車是綠色的。』,騎綠色摩托車 的這個男子都是同一天,都是103年7月17日。請問妳,提示 這兩通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3譯文、附表四編號5譯文後妳能 不能回想,都是同一天,騎綠色機車的人是誰?)應該是『 阿南仔』。」、「(所以在附表一編號34購毒者翁君榕部分 ,103年7月17日7時24分1秒的,妳說7- 11超商有一個男的 ,他的摩托車是『綠色』的,妳確定這個人是『阿南仔』? )對。」(本院卷二第195頁)、「(剛才辯護人問妳,妳 說這樣看起來兩通即附表二編號33譯文、附表四編號5譯文 是同一天發生的話,妳如果在電話中有講到『綠色』機車, 妳可以確定那一天應該是請『阿南仔』送的?)是。」等語 (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第196頁);③被告王春蘭於103 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經警方提示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監聽譯文,伊係販賣海洛因給藥腳綽號「貢丸的爸」,這 次是伊叫李文南(綽號「南仔」)去與藥腳「貢丸的爸」交 易毒品,伊是打「南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揮「南 仔」運送毒品交易等語(營偵一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且有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監聽譯文附卷可參;④則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春蘭前開所述,被告王春蘭指示被告汪佳偉前去 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時,因被告汪佳偉無交通工具,被告汪佳 偉均係騎乘被告王春蘭之「藍色機車」;又附表一編號34之 購毒者翁君榕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24分1秒,以附表二編 號33之譯文內容告知被告王春蘭其準備要出去拿取毒品,被 告王春蘭回答「7-11有個男的,他摩托車是『綠色』的」, 亦即被告王春蘭指示該名在7-11騎「綠色」機車之男子交付 毒品與翁君榕;而附表四編號5譯文之發話者綽號「貢丸的 爸」於103年7月17日上午9時9分40秒,以附表四編號5譯文 內容告知被告王春蘭「到了」,被告王春蘭回答「我叫一個 騎『綠色』機車的帥哥過去」,接著被告王春蘭以附表四編 號6所示譯文與綽號「貢丸的爸」商討交付毒品地點,其後 綽號「南仔」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譯文內容電洽被告王春蘭 ,表示沒看到購毒者來,被告王春蘭進一步指示「南仔」前 往毒品交易明確位置,嗣被告王春蘭再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 譯文內容電洽指示「南仔」毒品交易金額;經比對附表二編 號33譯文(附表一編號34犯行)、附表四編號4至9譯文之通 話時間、通話內容,被告王春蘭於同一日103年7月17日之上 午7時24分至上午9時20分間,先後以電話指示「騎綠色機車 男子」前往交付毒品與購毒者翁君榕、綽號「貢丸的爸」,



且由附表四編號7、8之譯文內容暨通話者門號資料,可見確 有受被告王春蘭指示運毒之騎「綠色」機車男子「南仔」存 在;是以,被告王春蘭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24分至上午9 時20分間之約莫不過2小時內,均指派同一騎「綠色」機車 男子「南仔」前往運送交付毒品與翁君榕、綽號「貢丸的爸 」,實有可能,益徵被告汪佳偉辯稱:其不是騎「綠色」機 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4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汪佳偉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受被 告王春蘭指示,前往交付海洛因與翁君榕,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汪佳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4犯行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汪佳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汪佳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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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